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範文(通用6篇)
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範文
一、執法記錄儀裝置有什麼特點
執法記錄儀裝置特點主要包括:
1.採用3300萬畫素128o廣角,可實現7696+*4329解析度的拍攝;
2.擁有超強的“夜視”功能,10米以內看清臉部特徵,20米以內看清人體輪廓;
3.2800mA大容量鋰電池設計,單電工作時間長6.5小時;
4.最高的防護等級:IP68,自由跌落高度3.1米;
5.120幀高速攝像,捕捉每個執法瞬間。
二、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範文(通用6篇)
在充滿活力,日益開放的今天,我們可以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就是在人類社會當中人們行為的準則。想必許多人都在為如何制定制度而煩惱吧,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範文(通用6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執法人員正確合理使用執法記錄儀,提高執法人員自我約束、自我防範意識,維護當事人及城管執法人員合法權益,有效減少涉法信訪、投訴,保障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執法監督,結合我局城管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使用執法記錄儀進行執法時,語音、錄影應同步攝錄,集中管理、規範歸檔,確保視聽資料全面、客觀、合法、有效。
第三條、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資訊,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二章、使用
第四條、執法人員在使用執法記錄儀之前,應當對裝置進行全面檢查,確保無故障,主電池和備用電池電量充足,記憶體卡有足夠儲存空間,並按照當前日期時間調整好裝置時間。
第五條、城管執法人員在開展以下工作時必須使用執法記錄儀。
(一)執法巡查、值班備勤的隊員必須領取執法記錄儀,認真核對核驗各項功能,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二)執法巡查前,統一將執法記錄儀攝像頭佩戴在上衣左側肩袢,開啟執法記錄儀電源,隨時準備按規定啟動攝錄功能。
(三)城管執法隊員在重點點位盯守,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大型活動現場秩序時,必須啟動執法記錄儀進行錄音錄影。
(四)城管執法隊員在對輕微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糾正時,必須啟動執法記錄儀進行錄音錄影,並保證連續錄製,不得間斷。
(五)城管執法隊員處理一般違法行為時,執法隊員自到達現場之時起,要開啟執法記錄儀進行錄音錄影,記錄執法現場的過程。
(六)城管執法隊員在處置敏感和重大執法案(事)件過程,在啟動執法記錄儀的同時,還要視情使用錄音筆、攝像機、帶影片攝錄功能的照相機、車載影片攝錄裝置,實行全程錄音錄影。
(七)遇有當事人不配合工作時,可以手持記錄儀進行取證,並明確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證過程要保持連續性。
(八)執法時因執法記錄儀電量耗盡、儲存空間耗盡或機器故障等無法進行記錄時,應立即上報,及時排除故障。視情停止執法活動,或用其他音像裝置進行執法記錄。
第六條、使用執法記錄儀執法時,執法隊員應先告知當事人“您好”,本次執法過程將全程錄音錄影,錄音錄影過程中隊員要嚴格履行法定程式,使用執法規範用語。
第三章、管理
第七條、各使用單位負責執法記錄儀的日常管理、維護,各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要按規定做好執法記錄儀的保管和養護,避免因使用不當造成執法記錄儀損壞。
第八條、各單位持有使用執法記錄儀的執法人員,負責裝置的日常養護管理工作,負責對執法記錄儀錄製的視聽資料逐日逐案儲存,按日整理成影像資料集中交由市局責任追究考核辦公室歸檔儲存。
第九條、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執法記錄儀妥善保管和維護,嚴禁違反使用說明書要求操作執法記錄儀,嚴禁轉借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執法記錄儀因故障或損壞不能使用的,使用單位應及時聯絡市局財務裝備科安排維修。
第十條、執法記錄儀實行“誰佩戴、誰負責”的原則,使用人應嚴格按照使用說明書要求操作執法記錄儀,嚴禁隨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當造成執法記錄儀丟失、損壞的,按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對故意損壞執法記錄儀的,除原價賠償外,還要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對執法記錄儀錄製的視聽資料應採取輸入資料庫、刻盤儲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對原始記錄的資料進行刪節、修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當事人、外部單位或者社會提供現場執法記錄的內容。
第十二條、各單位應嚴格按照下列程式對執法記錄儀進行管理。
(一)每日工作結束時,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將當日執法記錄儀所攝入的執法檢查資訊妥善儲存。
(二)每週工作結束時,執法人員要將一週所攝入的視聽資料進行整理,並在每週一將所有采集資訊上報市局資訊採集員,由資訊採集員統一集中儲存,任何人不得私自複製儲存執法記錄資訊。
(三)視聽資料一般情況下儲存不少於三個月,遇有投訴、信訪等情況要延長儲存時間。
(四)執法記錄儀所錄製的內容需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刻盤儲存,並填制《同步錄音錄影攝錄情況記錄表》,詳細記錄執法人員姓名、攝錄人員姓名、攝錄起止時間、地點、所用錄音錄影裝置的品牌型號、錄音錄影格式、長度等情況,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本單位領導簽字加蓋本單位印章後入卷備查。
第十三條、執法記錄儀所錄製的內容需要公開使用的,應當經市局主要領導批准。
第十四條、公安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門因工作需要查閱視聽資料的,應當報經市局主要領導批准,並由保管人對查閱人、查閱事由、查閱時間等情況進行登記。
第四章、監督
第十五條、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現場執法記錄儀實施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糾正。
