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精選6篇)

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

  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中,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範。到底應如何擬定製度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精選6篇),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領域非機動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非機動車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經信、公安、環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

  相關非機動車行業協會應當開展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五條 在本市生產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在本市銷售的電動腳踏車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外,還應當符合本市對車輛的電動機功率、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技術引數的要求。

  第六條 本市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腳踏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未納入本市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禁止在本市銷售和登記。

  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經信、公安、環保、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業協會編制,向社會公佈並適時更新。

  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編制管理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技術引數發生變更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並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重新核定。經營者不得銷售與產品目錄的技術引數不一致的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擅自變更技術引數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把相應產品從產品目錄中刪除。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產品目錄,並透過店堂告示、在銷售憑證中註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電動腳踏車登記條件。

  消費者因購買未納入產品目錄或者與產品目錄技術引數不一致的電動腳踏車導致無法辦理車輛登記的,有權依法要求經營者退貨、更換。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等更改非機動車技術引數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三)在非機動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機動車。

  第十條 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佈舉報電話,並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對調查屬實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把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經營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經營者應當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並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隨意把廢舊電池交給無處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鼓勵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經營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非機動車。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所購非機動車的安全駕駛常識和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前款所列非機動車未經依法登記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居住證明或者單位組織機構程式碼證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車輛的其他合法來歷證明;

  (三)非機動車整車合格證明。

  申辦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應當依法提交下肢殘疾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除市政、環衛等公用事業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對人力三輪車新辦、補辦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變更、轉移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轉移登記;被盜、遺失、滅失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已經取得外地牌證的非機動車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牌證。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資訊進行採集,並實行檔案管理,提供有關資訊查詢。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條 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應當登記的新購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後十五日內臨時通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確保車輛制動器、鳴號裝置(車鈴)、夜間反光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訊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則,不得逆向行駛或者駛入人行道;

  (三) 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四)透過過街人行天橋應當下車推行;

  (五)禁止醉酒駕駛;

  (六)禁止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橋樑、下穿隧道等機動車道;

  (七)禁止在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步行街等人員流動密集場所周邊區域非停車道路上停放車輛;

  (八)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或者更改技術引數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週歲;

  (二)最高時速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

  (三)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二十五條 本市中心城區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輪車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一名十二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不得載人;

  (三)駕駛人力貨運三輪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禁止載人,駕駛人力客運三輪車限載二人,殘疾人駕駛機動輪椅車限載一名陪護人員。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人力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非機動車載物應當採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道路停車點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實際和非機動車停放需求進行規劃與設定,並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規劃與設定。

  申請設定佔道非機動車停車場,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負責設定管理的部門審查同意,納入規範管理。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當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禁止佔道非機動車停車場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九條 醫院、學校、商場、步行街、體育館、展覽館、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頻繁的場所,可以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定收費或者免費的非機動車停車場,並落實專人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停放非機動車,應當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應當停放在劃定區域內。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成都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銷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納入產品目錄或者與產品目錄的技術引數不一致的電動腳踏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退貨或者更換不符合標準電動腳踏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或者更改技術引數的非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隨意丟棄廢舊電池或者把廢舊電池交給無處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十六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或者十八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載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並可以責令其監護人加強監管。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或者擅自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佔道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駛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而拒絕接受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公佈之前,已經購買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本條例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證,可以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以內上道路行駛,期滿後禁止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透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機動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

  經濟資訊化、建設交通、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非機動車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條(調控措施)

  本市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需求和環境保護實際情況,對特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或者採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管理

  第五條(安全技術要求)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電動腳踏車國家標準中的電動機功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國家標準中的汽油機排量等推薦性專案,在本市強制執行。

  第六條(產品目錄)

  本市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要求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要求而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上牌。

  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由市經濟資訊化委會同市質量技監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環保局等部門以及相關行業協會編制。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由市經濟資訊化委、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市質量技監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環保局等部門編制。

  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產企業、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引數等專案,向社會公示安全效能良好的產品,並適時更新。

