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司法會計鑑定工作的幾點設想最新

規範司法會計鑑定工作的幾點設想最新

  目前,我國司法會計鑑定工作尚且不夠規範,比如,仍然存在著鑑定人員整體素質不高、鑑定依據和鑑定責任不明確以及多頭鑑定並存等弊端。有時對於同一案件的同一財務事實,即使出現了幾個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鑑定結論,也會由於鑑定標準不具體、各鑑定人各執一辭等原因,令法院無所適從;甚至某鑑定人出具的鑑定結論有明顯的錯誤,鑑定人也會藉口對此案件的財務事實瞭解程度不深、鑑定方法或者所站角度不同而搪塞,很難被追究責任。可見,我國司法會計鑑定工作有待於進一步規範。?那麼,如何規範司法會計鑑定工作呢?筆者設想如下:

  一、規範司法會計鑑定從業人員資格。

  在市場經濟中,司法會計鑑定是一項極其嚴肅的工作,其目的是提出專家性意見,作為法律鑑定並且作為法庭做出判決的證據。其嚴肅性決定了不能隨意地簡單指定某個人來作出鑑定,鑑定人應該是符合嚴格的獨立專業資格的個人或團體,具備熟悉的會計和法律知識,從專業與司法的角度,對有關的會計資訊或事件作出鑑定。

  據悉,在國外,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雖然鑑定人制度不同,但是都不同程度地採用鑑定人執業資格制度;司法會計鑑定作為司法鑑定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也要對其從業人員資格進行嚴格的限定。

  總體上看,我國目前尚沒有真正形成司法會計鑑定人執業資格制度。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鑑定人為具備“專門知識的人”,同時《會計法》、《註冊會計師法》以及高檢院等司法部門的有關規定都不同程度地表明,司法會計鑑定人包括公、檢、法內部的專職司法會計和執業註冊會計師,但是,以上法律對於司法會計鑑定人資格的限定仍然不夠嚴格,比如,沒有明確“專門知識的人”的具體範疇,也沒有嚴格限定專職司法會計之中具備什麼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以及哪種層次和資歷的註冊會計師才具有司法會計鑑定人資格。其結果是實踐中司法會計鑑定人員的素質非常不整齊,導致當事人雙方針對鑑定人是否具有合法鑑定資格、鑑定結論是否具有證據效力經常發生爭執。而且,針對最近我國上市公司審計中出現的大量“註冊會計師協同造假”現象所暴露出的“會計誠信危機”的嚴峻形勢,如果不對於司法會計鑑定人員資格進行嚴格的限定,其鑑定結果的可信性必然會大大降低,難以從根本上保證司法會計鑑定工作的質量,必然會嚴重阻礙我國司法會計鑑定行業的發展。

  據報道,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嘗試在其內部實施司法鑑定人執業資格管理制度,於2002年初制定了相應管理辦法,成立了相應的鑑定人資格評審委員會,對所屬鑑定專家的鑑定資質、鑑定範圍、鑑定許可權等進行了核實、評審,確定每一位鑑定人的鑑定資格和鑑定執業範圍,並規定鑑定人的執業資格證書每年核發一次。作為其內容的一部分,司法會計鑑定人員執業資格也應當嚴格規範。這對於規範我國司法會計鑑定隊伍,提高鑑定質量,具有深遠意義。

  二、規範司法會計鑑定工作的依據,明確鑑定人員責任。

  (一)建立統一的司法會計鑑定技術標準。

  司法會計鑑定作為一種訴訟活動的法律根據,是一項極具技術性和專門性的工作,應當有一個專門的、統一的技術標準來規範。雖然有人認為,有關財經、會計法規和制度就是司法會計的技術標準,無需再製訂“司法會計鑑定技術標準”,但是,國家的有關財經、會計法規、制度,只是規定了單位、行為人在日常的經濟活動中的操作規程,即解決的是會計活動本身“如何作賬、報賬”的問題,並未解決“如何進行司法會計鑑定”的問題。鑑定工作如果以之為標準,只能作出類似“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會計法規”等的鑑定結論,這種籠統、含糊的結論顯然不能達到“法庭作證”的要求。同時,由於缺乏統一的司法會計鑑定技術標準,也無從談起鑑定人是否遵守了這些標準。即使鑑定人只憑主觀隨意認定,或不同的鑑定人對同一經濟犯罪案件的同一會計事實所作出的鑑定結論截然不同,也難以辨明是非、無法追究其誤鑑責任。由此可見,制訂一個統一的、切實可行的司法會計鑑定技術標準,才能明確鑑定人員責任,從而規範司法會計鑑定工作。

