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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決衝突的首要渠道。下面小編帶給大家的是,希望對你們有所幫助:

  有關法律手抄報資料:交通事故漸增的“象牙塔”

  曾幾何時,與單車為伴的校園生活,一直留在人們的美好記憶裡,而隨著各大高校增建新校區,校園越建越大,人員也越來越多。與此同時,電動車、摩托車、轎車等交通工具在大學校園裡也日漸增多。車來車往的“象牙塔”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問題也漸漸浮出水面,近年來在高校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傷亡的案件屢屢見諸報端,典型者如“我爸是李剛”一案。加強高校校園的交通安全管理,已成不可迴避的話題。

  2013年,剛剛踏入“象牙塔”的大學生小李為自己添置了一臺無牌燃油助力車。開學不久的一天,小李從教學樓出來,由於路口停著兩部大貨車,影響了正常的通行,所以小李選擇了從小路繞行,卻與停在交叉口內的林某駕駛的同樣無牌的燃油助力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小李被送往醫院救治,但不幸於次日搶救無效而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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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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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認定,小李無證駕車且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在本起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林某無證駕駛無牌燃油助力車且違反臨時停車規定與事故發生也有直接因果關係,在本起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經交警部門鑑定,事故中的兩輛助力車均不符合非機動車標準,但符合機動車標準,在學校行駛未受管理。事故發生後,小李的父母將林某及校方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78萬餘元。

  集美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交警部門認定小李負主要責任,林某負次要責任,故就原告剩餘損失,林某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校方作為學校的管理人,應對校園安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對校園超標燃油助力車、行駛進校園內大貨車管理不規範,是案涉事故發生的一定原因,校方依法應承擔第三人侵權賠償責任的15%的補充責任。事後,該大學已作出規定,禁止摩托車、燃油助力車、電動摩托車在校園內行駛。

  有關法律手抄報資料:法官說法之學生受侵害後應依法維權

  集美法院杏林法庭副庭長陳瑋斌在接受採訪時說,學生除了在學校期間容易造成傷害外,私立、民辦的託管、教育、培訓機構也頻發教學安全問題,從法律上明確這些機構對學生的安全保護義務意義重大。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對學生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責任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結束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長期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也為教育機構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及時妥善處理學生人身傷害糾紛,提供了明確統一的法律依據。

  陳瑋斌分析,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據此,凡是不滿10週歲的學生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部分人為全部幼兒園學生和一般為三年級以下的小學生,這部分人一旦發生人身傷害,首先推定學生所在的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生只需證明傷害是在學校裡造成即可,在學校無法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情況下,推定學校存在過錯,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上述學生在學校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也要根據過錯大小確定。

  陳瑋斌解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也就是學生在學校發生人身傷害,首先由侵權人承擔責任,如果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先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學校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