  第七條(變更技術引數)

  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技術引數發生變更的,負責目錄編制的部門應當重新進行核定。

  生產者擅自更改定型技術引數的,其相應產品從產品目錄中刪除。

  第八條(銷售承諾)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並透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納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上牌條件。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因未納入產品目錄無法在本市登記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貨。

  第九條(禁止拼裝、加裝、改裝)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動力裝置、座位、高分貝音響或者擅自加裝車篷;

  (三)改變非機動車排氣裝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換動力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非機動車的消音、限速、尾氣處理裝置;

  (五)其他更改非機動車定型技術引數、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第十條(舉報投訴)

  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對調查屬實的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通報市經濟資訊化委、市殘疾人聯合會等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十一條(協調配合機制)

  公安機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協調配合的執法機制。

  公安機關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及時通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阻礙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理。

  第十二條(環保要求)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建立回收臺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殘疾人輪椅車的更新補貼)

  本市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更新補貼制度。已經登記上牌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送交指定單位回收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章非機動車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登記車種)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車執照(以下稱非機動車牌證):

  (一)電動腳踏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上牌的其他非機動車。

  腳踏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實行自願登記,其所有人申請登記上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申請登記上牌)

  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單位營業執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其他非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

  (三)非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所有人申請登記上牌的,應當到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本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登記上牌的特殊要求)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僅限於符合條件的下肢殘疾人員申請登記上牌,每人可以登記一輛。

  人力三輪車僅限於市政、環衛等單位因作業需要申請登記上牌。

  第十七條(登記上牌)

  對申請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查驗。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登記併發放非機動車牌證;不予登記上牌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牌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八條(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更換車身、車架的;

  (二)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更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動力裝置的;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的常住戶口所在地發生變動的。

  第十九條(轉移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非機動車的受讓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人力三輪車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條(登出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被盜、遺失、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出登記。

  第二十一條(牌證換領、補領)

  非機動車牌證損壞、滅失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二條(外省市非機動車登記)

  外省市號牌非機動車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三條(資訊公開和便民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字等向社會公佈,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式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非機動車登記管理,對非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增強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五條(登記辦法)

  非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機動車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通行車輛)

  下列非機動車可以上道路行駛:

  (一)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

  (二)腳踏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機動車。

  應當登記上牌的新購車輛,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後15日內臨時通行。

  禁止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牌證使用)

  駕駛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並按照規定安裝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八條(基本安全要求)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效能狀況良好。

  第二十九條(一般通行規定)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三)不得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橋樑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透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訊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五)轉彎前減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轉向燈的開啟轉向燈;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六)不得實施其他影響安全行駛的行為。

  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條(特別通行規定)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第二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週歲;

  (二)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三)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十一條(載人規定)

  腳踏車、電動腳踏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1名12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搭載6週歲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第三十二條(載物規定)

  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人力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非機動車載物應當採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設定規範,編制本區、縣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設定規劃,指定專門管理部門落實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設定工作,並組建專門管理隊伍,加強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條(專用停車場地)

  車站、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第三十五條(非機動車保險)

  本市鼓勵非機動車駕駛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退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對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及其銷售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駕駛無牌無證的非機動車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的,以及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腳踏車、人力三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駕駛其他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機動車未停放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行為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現場予以清理。

  第四十條(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行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違法通行行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過渡期管理措施)

  對本辦法公佈前已經購買但因未納入產品目錄不能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憑證的,可以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年內上道路行駛,並遵守有關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釋出的《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守安全規定,按車道行駛

  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橫過機動車道

  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透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透過。

  行駛時速限制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借道行駛

  因非機動車道被佔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佔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非機動車輛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輛是指在非機動車道或者道路右側行駛的下列車輛:

  (一)腳踏車:由人力腳踏驅動的、車輪直徑51釐米以上的雙輪車輛;

  (二)三輪車:由人力腳踏驅動的、車輪直徑51釐米以上的三輪(不在同一直線)車輛;

