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玉章(1878~1966)
[拼音]:yanfa
中國古代封建政權為實行鹽專賣而制訂的制度和法令。
沿革
起源於春秋時齊國管仲的“官山海”政策,即鹽與鐵一起實行專賣。秦商鞅變法,控制山澤之利,也實行鹽鐵專賣。漢初開放民營,武帝時在桑弘羊主持下再“籠鹽鐵”,收回落於富商大賈之手的鹽鐵之利。東漢時取消鹽鐵專賣,實行徵稅制。三國、兩晉比較注意於專賣,南北朝徵稅制又抬頭。隋至唐前期,更取消鹽的專稅,和其他商品一樣收市稅。唐安史之亂後,財政困難,由第五琦(729~799)建議,再實行鹽專賣,劉晏繼起整頓鹽政,改革鹽法;鐵則實行徵稅制,不再與鹽一例看待。五代、兩宋和元明時,加強鹽專賣,專賣收入在財政中佔很大比重,鹽法更趨細密。入清沿而未改。鹽一直是歷代封建政府牢牢掌握的最重要的專利商品,“因民之所急而稅之”,成為封建國家經濟干涉政策的主要內容。
直接專賣制和就場專賣制
專賣的形式多樣。管仲、桑弘羊以至第五琦都採取民制、官收、官運、官銷的直接專賣制。這種官賣制暴露不少問題:官設機構人員多,開支浩繁;往往鹽價高昂,質量低劣,有時還發生硬性攤派之弊;運鹽勞民,官府自運則費用太大等。唐中期劉晏將官賣制改為民制、官收、商運、商銷的就場專賣制。鹽仍由隸屬官府的亭戶(後世稱灶戶)生產,但由官府統一收購,轉售於商人,即官府掌握大批發、小批發,零售放給商人。同時,設立常平鹽,在偏僻地區保留部分官賣,以保證食鹽供應,平穩鹽價。這種作法有利於限制豪商奸賈投機,又能利用私商的銷售能力,利多弊少。
劉晏的就場專賣製為後代所奉行。北宋陝西路提點刑獄兼制置解鹽範祥(?~ 1060)的鈔鹽法,改山西解池鹽為商銷,即師法劉晏。又有入中法,即由商人向西北邊塞運交軍需糧草等,官府出給憑證(交引),憑證到產地提鹽運銷,也是就場專賣制的應用。但封建政府並未完全放棄官賣。五代的“蠶鹽”和計口分配的“食鹽”即屬官賣。北宋解池鹽未行鈔鹽法前也部分實行官賣,東南六路則一直實行官運官賣,收入歸地方。徽宗時右僕射、太師蔡京(1047~1126)當政,改變鹽法,東南鹽(除閩廣外)廢除官賣,推廣鈔法,由商人購買鹽鈔,運銷食鹽;但鈔價高,鹽鈔常變換,舊鈔貼錢,才能請到新鈔,商人往往因之賠折破產。當時對運銷官鹽商人實行的引法則流行於後世。鹽引為運鹽憑證,每一引有規定的運鹽重量,規定的包裝,憑以在規定的地區和時間內銷鹽,到期鹽引需按規定上繳銷燬,不合規定者受罰。
商銷和官賣
元代商銷(“行鹽”)與官賣(“食鹽”)並行,官賣有擴大趨勢。明代除一段時間內為回籠紙幣而制定的“戶口鹽”和鹽場附近按人分配的“食鹽”屬於官賣外,一般都實行商銷。明初行開中法,令商人納糧於邊塞,按鹽糧的實物交換比率償以鹽(不通過貨幣作價,避免宋入中法的虛估),許在規定的地區內行銷,這也是由就場專賣演化而來。明中葉後,開中法崩壞,萬曆四十五年(1617)起改用綱法,即實行民制、商收、商運、商銷的商專賣制。官府不再收鹽,由綱上列名的少數特許的鹽商納課領鹽引,直接向灶戶付價購鹽運銷。專商世襲、專岸永佔,官商分利,壟斷市場,排斥一般商人的經營,這是食鹽專賣中的一種新形式,造就了許多資財至數十百萬兩的大鹽商。清前期主要仍行綱法(稱官督商銷),仍用鹽引,兩淮鹽商資本大者以千萬計,次者也以數百萬計。但官鹽壅積,私鹽盛行,綱法的積弊日深,鹽課日減。到道光十二年(1832),兩江總督陶澍(1779~1839)建議改革鹽政,在淮北實行票鹽法,取消綱商的世襲特權,商民均可備資納課,購鹽承運,認票不認人,降低了銷鹽成本,有利於官鹽的銷售。但性質上仍是一種商專賣制,並非徵稅制。
為保障官府和專賣商人的收入,歷代封建政府對食鹽管理十分嚴格,規定嚴酷的禁私法令,犯私者非死即刑。
專賣與消費
食鹽消費缺乏彈性,鹽專賣須避免產銷脫節。宋真宗時在籍人口約4000餘萬,官鹽歲額合2.5億斤,人均6斤餘,加上私鹽,大體平衡。金代人口約4500餘萬,鹽產年約3億斤,人均不過7斤。清道光時人口4億,行鹽總量26億斤,人均官鹽6.5斤,約佔需要量的7/10,餘由私鹽補足。元代為增加鹽利收入,強制擴大產銷,造成嚴重的供過於求。如天曆時官鹽發至256.4萬餘引,合10億多斤,以低價勒令灶戶煮制交售,然後以高價銷出,平均每人得買鹽16斤,官賣製成了強迫攤派過剩食鹽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