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專利管理制度

公司專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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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專利管理制度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公司技術創新能力,鼓勵員工發明創造的積極性,積累專利資產,充分發揮專利資產的效益,根據《智慧財產權管理總則》制訂本制度。

  第二條 公司的專利管理目標;在公司內牢固樹立專利意識;技術創新與專利管理緊密結合,專利管理貫穿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全過程。制訂專利戰略,把專利資產的形成和充分利用、專利資產效益的發揮列入公司戰略的內容之一。

  第三條 專利名詞解釋

  本規定中所稱的專利是指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以及軟體著作權。

  本規定中所稱的職務發明是指:發明人或設計人主要利用本公司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發明人或設計入在本職工作中做出發明創造;發明人履行本公司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做出的發明創造。

  本規定中所稱的專利資產是批:專利申請權、專利權。

  第二章 專利管理機制

  第四條 根據《智慧財產權管理總則》。的有關規定,公司總經理主管和統籌公司專利工作。

  第五條 公司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是專利管理的執行機構,負責公司的專利管理宏觀調控和多方協調工作,以及有關專利的法律事務方面的工作。主要有以下方面:

  1、專利申請、維持、放棄的確定,職務與非職務發明的審查;

  2、專利評價、評估;

  3、專利資產運營,包括專利權轉讓、許可貿易、運用實施,專利作價投資,專利權質押;

  4、制定和落實公司技術活動中形成的與專利申請相關的技術檔案的管理及對技術人員業務活動的規範:

  5、制定和落實涉及專利技術開發權益的流動人員相關活動的規範;

  6、落實專利權保護,包括專利侵權監視、專利訴訟及專利權保護;

  7、收集、研究與公司有關的資訊,為公司技術創新、經營管理等相關活動提出對策;

  8、落實有關專利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9、提出修改本制度的意見、建議並提交決策層。

  第六條 在專利管理工作中,必要時可從社會中介機構聘請專業人員幫助公司開展專利工作,並對該方面工作實施管理。

  第三章 技術創新的專利管理

  第七條 公司強調技術創新對公司發展的重大意義,並鼓勵各部門和員工積極開展業務範圍內的技術創新。技術創新工作應當與公司的專利管理緊密結合。

  第八條 在技術創新活動立項之前,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研究,向決策層提出預立項專案應採取引進、合作或自主研發的建議。

  技術創新活動立項申請由技術中心向決策層提出後,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會同技術中心對該技術創新活動涉及的技術領域進行國內的專利文獻檢索;必要時還應該進行國際專利檢索。在分析國內外專利資訊的基礎上,提出專利檢索報告。提出能獲得最大市場效益的技術路線的技術解決方案建議。

  決定層的立項決策,專利檢索報告和解決方案建議作為重要依據。

  第九條 在研究開發過程中及技術創新專案取得階段性成果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會同技術中心對該技術創新活動涉及的技術領域進行必要的跟蹤檢索,及時向決策層提出該技術創新活動的方向性建議。

  在研究開發完成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供涉及該技術創新活動的技術領域的全面智慧財產權分析報告,並根據公司的需要提出對該技術創新活動產生的發明創造的智慧財產權形式的建議。

  第十條 對於已經成形的技術創新成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及時做出分析評價,提出該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方式建議。

  對於已經成形的技術創新成果應該申請專利的,及時提出申請。決定提出專利申請的技術創新成果,應該在提出申請後再進行成果鑑定、科技評價、評估、評獎、產品展覽與銷售等會導致技術發明公開喪失新穎性的活動。

  對於有必要向國外申請專利的技術創新成果,應當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公司決策層做出決定。鑑於向國外提出專利申請的費用支出巨大,週期長久、獲權不確定因素強等原因,在做出國外申請決策前應進行論證,必要時請求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等有關部門提供意見。

  第十一條 對於開發完成的技術創新成果,經過論證不適於申請專利的,要根據該成果對本公司的作用和意義,除從公司專利戰略及經營實際出發需要公開的以外,應將其納入公司商業秘密保護範圍。具體保護措施由〈商業秘密管理制度〉規範。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程式

  第十二條 專利的國內申請程式:

  1.準備提交專利申請的,由技術創新專案負責人或發明人(設計人)向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出專利申請報告書,並提出申請的時機、種類的建議。