  (三)手推(拉)車:各種人力手推(拉)驅動的、車輪直徑51釐米以上的雙輪或者獨輪車輛;

  (四)殘疾人專用車:專供下肢殘疾的人單人代步使用的手搖、燃油、電動驅動的車輛;

  (五)助動腳踏車:用燃油或者電動驅動並具備人力腳踏驅動功能的腳踏車;

  (六)其他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視為非機動車輛的運載裝置。

  本辦法所稱的手推(拉)車的駕駛和行駛,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驅動該種車輛在道路上行進。

  第三條嚴格取締擅自加裝各種輔助驅動裝置的非機動車輛。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輪車和手推(拉)車等落後的運載裝置。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控制轄區內非機動車輛牌證的發放數量。

  第四條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健全群眾性非機動車輛安全組織,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

  第五條本辦法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車輛及駕駛人

  第六條非機動車輛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手推、拉車除外)後,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號牌、行駛證不得轉借、挪用、塗改或者偽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編打鋼印號碼。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的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准。

  第七條非機動車輛號牌分為:腳踏車號牌、三輪車號牌、手推(拉)車號牌、殘疾人專用車號牌、助動腳踏車號牌,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號牌。

  非機動車輛號牌應當安裝在車體明顯部位。

  第八條非機動車輛不得改裝、拼裝,不得擅自安裝動力裝置。

  第九條非機動車輛必須是經省級以上有關部門依法鑑定定型的合格產品;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還必須是經專業部門鑑定列入《准許在本省申領牌照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的產品,《產品目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專業部門負責編制管理,並定期對外公佈。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鑑定定型的產品和未列入《產品目錄》的產品,不予核發牌證。

  第十條非機動車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並在道路上行駛:

  (一)腳踏車、三輪車的車鈴、車閘、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輪車、手推(拉)車的車廂牢固;

  (二)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發動機排量不超過50毫升,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小時,車長不超過200釐米,車寬不超過80釐米,車高不超過100釐米(不包括車篷),排氣和噪音汙染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轉向、喇叭、制動、燈光、後視鏡等安全裝置完整有效。手搖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轉向、車鈴、車閘、反射器等安全裝置完整有效;

  (三)助動腳踏車發動機排量不超過36毫升,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4公里/小時,排氣和噪音汙染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轉向、喇叭、制動、燈光、後視鏡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裝置完整有效。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初領非機動車牌證必須持購車發票,單位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單位介紹信,屬個人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在購車1個月內(邊遠地區2個月),向車輛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在城市購置使用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事前必須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準購置並申領牌證。

  第十二條非機動車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

  非機動車輛(除腳踏車外)換髮牌證期限一般為3至5年;腳踏車牌證換髮期限由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三條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遺失、損壞的,應當憑車輛和車主身份證,在1個月內向原發牌證機關申請補發、換髮。

  第十四條已領牌證的非機動車輛過戶或者轉籍,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的交易憑證或者遷移證明,在1個月(邊遠地區2個月)內到原發牌證機關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五條非機動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1個月內辦理變更手續:

  (一)改變整車顏色的;

  (二)車主更換家庭住址的;

  (三)調換有鋼印的車架或者車把的。

  調換有鋼印的車架、車把,必須憑舊部件及新購件發票、行駛證到發證機關辦理補打鋼印手續。換下的舊部件一律由發證機關收繳銷燬。

  第十六條非機動車輛失竊,由車主憑行駛證、車主身份證,向案發地公安派出所和原發牌證機關辦理報失手續。

  第十七條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和經營出租的腳踏車等車輛應當按保險部門的規定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八條殘疾人專用車(手搖殘疾人專用車除外)駕駛人必須領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操作證。申領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醫院和殘疾人聯合會證明確系下肢殘疾者;

  (二)年齡在16週歲以上;

  (三)視力(包括矯正視力)在0.7以上;

  (四)聽力:左、右耳距音叉50釐米以上能辨清聲音方向;

  (五)具備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其他生理條件;

