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內容
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內容
一、什麼是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是組織、機構、單位管理的工具,對一定的管理機制、管理原則、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機構設定的規範。它是實施一定的管理行為的依據,是社會再生產過程順利進行的保證。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簡化管理過程,提高管理效率。
二、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內容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大家逐漸認識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指在特定社會範圍內統一的、調節人與人之間社會關係的一系列習慣、道德、法律(包括憲法和各種具體法規)、戒律、規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條例)等的總和它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三個部分構成。擬定製度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內容,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內容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根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包括:鄉鎮(街道)、村(社)中企事業單位、個人(合夥)所有或者承包、租賃經營的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和遊覽船舶、渡船、漁業船舶以及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實行首長負責制和安全責任制。
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鄉鎮船舶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渡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委託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渡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委託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船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
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區縣、鄉鎮、村(社)和船主安全責任制,落實安全管理機構、人員、經費和責任。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實鄉鎮船舶安全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鄉鎮船舶的安全宣傳教育和船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督促鄉鎮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按規定辦理證照和保險;負責本轄區自用船舶的登記、發證和船長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檢驗;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鄉鎮船舶的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負責鄉鎮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宣傳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指導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港監機構和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按職責分工負責鄉鎮船舶的登記、船員培訓考試發證、現場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等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指導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條港口(碼頭)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鄉鎮運輸船舶裝卸作業安全管理,協助港監機構查處超載、違章作業等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渡口管理機構負責檢驗非機動渡船並核發船舶檢驗證書;考核非機動渡船的船員並核發駕長證;依法處理違法的渡船、渡工;協助港監機構調查處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條村、社應當積極協助船舶管理機構或人員做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水庫、湖泊、公園和風景區水域管理機構,負責本水域內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鄉鎮船舶及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並落實各項安全生產製度;加強所屬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鄉鎮運輸船舶
第十五條鄉鎮船舶經營者從事經營性運輸生產,應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水運企業應當具有符合經營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和固定辦公場所。
第十六條鄉鎮船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從事營業性運輸: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勘劃載重線,標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應標定乘客定額牌,並具有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港監機構登記,具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具有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四)按規定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或渡工、駕長及其他人員;
(五)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裝置和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
(六)按規定投保船舶險、第三者責任險、船員旅客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貨物運輸險。
第十七條鄉鎮運輸船舶不得擅自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確需承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客(渡)船不得載運危險貨物。渡船運載牛、馬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十八條以承包、租賃、掛靠等形式經營的鄉鎮船舶,其所有者、經營者依法應承擔的安全管理責任應當納入相關合同。
第四章漁業船舶
第十九條漁業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具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具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合格技術船員和其他船員;
(四)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裝置和其他必備的安全防護工具;
(五)在規定部位標定船名牌;
第二十條漁業船舶不得從事客貨運輸或者搭乘無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漁業船舶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
第二十二條漁業船舶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簽證手續,接受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
漁業船舶違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港監機構處理。
第五章遊覽船舶
第二十三條遊覽船舶憑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造船廠出具並經船舶檢驗機構監章的產品合格證書到港監機構辦理船舶登記。
第二十四條遊覽船舶應按乘客定額配齊救生裝置,其駕駛人員應當取得港監機構頒發的船員證書。