第十六條、市局責任追究考核辦公室,負責對全域性各單位按程式規範使用執法記錄儀情況進行檢查、監督、考核,並將其納入到依法行政進行考評。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營口市執法人員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追究單位領導及案件主辦人的相關責任。
(一)有條件進行同步錄音錄影而沒有進行,影響重大案件辦理,或導致行政訴訟敗訴的,複議機關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為掩蓋違法行為而不對執法活動進行同步錄音錄影,或者擅自對視聽資料進行剪輯或刪改的。
(三)對視聽資料管理不善導致證據丟失、損毀致使案件難以定性處理的。
(四)因未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或者執行中弄虛作假,給案件的調查、複議、應訴等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2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和管理,根據我局《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執法記錄儀的使用以及對音影片資料的收集、儲存、管理、使用等活動。
第三條各執法科室隊負責本科室隊執法記錄儀的日常管理、養護以及音影片記錄資料的收集、分類整理等工作。
辦公室負責對執法記錄儀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以及音影片記錄資料的彙總、儲存和管理等工作;負責現場執法記錄儀及相關配套裝置的配備、維護升級和使用培訓等工作。
第四條各執法科室隊應當明確專人負責執法記錄儀及音影片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執法記錄儀未經批准嚴禁轉借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六條執法人員在實施下列執法活動時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進行音影片同步記錄:
(一)對企業現場進行執法檢查時;
(二)進行現場勘驗時;
(三)對企業採取現場處理措施時;
(四)調查取證中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須採取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時;
(五)抽樣取證不能提取原物,須採取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時;
(六)實施行政執法處罰簡易程式容易引起行政爭議時;
(七)以留置送達方式將執法文書留置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時;
(八)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執法文書時;
(九)對企業現場進行執法複查時;
(十)對企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
(十一)其他應當採取音像記錄的情況。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中規定的音像記錄情形與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執行。
第七條執法人員在使用執法記錄儀之前,應當對裝置進行全面檢查,確保無故障,主電池和備用電池電量充足,記憶體卡有足夠儲存空間,並按照當前日期時間調整好裝置時間。
第八條執法人員每日執法活動結束後,應當將當日執法記錄儀記錄的音影片資料匯出至指定儲存器上,並根據音影片資料的內容進行分類整理,在檔名中標註音影片資料所記錄的單位、場所、主要內容(現場檢查、勘驗、送達等)以及記錄時間等。
連續工作或當日無法返回單位的,應當在返回單位後24小時內匯出資料。
第九條一般執法過程中形成的音影片資料由各執法科室隊自行保管;作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證據或記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過程的音影片資料,執法人員整理完畢後,每月末隨同已結案案卷一併報送辦公室統一儲存。
第十條一般執法過程中形成的音影片資料儲存期限不少於1年;作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證據或記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過程的音影片資料儲存期限不少於2年。
第十一條對執法記錄儀錄製的音影片資料應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對原始記錄的資料進行剪接、刪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或者透過網際網路及其他傳播渠道釋出。
執法音影片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調閱、複製執法音影片資料資訊。
因工作需要調閱、複製執法音影片資料的,應當經主要領導批准,並由保管人對調閱人、複製人、審批人、時間、事由等事項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辦公室每季度對各執法科室隊按程式規範使用執法記錄儀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進行糾正。
第十四條各執法科室隊在使用執法記錄儀過程中遇到裝置問題應當及時向辦公室反饋,由辦公室聯絡裝置供應商協調處理。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導致行政訴訟敗訴、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變更以及其他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及科室隊負責人參照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不製作或不按要求製作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違反規定洩露執法記錄資訊的;
(三)故意毀損,隨意刪除、修改執法全過程中文字或音像記錄資訊的;
(四)不按規定儲存或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的。
第十六條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3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和管理,加強執法監督,維護當事人和城管局政執法人員合法權益,深入推進執法規範化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記錄儀,是指具有錄影、照相、錄音等功能,用於城管局政執法辦案過程的行動式裝置。