  (六)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測試合格。

  第十九條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必須領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操作證。申領助動腳踏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6週歲以上;

  (二)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測試合格。

  凡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准許駕駛助動腳踏車。

  第二十條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必須在各地規定期限內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資格審驗。

  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操作證不得轉借、挪用、塗改或者偽造。

  第三章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一條非機動車輛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訊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規定,服從交通警察和糾察人員指揮;

  (二)非機動車輛必須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機動車道的道路靠右側行駛。遇障礙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許借道行駛;

  (三)橫穿道路或者轉彎前應當看清來往車輛和行人,開啟轉向燈或者伸手示意,減速慢行;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交談;

  (五)不得在道路上學騎非機動車輛;

  (六)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車輛的行駛;

  (七)不得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九)不得離開車座駕駛非機動車輛;

  (十)不得帶耳塞、耳機收聽錄音、廣播;

  (十一)手推(拉)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行駛時不得並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二)腳踏車、三輪車透過陡坡、橫穿4條以上機動車道或者車閘失效時,必須下車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駕駛;

  (十四)不準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無鋼印車輛;

  (十五)未滿12週歲兒童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輛。兒童玩具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二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市市區非機動車輛的行駛路線和時間。

  第二十三條非機動車輛必須在指定地點停放,沒有指定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機動車輛臨時停放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情況統一定點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區、大型定點建築物和公共場所,必須按規定配置相應規模的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的規模和用地範圍由城市規劃部門審定,並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停車場(庫)由建設出資部門或者單位管理和收費。停車場(庫)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實施。

  第四章裝載

  第二十五條腳踏車、助動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行駛時不得帶人,但裝有安全座椅的,允許帶學齡前兒童1人。

  三輪客車乘人不得超過2人,但允許隨乘12週歲以下的兒童1人;三輪貨車裝載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不得乘人,非營業性利用空車乘人不得超過3人。以上乘車人不得站立車上,身體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車身。

  第二十六條腳踏車、助動腳踏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騎車人雙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長度前端不得超過車身,長度後端不得超過50釐米;三輪車、手推(拉)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200釐米,寬度左右兩側各不得超過車身10釐米,長度前端不得超過車身,長度後端不得超過100釐米。

  第二十七條非機動車輛載物,載質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汽胎輪人力車為1000千克;

  (二)鋼絲輪人力車為600千克;

  (三)三輪車為300千克;

  (四)腳踏車、助動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為40千克,在其他道路為60千克。

  殘疾人專用車的裝載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八條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車輛:

  (一)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無鋼印、無合法來歷證明車輛的;

  (二)私自編打鋼印、製作號牌的;

  (三)擅自拼裝非機動車輛的。

  第二十九條行政相對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非機動車輛或者加裝燃油、電動或者其他驅動裝置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改裝部件、燃油、電動或者其他驅動裝置。

  第三十條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和警告,可以並處30天以下扣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發動機排量和時速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未申領操作證或不攜帶操作證而在道路上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按期接受駕駛資格審驗或轉借、挪用、塗改、偽造操作證的。

  第三十一條行政相對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連續2次不參加牌證換髮的,處50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換照,可以並處15天以下扣車。

  第三十二條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和警告,可以並處15天以下扣車: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醉酒後駕駛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無鋼印車輛的。

  第三十三條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和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7天以下扣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期申請補發、換髮號牌和行駛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期辦理過戶或轉籍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期辦理變更家庭住址手續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關於非機動車裝載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並責令糾正;妨礙或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並處5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停放車輛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

  (三)12週歲以上(包括12週歲),在道路上駕駛兒童玩具車的。

  未滿12週歲兒童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輛或兒童玩具車的,對其監護人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五條行政相對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非機動車輛停車場(庫)使用性質和縮小停車用地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行政相對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對當場處罰有異議或者當場不能交納罰款的,可以按有關規定採取暫扣車輛的措施。

  扣壓或者暫扣的車輛,其車主超過6個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地點領取車輛或者接受處理的,作無主處理。

