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紹輝(1906~1978)

[拼音]:quanli keti

[英文]:object of right

指法律關係中權利主體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物件,即法律關係的客體。又稱權義客體,是法律關係構成的要素之一。

權利客體的範圍決定於不同的社會性質。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型別的國家裡,對權利客體的觀念和法律規定各不相同。在奴隸制社會,奴隸不被認為是人,只是“會說話的工具”,因此奴隸制法規定,奴隸不是權利主體而是權利客體。在封建制法中,農奴在很多情況下也是權利客體。他們雖不完全為封建地主所佔有,而且在某些法律關係中可以作為權利主體出現,但他們仍然是可以買賣和贈與的財產。在資本主義法中,形式上雖然不承認人是權利客體,但在勞動力商品化的情況下,僱傭勞動者實質上仍然不能完全擺脫權利客體的地位。在社會主義法中,人只能是權利主體,在任何時候、任何法律關係中,人(人身、人格)都不能作為權利客體,否則構成犯罪(如買賣人口),要受到刑事制裁。權利客體包括:

亦稱標的物。指在法律關係中可以作為財產權物件的物品和其他物質財富。大多數的民事法律關係是以物為權利和義務的客體而設定的,因此,物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具有重要意義。在社會主義國家,並非一切物質財富都可以在法律關係中作為權利客體。某些物質財富只有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才可以作為權利客體。如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鐵路、公路、郵電通訊設施等經法律規定為國家或集體財產者,只能是國家或集體所有權的客體。

行為

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行為,包括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5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根據這一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行為(作為),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行為(作為),都是權利客體。第21條規定,“斷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雙方對虐待或歧視行為的抑制(不作為),就是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家庭法律關係的客體。

和人身相聯絡的精神財富

如發現權、發明權等權利的客體是發現和發明,它們是受法律保護的與人身相聯絡的精神財富。這裡所謂人身,不僅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在內。因為榮譽以及技術發明的所有權,不僅可以屬於個人,也可以屬於集體的權利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