解讀行政訴訟法的證據制度
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證據制度進行了修訂:
1、完善被告的舉證制度。
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為了查明事實,增加規定:在兩種情形下,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一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
2、明確被告逾期不舉證的後果。
針對被告不舉證或者拖延舉證的情況,增加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調取證據的除外。
3、明確原告的舉證責任。
現行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原告的舉證責任。但在有些情況下,如果原告不舉證,就難以查清事實,作出正確的裁判。因此,需要原告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增加規定:在起訴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在行政賠償和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4、完善人民法院調取證據制度。
為了規範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行為,增加規定: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是由國家機關儲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是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是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5、明確證據的適用規則。
為了規範證據使用,增強判決的公正性和說服力,增加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說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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