  第三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人,可以採取向其所在單位發行為人違章通知書或者組織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並因此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其處罰。

  殘疾人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十八條行政相對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畜力車的管理由省公安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從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遵守安全規定,按車道行駛

  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橫過機動車道

  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透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透過。

  行駛時速限制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借道行駛

  因非機動車道被佔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佔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透過交叉路口

  非機動車透過有交通訊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①轉彎的非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②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不得進入路口;③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即大轉彎);④遇有停止訊號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⑤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訊號時,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不能轉彎的,依次等候。非機動車透過沒有交通訊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上述第①項、第②項和第③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①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②沒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③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非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非機動車停放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駕駛非機動車禁止行為

  在道路上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①駕駛腳踏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週歲;②駕駛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週歲;③不得醉酒駕駛;④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⑤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⑥不得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⑦不得在道路上騎獨輪腳踏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⑧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⑨腳踏車、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⑩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

  駕駛畜力車

  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畜。

  在道路上駕馭畜力車應當年滿16週歲,並遵守下列規定:①不得醉酒駕馭; ②不得並行,駕馭人不得離開車輛;③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超車。駕馭兩輪畜力車應當下車牽引牲畜;④不得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須拴系;⑤停放車輛應當拉緊車閘,拴系牲畜。

  非機動車逆行行駛

  按照廣州市的非機動車處罰標準罰款20元錢。

  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4

  為全面、真實瞭解我市城區非機動車管理現狀,鞏固我市全國文明城市建立成果,促進我市城區非機動車管理工作更加規範、更加富有成效,近日,xx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江巢生率內司工委及部分常委會委員,對我市城區非機動車管理現狀進行了一次專題調研。現將本次調研成果彙報如下:

  一、工作現狀

  非機動車管理工作包括:整治和規範非機動車不走規定車道、亂闖紅燈、路面亂穿行、逆向行駛、超載、亂停亂放等交通亂象。其中,電動車是主要管理物件。自去年建立文明城市以來,我市城區道路通行秩序得得到了一定改善。但由於市民素質、安全意識、法律意識低下,依法行駛、規範行駛還未形成一種自覺習慣,加之執法力量有限,因此,非機動車交通違法現象具有反覆性,亂闖紅燈、不走規定車道、逆向行駛等現象依然大量存在。

  1、成立專門組織。為加強統一管理,市公安局在城區三個轄區中隊管理的基礎上,成立了非機動車管理中隊,現有民警2人、輔警12人,專門從事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2、出臺整治方案。為進一步規範市區非機動車管理,努力打造安全、暢通、有序的市區道路交通環境,市公安局制定了《xx市非機動車、行人交通違法行為專項整治活動方案》,明確了重點管理區域、重點整治物件和主要交通違法行為。對於重點路段、路口,採取定崗、定人、定責,實行"網格化"管理。

  3、加強輿論宣傳。一是加強媒體宣傳,交警部門協調相關部門和新聞媒體,開展交通安全專題宣傳;二是強化全面宣傳,透過宣傳單、網路、微信、電子顯示屏等方式進行全面宣傳;三是依託活動宣傳,藉助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基地,開展形式多樣的主題宣傳活動,並邀請媒體記者深入一線採訪和曝光,強化集中整治的宣傳報道。

  4、嚴格路面管控。一是對於實行機非分離的路段、路口,重點加強對非機動車佔用機動車道行駛、逆向行駛、越線停車等違法行為進行查糾;二是對於未實行機非分離的路段、路口,重點加強對非機動車亂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法行為進行查糾;三是對於市區商場、菜市場、學校、醫院等交通流量大的主次幹道,重點整治非機動車亂停亂放行為。

  5、加強專門領域車輛管理。加強快遞行業和外賣行業電動車管理,市安監局、市城管委、市公安局聯合下發《xx市從事快遞行業電動三輪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實施方案》,對全市17家快遞企業共387臺快遞三輪車實行"三統一、一規範"管理,對多家快遞企業快遞人員開展安全教育,對轄區外賣行業車輛統一噴塗專用標識及編號,一車一檔、一人一檔。

