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範本(精選5篇)

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範本

  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範本(精選5篇)

  在現在社會,我們可以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是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到底應如何擬定製度呢?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範本(精選5篇),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1

  第一條 為了規範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報廢汽車(包括摩托車、農用運輸車,下同),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本辦法所稱拼裝車,是指使用報廢汽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車。

  第三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汽車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鼓勵汽車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措施,防止並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對報廢汽車回收業實行特種行業管理,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行資格認定製度。

  除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

  不具備條件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或者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七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依照稅法規定為一般納稅人;

  (二)拆解場地面積不低於5000平方米;

  (三)具備必要的拆解裝置和消防設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於500輛;

  (五)正式從業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5人;

  (六)沒有出售報廢汽車、報廢“五大總成”、拼裝車等違法經營行為記錄;

  (七)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設立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還應當符合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於報廢汽車回收行業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的要求。

  第八條 擬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稽核完畢;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經稽核符合條件的,頒發《資格認定書》;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資格認定書》後,應當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持《資格認定書》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格認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並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予以公佈。

  第九條 經濟貿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的職責對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申請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頒發有關證照。

  第十條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公安機關應當於受理當日,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並告知其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將報廢汽車交售給指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第十一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憑《機動車報廢證明》收購報廢汽車,並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憑《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向汽車註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樣式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第十二條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汽車。

  第十三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汽車應當逐車登記;發現回收的報廢汽車有盜竊、搶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有犯罪嫌疑的汽車及其“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拆解回收的報廢汽車;其中,回收的報廢營運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拆解的“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須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汽車,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汙染。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汽車。

  禁止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和拼裝車進入市場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裝車和報廢汽車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施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告知原審批發證部門撤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登出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以及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治安狀況實施監督,堵塞銷贓渠道。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對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應當予以查封、取締。

  第十九條 報廢汽車的收購價格,按照金屬含量折算,參照廢舊金屬市場價格計價。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2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單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或者自行拆解報廢汽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明知或者應知是有盜竊、搶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或者出售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未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利用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汽車或者出售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拼裝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報廢汽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出登記,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拼裝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拼裝車,送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負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審批發證的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給有關證照的,對部門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其中,對承辦審批的有關工作人員,還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不得繼續從事審批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負責報廢汽車回收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發現不再具備條件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及時撤銷有關證照的,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部門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政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容、包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

  (二)向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有關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條 軍隊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2

  一、車輛報廢

  1.車輛達到報廢程度應填寫車輛報廢申請表,經安機部報公司生產經營經理辦公會議審批同意後,經國家主管部門核准後將車輛交政府部門指定的`回收公司,憑回收證明到車管部門辦理登出手續。

  2.車輛報廢后將回收證明及車輛登出申請表交安機部,由安機部安排報廢車輛手續備案。

  3.嚴禁未經批准報廢或報廢后不交指定的回收公司,使車輛流入社會繼續執行。

  二、車輛的調動

  1 由車屬單位提出調入調出申請報安機部。

  2 由安機部稽核後請示分管領導簽字同意,開具資產調撥單,相關部門及領導簽字同意後進行調撥。

  3 由安機部負責雙方辦理交接,填寫交接清單,移交檔案,簽字存檔。

  4 安機部和財務部憑調撥單處理檔案和帳目。

  三、車輛改型改裝變更

  1 由車屬單位提出申請,報安機部。

  2 安機部稽核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進行經濟技術可行性論證。

  3.符合規定的請分管經理同意後,報機務部審批。

  4 根據車輛管理部門的審批意見,通知車輛所在單位實施更改。

  5.更改後由安機部報機務部進行驗收,辦理的證件等相關變更手續。

  四、車輛更新

  根據行業管理要求,加強重點治理,按期檢測審驗,加快更新步伐,適時改造和淘汰能耗大、嚴重汙染環境的老舊車輛、裝置和落後工藝,由車隊負責上報老舊車輛更新計劃,上報安機部、機務部審評,由經理辦公會稽核通過後,進行車輛報廢更新。

  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3

  1. 目的

  為了加強車輛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制度。

  2. 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公司管轄營運車輛。

  3. 內容

  3.1 根據機動車輛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狀況,公司對機動車輛達到國家報廢條件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客運車輛因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車輛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要求的,公司鼓勵其報廢。

  3.2 機動車輛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強制報廢:

  (1)達到使用年限的;

  (2)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

  (3)經修理和調整後,排氣汙染物及噪聲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

  (4)在1個安全技術檢驗週期內連續3次檢驗不合格的; 3.3 公司客運車輛達到營運使用年限規定或行駛里程,強制下線。

  (1)8座及以下客運車輛營運使用年限5年,或者行駛50萬千米;