  一個較為完善的司法會計鑑定技術標準,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規定司法會計鑑定證據的提取標準,即對於各種作案手段應提取哪些會計證據的標準。(2)對比檢驗標準,即明確規定判斷涉案單位財務活動和資金所有權或使用權狀態發生改變的標準。(3)綜合判斷標準,即對於在對比檢驗標準中末作規定的財務行為和後果,如何比照相近的財務行為判斷其相應的財務後果的標準。(4)鑑定手段標準,即明確鑑定工作要儘可能地採用當時允許的科學技術手段。(5)鑑定結論用語標準,即鑑定人根據鑑定證據,透過對比檢驗,綜合判斷得出具體財務行為所導致的財務後果是否改變單位資金所有權、是否犯罪的結論,必須規範而且明確地寫入鑑定結論。(6)?鑑定結論報告標準,即報告的內容要點和格式要有一個統一規範的標準。

  (二)規範司法會計鑑定的程式和方法。由於司法會計鑑定工作是對會計審查和司法鑑定活動的綜合,因此在對各項會計要素、會計資訊進行鑑定分析時,既要嚴格遵循財務會計和審計的程式和方法,還要運用法學中的理論和方法,如證據篩選、分類、分析等理論和方法。依照規範的法定程式和方法進行鑑定,是鑑定人應該履行的責任之一。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證鑑定的質量。

  (三)制定利於行業自律的相關鑑定準則。

  從業務準則來看,由於司法會計與註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密切相關,我們可以參考審計準則、管理諮詢服務準則、鑑證準則以及會計複核準則的指導思想,結合相關法律和司法會計鑑定的具體特點,來制定適合於司法會計鑑定的業務準則;從職業道德準則來看,總體上要求鑑定人員在鑑定工作過程中必須保持實質上的獨立性、客觀性和公正性,比如要有職業勝任能力、保持合理職業謹慎、遵循計劃和監督程式模式、蒐集足夠相關資料、做出客觀公正的職業判斷以及保持獨立、客觀和公正等準則。?準則的完善,將更加明確司法會計鑑定人員具有哪些責任,以及鑑定過程應該遵循什麼原則。

  如果司法會計鑑定人員嚴格依據法定的標準、程式、方法和準則開展了鑑定工作,仍然出現了鑑定失誤,應該屬於鑑定行業風險,超出了鑑定者應該履行的責任範圍,不應當要求鑑定人員承擔責任;但是,如果司法會計鑑定人員沒有嚴格依據法定的標準、程式、方法和準則進行鑑定工作,就沒有正確履行鑑定責任,一旦造成了鑑定失誤,就應該承擔錯鑑責任。

  三、完善鑑定工作的評價體系,建立錯鑑追究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對鑑定人由於技術水平有限或者因過失出具錯誤鑑定結論的應否承擔責任、需要承擔哪些責任,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就是說,對於鑑定工作的.過程和結果缺乏一個合理的責任追究制度。其原因如上文所述:對於鑑定過程缺乏一個科學而明確的責任標準作為依據,因而缺乏準確的評價標準和體系,無法及時追究錯鑑責任。筆者認為:應該在規範司法會計鑑定標準的基礎上,完善鑑定過程和鑑定後的鑑定質量跟蹤評價體系,建立錯鑑追究制度。如果鑑定人因過錯(或過失)——比如不具備職業勝任能力或未依據合法的標準、程式、方法和準則——因而出具了錯誤鑑定結論,導致經濟犯罪案件錯捕、錯判,或者增加了司法機關的訴訟成本,只要證實了前者與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就應當追究鑑定人的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相反,對於鑑定合理者,應該給予適當的回報。這樣做的目的,是透過錯鑑追究制度,加大鑒定過錯(或過失)的成本和機會成本,來保障司法會計鑑定的質量和嚴肅性。

