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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剝奪罪犯一定期限的自由並強制其服勞役的刑罰(見五刑)。《唐律疏議·名例》載:“徒者,奴也,蓋奴辱之。”這說明徒刑是一種奴役、侮辱性質的刑罰。這種刑罰起源很早。據甲骨文記載,中國商代就有牢獄“圉”,用以拘禁罪犯,限制其自由。周代除死刑外,其他處肉刑的罪犯,都須服勞役,“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關,宮者使守內,刖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積”(《周禮·禮官·司刑》)。因此,當時的徒刑成了墨、劓、剕、宮等刑的附加刑。
秦、漢徒刑
根據勞役的性質、期限和有無附加刑,分徒刑為若干等級,並各有專門名稱。
城旦舂
秦、漢時強制男犯修築城牆,叫做“城旦”;強制女犯舂米,叫做“舂”。《漢書·惠帝紀》應劭注:“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婦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城旦舂按附加刑的不同,分為3類:第1類,完城旦舂。“完”的意思是保留罪犯的頭髮,僅剔去鬢須,不再施加其他肉刑。第2類,刑城旦舂。“刑”指施加肉刑。按施加的肉刑不同,刑城旦舂又分5種:
(1)黥城旦舂(面部刺記塗墨);
(2)黥劓城旦舂(面部刺記塗墨,割鼻),③斬(或刖)左趾城旦(砍左足);
(4)斬(或刖)左趾黥城旦;
(5)斬(或刖)右趾城旦舂。第3類,髡鉗城旦舂(剔發,頸項帶刑具鐵鉗)。漢文帝(公元前180~前157在位)時除肉刑,以髡鉗城旦舂代黥刑。關於城旦舂的刑期,眾說不一。東漢衛巨集認為,漢時刑城旦舂為五歲刑;完城旦舂為四歲刑。應劭、魏如淳則認為城旦舂純為四歲刑。秦、漢時城旦舂不限於築城、舂米,也從事其他勞動。秦簡中的《倉律》規定,城旦舂幹輕活與幹築城之類的重活時,糧食供給標準不同,說明城旦舂被使役從事各種勞動。出土秦戈上有表示鑄造者的銘文“工城旦□”,證實秦城旦也可充當鑄造兵器的工匠。
鬼薪白粲
秦、漢時,強制男犯入山採薪供祭祀鬼神用,謂之“鬼薪”;強制女犯為祭祀神鬼擇米,謂之“白粲”。衛巨集《漢舊儀》,秦制“鬼薪者,男當為祠祀鬼神伐山之薪蒸也;女為白粲者,以為祠祀擇米也,皆作三歲”。事實上,鬼薪、白粲不只是從事採薪、擇米勞動,據秦簡《倉律》規定:白粲還從事土工或其他勞動。出土秦銅戈見有“工鬼薪”銘文,表明鬼薪可充當鑄造兵器的工匠。
隸臣妾
秦、漢時強制罪犯服勞役的一種刑罰,男犯稱做“隸臣”,女犯稱做“隸妾”。秦制,刑為隸臣妾或耐為隸臣妾無刑期,乃是確定為一種官奴婢身份,此種身份只可以下述方法贖免:
(1)以人贖替;
(2)由親屬戍邊贖免母親或姐妹的隸妾身份;
(3)用戰爭中獲得的軍功爵贖免本人或親屬的隸臣妾身份。到了漢時規定了刑期,耐為隸臣妾為二歲刑;隸臣妾為一歲刑。
秦時,除犯罪判處為隸臣妾外,還有:
(1)因親屬犯罪被籍沒為隸臣妾;
(2)戰爭中逃兵定為隸臣;
(3)投降了的俘虜為隸臣;
(4)沒收私家奴婢為隸臣妾;
(5)官奴婢的子女仍為隸臣妾。秦時隸臣妾並未規定固定的勞動,可被使役種地、放牧、修築城牆及官府的房屋,充當官營手工作場的工匠、士兵、獄卒、看管刑徒勞動等。秦律規定,小隸臣妾身高五尺二寸,就應服勞役。隸臣身高六尺五寸、隸妾身高六尺二寸就算大隸臣妾。達到一定年齡可以“免老”,稱做“免隸臣妾”。秦律中還有一種“更隸妾”,為定期為官府服役的奴婢,除為官府服勞役外,有一定時間為自己幹活。
司寇
秦、漢時強制罪犯到邊遠地區御外寇或看管刑徒的一種刑罰。《漢舊儀》載:“罪為司寇,男備守,女為作如司寇(類似司寇的勞役),皆作二歲。”據秦律,秦時司寇負責看管刑徒勞動,每二十名城旦舂派司寇一人看管。不得任用司寇充當趕車的“僕”、烹炊的“養”、看守官府或其他事情。如有上級命令任用他們作其他事,必須請示。秦律還規定,“城旦舂三歲以上者”,可以減為城旦司寇。秦簡中有城旦司寇、舂司寇、城旦舂司寇等名稱。作為徒刑的一種,司寇輕於隸臣。《秦簡·法律答問》:“當耐為司寇而以耐隸臣誣人,可(何)論?當耐為隸臣。”漢以後無此刑名。