  (2)大、中型客運車輛、公交車輛營運使用年限5-8年,或者行駛60萬- 80萬千米;

  3.4 其它車輛使用年限、行駛里程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要求為:

  (1)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或者行駛50萬千米;半掛牽引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使用15年;或者行駛60萬千米;

  (2)全掛車使用10年,半掛車、中置軸掛車使用15年;半掛牽引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的。

  (3)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專項作業車無使用年限限制。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專項作業車行駛50萬千米;

  3.5 達到行駛里程或累計工作時間的機動車輛,須將營運車輛手續交回手續,由公司車管部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4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輛報廢管理,淘汰老舊車輛,防止大氣汙染,美化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大連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的報廢管理。

  第三條 大連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機動車輛報廢工作,其具體業務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大連市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及汽車更新工作。

  市經貿委、工商局、環保局等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機動車輛報廢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輛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的,應予報廢。

  第五條 機動車輛報廢,其所有人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將擬報廢的車輛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車輛的發動機、變速器、車架、方向機、前後橋、車身等六大主要部>(簡稱六大總成)必須齊全。

  第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依據車輛檔案對車輛整車(含六大總成)及使用年限、行駛里程等進行認定,符合報廢條件的,批准報廢,發給《機動車報廢審批申請表》。

  第七條 報廢車輛所有人持《機動車報廢審批申請表》,將車輛交給有資格的報廢車輛回收(拆解)企業回收處理,憑回收(拆解)企業簽字、蓋章的《機動車報廢審批申請表》領取市經貿委《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第八條 報廢車輛所有人持《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機動車報廢審批申請表》,到養路費徵稽部門辦理停繳養路費手續。

  第九條 機動車輛因故需要延緩報廢的,其條件、審批程式和檢驗,按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嚴格執行國家頒佈的《汽車報廢標準》,不得給已報廢的汽車辦理註冊登記;對延緩報廢的汽車不準辦理過戶、轉籍登記。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於每月10日前和每年12月10日前,將上月已報廢或下一年度應報廢機動車的有關情況向市經貿委通報。

  第十二條 市經貿委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監督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對報廢汽車發動機、變速器、車架、方向機、前後橋(簡稱五大總成)作破壞性處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應予報廢的車輛超過3個月未辦理報廢手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滯留車輛,限期辦理車輛報廢手續,屬於非經營車輛的.,處500元罰款;屬於經營車輛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辦理的,強制報廢。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應嚴格執行《大連市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實行票款分離和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暫行辦法》,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嚴於律己,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駕駛、倒買倒賣已報廢車輛或五大總成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車輛報廢管理制度5

  笫一章總則

  笫一條為規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根據國務院《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八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推動完善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體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務水平。

  笫四條商務部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笫五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證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依法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回收拆解活動的環境汙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制定行業規範,提供資訊諮詢、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資質認定和管理

  笫七條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製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應當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報廢機動車拆解指導手冊等相關技術資訊。

  第八條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拆解經營場地符合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區、商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

  (三)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範》CGB22128)的場地、設施裝置、儲存、拆解技術規範,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

  (四)符合環保標準《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範》(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具備相應的汙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處置方案。

  笫九條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書面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透過商務部“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申請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住所、拆解場所、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等內容);

  (二)申請企業《營業執照》;

  (三)申請企業章程;

  (四)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五)拆解經營場地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賃證明材料;

  (六)申請企業購置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獲取的用於報廢機動車拆解和汙染防治的設施、裝置清單,以及發票或者融資租賃合同等所有權證明檔案;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檔案;

  (八)申請企業高階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九)申請企業拆解操作規範、安全規程和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透過政府資訊系統獲取的,稽核機關可不再要求申請企業提供。

  笫十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資質認定申請材料進行稽核,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進行稽核。

  笫十一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資質認定申請後,應當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驗收評審。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報廢機動車拆解、生態環境保護、財務等相關領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專家庫人數不少於20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由5人以上單數專家組成,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產生,專家應當具有專業代表性。

  專家組根據本細則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實施現場驗收評審,如實填寫《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現場驗收評審專家應當對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負責。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參照商務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現場驗收評審意見示範表,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

  第十二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經審查資質認定申請材料、《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等,認為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網站和“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對申請有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透過組織聽證、專家複評複審等對異議進行核實;對申請無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對申請予以透過,建立企業賬戶,並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書》)。對申請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資質認定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質認定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向社會公佈。

  笫十三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

  現場驗收評審、聽證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笫十四條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資質認定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

  笫十五條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註冊登記後30日內透過“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向分支機構註冊登記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上傳下列材料的電子文件: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資訊表》。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拆解報廢機動車。

  笫十六條回收拆解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自資訊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透過“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上傳變更說明及變更後的《營業執照汃經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後換髮《資質認定書》。