第二十五條駕駛遊覽船舶應當服從水域管理機構的管理,接受港監機構的指導和監督檢查,遵守所在水域有關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六章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條從事農副業生產和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檢驗、發證。其中船長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
私人遊艇適用遊覽船舶規定,鄉鎮企業自用船舶適用鄉鎮運輸船舶規定。
第二十七條自用船舶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不得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
自用船舶的所有者應當服從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並與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七章鄉鎮渡口
第二十八條鄉鎮渡口的設定、遷移或撤銷,應當符合鄉村規劃,由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監機構稽核後,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准。
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定、遷移或撤銷,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後審批。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
第二十九條渡口應設在岸平、水緩、視線開闊、無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和其他禁止繫泊區域設定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設定鐘擺渡和纜渡。
第三十條在激流航段設定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碼頭的設定必須進行通航安全論證,設定停航封渡水位。
鐘擺渡和纜渡的牽引纜繩和附屬機械抗拉強度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第三十一條渡口應當設定合適的碼頭。
渡口應當設定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階等輔助設施。客運量較大的渡口須有旅客候船亭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渡口兩岸應當設定明顯的渡口守則、乘渡須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機關及批准日期、文號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務院《渡口守則》和有關安全規定。
第八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員應當奮力施救,並迅速向就近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報告。涉及漁業船舶的,應同時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當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港監機構或者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獲悉事故發生後,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同時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並組織事故調查。
第三十六條鄉鎮運輸船舶及設施發生交通事故,由港監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其中涉及漁業船舶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自用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鄉鎮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善後工作,事故發生地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予協助。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在鄉鎮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翫忽職守、濫用職權或推諉扯皮,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發生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及直接責任者,由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任何人都有權對鄉鎮船舶違反有關安全規定的行為提出遣責,並可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十一條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拒不出示證件或不接受檢查的鄉鎮船舶、設施,可以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拒不執行者,港監或漁港監督機構可採取拖移、解除安裝、解除動力、暫扣的行政強制措施。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買賣鄉鎮運輸船舶應當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規定及交通部《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並報所在鄉鎮、村(社)備案後,到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市交通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對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職責作出具體規定。
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內容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漁港設施、漁業船舶和相關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
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漁港,是指經區縣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
(二)漁業船舶,是指經漁港監督機構登記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
(三)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是指供漁業船舶停泊的港灣。
第四條(行政管理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落實監督管理責任,實行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發展改革、規劃、交通港口、海事、邊防、消防、海洋、水務、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條(舉報制度)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應當督促落實。
第二章 漁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條(漁港專項規劃)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漁業生產發展實際,會同發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漁港專項規劃,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漁港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港口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漁港的設施裝置)
漁港應當設定以下設施裝置:
(一)碼頭以及消防、供電、照明等設施;
(二)引導漁業船舶進出漁港的航標;
(三)漁業船舶進出漁港及在港停泊的監控設施;
(四)氣象和海洋災害等資訊的接收和播發設施;
(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設定的其他設施裝置。
第九條(漁港建設)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港專項規劃和有關規範組織建設漁港並予以命名。漁港建設專案審批手續和漁港建設資金的落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漁港建成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漁港的名稱、地理位置、港內陸域和水域的四至範圍等資訊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備案資訊通報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門。