第三條日常行政處罰、許可現場稽核、違法案件的現場檢查、調查詢問、陳述申辯、聽證、合議、送達執法文書、採取強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對人參加的行政執法過程,均應使用執法記錄儀全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影,客觀、真實地記錄監督執法工作情況及相關證據。
第四條按照“誰使用、誰保管、誰負責”的原則,執法記錄儀使用人員應當及時檢查執法記錄儀的電池容量、記憶體空間,保證執法記錄儀正常使用,並定期進行保養維護。
第五條執法記錄儀應當佩戴在城管局政執法人員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於取得最佳聲像效果的位置,在現場執法取證時,可以手持執法記錄儀進行攝錄。
第六條城管局政執法人員到達被監督單位,應當在該單位門口或顯著標志前開啟執法記錄儀,錄製執法人員在現場情況,並同步錄音:“今天是x年x月x日,執法人員xxx到xx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擬定的檢查內容有1…2…3…”。
第七條現場檢查、調查詢問等執法事項開始時,要首先對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亮證情況進行記錄。聲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應當與相應文書記載的起止時間一致。
第八條因惡劣天氣、裝置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執法記錄儀的,城管局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向上級領導報告。
第九條縣住建局音像記錄管理人員負責儲存和保管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
第十條城管局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每天工作結束後及時將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傳輸到執法記錄儀資訊採集工作站,按照被監督單位名稱、行政執法人員資訊、使用時間等專案分類儲存,並在每項執法活動結束後的2日內將全過程記錄的聲像資料交至縣住建局音像管理人員嚴格管理。
第十一條執法記錄儀記錄的原始聲像資料儲存期限不少於二年。
作為城管局政處罰案件證據使用的聲像資料儲存期限應當與案卷儲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燒錄光碟、使用手持儲存介質等方式,長期儲存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
(一)當事人對行政執法人員現場執法、辦案有異議或者投訴、上訪的;
(二)當事人逃避、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謾罵、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參與處置突發公共事件;
(四)其他需要長期儲存的重要情況。
第十三條作為執法辦案證據使用需要移送檢察院、法院的聲像資料,本單位主要領導同意後由音像管理人員統一提供並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局督查室對行政執法人員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情況及記錄的聲像資料進行抽檢並建立檢查臺賬,定期通報執法記錄儀的使用、管理情況並納入執法質量考評和績效考核。
第十五條任何個人不得私自呼叫已歸檔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因工作需要調取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須經主管領導和主要領導同意,並簽署《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呼叫單》後,由音像管理人員提供查閱或提供複製資訊,並記錄在案。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執法過錯,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不按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不製作或不按要求製作執法過程的;
(二)執法不規範或不文明引發網路、媒體負面炒作或引發群眾信訪、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洩露執法記錄資訊的;
(四)對執法記錄資訊進行刪改,弄虛作假的;
(五)不按規定儲存、保管致使執法記錄資訊損毀、丟失的;
(六)其他違反裝置使用管理相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4
1、目的
為了進一步規範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市場管理人員的管理水平,維護市場管理人員和經營商戶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管理規定。
2、範圍
適用於市場管理人員與經營商戶面對面溝通、協調、處理問題時佩戴使用。
3、職責許可權
3.1使用部門負責執法記錄儀的申購、日常使用與保管。
3.2IT部負責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培訓、檢修、更新等事宜。
3.3總務部負責執法記錄儀的出入庫登記、回收等事宜。
4、管理規定
4.1市場管理人員在與經營商戶面對面溝通,處理問題時,應當主動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進行全程錄音、錄影,客觀、真實地記錄工作情況及相關證據。
4.2每次使用前應當及時檢查執法記錄儀的電池容量、記憶體空間,保證執法記錄儀正常使用。
4.3執法記錄儀應當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於取得最佳聲像效果的位置。
4.4在現場處理群體性糾紛時,可以手持執法記錄儀進行錄影取證。
4.5因惡劣天氣、裝置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執法記錄儀時,市場管理人員應當立即告知IT部。
4.6IT部負責統一儲存和保管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用一次儲存一次,每天儲存,聲像資料至少儲存3個月。
有下列情形,應當長期儲存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
4.6.1經營商戶逃避、拒絕、阻礙市場管理人員的正當管理工作,或者謾罵、侮辱、毆打市場管理人員。
4.6.2市場管理人員參與處置突發事件的.。
4.6.3公安機關已經介入處理的事件及案件。
4.6.4其他認為需要長期儲存的重要情況。
4.7對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未經市場管理部批准,任何人不得越權查閱;因工作需要查閱聲像資料的,經批准後,方可查閱,不允許私自複製。