  2.技術創新成果由專案負責人或發明人(設計人)起草專利申請檔案。

  3.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協助完成專利申請檔案後應備案,同時向智慧財產權主管領導報告;

  4.經智慧財產權主管領導批准後,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專利申請手續。具體申請工作可委託專利服務機構代理。

  第十三條 專利的國際申請程式:

  1.需向國外申請專利的專案,由技術創新專案負責人或發明人(設計人)向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出專利國際申請報告;

  2.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向公司總經理彙報,由公司決策層主持,組成公司領導、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技術中心、市場主管部門等參加的評議會,對該成果的國際專利價值進行評估,必要時聽取該技術創新的專案負責人或發明人(設計人)的彙報。在論證基礎上決定是否提交國際專利申請和向哪些國家申請等具體工作。

  3.決定提交專利國際申請的相關技術創新成果,由專案負責人或發明人(設計人)起草專利申請檔案。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協助起草申請檔案,具體申請工作可委託專利服務機構代理。

  4.論證後要進行專利國際申請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請獲得基金、專項資金等的支援。

  5.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專利國際申請之後的監督、跟蹤事宜。對於申請後產生的各種問題,隨時向公司決策層彙報,具體問題可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及時解決。

  公司專利管理制度2

  第一條 公司在開發的科研專案、研製新產品過程中的技術創新點由發明人、設計人或專案負責人,對創新內容形成專利資料,報公司智慧財產權主管領導稽核。

  第二條 對於確定申請專利的創新專案,在申請前,應委託智慧財產權服務中心進行專利檢索,以防止低水平重複研究和避免侵犯他人專利。透過專利檢索瞭解競爭對手所處的技術水平,為公司的生產經營決策服務。

  第三條 經過檢索確定其創新點申請專利的,由公司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將專利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文件的形式,委託專利事務所辦理正式的申請手續。委託材料中應確定專利申請的型別、國家、時間等內容。

  第四條 專利事務所將公司提交的專利申報資料整理成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規定的統一格式後回覆到本公司確認,(包括;說明書、說明書附圖、說明書摘要、權利要求書等),經公司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確認後由專利事務所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正式申請。

  第五條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在受理專利申請後,對檔案進行審查,合格後專利事務所向本公司轉發“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公司在收到受理通知後,應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繳納申請費和檔案費。

  第六條 對於已經提交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獲權的專利,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跟蹤監控,具體工作:

  1.需交納年費或申請維持費的,及時交納,維持其有效;

  2.對擬在法定期限屆滿前放棄或終止的專利,予以論證確認,報請公司決策層批准後放棄或終止,同時對該專利建立檔案;

  3.監測市場狀況,掌握本行業專利申請及授權情況,對有損於本公司權益的他人專利及專利申請應及時啟動相應法律程式;

  4.發生被侵權或者與他方關生專利侵權糾紛,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應對措施。

  第七條 本公司與其它公司簽訂有關技術開發的合同,或者簽訂其它在將來履行中可能產生髮明創造的合同時,應根據合同簽定時的情況在合同中明確可能產生的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

  到本公司進修學習的臨時聘用人員工作中做出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本公司所有;對於在技術合作中以合作方工作人員為主做出的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依照前款規定。

  第八條 對於由公司決策層做出的專利對外許可或轉讓決定,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落實專利資產評估工作。開展專利資產評估應委託符合執業資格的中介機構完成。

  第九條 公司決策層在做出有關技術、裝置的引進(開展技術貿易)決策前,指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分析引進技術、裝置的國外專利資訊,提出引進方案。

  第十條 公司在收購、兼併時,涉及到對方專利資產的,公司決策層在做出決策前,指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核實其專利的法律狀態,並與對方協商其專利資產的價值評估的方式、價值等,為收購、兼併提出參考意見。

  公司在對外合營、合作時,涉及到自有專利資產的,指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與對方協商自有專利資產的價值評估的方式、價值等,為合營、合作提出參考意見。

  第十一條 公司在建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時,外方以技術、裝置、產品作投資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就所涉及的專利和相關技術領域進行專利檢索和論證,提出可利用性的建議,並定期監視其法律狀態。