第十條(漁港的安全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落實漁港安全管理責任,確定現場管理和設施裝置維修養護的責任主體。漁港有經營人的,經營人是漁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漁港內有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該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責任。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現場監督;發現漁港設施裝置不齊全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漁港內的禁止行為)
漁港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航標上栓繫繩纜或者其他物品;
(二)棄置廢舊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裝置;
(三)侵佔、破壞漁港內的設施裝置;
(四)從事有礙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
(五)可能危及漁港安全或者妨礙船舶安全進出漁港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危險貨物的裝卸)
在漁港內從事的危險貨物裝卸應當與漁業生產直接相關,並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貨主應當在3個工作日前,向漁港監督機構提出申請,同時提交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類別等相關材料。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24小時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准裝卸的決定。經批准在漁港內裝卸危險貨物的當事人,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的現場指揮。
第十三條(漁港內的明火作業)
在漁港內進行電焊等明火作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消防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專人負責消防等工作,並事先報告漁港監督機構。漁港監督機構應當派員到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漁港內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釋出航行通告:
(一)漁港內設定、撤除、改建、變更或者恢復航標的;
(二)漁港水域內發現沉船或者礙航物,以及打撈、清除沉船或者礙航物的;
(三)可能影響漁港內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應當載明可能影響漁港內船舶航行的情形、時間、地點、禁止航行的區域和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安全管理)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組織編制漁港專項規劃的同時,確定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佈局,並定期對其使用狀況進行評估,及時調整佈局。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配備供船員上下漁業船舶的裝置以及消防、照明、纜樁等設施裝置,並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現場管理和設施裝置維修養護的責任主體。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巡查、抽查;發現設施裝置不齊全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章 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
漁業船舶應當配備通訊導航、號燈號型、救生消防、應急報警等裝置,並按照國家規定報經船舶檢驗,保持適航狀態。
漁港監督機構為進出漁港的漁業船舶辦理簽證時,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告知整改措施,並記錄在案;整改後符合規定的,方可辦理簽證。
第十七條(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要求)
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時,應當遵守水上航行、避讓等相關規則。
漁業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區航行或者超載航行,不得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
第十八條(漁業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的安全責任)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確保漁業船舶的裝置配備齊全,按照規定配齊船員,確保漁業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第十九條(船長的安全責任)
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停泊期間,船長應當安排人員保持瞭望、經常檢查船位的變化,並及時、如實填寫航海日誌等記錄;由於違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長為直接責任人。
船長髮現漁業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提出意見;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不處理的,船長有權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
船長有權拒絕執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能危及漁業船舶和人員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條(船員的資質和安全作業要求)
船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後,方可上船作業。
船員應當遵守漁業生產作業規程,臨水作業時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二十一條(漁業船舶的編隊生產)
本市鼓勵漁業船舶結合作業型別進行編隊生產。
編隊生產的漁業船舶應當同時出行,在航行和作業期間保持聯絡;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時,編隊組長應當組織指揮編隊的其他漁業船舶開展互救。
漁業船舶的編隊情況、編隊組長等資訊由漁業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備案資訊。
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與編隊組長聯絡,瞭解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的情況。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安全培訓)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漁業生產安全培訓年度計劃,定期安排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參加培訓。
第二十三條(應急預案和演練)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港和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預防和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救援保障等內容。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指導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制定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定期組織船員參加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防災減災)
市農業、氣象、海洋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災害監測預警資訊共享機制,完善災害預警資訊播發設施,確保災害預警資訊播發渠道暢通。
漁港監督機構收到市氣象、海洋部門釋出的颱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預報、警報後,應當立即傳送至漁業船舶,必要時通知其停止作業,引導其進入漁港、錨地等安全避風地。
颱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警報釋出至解除期間,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等避風地內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颱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警報解除後,船長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在確認其設施裝置符合安全要求後方可出航。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引導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條(遇險救助)
漁業船舶水上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並立即發出求救訊號。