  笫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經營場地發生遷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據本細則重新申請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予以換髮《資質認定書》;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三章回收拆解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核驗機動車所有人有效身份證件,逐車登記機動車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等資訊,並收回下列證牌: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

  (三)機動車號牌。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核對報廢機動車的車輛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等實車資訊是否與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資訊一致。

  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三項證牌中任意一項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出具書面情況說明,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且委託他人代辦的,還需提供受委託人有效證件及授權委託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需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影印件、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證書影印件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影印件以及單位授權委託書、經辦人身份證件。

  笫十九條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後,應當透過“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如實錄入機動車資訊,列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上傳機動車拆解前照片,機動車拆解後,上傳拆解後照片。上傳的照片應當包括機動車拆解前整體外觀、拆解後狀況以及車輛識別代號等特徵。對按照規定應當在公安機關監督下解體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在機動車拆解後,列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登出登記,將登出證明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笫二十條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尾氣後處理裝置,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不齊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機動車車架(或者車身)或者發動機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笫二十一條機動車存在抵押、質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疑似為贓物或者用於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工具的,以及涉嫌偽造變造號牌、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已經列印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應當予以作廢。

  笫二十二條《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需要重新開具或者作廢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收回巳開具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並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對相關資訊進行更改,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地內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回收的報廢大型客、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現場或者影片監督下解體。回收拆解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報廢機動車監督解體工作。

  笫二十四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範》CGB22128)相關要求,並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錄影儲存至少1年。

  笫二十五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拆解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等資訊,並透過“全國固體廢物管理資訊系統”進行填報;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貯存、運輸、轉移和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第四章回收利用行為規範

  笫二十六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數量、型號、流向等資訊,並錄入“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對出售用於再製造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號資訊。

  笫二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有關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者其他型別儲能裝置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加強全過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資訊,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臺“系統。

  笫二十八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具備再製造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給具有再製造能力的企業經過再製造予以迴圈利用;不具備再製造條件的,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冶煉或者破碎企業。

  笫二十九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準,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尾氣後處理裝置、危險廢物應當如實記錄,並交由有處理資質的企業進行拆解處置,不得向其他企業出售和轉賣。

  回收拆解企業拆卸的動力蓄電池應當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建立的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國家對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有關要求的梯次利用企業,或者從事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的企業。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巳報廢的機動車。

  笫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採取“雙隨機、-公開”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業符合資質認定條件情況;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程式合規情況;

  (三)《資質認定書》使用合規情況;

  (四)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況;

  (五)“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處置情況。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檢查相關資料資訊系統及複製相關資訊資料;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備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停止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12個月以上的,或者登出營業執照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吊銷《資質認定書》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佈。

  回收拆解企業因違反本細則受到被吊銷《資質認定書》的行政處罰,禁止該企業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再次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

  第三十五條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回收拆解企業監管資訊共享,及時分享資質認定、變更、撤銷等資訊、回收拆解企業行政處罰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照片等資訊。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回收拆解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錄入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七條《資質認定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資訊表》樣式由商務部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製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

  第三十八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的管理,實施動態調整機制。專家在驗收評審過程中出現違反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原則問題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專家調整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且不得再次選入。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部門的聯絡方式,方便公眾舉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相關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笫六章法律責任

  笫四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認定,

  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沒收非法回收拆解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相關技術支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要求備案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註冊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對報廢機動車進行拆解的,由分支機構註冊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回收拆解企業的《資質認定書》。

  笫四十三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回收拆解企業違規開具或者發放《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已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報廢機動車進行拆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列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回收拆解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機動車為贓物或者用於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該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反前款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兩年內被治安管理處罰兩次以上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出登記,並將登出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地內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或者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或者錄影儲存不足1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列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汙染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不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有關環境保護相關認定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笫四十八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要求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臺賬並如實記錄“五大總成”資訊並上傳資訊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者其他型別儲能設施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資訊錄入有關平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出售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關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將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給或者交予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企業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巳報廢的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l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報廢機動車;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笫五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買賣或者偽造、變造《資質認定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笫五十三條發現在拆解或者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汙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名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回收拆解企業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市場監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依據《迴圈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笫五十四條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履行職責。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追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笫七章附則

  笫五十五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的實施辦法,並報商務部備案。

  笫五十六條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的企業,應當在本細則實施後兩年內按照本細則的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進行資質認定。透過資質認定的,換髮《資質認定書》;超過兩年未透過資質認定的,由原發證部門登出其《資質認定書》。

  笫五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涉及本細則有關商務執法職責發生調整的,有關商務執法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相關職責的部門實施。

  笫五十八條本細則由商務部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笫五十九條本細則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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