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埔條約內容
《黃埔條約》***Treaty of Whampoa***又稱《中法五口貿易章程:海關稅則》,是1844年***道光二十四年***10月24日清朝與法國在廣州黃埔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也是法國侵略中國的第一個不平等條約。下面由小編給大家整理了相關知識,希望可以幫到大家!
中法《黃埔條約》共36款,並附有“海關稅則”。主要內容有:
1、法國人可以在五個通商口岸永久居住,自由貿易,設立領事,停泊兵船等。對法國人的家產、財貨,中國政府負責保護,中國人均不得欺凌侵犯。
2、中國將來如改變海關稅則,應與法國“會同議允後,方可酌改”。
3、法國享有領事裁判權,法國人與中國人或其他外國人之間發生訴訟,中國官員均不得過問。
4、片面最惠國待遇。
5、法國人可以在五口建造教堂、墳地,清政府有保護教堂的義務。
黃埔條約簽約背景
在***戰爭前,法國的對華貿易數量不大,遠在英美之下。***戰爭結束後,法國看到英國通過《南京條約》、《虎門條約》在中國攫取了一系列特權,便起而效尤。1844年***道光二十四年***8月14日,法國公使拉萼尼來到澳門,並開來8艘兵船,以顯示其武力。10月1日起,拉萼尼與清朝欽差大臣、兩廣總督耆英在澳門舉行會談,拉萼尼在研究了中英、中美條約的基礎上,採取恫嚇和訛詐等手段提出援引英、美先例訂立條約的要求。10月24日,受脅迫的清欽差大臣耆英和法國公使拉萼尼分別代表中法兩國政府在廣州黃埔的一艘法國兵船“阿吉默特”號上籤訂了中法《五口貿易章程:海關稅則》。因該條約在黃埔簽訂,亦稱《黃埔條約》。
黃埔條約原文
一八四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道光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黃埔。
今大清國與大佛蘭西國以所歷久貿易、船隻情事等之往來,大清國大皇帝、大佛蘭西國大皇帝興念及妥為處置,保護懋生,至於永久,因此兩國大皇帝酌定議立和好、貿易、船隻情事章程,彼此獲益,根深柢固,是以兩國特派本國全權大臣辦理,大清國大皇帝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兵部尚書兩廣總督耆英;大佛蘭西國大皇帝欽差全權大臣超委公使拉萼尼;彼此公同較閱權柄,查核善當,議立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嗣後大清國皇上與大佛蘭西國皇上及兩國民人均永遠和好。無論何人在何地方,皆全獲保佑身家。
第二款
自今以後,凡佛蘭西人家眷,可帶往中國之廣州、廈門、福州、寧波、上海五口市埠地方居住、貿易,平安無礙,常川不輟。所有佛蘭西船,在五口停泊、貿易往來,均聽其便。惟明禁不得進中國別口貿易,亦不得在沿海各岸私買、私賣。如有犯此款者,除於第三十款內載明外,其船內貨物聽憑入官,但中國地方官查拿此等貨物,於未定入官之先,宜速知會附近駐口之佛蘭西領事。
第三款
凡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所有各家產、財貨,中國民人均不得欺凌侵犯。至中國官員,無論遇有何事,均不得威壓強取佛蘭西船隻,以為公用、私用等項。
第四款
大佛蘭西國皇上任憑設立領事等官在中國通商之五口地方,辦理商人貿易事務,並稽查遵守章程。中國地方官於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往來文移,俱用平行。尚有不平之事,該領事等官逕赴五口大臣處控訴,如無五口大臣,即申訴省垣大憲,為之詳細查明,秉公辦理。遇有領事等官不在該口,佛蘭西船主、商人可以扎與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逕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使該船主、商人得沾章程之利益。
第五款
大佛蘭西國皇上任憑派撥兵船在五口地方停泊,彈壓商民水手,俾領事得有威權。將來兵船人等皆有約束,不許滋事生端,即責成該兵船主,飭令遵守第二十三款各船與陸地交涉及鈐制水手之條例辦理;至兵船議明約定,不納各項鈔餉。
第六款
佛蘭西人在五口貿易,凡***,出口均照稅則及章程所定,系兩國欽差印押者,輸納鈔餉。其稅銀將來並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別項規費。佛蘭西人凡有鈔餉輸納,其貨物經此次畫押載在則例,並非禁止、並無限制者,不拘從本國及別國帶進,及無論帶往何國,均聽其便;中國不得於例載各貨物別增禁止限制之條。如將來改變則例,應與佛蘭西會同議允後,方可酌改。至稅則與章程規定與將來所定者,佛蘭西商民每處每時悉照遵行,一如厚愛之國無異;倘有後減省稅餉,佛蘭西人亦一體邀減。