候
指斥候,秦時強制罪犯伺察敵情的一種刑罰。“斥候”原為邊塞上專門伺察、瞭望敵情的人。《尚書·禹貢》疏:“斥候謂檢行險阻,伺候盜賊。”秦時定為較輕的一種徒刑,如《秦簡·法律答問》載:“當耐為侯(候)罪誣人,可(何)論?當耐為司寇。”秦律規定,不準任用候為官府的佐、史及禁苑憲盜(巡捕盜賊的士卒)。秦以後無此刑名。
罰作、復作
秦、漢時強制罪犯服勞役的一種輕微的刑罰。“罰”字從刀、從詈,持刀而罵,令服勞役,故名“罰作”。《漢舊儀》卷下:秦制,“有罪各盡其刑……男為戍罰作,女為復作,皆一歲到三月”刑。《史記·淮南王安傳》注引蘇林曰,漢時,“一歲為罰作”。“復作”是經赦免解去“鉗赭衣”的刑徒,又犯罪不再加刑,只需再為官府服勞役,滿其本罪年月,稱為“復作”。
魏晉徒刑
已不用“城旦”、“鬼薪”等名稱。但保留以“髡”、“耐”做為徒刑附加刑的制度,並以此作為徒刑名稱。《晉書·刑法志》載,魏徒刑分髡刑、完刑、作刑三種。髡刑分為四等,完刑、作刑各分三等。晉時徒刑稱做“髡刑”,亦名“耐罪”,《唐六典》注,晉“髡刑有四,一曰髡鉗五歲,笞二百;二曰四歲刑;三曰三歲刑;四曰二歲刑”。
北魏徒刑
稱“徒”。“徒”按勞役年限分為各種等級,因此又稱“年刑”。北齊時徒刑稱做“刑罪”,由於有附加刑“耐”,所以也稱“耐罪”。當時除“耐”以外,還附加鞭、笞。不加“髡”又無保的,須帶刑具“鉗”。男犯交左校服勞役。女犯舂米和遣送到掖庭紡織,均准許交納絹贖刑。北周開始正式稱做“徒刑”,並附加鞭、笞。《隋書·刑法志》載:“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笞十;徒二年者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者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者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者鞭一百笞五十。”准許以金贖罪。
隋唐徒刑
作為五刑之一,亦分為五等,但刑期有所縮短,最低為一年,最高為三年,每等之間相差半年,並且不附加笞、杖,准許以銅贖刑。唐代法律規定,凡處徒刑者,“著鉗若校,京師隸將作,女子隸少府縫作”(《新唐書·刑法志》)。
五代、宋代徒刑
五代基本沿用唐制,但恢復了加杖制,實際上是一罪兩刑。宋代實行折杖制度,即折減笞杖的數目,並且杖後不再服勞役,即所謂“徒罪決而不役”。《宋刑統·名例律》載:“徒三年,決脊杖二十,放;徒二年半,決脊杖十八,放;徒二年,決脊杖十七,放;徒一年半,決脊杖十五,放;徒一年,決脊杖十三,放。”
遼代徒刑
較前代重,分為三等,並有從刑。《遼史·刑法志》載:“徒刑一曰終身,二曰五年,三曰一年半。終身者決五百,其次遞減百。”終身徒刑,不僅加杖,還須“黥面”,所謂“犯一罪而具三刑”(興宗重熙二年改“黥面”為“刺頸”)。
金代徒刑
制度與唐、宋同,唯將五等改為七等,增加四年、五年兩等。
元代徒刑
分為五等,並附杖刑,即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按《元典章·刑法一》規定,徒刑的杖刑“皆先決訖,然後發遣”,服勞役時要帶鐐。
明、清徒刑
制度基本相同,即分為五等加杖,准許以錢贖。明制,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清代略有變更,清初實行“以五折十”制,即二杖折一大板,康熙(1662~1722)時又改為“四折除零”,即杖一百折四十大板,不滿的零數不算。清代有專門規定“贖罪”的法律,某些犯罪處徒刑後,也可以贖。對於徒刑犯者的加杖,須至配所後執行。徒刑犯一般發至本省驛,“其無驛縣,分撥各衙門充水火夫,各項雜役,限滿釋放”(《清史稿·刑法志》)。對於旗人犯罪而處徒刑,法律另有規定,《清律犯罪免發遣》條:“凡旗人犯罪,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但如果所犯罪顯然“寡廉鮮恥”者,不準以枷號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