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通用5篇)

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

  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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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生活和生產條件,根據《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專案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號令)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

  第二條 納入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範圍為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縣(不含縣城城區)以下的鄉鎮、村莊、學校,以及國有農(林)場、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和連隊飲水不安全人口。因開礦、建廠、企業生產及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水源變化、水量不足、水質汙染引起的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按照“汙染者付費、破壞者恢復”的原則由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解決。

  第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地方政府對農村飲水安全負總責,中央給予指導和資金支援。

  “十二五”期間,要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規劃》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與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疆兵團簽訂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責任書要求,全面落實各項建設管理任務和責任,認真組織實施,確保如期實現規劃目標。

  第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應當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最佳化水資源配置,合理佈局,優先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發展規模集中供水,實現供水到戶,確保工程質量和效益。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要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審批、投資計劃稽核下達等工作,監督檢查投資計劃執行和專案實施情況。財政部門負責稽核下達預算、撥付資金、監督管理資金、審批專案竣工財務決算等工作,落實財政扶持政策。水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前期工作檔案編制審查等工作,組織指導專案的實施及執行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提出地氟病、血吸蟲疫區及其他涉水重病區等需要解決飲水安全問題的範圍,有針對性地開展衛生學評價和專案建成後的水質監測等工作,加強衛生監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指導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狀況調查評估和環境監管工作,督促地方把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汙染防治作為重點流域水汙染防治、地下水汙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專案以及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以獎促治”政策實施的重點優先安排,統籌解決汙染型水源地水質改善問題。

  第六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標準和工程設計、施工、建設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級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章 專案前期工作程式和投資計劃管理

  第七條 農村飲水安全專案區別不同情況由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審批或核准。對實行審批制的專案,專案審批部門可根據經批准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和工程實際情況,合併或減少某些審批環節。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專案,按規定實行核准制。

  各地的專案審批(核准)程式和許可權劃分,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商同級水利等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推進投資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減少和下放投資審批事項、提高行政效能的有關原則和要求確定。專案建設涉及佔地和需要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的,按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地要嚴格按照現行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認真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勘察設計工作,加強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間協商配合,著力提高設計質量。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水源工程選擇與防護、水源水量水質論證、供水工程建設、水質淨化、消毒以及水質檢測設施建設等內容。其中,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工程(以下簡稱“千噸萬人”工程),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置相應的水質檢測裝置和人員,落實執行經費。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設計檔案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應當按規定開展衛生學評價工作。

  第十條 根據規劃確定的建設任務、各專案前期工作情況和年度申報要求,各省級發展改革、水利部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報送農村飲水安全專案年度中央補助投資建議計劃。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水利部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兵團提出的建議計劃進行稽核和綜合平衡後,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中央補助地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年度投資規模計劃,明確投資目標、建設任務、補助標準和工作要求等。

  中央補助地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投資為定額補助性質,由地方按規定包乾使用、超支不補。

  第十二條 中央投資規模計劃下達後,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要按要求及時會同省級水利部門將計劃分解安排到具體專案,並將計劃下達檔案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核。分解下達的投資計劃應明確專案建設內容、建設期限、建設地點、總投資、年度投資、資金來源及工作要求等事項,明確各級地方政府出資及其他資金來源責任,並確保納入計劃的專案已按規定履行完成各項建設管理程式。專案分解安排涉及財政、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工作的,應及時徵求意見和加強溝通協商。

  在中央下達建設總任務和補助投資總規模內,各具體專案的中央投資補助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十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眾共同負擔。中央對東、中、西部地區實行差別化的投資補助政策,加大對中西部等欠發達地區的扶持力度。地方投資落實由省級負總責。入戶工程部分,可在確定農民出資上限和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導和組織受益群眾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條 中央安排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要按照批准的專案建設內容、規模和範圍使用。要建立健全資金使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嚴禁轉移、侵佔和挪用工程建設資金。