  第十二條 公司定期對專利權及專利申請狀況進行統計,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會同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公司專利資產,評估結果納入本公司財會核算管理體系。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公司專利保護的市場監視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業專利申請及授權情況,對出現的侵權行為,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進行綜合分析後提出應對措施建議。採取措施的決定由公司決策層做出。具體工作出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落實。

  公司專利權益涉及海關保護的情況,由公司決策層做出決定,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按照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列,向海關申請辦理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手續。所有具體維權工作,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落實。

  第十四條 公司在專利管理中發生的費用,包括:

  1.從專利申請到專利權終止的全過程發生的有關費用;

  2.專利技術交易過程中發生的成本(如專利資產評估)

  3.發生專利訴訟產生的有關費用:

  4.請求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產生的費用(如專利海關保護備案等);

  5.公司專利資料庫的建設和更新費用;

  6.專利管理工作中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專利管理費用按照年度撥付。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每一財政年度前提出計劃,由決策層稽核批准。財政年度中發生的專利管理的臨時費用,如專利國際申請、專利糾紛訴訟費用等,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告,決策層稽核批准後財務部門劃撥。

  第十六條 專利專項資金的來源,主要由公司撥付。在公司的專利實施許可、專利權轉讓以及其他從專利資產上獲得的收益,按照交易額的3%到5%的比例提出,納入專利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對於員工開發或參與開發的技術創新的創造發明,根據其最終確立的智慧財產權形式,公司將執照《智慧財產權創造獎勵制度》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公司員工將其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公司予以支援。需要公司出具證明的,由公司審查確認後,出具非職務發明證明。

  第十九條 公司員工就其做出的發明創造的職務與非職務性質與本公司發生爭議時由公司和員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制度的規定,造成專利資產損失的,以侵害公司財產按照公司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法律的,本公司將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權利。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翫忽職守、履行職責不當或者洩露秘密,造成公司損失的,按照本公司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法律的,本公司將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權利。

  公司專利管理制度3

  第一條 為規範公司專利工作,充分發揮專利制度在公司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公司技術創新和構築企業自主智慧財產權體系,推動公司對智慧財產權的管理、保護和應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公司專利工作的任務是充分依靠和運用專利制度,使專利機制成為促進公司技術創新以及生產、經營全過程服務。

  第三條 事業部市場部、專利管理部(董事長辦公室)、董事長共同負責對公司專利工作進行宏觀指導和協調。現有的專利狀況指標及專利管理水平作為評價考核公司經營管理水平和技術創新工作業績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在公司專利體系建設之處,由專利管理部負責專利管理及其他專利相關的各類制度建設,報董事長批准之後由專利管理部負責執行

  第五條 由專利管理部指定專人對公司專利申請檔案進行管理,專利管理人員與公司簽訂<企業技術保密協議>。

  第六條 專利管理人員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的專利工作計劃,並報“專利管理部”存檔備案。

  第七條 由事業部市場部負責公司內部的專利工作宣傳及培訓講座,專利管理部予以協助。

  第八條 由董事長辦公室負責申領各類專利*資助金及優惠政策,由專利管理部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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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專利制度,維護專利行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專利機構和專利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和《專利條例》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機構、專利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應組織、引導專利機構和專利人模範執行《專利法》、《專利條例》和本辦法,規範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專利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停業和撤銷

  第三條專利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制專利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制專利機構。

  合夥制專利機構應當由3名以上合夥人共同出資發起,有限責任制專利機構應當由5名以上股東共同出資發起。

  合夥制專利機構的合夥人對該專利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專利機構以該機構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設立專利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具有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四)具有必要的資金。設立合夥制專利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於5萬元人民幣的資金;設立有限責任制專利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於1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業務的,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中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人資格。

  第五條專利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專利機構執業的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65週歲;

  (五)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專利機構的合夥人或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解聘或離休、退休手續的;

  (三)作為另一專利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不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收回專利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七條專利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一個名稱。

  專利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字號、"專利事務所"、"專利有限公司"或者“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組成。其字號不得在全國範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機構的字號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八條設立專利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機構的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專利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影印件;

  (五)人員簡歷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和離退休證件影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專利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其開辦專利業務的函件;

  (三)律師事務所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影印件和資金證明;

  (五)專利人的律師執業證、專利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影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在申請設立專利機構或開辦專利業務之前的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設立專利機構的審批程式如下:

