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經濟學
[拼音]:shangfa
[英文]:commercial law
傳統上指與民法並列、並互為補充的部門法,即調整市場經濟關係中商人、商業組織和商業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商業活動範圍非常廣泛,其共同點是當事人一方將具有經濟價值的物資、產品和服務提供給需要的一方,以交換需要方提供的對應價值,通常是貨幣。商法的範圍因而也很廣泛,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等方面的法規。
西方古代商法
約公元前15世紀的《赫梯法典》(見楔形文字法)中,就有對商品價格管理的規定。希臘時期商法方面的規範,最著名的是羅得法(Lex Rhodia)中的有關規定。羅得法是由以航海為生的腓尼基人發展起來的,因東地中海的羅得島而得名。羅得法中規定,船長在航海中為挽救船舶和貨物免遇危險而造成的損失,應由一切貨主和船主按照比例分擔。當代共同海損制度即起源於此。另一項重要制度是從海上借貸發展起來的,海上貿易航行以前借入一筆貸款,以船貨為擔保。還本付息則以船舶安全遠航為條件。利息率達24~36%,遠遠高於正常利率。這種制度後來逐漸發展為現代的海上保險。
在羅馬法中,具有商法特徵的規定就更多了。在市民法之外,又發展了調整羅馬公民與非羅馬公民之間以及非羅馬公民相互之間的貿易和其他關係的萬民法。萬民法有兩個特點,後來即發展成為商法的特點:
(1)萬民法不象市民法那樣嚴格,②在當時的西方世界一致適用。羅馬人在海商法方面也創造了兩種重要的制度:一種是船主對船長簽訂的契約負責的制度,代理制度就是由此逐漸發展起來的;另一種是船長對旅客的行李等貨物所受的損害承擔責任的制度。
中世紀商法
11~15世紀之間,歐洲地中海一帶的城市國家國際貿易迅速發展,當時的封建制度已經不能適應商業發展的需要。行會組織中的商人便設定自己的特殊法庭,採用各種商事習慣來解決商事糾紛,逐漸形成中世紀的商人法(jus mercatorum)。最早的單行商事立法,有法國路易十四(1643~1715在位)時期在J.B.科爾貝爾(1619~1683)主持下頒佈的《商事敕令》(1673)和《海事敕令》(1681)。
18世紀以來大陸法系商事立法
這時期進行了商法典的編纂。1794年制訂的《普魯士國家的普通邦法》第2編第8章第7~14節(第475條至2464條)即包含票據、保險、海商等有關商法的規定。它是以商人為規定的物件的。世界上近代第一部資本主義的商法法典,是拿破崙於1807年頒佈的《法國商法典》。這部法典不以人的社會地位為規定物件,而以商事行為為法典規定的基礎。《法國商法典》曾在盧森堡國境內實行。受其影響而制訂商法典的,有1838年的荷蘭商法、1867~1870年的比利時商法、1838年的希臘商法、1850年的土耳其商法、1883年的埃及商法、1860年的塞爾維亞商法、1885年的西班牙商法、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以及拉丁美洲許多國家的商法。1897年制訂、19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國商法典》,對許多國家也有很大影響,如奧地利商法、1899年的日本商法以及斯堪的納維亞各國的特別商事立法等。法國、德國、日本、荷蘭、比利時、西班牙、葡萄牙等國在民法典外另訂有商法典,民事活動根據民法典處理,商業活動依據商法典處理。這種辦法通常稱民商分立。民商分立的主要論據是:
(1)商業活動以營利為目的,注重迅速,與一般民事行為不同;
(2)商業活動日新月異,變化很快,民商分立便於隨時修改法規。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另訂商法典,商法的內容也規定在民法典之中,這種辦法通常稱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辦法從瑞士開始,1869~1872年由曼金格爾起草的屬於民法範疇的瑞士《債務法典》,將商法、票據等有關規定都包括在內。1881年成為聯邦法律。1907年瑞士制訂民法典,1911年將債務法編入《民法典》內,成為《瑞士民法典》的第5編。民商合一的主要論據是:
(1)商業活動不外乎債權債務行為,商業法規可規定在民法典債務中,不必另訂商法典;
(2)商業行為與一般債權債務無明確界限,民商分立則適用法律易生疑難;
(3)另訂商法典可能偏護商人的利益。
英美法系國家商法
從1756年曼斯菲爾德男爵W.馬裡將商人法混入普通法以後,並不存在有單獨的商法。但在英國,商品買賣、 公司、票據、保險、 海商、破產等方面都制訂有單行法規。有關商法方面法律成文化的傾向是很明顯的。美國則由全國州法律統一委員會議從1896年起公佈了許多統一法規,包括《統一流通票據法》(1896)、《統一買賣法》(1906)、《統一倉庫收據法》(1906)、《統一股票轉讓法》(1909)、《統一提單法》(1909)、《統一附條件銷售法》(1918)、《統一信託收據法》(1933)。上述法規已為多數州所接受。在這些統一法規的基礎上,1952年又公佈了《統一商法典》。
國際範圍內商法的統一工作
1926年在義大利政府倡議下建立起來的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學社,是一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在這方面做過一些工作。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統一有關商法方面的工作被迫中斷,戰爭結束後又重新恢復。1966年12月17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設立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確定了該委員會的宗旨是促進國際貿易法的逐步協調與統一。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主持下,先後制訂並通過了《國際銷售貨物時效期限公約》(1974年6月12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4月10日)、《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1978年3月30日)、《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1980年5月24日)等。在其他方面,如鐵路運輸、航空運輸、專利、商標、版權等方面也在不同時期簽訂了一些國際性和地區性的公約或協定(見《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公約、專利權的國際保護、商標權的國際保護、版權的國際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