  各地可在地方資金中適當安排部分經費,用於專案審查論證、技術推廣、人員培訓、檢查評估、竣工驗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五條 解決規劃外受益人口飲水安全問題、提高工程建設標準以及解決農村安全飲水以外其他問題所增加的工程投資由地方從其他資金渠道解決。對中央補助投資已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受益區,如出現反覆或新增的飲水安全問題,由地方自行解決。

  第四章 專案實施

  第十六條 農村飲水安全專案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要透過層層落實責任制和簽訂責任書,把地方各級政府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責任、部門責任、技術責任等落實到人,並加強問責,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長受益。

  第十七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實行專案法人責任制。對“千噸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要按有關規定組建專案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和建後執行管理;其他規模較小工程,可在制定完善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質量的前提下,採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組織工程建設,或以縣、鄉鎮為單位集中組建專案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全縣或鄉鎮規模以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

  鼓勵推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代建制”,透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專案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實施,嚴格控制專案投資、質量和工期,竣工驗收後移交給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 加強專案民主管理,推行用水戶全過程參與工作機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前,要進行廣泛的社群宣傳,就工程建設方案、資金籌集辦法、工程建成後的管理體制、執行機制和水價等充分徵求用水戶代表的意見,並與受益農戶簽訂工程建設與管理協議,協議應作為專案申報的必備條件和開展建設與執行管理的重要依據。工程建設中和建成後,要有受益農戶推薦的代表參與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計劃和專案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應按程式報批或報備。對重大設計變更,須報原設計審批單位審批;一般設計變更,由專案法人組織參建各方及有關專家審定,並將設計變更方案報縣級專案主管部門備案。重大設計變更和一般設計變更的範圍及標準由省級水利部門制定。

  因設計變更等各種原因引起投資計劃重大調整的,須報該工程原審批部門稽核批准。

  第二十條 各地要根據農村飲水安全專案特點,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質量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加強監督,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排的農村飲水安全專案要全部進行社會公示。省級公示可透過政府的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進行,市(地)、縣兩級的公示方式和內容由省級發展改革和水利部門確定。鄉、村級公示在施工現場和受益鄉村進行,內容應包括專案批覆檔名稱、文號,工程措施、投資規模、資金來源、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戶數、人數及完成時間、水價核算、建後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二條 專案建設完成後,由地方發展改革、水利部門商衛生計生等部門及時共同組織竣工驗收。省級驗收總結報送水利部。驗收結果將作為下年度專案和投資安排的重要依據之一。對未按要求進行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專案,要限期整改。

  第五章 建後管理

  第二十三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建成,經驗收合格後要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明晰工程產權,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執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和經費,確保長期發揮效益。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規模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規定組建的專案法人負責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規模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範圍內的農民用水戶協會負責管理;單戶或聯戶供水工程,實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許經營權、採取股份制形式或企業、私人投資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資產歸投資者所有,由按規定組建的專案法人負責管理。

  在不改變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透過承包、租賃等形式委託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對採用工程經營權招標、承包、租賃的,政府投資部分的收益應繼續專項用於農村飲水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根據供水成本、費用等變化,並充分考慮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階梯水價、兩部制水價、用水定額管理與超定額加價制度。對二、三產業的供水水價,應按照“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確定。

  水費收入低於工程執行成本的地區,要透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加快建立縣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基金,專戶儲存,統一用於縣域內工程日常維護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 各地原則上應以縣為單位,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務機構,建立健全供水技術服務體系和水質檢測制度,加強水質檢測和工程監管,提供技術和維修服務,保障工程供水水量和水質達標。要全面落實工程用電、用地、稅收等優惠政策,切實加強工程執行管理,降低工程執行成本。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從業人員業務培訓,提高工程執行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良性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要按職責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和監管工作,針對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點,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或水源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明確保護措施,加強汙染防治,穩步改善水源地水質狀況。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源地的日常保護管理,要實現工程建設和水源保護“兩同時”,做到“建一處工程,保護一處水源”;加強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和鼓勵公眾參與水源保護工作;確保水源地管理和保護落實到人,責任落實到位。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要加強資訊溝通,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各自掌握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專案建成後的供水執行管理情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省級發展改革、水利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全面加強對本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專案的監督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組織領導、相關管理制度和辦法制定、專案進度、工程質量、投資管理使用、合同執行、竣工驗收和工程效益發揮情況等。