  (一)申請設立專利機構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上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批准;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決定,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並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機構註冊證和機構程式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重新進行審查。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條專利機構變更名稱、地址、章程、合夥人或者股東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同時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變更經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批准後生效。

  第十一條專利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將專利機構註冊證及標識牌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並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辦理停業或撤銷手續。

  第十二條專利機構在本省內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經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

  專利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在獲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同意後,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經批准的,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辦事機構的專利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時間滿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專利人;

  (三)透過上一年度年檢。

  第十四條專利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專利機構派駐或者聘用的專職專利人;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資金;

  (三)辦事機構的名稱由專利機構全名稱、辦事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和"辦事處"組成。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可以附加規定專利機構在其行政區域內設立辦事機構的其他條件和程式,並將有關規定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

  第十六條專利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得以其單獨名義辦理專利業務,其人事、財務、業務等由其所屬專利機構統一管理。專利機構應當對其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專利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其辦事機構應當接受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辦事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經批准的,由該智慧財產權局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同時抄報專利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

  專利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其辦事機構應當同時終止。

  第三章專利人的執業

  第十八條專利人執業應當接受批准設立的專利機構的聘請任用,並持有專利人執業證。

  第十九條專利機構聘用專利人應當按照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並履行協議。

  第二十條頒發專利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或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在專利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並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週歲;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機構解聘並未辦理專利人執業證登出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執業證後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條申請頒發專利人執業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專利人執業證申請表;

  (二)專利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影印件;

  (三)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或者離、退休證件影印件;

  (四)專利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五)申請前在另一專利機構執業的,應提交該專利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執業證的,應提交其實習所在專利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上崗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委託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負責頒發、變更以及登出專利人執業證的具體事宜。

  第二十四條經稽核,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認為專利人執業證的頒發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頒發專利人執業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專利機構辭退專利人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該專利人;專利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專利機構。

  專利機構與專利人解除聘用關係的,應當由專利機構收回其專利人執業證,出具解聘證明,並在出具解聘證明之日起的10日內向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辦理專利人執業證登出手續。

  第二十六條專利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審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內,收回其全部專利人執業證並向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辦理專利人執業證登出手續。

  第二十七條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應當在頒發、變更或者登出專利人執業證之日起的5日內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並上報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專利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

  第二十八條未持有專利人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專利人的名義,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專利業務。

  第二十九條專利人承辦專利業務應當以所在專利機構的名義接受委託,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委託合同,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帳。專利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辦理專利業務並收取費用。

  第四章專利機構及專利人的年檢

  第三十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負責組織、指導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委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以及專利局具體實施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

  凡經批准設立的專利機構以及開辦專利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均應當參加年檢。專利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隨其專利機構參加年檢,有關材料同時抄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

  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配合參與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

  第三十一條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每年進行一次,時間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條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內容包括:

  (一)專利機構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

  (二)專利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三)在專利機構中執業的專利人是否持有專利人執業證,是否按照要求參加執業培訓;

  (四)專利機構和專利人是否有《專利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列出的違法違紀行為;

  (五)專利機構自前次年檢完畢以來的專利業務數量;

  (六)專利機構的財務情況;

  (七)應當予以年檢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專利機構應當提交下列年檢材料:

  (一)專利機構和專利人年檢登記表;

  (二)專利機構的工作報告;

  (三)專利機構註冊證副本;

  (四)專利人執業證;

  (五)財務報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檔案。

  專利機構的工作報告應當全面反映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內容。

  第三十四條經年檢發現專利機構和專利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應當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給予年檢不合格的結論。

  經年檢發現專利機構或者專利人有《專利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列出的違法違紀行為的,可以提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懲戒委員會給予懲戒。

  第三十五條年檢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在專利機構的註冊證以及該機構中執業的專利人執業證上加蓋該年度年檢合格的印章;年檢不合格的,加蓋年檢不合格的印章。

  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專利機構,在下次年檢合格之前不得在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和各地智慧財產權局辦理新的專利業務。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應當在完成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之日起的10日內將年檢情況總結和年檢登記表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並將專利人執業證的年檢結果送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備案。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將向社會公佈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結果。

  第三十七條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和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專利機構年檢中不予公開的內容保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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