4.8市場管理人員使用執法記錄儀時,嚴禁下列行為:
4.8.1在與經營商戶面對面交流,處理問題時不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或者不按規定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4.8.2刪減、修改執法記錄儀記錄的原始聲像資料。
4.8.3私自複製、儲存或者傳播、洩露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
4.8.4利用執法記錄儀記錄與工作無關的活動;
4.8.5故意毀壞執法記錄儀或者聲像資料儲存裝置;
以上情況一經查實,給予責任人500元處罰/次。
4.9執法記錄儀的使用須知
4.9.1嚴格按照說明書要求進行充電、插拔,不允許過量充,不按順序插拔。
4.9.2使用中不允許磕碰,注意防水、防塵、防震、防摔。
4.9.3遵守“誰使用、誰保管、誰損壞、誰負責”的原則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一經損壞,根據實際情況,照價賠償,並給予一定處罰。
4.9.4總務部對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不定時抽查,對發現有違規現象將給予警告或處罰。
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5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範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現場執法記錄儀使用效能,有效減少執法風險,維護執法人員及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管理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配備的現場執法記錄儀為執法辦案、監督管理、監測取樣等行政執法工作專用裝置,不得挪做它用。
第三條使用現場執法記錄儀進行執法同步錄音錄影應遵循同步攝錄、規範管理的原則,確保視聽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條下列執法活動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進行同步錄音錄影:
(一)接投訴、舉報到現場調查的;
(二)現場檢查執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對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的;
(四)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影的其他執法活動。
第五條對執法活動必須同步進行錄製,錄製過程應當自執法人員執法辦案時開始,至執法辦案結束時止;進行現場檢查的,應當自進入檢查區域時開始。錄製內容應當能反映執法活動的時間、地點、執法內容和過程等情況。現場調查、勘察、取樣及詢問時應當進行全過程攝錄。
非因技術原因不得中止錄製或斷續錄製,不得任意選擇取捨或者事後補錄,不得插入其他畫面,不得進行任意刪改和編輯。對執法活動的全過程錄音錄影,應當歸檔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六條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取證需要等原因無法或不宜同步錄音錄影的,經現場負責人或辦案部門領導同意,可以不予同步錄音錄影。
第七條各使用單位負責執法記錄儀的日常管理、維護,避免因使用不當造成執法記錄儀損壞。執法記錄儀管理使用實行“誰佩戴、誰負責”的原則,使用人應嚴格按照使用說明書要求操作執法記錄儀,嚴禁隨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當造成執法記錄儀丟失、損壞的,按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對故意損壞執法記錄儀的,除原價賠償外,還將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八條執法記錄儀應當置於安全、穩妥位置,以便完整記錄執法過程。
第九條執法記錄儀錄製的視聽音像資料由各辦案機構自行管理,按照每臺執法記錄儀分別登記保管,並做好內容標記。
涉及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應當歸入案卷管理。
涉訴涉訪、違法建設或暴力事件等重要音像資料應單獨儲存。
第十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現場執法記錄,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將執法記錄儀納入固定資產進行管理,嚴格按照固定資產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有條件進行同步錄音錄影而沒有進行,影響案件辦理或導致行政訴訟敗訴的;
(二)為掩蓋違法行為而不對執法活動進行同步錄音錄影,或者擅自對視聽資料進行剪輯或刪改的;
(三)對視聽資料管理不善導致證據丟失、損毀致使案件難以定性、處理的;
(四)因未嚴格執行本規範,或者執行中弄虛作假,給案件的調查、複議、應訴等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制度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執勤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和管理,加強執勤執法全程監管,維護當事人、交通警察以及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深入推進執法規範化建設,根據《公安機關執法細則》《公安機關現場執法視音訊記錄工作規定》等規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勤執法記錄儀,是指具有錄影、照相、錄音等功能,用於記錄執勤執法過程的行動式裝置,包括交通警察使用的執法記錄儀和警務輔助人員使用的執勤記錄儀。
第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公安部《縣級公安機關基本業務裝備配備指導標準(試行)》(財行〔2010〕240號)《公安單警裝備配備標準(修訂)》(公裝財〔2016〕266號)及有關工作要求,為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配備符合有關技術標準、滿足實際工作需要的執勤執法記錄儀和視音訊資料採集、上傳、儲存及處理的採集站、管理平臺等軟硬體裝置。鼓勵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和裝置。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不低於裝置配備總數的15%購置備用裝置,並將執勤執法記錄儀和配套軟硬體裝置(含備用裝置)購置、維護、更新等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使用執勤執法記錄儀的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嚴格視音訊資料管理。