  中央有關部門對各地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視情況組織開展專項評估、隨機抽查、重點稽察、飛行檢查等工作,建立健全通報通告、年度考核和獎懲制度,引導各地合理申報和安排專案,強化管理,不斷提高政府投資效率和效益。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財政部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農村飲水安全專案建設管理辦法》(發改投資〔2015〕1752號)同時廢止。

  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飲水工程執行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確保農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利部《關於加強村鎮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見》、《村鎮供水工程技術規範》和建設部、衛生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衛生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衛生學評價技術細則(試行)》、省水利廳《河北省村鎮供水工程執行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農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不含縣城城區供水)。包括聯村集中供水工程、單村集中供水工程和農村學校的飲水工程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是指為解決農村群眾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廠工程、輸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

  第二章管理責任主體

  第四條縣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負總責,各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加強服務和監管。

  水務部門是農村飲水工程的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研究、制定農村飲水工程執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對工程執行管理、水價核定、計量收費、養護維修、水源保護、日常水質監測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組織轄區內供水工程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與考核。

  衛生部門負責轄區內農村飲用水衛生學審查、衛生許可證的辦理、水質的委託檢測、監督監測、並對檢測結果進行評價。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專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部門參加。

  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意見,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負責對保護範圍內飲水水源進行環境監測,做好水源地汙染防治工作。

  物價部門負責組織水價聽證,審批集中飲水工程的水價方案,查處水價違法行為。

  供電部門負責為農村飲水工程執行提供供電服務,當供電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積極組織搶修。

  財政部門負責轄區內供水水質監測經費和工程維修養護經費的籌措和監管。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供水工程設施及故意投毒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五條農村飲水工程建成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及時與供水管理單位辦理交接手續,供水管理單位取得有效衛生許可證後方能供水。

  第六條農村飲水工程要根據投資渠道、工程規模等確定管理責任,明晰產權,建立健全管理機構。積極探索靈活多樣的管護模式,確保工程長期發揮效益。

  (一)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聯村集中供水工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建農村供水管理站,實行“三級”管理制:第一級為水廠廠區工程及入村總水錶以上管網,產權歸國家所有,由供水管理站負責管理;第二級為村內入戶水錶以上戶外管網,產權歸集體所有,由村集體或用水者協會管理;第三級為入戶水錶(含水錶)以下供水設施,產權歸農戶,由農戶負責養護維修。

  (二)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單村集中供水工程,產權歸國家所有,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村集體管理,由村民議事會指定專人,或工程受益範圍內的群眾成立農民用水戶協會,負責水費的徵收和工程管理。

  (三)私人投資或股份制形式興建的飲水工程,產權歸投資者,由投資者負責工程的執行管理。

  所有村鎮供水工程的執行管理,均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供水站實行站長負責制,供水管理人員實行聘任制。參照《村鎮供水站定崗標準》設定司泵員、收費員、消毒化驗員、機電管-理-員、會計保管員、安全監督員等工作崗位,明確崗位職責。可交叉任職。

  第八條規模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選聘1-2名管理人員。也可採取招標承包的'形式選擇管理人員,有一定文化技術基礎、供水服務好、維護措施完善、水價較低者優先。

  第九條農村飲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員,應經縣級水務部門技術培訓考核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體檢合格後,持技術上崗合格證和健康證從業,實行定期培訓考核和體檢,每年一次。

  第十條飲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員基本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二)規範操作,定期對機井、管道、供水構築物和裝置等進行檢查、維護,定期清洗和消毒,並做好記錄;

  (三)加強衛生防護,按照有關規定對農村飲用水進行淨化和消毒,並定期由公共衛生協管員對水質開展快速檢測,將結果記錄在案;

  (四)以量計徵,提高水費收繳率,逐步實現以水養水、使工程走向良性迴圈發展的軌道。

  第十一條供水管理單位按照《村鎮供水工程技術規範》,制定和完善機電裝置操作規程、職工工作守則、安全執行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民主監督制度、獎懲制度、計量收費制度、水質衛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項公示制度,按制度對供水工程設施進行管理維護。