  四、完善司法會計鑑定工作體制。

  多年以來,我國司法鑑定機構總體上設定比較分散,重複建設和鑑定結論相互矛盾較多,其中司法會計鑑定體系的問題也很突出。只有完善司法會計鑑定工作體制,才能最大限度地調動鑑定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提高鑑定效率,維護鑑定結論的科學性和權威性,更好地為審判服務。

  筆者認為,司法會計鑑定體制改革應該符合獨立、科學、規範、高效、公正的原則。

  首先,應該逐步建立統一的司法會計鑑定體系,而不是公、檢、法“三足鼎立”的局面,消除重複建設、互相扯皮的弊端,提高鑑定的科學性和效率性。建議最好由檢察機關領導司法會計鑑定體系,以體現司法會計鑑定工作的訴訟功能和證據作用,避免法院“自鑑自判”或公安機關“自偵自鑑”而導致鑑定工作失去獨立性、客觀性和公正性。

  其次,應該採取“分級鑑定”和“三鑑終鑑”的方法,明確限定各級司法會計鑑定機構或鑑定人的鑑定許可權,避免多重鑑定、相互矛盾的情況,增強鑑定的規範性和效率性。比如,(1)具有司法會計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或個人,應該只接受本轄區內的初次司法會計鑑定或補充鑑定,不得受理該鑑定機構轄區以外的委託鑑定或本轄區內的同一案件的第二次委託鑑定(即重新鑑定)。?同時,各級司法機關不應該輕易指派或聘請第二次鑑定的鑑定人。(2)專門成立司法會計鑑定中心(小組),專門負責對本轄區內被鑑定人不服初次司法會計鑑定結論提出申請,或偵查機關、公訴、審判機關對初次司法會計鑑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案件進行重新鑑定。(3)重新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由上一級司法會計鑑定中心終級鑑定,並且上級司法會計鑑定申心(小組)具有對下級司法會計鑑定中心(小組)的鑑定結論有進行復核和對下級司法會計鑑定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4)如果上述“三鑑終鑑”後,對其司法會計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透過更上一級司法會計鑑定中心對下級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會計鑑定進行復核或文證審查,確有錯誤的,可以發回重新鑑定,或直接出具司法會計鑑定書,糾正下級鑑定中心的鑑定結論。這樣既可以保證司法會計鑑定的客觀、公正,又可以防止多重鑑定而引發的“扯皮”訴訟問題。

  第三,司法會計鑑定體制應與司法會計偵查體制相協調。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司法會計偵查是偵查階段偵查機關運用會計專業知識,透過對案發單位財務資料的勘驗,發現、分析線索,制定偵查方案,提取、審查證據,確認犯罪是否發生及涉嫌犯罪性質的一種司法偵查活動;而司法會計鑑定是起訴、審判階段運用會計專業知識及其理論對送檢物進行勘驗並作出法律結論的一項司法訴訟活動。偵查與鑑定人員在行政隸屬上分別屬於偵查部門和司法技術鑑定部門,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保證了二者之間的相互監督與制約作用。然而,二者都是司法會計工作的基本內容,在實際工作中有著不可割裂的關係:前者是獲取送檢物(被鑑定單位會計資料)的根本途徑和手段,後者是對送檢物進行會計檢驗、作出法律評定的必要過程,既是會計偵查的繼續或延伸,也是對偵查結果的初步評定。所以,避免司法會計鑑定與司法會計偵查工作相脫節的現象,保證司法會計鑑定工作和司法會計偵查工作體制有機協調,互相配合,提高鑑定效率,對於有效打擊日漸猖獗的經濟犯罪,以及完善司法機制來說,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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