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公司繳納社保管理制度

企業公司繳納社保管理制度

  企業公司繳納社保管理制度

  在生活中,制度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制度是一種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想必許多人都在為如何制定制度而煩惱吧,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企業公司繳納社保管理制度,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企業公司繳納社保管理制度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公司社保費用管理制度。

  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徵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程式碼、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型別、聯絡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係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託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管理制度《公司社保費用管理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佈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絡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後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稽核後,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後,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並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餘額少於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決定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錯誤的;

  (四)向當事人洩露資訊影響劃撥社會保險費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稽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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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目的

  為了保證各項社會保險的及時、足額上繳,維護公司及員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地方有關規定,結合本公司實際,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內容

  2.1 公司要求全體員工按照政府相關規定必須參加社會保險,並與工資同時發放200元/月作為社保津貼用於個人繳費部分,員工如已參加“新農村合作醫療”等同類社會保險或因其他個人原因無法參加社會保險的,需向公司提供相關證

  財務部負責本公司基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專案的.管理以及相關規定的擬定與執行,負責員工“五險”個人賬戶的管理及預決算。

  2.5 員工“五險”個人繳費部分從員工工資中代扣並由公司代繳。

  2.6 員工在轉正後一個月內,管理部為員工申請辦理“五險”的新增手續,當月15日前入職的員工,在當月辦理,當月15日之後入職的員工,在次月辦理。若因員工個人原因無法辦理社保相關手續的,後果由個人承擔。

  2.7 管理部在收到批准的員工《離職表》後,通知財務部為其辦理社保的停保手續(工傷保險除外),《離職表》在當月15日前批准的,當月辦理停保手續,《離職表》在當月15日之後批准的,次月辦理停保手續。如離職員工未按公司規定提前一個月提交辭職申請而導致社保無法及時停保的,其多繳納的保險費(單位部分和個人部分)全部由個人承擔。

  2.8 員工社會保險從外單位轉入公司時,若繳費基數與公司規定的繳費基數不同且不能立即調整的,則暫時沿用原繳費基數,財務部在申報下年度繳費基數時按公司規定進行調整。

  2.9 員工有下列行為的,在該行為發生期間,單位不應為其承擔社會保險,社會保險單位部分應由個人繳納:

  2.9.1 員工曠工、超假不歸、不按時到崗、擅自離崗期間;

  2.9.2 員工事假超過規定天數期間;

  2.9.3 員工病假超過規定的醫療期期間。

  2.10 公司員工的社會保險資訊及相關資料由財務部存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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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享有社會保險權利,自覺履行社會保險義務,促進保障型和諧社會的建設,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公司及分支機構所以職工。

  第三條 社會保險包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五種。

  第四條 公司按照當地領導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管理規定,依法為職工辦理各項社會保險。

  公司人力資源部應詳細瞭解新錄用職工的社會保險情況和生活保險的意向,及時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條 新錄用職工進入公司後5日內罷了工傷保險手續,次月5日期辦理養老、生育、醫療、失業保險等手續。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從其上崗的當月開始繳納。養老、生育、醫療、失業保險費從其上崗的次月開始繳納,之前脫節的繳費時間由職工自己補繳和承擔費用(公司可為其代繳)。

  第七條 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由公司和職工按國家規定的比例共同負擔,職工個人負擔部分,有公司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職工應依法配合公司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並同意由公司代扣代繳職工負擔部分的社會保險費。具體標準按當地政府有關規定費率,公司另行公佈。

  第八條 公司把職工同意參加社會保險作為錄用條件之一,蔣職工拒絕參加社會保險視為嚴重違反本公司的規章制度。

  職工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應向工商承諾事實,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

  第九條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15日內,公司人力資源部應為職工辦理好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十條 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辦理退休手續的,一般要提前1個月做好工作交接準備。從辦理退休手續到次月停發工資。

  第十一條 對於初次參加養老保險的勞動者離退休年齡不足XX年的,在職工同意不參加養老保險的前提下,按實際工作年度給予一定的養老補償金。

  第十二條 職工患病需要住院治療的,應及時報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部應幫助患病職工及時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住院手續。

  第十三條 患病職工應到指定醫院就醫,炳必須資源、自覺合理用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銷目錄之外的用藥一般由職工自負。確定因醫療了想要該由公司報銷的,應事先得到公司同意。

  第十四條 困難職工因疾病、非因工負傷住院的醫藥費醫療保險基金不得報銷部分,公司從職工福利費中酌情給予補助,但一般不超過不得報銷部分的40%。

  第十五條 患病職工按規定銷售醫療期,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公司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

  第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所在部門(車間)應快速組織救治,並報告公司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和分管副經理。職工發生輕度工傷的,要在1小時內報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並如實陳述發生工傷的原因和經過。人力資源部要做

  第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所在部門(車間)應快速組織救治,並報告公司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和分管副經理。職工發生輕度工傷的,要在1小時內報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並如實陳述發生工傷的原因和經過。人力資源部要做好記錄,並進行核實。

  人力資源部要在職工發生工傷後2天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發生工傷情況,並及時為工傷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

  職工患職業病需要治療的,應及時就醫、並及時報勞動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七條 工傷、患職業病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公司依法履行法定的工傷補助和費用支付義務。

  第十八條 財務部應配合人力資源部和用人部門(車間)做好職工救治、醫療經費保障工作,以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銷費用等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 職工與本公司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可憑本公司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書按有關規定向當地就業管理機構申請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條 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依法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連續6個月拒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視為嚴重違反本公司勞動規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職工在本公司連續工作3年以上5年以下的,公司獎勵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職工負擔部分的50%;5年以上(含5年)的,獎勵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職工負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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