  二、存在的問題

  (一)宣傳教育不夠到位。雖然已經開展了大量宣傳工作,但是還存在宣傳手段不多、形式不夠靈活、宣傳存在死角、效果不夠明顯等問題。

  (二)市民安全意識淡薄。由於非機動這類群體人數多、分佈廣、成分複雜,且市民法律意識和安全意識較低,造成亂闖紅燈、逆向行駛、不走規定車道、亂停亂放等諸多有悖文明交通的違法亂象時有發生。

  (三)執法環境不夠理想。由於非機動車基數較大,且配套交通設施不夠完善,加之相關法律法規約束條款較少,導致民警在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時,群眾牴觸情緒較大,因此執法難度大、困難多。在這種執法環境下,容易造成執法不能和疏於執法的不良局面。

  (四)道路設施不夠完善。目前,我市老城區大多數道路屬機非混合型,或者機非分離卻未實現隔離,如:東風路、人民路等,導致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混行的亂象。部分實現機非隔離的路段,存在開口設定不科學現象。

  (五)"非標車"大量存在。目前,我市有大量"非標車"和"三無車輛"在市場上銷售,設計時速超標、車身重量和體積超標等,此類車輛非正規廠家生產,行駛過程存在較大交通安全隱患。

  (六)事故處罰難度較大。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由於非機動車均未購買保險,相關法律法規也未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拒不接受交警處罰的有關強制性措施,因此,交警在處理此類案件認定事故責任時,通常都定責於機動車一方,一定程度上縱容了非機動車駕駛人違法行駛。

  三、工作建議

  (一)加強宣傳,增強守法意識。一是對非機動車違法行駛人加強宣傳教育。執法人員在現場依法處罰的同時應加強宣傳教育,可在臨時點組織現場學習,同時可讓違法行駛人協助交警現場執勤;二是對學生加強宣傳教育。由於上放學期間父母駕駛電動車接送孩子行駛在機動車道現象非常多見,因此,交警部門應該聯合教育部門,採取"小手拉大手",透過印發一封信、督促學校開設安全教育課、邀請交警部門到校講課等形式,加強對在校學生的宣傳教育;三是利用重要路口、商場和小區門口的電子顯示屏對全體市民開展常態化宣傳。

  (二)部門聯動,加強源頭控制。一是由公安、市場監管、城管等部門組成聯合執法行動小組,對全市無牌無證銷售非機動車、超範圍銷售非機動車、以及銷售"三無"非機動車店鋪開展專項整治行動,堅決打擊、取締上述違法經營行為。二是開展非機動車登記上牌工作,根據《xx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相關規定,對全市非機動車開展登記上牌工作,從源頭進行管理。

  (三)從嚴整治,加強執法管理。一是開展專項整治和日常監管相結合。在執法力量有限的情況,下突出主幹道、重要路段、重要時段,加強日常監管。同時,根據實際需求,交警部門集中時間和人員開展集中專項整治,堅決嚴厲打擊各種交通違法行為。為加強整治效果,對非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以及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且並負主要責任的,執法人員應對非機動車違法行駛人從重處罰。二是加強快遞和外賣行業車輛監管。建立快遞外賣企業從業人員交通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對多次發生嚴重交通違法、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配送員推送至中國物流與採購聯合會,由中國物流與採購聯合會通報全行業清退和禁入,通報主管部門納入不良企業信用記錄。三是實行購買非機動車保險。交警部門應與保險公司對接,積極探索研究非機動車保險購買模式,規範和完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四)加大投入,完善道路交通設施。一是側重重點道路的交通設施、科技裝備建設,依託科技手段實現全天候執法,提升科技治理力,切實為路面民警、輔警減壓減負。二是對我市城區部分機非車道未分、人流量大的重點路段,應儘快納入改造提升計劃,最大範圍實現機動車、非機動車各行其道。