第二章使用
第五條執勤執法記錄儀應當專人專用,非緊急情況下,不得交叉使用。
第六條交通警察從事下列工作時,應當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進行全程錄音錄影,自上崗工作時開始,至下崗結束時停止,連續、完整、客觀、真實地記錄工作情況,收集相關證據:
(一)在道路上執勤、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二)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三)從事駕駛人考試和機動車查驗工作;
(四)從事交通安全宣傳工作;
(五)交警系統紀檢、督察等部門檢查工作、核查案件;
(六)現場接受群眾求助,先期處置治安和刑事案件,處置突發事件、敏感事件等;
(七)其他應當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的工作。
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交通警察履行上述職責時,應當佩戴、使用執勤記錄儀進行全程錄音錄影。帶班交通警察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佩戴、使用執勤記錄儀情況加強教育指導、提示提醒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在道路上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重點攝錄以下內容:
(一)執勤執法現場、安全防護設定等情況;
(二)交通違法當事人、證人面貌特徵、言行舉止及涉案車輛、牌證情況;
(三)交通違法行為認定情況;
(四)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作出行政處罰情況;
(五)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文書製作和送達及當事人簽收等情況;
(六)其他能夠反映交通違法行為和證明違法事實的情況。
遇有阻礙執行職務行為的,還應當重點攝錄行為人違法事實和執勤執法人員現場制止違法行為等情況。
第八條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重點攝錄以下內容:
(一)交通事故現場基本環境;
(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面貌特徵、聯絡方式及車輛、牌證、碰擦部位、遺留痕跡等情況;
(三)現場安全防護設定及人員救助情況;
(四)現場勘查、詢問等調查取證情況;
(五)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情況;
(六)適用簡易程式處理交通事故情況;
(七)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文書製作和送達及當事人簽收等情況;
(八)清點現場遺留物品、清理交通事故現場、恢復交通秩序情況;
(九)其他與交通事故處理相關的情況。
第九條從事駕駛人考試和機動車查驗工作時的重點攝錄內容應當按照駕駛人考試和機動車查驗有關工作規範執行。
從事交通安全宣傳工作以及交警系統紀檢、督察等部門檢查工作、核查案件時的重點攝錄內容由各地結合實際自行規定。
第十條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在開展執勤執法活動前應當提前檢查執勤執法記錄儀電池電量、儲存空間、時間設定等,發現裝置故障、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屬單位,並申請使用備用裝置。
第十一條執勤執法記錄儀應當固定在頭部、肩部或者胸部等相對穩定、利於拍攝的位置。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採取手持記錄儀或者固定記錄儀位置等方式進行攝錄。
第十二條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實施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以及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交通警察開展上述工作時,應當事先告知當事人使用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告知的規範用語是:依法執行公務,全程錄音錄影,請配合。
第十三條執勤執法記錄儀使用過程中,因裝置故障、損壞,天氣情況惡劣或者電池欠壓、儲存溢位、外接攝像頭影片丟失等客觀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可使用其他裝置記錄,同時立即報告所屬單位,並在事後書面說明情況。
遇有阻礙執行職務行為等緊急情況,應當先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保護群眾和執勤執法人員安全。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條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勤務中隊、交通事故處理以及車輛管理所等執法單位應當設定資料採集裝置,縣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定管理伺服器,並定期對執法採集裝置、管理伺服器進行檢查、維護,確保裝置、伺服器保持良好效能狀態。
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許可權對執勤執法記錄儀儲存的檔案進行調閱、標記、備註、審批等操作。
第十五條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當天工作結束後將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視音訊資料匯出儲存,或者交由管理員匯出儲存。因連續工作或者在異地、偏遠、交通不便地區執勤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儲存資料的,應當在返回單位後二十四小時內匯出儲存。
第十六條縣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勤執法記錄儀和視音訊資料管理制度,依託專門的監督部門或者指定專門人員作為管理員,並建立執勤執法記錄檔案,按照單位名稱、記錄儀編號、人員資訊、使用時間等專案分類,統一、妥善儲存和保管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視音訊資料。
第十七條執法記錄儀記錄的原始視音訊資料儲存期限不少於六個月。執勤記錄儀記錄的原始視音訊資料儲存期限不少於三個月。