第七款
佛蘭西貨物,在五口已按例輸稅,中國商人即便帶進內地,經過稅關只照現例輸稅,不得復索規費,按今稅則是有準繩,以後毋庸加增。倘有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增收稅餉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八款
緣所定之稅則公當,不為走私藉口,諒佛蘭西商船將來在五口不作走私之事;若或有商人、船隻在五口走私,無論何等貨價、何項貨物,並例禁之貨與偷漏者,地方官一體拿究入官。再中國可以隨意禁止走私船隻進中土,亦可以押令算清賬項,刻即出口。倘有別國冒用佛蘭西旗號者,佛蘭西設法禁止,以遏刁風。
第九款
凡前在廣東額設貿易之洋行,業已照例裁撤,佛蘭西人以後在五口任便置辦貨物***、出口,聽其與中國無論何人隨意交易,不得居中把持。將來不可另有別人,聯情結行,包攬貿易。倘有違例,領事官知會中國官,設法驅除。中國官宜先行禁止,免敗任便往來交易之誼。
第十款
將來若有中國人負欠佛蘭西船主、商人債項者,無論虧負、誆騙等情,佛蘭西人不得照舊例向保商追取;惟應告知領事官,照會地方官查辦,出力責令照例賠償。但負欠之人,或緝捕不獲,或死亡不存,或家產盡絕,無力賠償,佛蘭西商人不得問官取賠。遇有佛蘭西人誆騙、負欠中國人財物者,領事官亦一體為中國人出力追還,但中國人不得問領事官與佛蘭西國取償。
第十一款
凡佛蘭西船駛進五口地方之處,就可自僱引水,即帶進口,所有鈔餉完納後,欲行揚帆,應由引水速帶出口,不得阻止留難。凡人慾當佛蘭西船引水者,若有三張船主執照,領事官便可著伊為引水,與別國一律辦事。所給引水工銀,領事等官在五口地方,秉公酌量遠近、險易情形,定其工價。
第十二款
凡佛蘭西船,一經引水帶進口內,即由海關酌派妥役一、二名,隨船管押,稽查透漏。該役或搭坐商船,或自僱艇只,均聽其便。所需工食,由海關給發,不得向船主及代辦商人等需索。倘有違例,即按所索多寡,照例科罪,並照數追償。
第十三款
凡佛蘭西船進口,在一日之內,並無阻礙,其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即將船牌、貨單等件繳送領事官。該領事官於接到船牌、貨單後一日內,將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倘船主怠慢,於船進口後經二日之內,不將船牌、貨單呈繳領事官,每逾一日,罰銀五十圓,入中國官;但所罰之數不得過二百圓。迨領事官照會海關後,海關即發牌照,準其開艙。倘船主未領牌照,擅自開艙卸貨,罰銀五百圓,所卸之貨,一併入官。
第十四款
凡船進口,尚未領有牌照卸貨,即與第十六款所議,在二日之內可出口往別口去,在此不必輸納鈔餉,仍在賣貨之口完納鈔餉。
第十五款
凡船進口,出二日之外,即將船鈔全完;按照例式,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鈔銀五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鈔銀一錢。所有從前進口、出口各樣規費,一概革除,以後不得再生別端。凡納鈔時,海關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別口,即於進口時,將執照送驗,毋庸輸鈔,以免重複;凡佛蘭西船,從外國進中國,止須納船鈔一次。所有佛蘭西三板等小船,無論有篷、無篷,附搭過客,載執行李、書信、食物,並無應稅之貨者,一體免鈔。若該小船載運貨物,照一百五十噸以下之例,每噸輸鈔銀一錢。倘佛蘭西商人僱賃中國船艇,該船不輸船鈔。
第十六款
凡佛蘭西商人,每卸貨、下貨,應先開明貨單,呈送領事官,即著通事通報海關,便準其卸貨、下貨,當即查驗各貨物妥當,彼此均無受虧。佛蘭西商人不欲自行計議稅餉,另倩熟悉之人代為計議完納,亦聽其便;如有事後異言,俱不準聽。至估價定稅之貨,若商人與中華人意見不合,應彼此喚集二、三商人,驗明貨物,以出價高者定為估價。凡輸稅餉以淨貨為率;所有貨物應除去皮毛。倘佛蘭西人與海關不能定各貨皮毛輕重,就將爭執各件連皮過秤,先定多寡約數,再復除淨皮毛,秤其斤重,即以所秤通計類推。當查驗貨物之時,如有意見不合,佛蘭西商人立請領事官前來,該領事官亦即知會海關,從中盡力作合;均限一日之內通報,否則不為準理。於議論未定之先,海關不得將互爭數目姑寫冊上,恐後難於核定。進口貨物遇有損壞,應核減稅銀,照估價之例,秉公辦理。
第十七款
凡佛蘭西船進五口,如將貨在此卸去多寡,即照所卸之數輸餉;其餘貨物慾帶往別口卸賣者,其餉銀亦在別口輸納。遇有佛蘭西人在此口已將貨餉輸納,轉欲載往別口售賣者,報明領事官,照會海關,將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給與牌照,註明該貨曾在某口輸餉。候該商進別口時,將牌照呈送領事官,轉送海關,查驗免稅,即給與牌照卸貨,一切規費俱無;惟查出有夾私、誆騙等弊,即將該貨嚴拿入官。