  第十二條蓄水池、過濾池、檢查井應密閉加蓋加鎖,設定防護罩或防護欄杆;加氯間、配電室、機泵房要設警示標誌;各車間應當配備滅火裝置;禁止閒雜人員進入車間,禁止非崗人員操作裝置。

  第十三條供水構築物外邊界和輸水管道兩側3米內為工程保護範圍。在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影響供水的其它建築物,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建、破壞和侵佔供水設施;嚴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樹等。

  因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輸油輸氣管道等各類工程,需要穿越農村飲水工程的,應當對工程建設期間、執行過程中可能給農村飲水工程造成的危害進行論證,並編制飲水工程保護方案。

  飲水工程保護方案應當徵得農村飲水工程供水管理單位的同意。農村飲水工程供水管理單位可以委託工程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方案組織審查,並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以原有的水利服務組織為依託,建立、完善農村飲水工程維修服務組織;及時指導和幫助供水管理單位解決供水執行中發生的技術問題,排除故障,確保工程正常執行。供水管理單位要為用水戶提供物美價廉的易損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維修設施和裝置;開展突發事故的緊急救援、維修服務;組織技術業務培訓;儲備、維護應急供水、送水裝置。

  第十五條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術檔案管理制度。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歸檔的資料:縣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實施方案;工程竣工報告、工程設計檔案、圖表、驗收檔案、工程決算、財產清單等;各種政策檔案、批覆檔案、檢測報告等。

  供水管理單位應歸檔的資料:本工程的設計檔案、圖表、財務清單及供水工程執行中的水量水質監測記錄、地下水位動態變化記錄、裝置檢修記錄、各種規章制度、生產執行報表和執行日誌、衛生許可證、各項檢測報告及檢查記錄等。

  第十六條農村供水管理單位享受國家有關減免稅政策。

  第四章水源保護和水質檢測

  第十七條縣、鄉兩級政府及相關部門、供水管理單位及受益區群眾都有依法保護水源不受破壞的義務。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要按國家規定,劃定水源保護範圍,嚴禁在水源地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汙口、濫用化肥、農藥,杜絕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汙染。

  第十九條供水管理單位應依據《村鎮供水工程技術規範》,對水廠生產區和單獨設立的生產構(建)築物劃定衛生防護範圍,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二十條供水管理單位應依據《村鎮供水工程技術規範》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質檢測和監測制度;配備水質淨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檢驗儀器、裝置、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監測,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同時每年委託有資質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檢測水質。委託有水質衛生檢測資質的機構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規定進行水質常規指標檢測,每年不少於一次,保證工程受益範圍內供水質量達到生活飲用水標準。

  第二十一條縣、鄉兩級政府及供水管理單位都應制定農村飲水安全突發事件和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建立應急保障體系,落實重大事件值班、報告、檢測、處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預警和應急救援機制,提高農村飲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反應能力。

  第二十二條凡因開礦、建廠或進行其它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源變化、水質汙染和工程損壞,引起飲水不安全的,應按“誰汙染誰負責,誰損壞誰補償”的原則,賠償損失,維修或改建飲水工程。

  第二十三條如果飲用水受到汙染或出現異常,有關單位要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向當地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飲水工程應優先保證工程設計範圍內居民生活和企業生產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資源允許的條件下,可適當擴大供水範圍。

  第二十五條供水管理單位應對用水戶逐戶登記造冊,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條供水管理單位要確保安全、正常供水。由於工程施工、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提前通知使用者;因發生自然災害或供水工程發生不可預測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在積極搶修的同時,儘快通知使用者。

  第二十七條聯村集中供水水廠新增用水單位,各供水管理單位應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費用由新增用水單位負擔。其它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戶,應向供水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嚴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八條使用者改建、擴建或拆遷用水設施,須經供水管理單位同意,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監督實施。

  第六章水費徵收及管理

  第二十九條供水水價核定,要進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員的工資,補助工資以及按規定計提的職工福利費。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費或按照規定交納的水資源費。