漁港監督機構收到漁業船舶遇險求救訊號後,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通報資訊,設法與當事船舶建立通訊聯絡,初步核實險情,指揮當事船舶和附近漁業船舶開展自救、互救。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將險情和處置情況通報市和相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參與海上搜救機構統一組織協調的搜救行動。
第二十六條(安全資訊化建設)
本市推進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資訊化建設,實現船舶通訊、安全監管、應急救助、防災減災等資訊化管理。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資訊化工作進行統一規劃,並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資訊系統進行建設和執行管理。
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關資訊裝置,並保證裝置正常執行。
第二十七條(對漁業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單位和個人對達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漁業船舶進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補貼等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節能、環保的要求,組織編制標準化漁業船舶的設計圖紙,並免費向本市更新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
第二十八條(漁業安全保險)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與漁業安全生產相關的人身、財產保險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違法責任)
區縣人民政府、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對從事漁港內禁止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棄置廢舊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裝置,或者侵佔、破壞漁港內的設施裝置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從事有礙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漁港安全、妨礙船舶安全進出漁港的其他行為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危險貨物裝卸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漁港內從事危險貨物裝卸,或者裝卸過程中不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現場指揮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漁港內明火作業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未配備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專人負責消防等工作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航行作業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漁業船舶超出核定航區航行或者超載航行,或者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臨水作業安全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漁業船舶船員臨水作業未穿著救生衣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對船長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依照其他規定進行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內容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休閒漁業船舶管理,保障休閒漁業船舶和人員安全,促進休閒漁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山東省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及沿海水域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船員、經營單位,以及其他參與休閒漁業活動的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休閒漁業活動是指利用漁業船舶從事水生動植物捕撈演示、養殖演示、垂釣等娛樂性漁業活動。
本辦法所稱休閒漁業船舶是指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在冊漁業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摩托艇等。
第四條休閒漁業及船舶實行屬地管理,納入船舶所在市(區)、鎮(街道)、村(居)漁業船舶管理體系,建立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各市、區(含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下同)政府(管委)負責劃定休閒漁業經營區域,加強對休閒漁業船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
休閒漁業經營區域不得與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航道、錨地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作業的通航水域交叉或重合。
第六條各市區、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休閒漁業船舶的管理,加強對休閒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管。
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休閒漁業船舶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交通、安監、旅遊、海事、公安邊防、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休閒漁業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經營單位管理
第七條休閒漁業船舶應當由在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法人單位統一組織經營。
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休閒漁業經營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以及安全責任。
第八條休閒漁業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訂並組織落實休閒漁業船舶船員安全崗位職責;
(二)制訂遊客安全須知,並張貼於經營場所、碼頭以及每艘休閒漁業船舶的顯明位置;
(三)培訓休閒漁業船舶安全員,定期對休閒漁業船舶船員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四)為所經營管理休閒漁業船舶統一辦理有關證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船員和遊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五)協助管理休閒漁業碼頭秩序;
(六)負責清點每一航次上船和下船遊客人數,由休閒漁業船舶船長及休閒漁業經營單位職員分別簽名確認;
(七)建立安全營運檔案,詳細記錄安全生產、培訓情況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時間、載客情況、安全制度落實情況;
(八)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裝置,建立休閒漁業船舶海上遇險救助制度。
第三章 船舶及船員管理
第九條休閒漁業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捕撈漁業船舶還應當持有捕撈許可證書;
(四)符合國家有關休閒漁業船舶檢驗規定的要求;
(五)木質漁船船齡不超過10年,鋼質漁船船齡不超過15年;玻璃鋼漁船船齡不超過20年。
(六)船長不少於8米,主機功率不小於14.7千瓦,有甲板;
(七)船員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船員發證規定和從事休閒漁業的'要求。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條件的漁業船舶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應當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臨時檢驗。檢驗合格後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簽發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的《休閒漁船安全證書》。《休閒漁船安全證書》有效期滿,休閒漁業船舶如繼續從事休閒漁業活動,應按規定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檢驗不合格或未申報臨時檢驗的漁業船舶,不得從事休閒漁業活動。
