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調查取證權需要保障

  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有權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這是律師應當享有的重要權利之一,也是律師順利執業的保障。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賦予律師充分的調查取證權對實現控辯平等的意義

  首先,由於追訴犯罪的複雜性以及為了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安全與秩序的需要,國家賦予了偵、控方擁有調查收集證據的專門而足夠的權力和人力、物力,這是刑事訴訟控訴力量先天強大的基本原因。在我國,偵查權由國家的偵、控機關獨佔。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為了調查犯罪,有權採取專門的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專門的調查工作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勘驗、鑑定、辨認、偵查實驗等;強制性措施則包括五種強制措施以及其它限制或剝奪公民人身、財產或其他重要權利的偵查措施。相比較而言,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在調查取證權利方面,卻與偵、控機關有著天壤之別,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在立法上及實踐中也受到諸多限制,具有非完整性、限制性和證據採信中的區別性的特點。由於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受到諸多限制,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也先天不足。

  其次,刑事追訴過程中,容易產生的有罪推定傾向也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地位的先天不足。第一,偵、控方最先接觸到的均是被害人的有罪控告,而接下來的偵查、調查幾乎均是圍繞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進行,由於傳統觀念的慣性作用,使得偵、控機關容易產生有罪推定的傾向。第二,案件起訴至法院後,庭審法官在開庭前研究起訴材料是職權主義的必然要求,而研究起訴材料,法官將有可能受到有利於控方的不當影響,在法庭審判時,法官就難以做到不預斷、不懷偏見地聽取證言,被告方提出的證據有可能被忽略。這些都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地位的先天不足。

  由此可見,賦予律師更大的調查取證權則是增進刑事訴訟控辯平等的結構合理性之重要舉措,它對追求控辯雙方的平等以及根據事實與法律最大限度的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保證司法公正,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二、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現狀

  首先,在立法上,關於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尚存在諸多立法缺陷,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控辯雙方的調查取證權利還極不平等。

  法律對公、檢、法機關調查取證的權利給予了充分的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對於涉及國家祕密的證據,應當保密。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正是由於法律強有力的保障,法、檢、公機關收集、調取證據比辯護律師收集、調取證據容易得多。同時,偵查、起訴期限的延長制度,缺乏具體、有效的制約機制以及配套的保證制度,也使某些案件的審理時日過慢過長,這一方面與嫌疑人有權“迅速接受審判和裁決”的國際標準不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偵、控機關與律師在調查取證權上的不平等,不利於控辯平衡的實現。律師取得證據的來源,主要是通過到檢察機關、法院閱卷,向證人、被害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在法庭上向證人提問等方式獲得。但在通過以上方式收集證據的過程當中,由於法律的限制,使律師微弱的調查取證權實現起來也困難重重。

  1、辯護律師通過閱卷所獲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刑事訴訟法》第36條對辯護律師的閱卷權作了明確的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該條立法原意是使辯護律師收集證據的權利和能力增強,將閱卷權提前到案件審查起訴之日,以便辯護律師儘早瞭解案情,進行必要的取證活動,增強與控方相抗衡的力量。但是,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雖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但並非全部材料。即使進入審判階段,也只能看到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其他證據材料卻無法見到。而控方移送的材料中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律師只能從移送的有罪證據中尋找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或進行推理分析。這對於實現控辯平衡是十分有限的。

  2、法律對律師向被害人、證人取證有很多限制。在偵查階段,律師雖然能夠介入,但沒有調查取證權,只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並向其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在提起公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享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但是,《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或者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賦予律師有自行收集證據的權利和申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實質上這種權利並沒有法律強有力的保障,律師能否取得證據,完全看有關單位或個人是否願意或同意。特別是對被害人的調查不僅要本人同意還要經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意,否則律師的取證無法進行。所以,相對於偵、控機關收集證據時享有權利的強制性而言,刑事訴訟法對律師取證權的規定顯得蒼白無力,導致庭審質證時辯方取得的證據很難同控方的證據相抗衡。

  3、《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在關於律師的調查取證請求權的規定上也存在缺陷。調查取證請求權,即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以國家權力,收集、保全有利於己方的證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又進一步規定:對於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准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該條對律師的調查取證請求權以“認為有需要”等籠統的語言來作為檢察院、法院是否啟動調查權的前提條件。對什麼情況下檢察院、法院應當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師的調查取證申請,不予批准後的救濟程式,如何監督制約檢察院、法院行使權利等未作明確規定,這對於實現控辯平等不能不說是一個立法上的缺陷。

  4、《刑法》在第307條偽證罪的基礎上,又另列第306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偽證罪,這一立法上的重複設定和特定指向,使律師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調查取證權時,更加小心翼翼。《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反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偽證罪,刑法第307條已經有了規定,根據該條,不管是律師、法、檢、公人員抑或其他人員,凡違反該條,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追究。然而,《刑法》卻專門在306條專門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偽證罪,有些律師為了避免使自己深陷囹圄而不得不淺嘗輒止,不敢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