  (五)呼籲立法,創造良好執法環境。由於相關法律缺乏對拒不接受處罰行為人的強制措施,法律約束力不強。因此,我們積極向xx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立法建議,呼籲xx市人大常委會加快這一領域立法工作,從立法層面上出臺具體執行保障舉措,營造良好的執法環境,保障執法人員有法可依。

  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5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機動車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管理適用本規定。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非機動車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的登記、通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 人力三輪車;

  (二)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

  禁止童車、串列式腳踏車、並列式腳踏車等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購買的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國家標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目錄公告的有動力驅動裝置的兩輪電動車經登記,可以上道路行駛,但應當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劃定區域的道路通行。本規定實施後購買的,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向社會公告。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八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並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九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和號碼以及聯絡方式;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主要技術引數。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事項,還應當包括出具證明的殘疾人聯合會名稱以及出具證明的日期。

  第十條 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一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登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成本費。

  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不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並隨車攜帶行駛證。

  禁止轉借、挪用、塗改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四條 禁止以改變電動腳踏車結構、裝置提高行駛速度等。

  第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三)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四)在駕駛過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六)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1名12週歲以下未成年人,12週歲以上16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七)人力貨運三輪車禁止載人,人力客運三輪車限載2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限載1名陪護人員。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管理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懸掛非機動車號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非機動車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非機動車車輛管理制度6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

  本規定所稱三輪車,是指用人力驅動的設計有三個車輪的車輛;所稱人力車,是指用於手推或手拉方式驅動的兩輪或獨輪車。

  電動腳踏車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和成華區。

  第四條 本規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建設、規劃、城管、交通、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文明交通勸導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的職權範圍內,維護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文明交通勸導隊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除腳踏車以外,其他非機動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牌、證後,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入戶、異動,申請人必須持車輛合格證、《中國殘疾人證》和縣級以上醫院對其具有駕駛體能的證明辦理入戶登記。

  第八條 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一律不再新辦和補辦牌、證,不辦理轉移登記。

  第九條 非機動車閘、車鈴、反射器等安全裝置應齊全有效。

  非機動車號牌應安裝在指定部位,牌、證不得塗改、偽造、挪用、重領或冒領。

  第十條 禁止擅自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禁止拼裝非機動車。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交通訊號、標誌,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不得逆向行駛;(三)醉酒後不準駕駛;(四)不準在道路上駕駛載運超寬、超高、超長物品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 從事營運的三輪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佩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交通安全標誌;(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牌、證;(三)不得轉租、轉借三輪車。

  第十三條 禁止人力車、畜力車在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的道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限於殘疾人駕駛,不得轉租或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五條 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城管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非機動車停車場由申辦單位負責日常管理,設定必備的標誌、安全設施。停車場應指派專人管理。

  工作人員應佩證服務,保證車輛歸點停放,嚴格執行收費標準。

  禁止非機動車停車場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 凡需在道路上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向所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劃線定位,並報同級建設、城管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申報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停放非機動車,應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應停放在指定區域內。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學習交通法規。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一)不遵守交通訊號、標誌的;(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逆向行駛的;(三)安全裝置不齊或失效的;(四)違法停放的;(五)在禁行區域內駕駛的;(六)駕駛營運的三輪車未按規定佩帶標誌或不攜帶各種牌、證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未當場交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或牌、證。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一)轉租、轉借營運三輪車的;(二)塗改、偽造、挪用、重領、冒領車輛牌、證的;(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或轉租的。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一)三輪車未經核准從事營運的;(二)非機動車擅自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拼裝的。

  第二十二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或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申辦單位和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申辦單位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工作人員處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予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扣留車輛、牌、證時,應開具處罰或暫扣憑據。處理結束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

  對不開具憑據或不按規定實施處罰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並可舉報。

  第二十七條 被扣留車輛的人超過3個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所扣車輛作無主車輛處理。

  第二十八條 交通警察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明交通勸導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超越委託範圍行使職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解除其委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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