第十八款
議定佛蘭西船主或商人卸貨完稅則例,俱逐次按數輸納;至出口下貨亦然。凡佛蘭西船所有鈔餉,一經全完,海關即給與實收,呈送領事官驗明,即將船牌交還,準令開行。海關酌定銀號若干,可以代中國收佛蘭西應輸餉項,該銀號所給實收,一如中國官所給無異。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海關與領事官核其市價情形,將洋銀比較紋銀,應補水若干,照數補足。
第十九款
凡五口海關均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應照造一分,比較準確,送與領事官署存貯,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每件鐫戳粵海關字樣。所有鈔餉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如有秤丈貨物爭執,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款
凡剝貨若非奉官特准及必須剝運之處,不得將貨輒行剝運。遇有免不得剝貨之處,該商應報明領事官,給與執照,海關查驗執照,準其剝貨。該海關可以常著胥役監視。倘有不奉準而剝貨者,除遇有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一款
凡佛蘭西船主、商人,應聽任便僱各項剝船、小艇,載運貨物,附搭客人,其船艇腳價,由彼此合意商允,不必地方官為經理,若有該船艇誆騙、走失,地方官亦不賠償。其船艇不限以只數,亦不得令人把持,並不準挑夫人等包攬起貨、下貨。
第二十二款
凡佛蘭西人按照第二款至五口地方居住,無論人數多寡,聽其租賃房屋及行棧貯貨,或租地自行建屋、建行。佛蘭西人亦一體可以建造禮拜堂、醫人院、周急院、學房、墳地各項,地方官會同領事官,酌議定佛蘭西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凡地租、房租多寡之處,彼此在事人務須按照地方價值定議。中國官阻止內地民人高抬租值,佛蘭西領事官亦謹防本國人強壓迫受租值。在五口地方,凡佛蘭西人房屋間數、地段寬廣不必議立限制,俾佛蘭西人相宜獲益。倘有中國人將佛蘭西禮拜堂、墳地觸犯毀壞,地方官照例嚴拘重懲。
第二十三款
凡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居住或往來經遊,聽憑在附近處所散步,其日中動作一如內地民人無異,但不得越領事官與地方官議定界址,以為營謀之事。至商船停泊,該水手人等亦不得越界遊行。如時當登岸,須遵約束規條;所有應行規條,領事官議定照會地方官查照,以防該水手與內地民人滋事爭端。佛蘭西無論何人,如有犯此例禁,或越界,或遠入內地,聽憑中國官查拿,但應解送近口佛蘭西領事官收管;中國官民均不得毆打、傷害、虐待所獲佛蘭西人,以傷兩國和好。
第二十四款
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聽其任便僱買辦、通事、書記、工匠、水手、工人,亦可以延請士民人等教習中國語音,繕寫中國文字,與各方土語,又可以請人幫辦筆墨,作文學、文藝等功課。各等工價、束?,或自行商議,或領事官代為酌量。佛蘭西人亦可以教習中國人願學本國及外國語者,亦可以發賣佛蘭西書籍,及採買中國各樣書籍。
第二十五款
凡佛蘭西人有懷怨及挾嫌中國人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覆加詳核,竭力調停。如有中國人懷怨佛蘭西人者,領事官亦虛心詳核,為之調停。倘遇有爭訟,領事官不能為之調停,即移請中國官協力辦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結。
第二十六款
將來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為中國人陷害、凌辱、騷擾,地方官隨在彈壓,設法防護。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盜、毀壞,放火佛蘭西房屋、貨行及所建各等院宅,中國官或訪聞,或準領事官照會,立即飭差驅逐黨羽,嚴拿匪犯,照例從重治罪,將來聽憑嚮應行追贓著賠者責償。
第二十七款
凡有佛蘭西人與中國人爭鬧事件,或遇有爭鬥中,或一、二人及多人不等,被火器及別器械毆傷致斃,系中國人,由中國官嚴拿審明,照中國例治罪,系佛蘭西人,由領事官設法拘拿,迅速訊明,照佛蘭西例治罪,其應如何治罪之處,將來佛蘭西議定例款。如有別樣情形在本款未經分晰者,俱照此辦理,因所定之例,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如有犯大小等罪,均照佛蘭西例辦理。