作為適用一般程式處罰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證據使用的視音訊資料儲存期限應當與案卷儲存期限相同;適用簡易程式處罰交通違法行為的,適用前款之規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永久儲存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視音訊資料:
(一)當事人對現場執勤執法活動信訪投訴、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的;
(二)當事人以謾罵、侮辱、毆打、駕車衝撞等方式逃避、拒絕、阻礙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參與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永久儲存的重要情況。
第十九條將執勤執法記錄儀視音訊資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按照視聽資料審查與認定的有關要求,製作文字說明材料,註明製作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資訊,並將其複製為光碟後附卷。需要移送檢察院、法院的,由縣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提供,並複製留存。
第二十條對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視音訊資料,實行分級授權管理。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勤務中隊等執法單位可以調閱、下載、標記、備註本單位資料,調閱、下載其他同級單位資料時,須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按照公安大資料總體規劃,執勤執法記錄儀視音訊資料資料可透過授權訪問、服務介面、資料上傳等形式實現按需共享。公安機關紀檢監察、警務督察、法制等部門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閱、複製視音訊資料。
因對外宣傳、教育培訓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機關以外的單位提供視音訊資料的,應當經相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涉案當事人申請查閱視音訊資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二條查閱、複製視音訊資料,應當由專門部門或人員統一辦理,並詳細登記查閱人、複製人、審批人、時間、事由等事項。
第四章監督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勤執法記錄儀視音訊資料常態化抽查檢查制度,對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佩戴、使用執勤執法記錄儀情況及記錄的視音訊資料進行抽檢,對群眾投訴的視音訊資料進行回放檢查,並建立工作臺帳。
第二十四條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月對本單位記錄儀使用情況進行1次抽查,每次隨機抽查人數不少於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總數的10%,且每人抽查時間不少於12個小時。
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對本轄區記錄儀使用情況進行1次抽查,每次隨機抽查不少於30%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個被抽查單位隨機抽查不少於10名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且每人抽查時間不少於12個小時。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抽查檢查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抽查檢查制度落實不到位、群眾投訴舉報多發、隊伍和執法管理問題突出的縣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重點指導督辦。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勤執法記錄儀基礎資訊、視音訊資料的關聯研判制度,按照規定將執勤執法記錄儀配發、運維、管理、更新等資訊與勤務部署、執法辦案、考核評價等資料資訊實現關聯比對和分析研判,及時發現、通報問題並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通報執勤執法記錄儀的使用、管理情況以及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執勤執法情況,並納入執法質量考評,考評結果與評優獎勵、工作考核關聯。
第二十七條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使用執勤執法記錄儀時,嚴禁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或者不按規定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二)1人使用多臺或者多人使用1臺執勤執法記錄儀;
(三)剪接、刪改,擅自複製、儲存、損壞、洩露、傳播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視音訊資料;
(四)利用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與執勤執法無關的活動;
(五)擅自拆卸、故意遺棄、毀壞執勤執法記錄儀或者視音訊資料儲存裝置;
(六)將執勤執法記錄儀與網際網路或者其他與工作無關的裝置連線;
(七)其他違反執勤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交通警察違反上述規定,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等有關規定,應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措施,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同時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警務輔助人員違反上述規定,依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有關交通警察、所在單位未履行或者未認真履行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同時追究帶班交通警察和相關領導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辦案場所、業務辦理視窗的視音訊管理按照公安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31日釋出的《交警系統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