第十一條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休閒漁業船舶檢驗規定,核定休閒漁業船舶承運的遊客人數。
第十二條休閒漁業船舶出海從事休閒漁業活動,必須經所在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捕撈作業方式、漁具數量和規格,必須持有相關合法證件,船員必須持證上崗,符合配備要求。
第十三條休閒漁業船舶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裝置的配備,除應當滿足相同作業型別、同類海區作業漁業船舶的配備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個遊客應有1個固定座位;
(二)為每個遊客配備1件救生衣,為兒童配備兒童救生衣;
(三)每舷應當至少有1只帶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75千瓦以上船舶應當配備保障核定人數使用的氣脹式救生筏;
(五)遊客集中處所應當增設2個滅火器;
(六)配備有效的通訊裝置和定位裝置。
第十四條休閒漁業船舶應當設定防護欄、防護網。遊客可能到達的部位,其舷側保護的舷牆或欄杆的高度不低於1.1米,且欄杆應當加保護網。
第十五條休閒漁業船舶應當標明遊客活動區域。該區域應當與駕駛室、機艙、捕撈及養殖演示區相分隔。
第十六條休閒漁業船舶應當設定垃圾貯集器,禁止將垃圾及含油汙水等拋、排入海。
第十七條休閒漁業船舶應當在駕駛室兩側懸掛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用標誌。
第十八條休閒漁業船舶的穩性、具體標準和引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休閒漁業船舶檢驗規。
第十九條休閒漁業船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休閒漁業活動方式;
(二)超抗風等級離港;
(三)超出劃定的休閒漁業區域活動;
(四)承運超出核定人數的遊客;
(五)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活動;
(六)違反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從事水生動植物的捕撈演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碼頭和簽證管理
第二十條休閒漁業船舶停泊應當在當地縣級漁港監督機構確定的專用碼頭上下乘客。專用碼頭的確定應當經科學論證,能夠滿足休閒漁業船舶航行、錨泊和避風需要。
禁止休閒漁業船舶在非專用碼頭和不符合要求的簡易碼頭上下游客。
第二十一條休閒漁業船舶碼頭應當為遊客上下船舶設立專門通道,上下碼頭與船舶之間的舷梯應當設立扶欄和護網,以保障遊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休閒漁業船舶及其專用碼頭應當設定含有遊客安全須知等內容的警示牌。
第二十三條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在休閒漁業船舶停靠的專用碼頭設立簽證點,由專用碼頭所在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專人負責管理。
休閒漁業船舶實行航次簽證制度。休閒漁業船舶的經營人應當在每航次離港前一小時內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簽證並接受安全檢查。
受理簽證的漁港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登船檢查各項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核對載客人數,對符合簽證條件的休閒漁業船舶,給予簽證;對不符合簽證條件的休閒漁業船舶,責令整改,禁止離港。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市、區政府(管委)應當將休閒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納入漁業安全生產預警預報和應急救援體系,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休閒漁業船舶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休閒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休閒漁業船舶的船長對休閒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
休閒漁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休閒漁業船舶應當在當地政府部門劃定的休閒漁業區內進行活動。
第二十七條休閒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在休閒漁業活動開始前,對遊客作安全知識講解和安全注意事項說明。
休閒漁業船舶上的遊客應當穿著救生衣,服從管理,遵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八條休閒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區域距庇護地不得超過5海里,最大風力不得超過蒲氏5級。船長少於12米的休閒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區距庇護地不得超過3海里。
前款所稱庇護地是指休閒漁業船舶在遭遇自然災害或重大險情時能夠第一時間到達的安全陸域。
第二十九條休閒漁業船舶應當在能見度良好的白天(能見度三千米以上)從事休閒漁業活動,單航次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正在航行作業的休閒漁業船舶,遇有風力超過其抗風等級、大霧天氣及機械故障等緊急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確保安全。
第三十條休閒漁業船舶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時間為每年的5月1日到11月1日,其它時間不得從事休閒漁業活動。
第三十一條休閒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部門在法定節假日、學生假期等旅遊旺季應當重點加強安全監督檢查,確保休閒漁業船舶和人員安全。
第三十二條各市、區政府(管委)及沿海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制定休閒漁業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施救。
第三十三條休閒漁業船舶發生安全事故,按照漁業生產事故進行統計上報,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有關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不辦理休閒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船舶所有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有關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對船長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長職務證書3-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一)進出漁港的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的;
(二)不按照規定航行、作業、停泊,不服從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有關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對船長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船舶證書不齊,船員配備不齊或者船員配備不合格的;
(二)不配備或者配備消防、導航、救生等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裝置不齊的;
(三)臨水作業人員不穿救生衣的;
(四)違章載客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從事水產品捕撈演示、養殖演示等娛樂性漁業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機動漁業船舶未按規定安裝安全救助資訊系統終端裝置或者不能保證裝置正常執行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有關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超過核定航區航行和超過抗風等級出航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船長或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拒不執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作出的離港、禁止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等決定的船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可對船長或直接責任人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扣留或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四十條阻礙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