  (三)提水及加壓等機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動力費,電價執行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四)淨化處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費和藥劑費。

  (五)按規定提取的折舊費和大修費。

  (六)供水生產執行管理中所發生的辦公費、勞動保護費、維修費、水質檢測費等。

  (七)按規定應列入供水成本開支的貸款及貸款利息等費用。

  第三十條聯村集中供水水廠的水價,徵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物價部門審批執行。單村集中供水價格,由村委會召集村民代表大會商討供水價格,也可參照第三十一條執行。

  第三十一條農村供水工程應安裝計量設施,實行有償供水、計量收費,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兩部制水價(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用水定額管理、超定額累進加價、階梯水價等制度。

  第三十二條用水戶在接到供水收費通知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繳納水費,無正當理由兩個月不繳納水費的,供水管理單位有權暫停供水,使用者補交有關費用後,供水管理單位應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飲水工程的水費收入主要用於工程設施的管理、維修、更新改造、辦公經費及管理人員工資、福利等項開支,應專戶儲存,按規定計提折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四條供水管理單位要積極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對供水工程的水價、供水量、水費徵收和使用等情況進行公示,自覺接受用水戶和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工程維修養護經費的籌措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落實維修養護經費,確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夠及時維修,工程日常維護和更新有經費保障。

  農村飲水工程維修養護經費可從水費中平衡解決,有條件的縣應適當安排一定資金列入縣級財政年度預算,專項用於工程的維修和養護。維修養護經費要專戶儲存,根據不同資金來源實行分級管理,專款專用、專賬管理,嚴禁擠佔和挪用。

  (一)聯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費中提留的維修養護經費,要專項儲存到供水管理單位專戶,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其使用由供水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稽核。

  (二)單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費中提留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折舊費,要分村儲存到鄉級財政專戶,村留村用,由鄉級政府監管使用。

  第八章獎懲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本辦法,將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納入目標考核,並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供水管理單位(人員)要制止其行為,拒不執行者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私自接水竊水者;

  (二)擅自拆遷供水設施者;

  (三)毀壞供水裝置設施者;

  (四)私自切斷電源、水源,影響供水設施執行者;

  (五)破壞水源,汙染水質者。

  第三十八條供水單位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將依法對供水單位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供水管理人員凡有下列情形者,視其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擅離崗位,無故停水斷水者;

  (二)未經批准擅自擴大供水範圍者;

  (三)翫忽職守,違章操作,致使裝置損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者;

  (四)貪汙挪用水費,或以權謀私者;

  (五)對水源水質監管不力,釀成嚴重後果者。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石家莊市水務局商財政局、衛生局、物價局等部門負責解釋。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施行。

  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3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國家和省農村飲水安全規劃,以解決農村居民和農村中小學師生飲水安全為主要目標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設施、水廠、泵站、公共輸配水管網以及相關附屬設施。

  第三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其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城鄉、分類指導、多措並舉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投資建設、經營農村飲水安全工程。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向農村延伸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水安全保障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一編制專項規劃,健全管理體制,落實扶持措施,實行規範執行,保障飲水安全。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水安全的責任主體,對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價格、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飲用水水源、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汙染農村飲用水水源、損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執行管理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4

  為進一步加強農村安全飲用水保護工作,積極推進農村飲用水源地規範化管理,結合我鄉實際,制定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如下:

  第一條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必須設有警示標誌,標誌範圍內嚴禁閒人入內。

  第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三條 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殘留農藥、化肥的使用,杜絕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汙染。

  第四條 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水井進行加蓋處理,嚴格避免汙染物進入,定時消毒,規範管理行為,在確保安全生產和正常供水的基礎上,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五條 設立供水專管員,建立飲用水水源地系統檔案。基礎環境資訊資料庫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基礎環境狀況、環境管理狀況(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況;水源地保護區劃分狀況、面積;管理情況,包括管理機構、人員、經費、起始時間等)、水源地水文地質狀況(包括機井狀況、建井時間、抽水量及供水情況、靜水位、水質、供水人口),地理座標測量、汙染源分佈狀況(水源地作物種類、種植面積;化肥農藥使用狀況以及排放情況;養殖數量、種類、飼養畜禽量;水源地及周邊工業汙染源的排汙情況、排汙量;水源地及周邊生活人口及排汙情況等)。

