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訴訟的另案處理

  另案處理是一個法律專業名詞,屬於司法實踐中常遇到的一種情況,多存在於共同犯罪案件,更準確、完整表述應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責任”。你對另案處理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另案處理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司法實踐中“另案處理”的情形普遍存在

  目前,全國每年“另案處理”的案件確切數字尚無全國性統計,據地方不完全統計,“另案處理”案件在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移送起訴的案件中一般約佔13%以上,數量之大,比例之高,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另案處理”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沒有歸案,而其他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查清,或者關押時間已到,只好在提請批准逮捕書或起訴意見書中對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處理”。

  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偵查完畢,可先行處理,故而對未偵查終結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處理”。


  3、某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異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實發生,在異地處理更為合適的,即被列入“另案處理”。

  4、級別管轄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實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級別管轄問題,考慮案件處理的需要,即將其中某一個或幾個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處理”。

  5、職能管轄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對其犯罪事實的偵查管轄具有雙重性,既有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的犯罪,又有檢察機關管轄的犯罪,為了工作方便,有時可能在偵查階段將某一犯罪嫌疑人作“另案處理”。

  6、個別司法工作人員或是出於人情,或是出於利益的誘惑,故意放縱罪犯而作“另案處理”。

  7、因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客觀原因暫時不能進入訴訟程式的。

  二、“另案處理”容易蛻變成“另案不理”的成因

  ***一***公安機關工作責任不落實

  1、案件偵查不到

  如某縣2010年被列入“另案處理”、至今未能抓獲歸案的8名在逃犯罪嫌疑人,都是因為偵查人員在偵查中只重視對到案人員犯罪事實的訊問,不重視對在逃人員情況的深入訊問,無法獲取去向和藏匿地等的線索,致使追逃收效甚微,“另案處理”成了“無法處理”。

  2、“另案處理”案卷材料不規範

  不重視追逃工作資訊移交。工作中,偵查人員在崗位調動時不重視對“另案處理”人員追捕資訊的移交,造成追捕工作無法繼續。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不說明偵查情況。對在逃作“另案處理”的人員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只出具簡單一個某某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說明,有否出警抓捕、如何抓捕、是否上網追逃、有否通緝等相關情況均未附卷說明,致使檢察機關無法監督。

  3、工作責任不落實,經費和警力保障不到位

  公安機關對“另案處理”案件中的在逃人員,未嚴格落實工作職責,未建立專門臺賬,未將“另案處理”案件納入未結案件管理,工作責任未落實到位。辦案部門經費和警力十分有限,有的部門經費甚至不能有效保障辦案經費,有限的辦案經費和警力只能保障殺人等重特大刑事案件,尤其是赴外省追逃,差旅費開支大,容易放鬆對一般案件的追逃力度,造成在逃的“另案處理”人員不能得到及時追捕到案。

  4、偵查機關內部監督不到位

  偵查機關對“另案處理”未建立健全內部制約監督機制,對違規辦案、降格處理、以罰代刑等問題不能有效進行監督。

  ***二***檢察機關監督不到位

  檢察機關對“另案處理”案件審查不力,法律監督不到位。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公訴部門往往只重視報捕、移送審查起訴犯罪嫌疑人的審查,忽視對“另案處理”人員情況的法律監督。同時,資訊不暢也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不到位的一個重要原因,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作“另案處理”人員的強制措施情況、追捕到案情況等資訊缺乏知情權,沒有有效的“知情”保障措施,造成監督不力。

  ***三***辦案程式規定不健全

  現行法律、辦案程式規定不健全。由於刑事訴訟法及“兩高”的司法解釋並未對如何使用“另案處理”作出明確規定,“另案處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公檢法機關使用“另案處理”的依據主要是靠經驗或習慣,導致有些“另案處理”案件變成“另案不理”。如針對因在逃而“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該條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又無公安機關的辦案程式規定相對應,很難起到應有的作用。

  三、“另案處理”變成“另案不理”的危害

  如果公安機關責任心不強,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那麼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逍遙法外,甚至有個別偵查人員以犯罪嫌疑人在逃為名,徇私枉法,放縱犯罪,不立案偵查,致使某些‘另案處理’案件變成了‘另案不理’,這很容易引起群眾不滿。

  “另案處理”一旦變成“另案不理”,不僅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了二次傷害和不良影響,導致司法不公,還嚴重踐踏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特別是個別負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長期逍遙法外,給社會治安留下了嚴重隱患,嚴重地影響了人民群眾的安全感。

  四、堵塞“另案處理”法律漏洞的對策

  2009年12月29日,高檢院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明確提出要“加強對以罰代刑、漏罪漏犯、另案處理等案件的監督。健全對立案後偵查工作的跟蹤監督機制,防止和糾正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立案後違法撤案等現象。”因此,對“另案處理”人員的監督始終是檢察機關開展訴訟活動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加強對偵查機關以及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列入“另案處理”的監督,是避免“另案處理”的隨意性,促進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促進嚴格公正廉潔執法、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一***規範“另案處理”人員的適用

  目前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對於“另案處理”尚缺乏必要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予以規範,因此在具體適用中較為混亂。適用“另案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且在同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前無法抓獲的;

  2、因犯罪情節較輕或患有嚴重疾病,不宜與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併提請逮捕而被取保候審的;

  3、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犯罪,且在報捕前難以查清其犯罪事實,因偵查需要而被監視居住的;

  4、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且他罪為重刑犯罪,適用“另案處理”更為合適的;

  5、在本地、異地均實施了犯罪,在異地處理更為合適的;

  6、被認定為不構成犯罪,擬作行政處罰的;

  7、由於年齡、刑事責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負刑事責任,需要“另案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