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轉讓證明
承兌轉讓證明
在平凡的學習、工作、生活中,大家一定都接觸過證明吧,證明的作用貴在證明,是持有者用以證明自己身份、經歷或某事真實性的一種憑證。一般證明是怎麼起草的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承兌轉讓證明,歡迎閱讀與收藏。
承兌轉讓證明1
交通銀行金華永康支行:
我公司收到貴行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
出票人為:浙江久久福工貿有限公司
出票人賬號:
收款人為:武義三箭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
收款人賬號:
出票日期:貳零壹貳年壹拾壹月壹拾肆日
匯票到期日:貳零壹叄年零伍月壹拾肆日
承兌協議編號:
此承兌匯票是我公司以合法途徑獲得,並轉讓給大連東睿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特此證明,請貴行辦理承付,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糾紛由我公司承擔。
大連康豐科技有限公司
20xx年4月27日
承兌轉讓證明2
茲證明,我公司與xx公司,於xx年xx月xx日,進行xx買賣,採用承兌匯票結算,承兌匯票號碼:xx,承兌匯票金額:xx元,出票人:xx,承兌行:xx,我公司前手背書單位:xx
特此證明!
單位名稱:xx
日期:xxx
承兌轉讓證明3
證明
茲證明,我公司與××公司,於××年××月××日,進行××買賣,採用承兌匯票結算,承兌匯票號碼:××,承兌匯票金額:××元,出票人:××,承兌行:××,我公司前手背書單位:××
特此證明!
單位名稱:
日期
根據票據法規定:關於票據超期付款問題
1、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的手續。
《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對銀行匯票、銀行本票超過付款期限付款的手續作了明確規定,而對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手續則沒有涉及。在實際結算工作中,銀行結算人員又常常遇到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問題。由於缺少明確規定,使銀行結算操作難以把握。根據本人結算操作的實踐,筆者主張銀行承兌匯票的超期付款參照銀行匯票的手續處理。一是因為二者付款人相同,銀行無論是作為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還是作為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負有到期無條件支付票據款項的責任;二是提示付款的方式相同,這兩種票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後,持票人都必須持票向承兌行或出票行提示付款,並出具書面說明和有關證明。
2、銀行匯票超期付款的操作誤區。
在實際結算工作中,銀行匯票的'持票人因種種原因超期提示付款的現象屢有發生。對此,出票銀行往往讓其找銀行匯票的申請人,以申請人的名義進行退票後,透過申請人重新簽發匯票申請書為其辦理匯票。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利於保護持票人的利益,也違反了《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票據法》第53條規定:“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銀行是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對票據權利時效內的持票人應承擔付款責任。而銀行匯票的申請人只是匯票的關係人,對超期付款的銀行匯票沒有義務退款和重新委託銀行辦理匯票。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的規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因此,持票人無權找無任何責任作為匯票關係人的匯票申請人,而只能找出票銀行。實際情況是,當持票人持超期的匯票找匯票申請人時,有些申請人往往以種種理由推諉,甚至扣減持票人票款(特別是背書轉讓匯票的持票人與匯票申請人無任何業務關係時),從而損害了持票人利益。銀行之所以產生這種操作的誤區,主要是對《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等法規學習理解不深造成的。實際上,《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關於銀行匯票超過付款期限付款的手續,已作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出票銀行不能將銀行匯票申請人要求退款和匯票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混為一談,二者在手續上是不同的,前者需將款項退回申請人賬戶或按規定退付現金,後者則透過應解匯款和臨時存款科目為持票人重新辦理匯票或匯款。
承兌轉讓證明4
今轉讓給劉偉利(身份證號:410122197703301224)銀行承兌匯票份,票面資訊如下:
票號:
票面金額:人民幣(大寫) 萬元整(¥ )現支付費用元,收到扣除費用後款共計 元,我公司保證對此銀行承兌匯票持有合法,並對此匯票的真實有效性負責。若出現任何法律糾紛,我公司負全部責任。
收款方式:賬號:
賬戶名:
開戶行名稱:
轉讓單位(章):經辦人:
日期:
聯絡方式:
經辦人:複核人:審批人:
收據
今收到劉偉利(身份證號: )支付銀行承兌匯票對價款現金(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此款轉已確認轉入以下指定銀行賬戶:
賬號:
賬戶名:
開戶行名稱:
收款單位(章)
經辦人:
日期:
聯絡方式:
承兌轉讓證明5
茲證明,我公司與××公司,於××年××月××日,進行××買賣,採用承兌匯票結算,承兌匯票號碼:××,承兌匯票金額:××元,出票人:××,承兌行:××,我公司前手背書單位:××
特此證明!
單位名稱:xx
日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