  第六條 供水管理人員要會同衛生防疫部門每年至少兩次對水源水質、制水水質、配水水質等進行必要的檢測,保證工程受益範圍內生活飲用水達到《農村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準則》的要求。建立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預警預測系統和監測資訊公佈制度。

  第七條 供水管理人員要建立飲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發現問題及時上報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八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汙染事故的區域,必須迅速採取措施,通知有關取水單位,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衛生、水務等相關部門。

  第九條 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汙染或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應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汙單位停止生產和消除汙染,並報告上級相關部門。

  農村安全飲水管護制度5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國家和省農村飲水安全規劃,以解決農村居民和農村中小學師生飲水安全為主要目標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設施、水廠、泵站、公共輸配水管網以及相關附屬設施。

  第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其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城鄉、分類指導、多措並舉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投資建設、經營農村飲水安全工程。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向農村延伸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水安全保障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一編制專項規劃,健全管理體制,落實扶持措施,實行規範執行,保障飲水安全。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水安全的責任主體,對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價格、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飲用水水源、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汙染農村飲用水水源、損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執行管理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准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第九條 以國家投資為主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建設和管理,其他工程參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建設和管理。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或者供水單位統一組織施工建設。

  第十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規模、國家投資計劃或者財政補助份額、受益農村居民承擔費用、工程建設概況、建設工期等內容。

  第十一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設施裝置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驗收合格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所有權、管理權與經營權,並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國家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國家、集體、個人共同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權由國家、集體、個人按出資比例共同所有;

  (三)國家補助、社會資助、農村居民建設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農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透過承包、租賃等形式轉讓工程經營權,轉讓經營權所得收益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和執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與用水

  第十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稱供水單位)。所有權人與供水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行使國家所有權。

  鼓勵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範的制水工藝;

  (二)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從業人員須經專業培訓、健康檢查,持證上崗;

  (五)建立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水質定期檢測制度,並向市、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儀器裝置和專業檢驗人員,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並指導供水單位限期整改,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供水單位在整改期間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的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裝置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設施維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援和配合。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養護和維修,保障供水設施安全執行。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水源變化記錄、水質監測記錄、裝置檢修記錄、生產執行報表和執行日誌等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並有專人管理。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接受有關部門對供水水費收入、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供水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告國家和省有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執行管理的政策措施,並定期公佈水價、水量、水質、水費收支情況。

  第二十條 鼓勵供水單位使用自動化控制系統、資訊管理系統和節水的技術、產品和裝置,降低工程執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保本微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和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管道入戶處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抄表收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入戶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並按時交納水費。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徵得供水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輸配水管網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國土資源、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500米水域內,從事捕撈、養殖、停靠船隻等可能汙染水源的活動;在取水點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汙水或者在沿岸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為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50米範圍內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等汙染源。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範圍內開礦、採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保護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佈。供水單位應當在保護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樁、頂進作業;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堆放垃圾、廢棄物、汙染物等;

  (五)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其他活動。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兩側各1.5米範圍內,禁止從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壓和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30米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汙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不得從事影響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執行安全的活動。確需改裝、遷移、拆除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應當在施工前15日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落實相應措施,涉及供水主體工程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地、出廠水質、管網末梢水質進行化驗、檢測,並公佈結果。

  前款規定的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安全執行應急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汙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質汙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啟動供水安全執行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執行維護專項經費。

  執行維護專項經費主要來源:市、縣級財政預算安排資金,透過承包、租賃等方式轉讓工程經營權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專案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優先安排,保障土地供應。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專案,可以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企業投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經營所得,依法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執行的其他稅收優惠,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執行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以及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發生水質汙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報告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輸配水管網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30米範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汙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鄉(鎮)或者村為單位,從水源地集中取水,經淨化和消毒,水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後,利用輸配水管網統一輸送到使用者或者集中供水點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戶為單位或者聯戶建設的供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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