第二十八款
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如有不協爭執事件,均歸佛蘭西官辦理。遇有佛蘭西人與外國人有爭執情事,中國官不必過問。至佛蘭西船在五口地方,中國官亦不為經理,均歸佛蘭西官及該船主自行料理。
第二十九款
遇有佛蘭西商船在中國洋麵被洋盜打劫,附近文武官員一經聞知,即上緊緝拿,照例治罪。所有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給事主收領。倘承緝之人,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為之賠償。
第三十款
凡佛蘭西兵船往來遊奕,保護商船,所過中國各口,均以友誼接待。其兵船聽憑採買日用各物,若有壞爛,亦可購料修補,俱無阻礙。倘佛蘭西商船遇有破爛及別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均當以友誼接待。如有佛蘭西船隻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地方官聞知,即為拯救,給與日用急需,設法打撈貨物,不使損壞,隨照會附近領事等官,會同地方官、設法著令該商梢人等回國,及為之拯救破船木片、貨物等項。
第三十一款
凡佛蘭西兵船、商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或船主知會地方官,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佛蘭西寓所或商船隱匿,地方官照會領事官,查明罪由,即設法拘送中國官;彼此均不得稍有庇匿。
第三十二款
將來中國遇有與別國用兵,除敵國佈告堵口不能前進外,中國不為禁阻佛蘭西貿易及與用兵之國交易。凡佛蘭西船從中國口駛往敵國口,所有進口、出口各例貨物並無妨礙,如常貿易無異。
第三十三款
將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隨名位高下,準用平行之禮。佛蘭西大憲與中國無論京內、京外大憲公文往來,俱用“照會”;佛蘭西二等官員與中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中國大憲用“札行”。兩國平等官員照相併之禮。其商人及無爵者,彼此赴訴,俱用“稟呈”。佛蘭西人每有赴訴地方官,其稟函皆由領事官轉遞,領事官即將稟內情詞察核,適理妥當,隨即轉遞,否則更正,或即發還。中國人有稟赴領事官,亦先投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三十四款
將來大佛蘭西皇上若有國書送達朝廷,該駐口領事官應將國書送與辦理五口及外事務大臣,如無五口大臣,即送與總督,代為進呈。其有國書覆轉,亦一體照行。
第三十五款
日後大佛蘭西皇上若有應行更易章程條款之處,當就互換章程年月,核計滿十二年之數,方可與中國再行籌議。至別國定章程,不在佛蘭西此次所定條款內者,佛蘭西領事等官與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國將來如有特恩、曠典、優免保?,別國得之,佛蘭西亦與焉。
第三十六款
凡議立和好、貿易、船隻情事等章程,兩國大臣畫押用印,奏上大皇帝,自畫押用印之日起,約計一年之內或不及一年,大清國大皇帝、大佛蘭西國大皇帝彼此御覽欽定批准,互動存照。
兩國欽差大臣即於章程畫押蓋印,以為炳據。道光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耶穌基裡師督降生後一千八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黃埔佛西蘭阿吉默特火輸兵船上鈐用關防。
附註
本章程見《道光條約》 ,卷5,頁8―17。漢、法文字均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771―790。
本章程因在黃埔簽訂,通常稱為《黃埔條約》。一八四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澳門交換批准。
海關稅則與一八四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的中英海關稅則差不多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中法海關稅則最後規定“進口違禁貨物――***”,是中英海關稅則所沒有的。海關稅則漢、法文字均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791―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