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職務犯罪制度(通用7篇)
預防職務犯罪制度
一、職務犯罪常見型別
常見的職務犯罪包括:貪汙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枉法追訴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國家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被騙罪等。
二、預防職務犯罪制度(通用7篇)
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規格或法令禮俗。我們該怎麼擬定製度呢?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預防職務犯罪制度(通用7篇),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預防職務犯罪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六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監督、指導,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章職責和措施
第七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制定、實施內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和廉政建設責任制;
(二)開展內部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加強對隸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
(三)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公共採購等重點崗位、環節的監督與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職和公務迴避、經濟責任審計、領導幹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
(五)實行資訊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六)按職責查處職務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八條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財經管理制度和幹部離任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
(二)建立健全廉潔准入、失信懲罰制度,促進政府、企業和個人信用體系建設;
(三)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建立健全網上審批、網上招標、網上招生等技術預防系統;
(四)規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建立、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
(五)對政府投資建設專案、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招標時可以向檢察機關查詢投標人行賄犯罪檔案;
(六)加強行政程式制度建設和行政層級監督,建立依法行政情況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辦理的監督制約機制和司法糾錯機制,依法及時糾正司法過錯行為;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九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遵守法律、法規,嚴格執行企業經營決策、分配、財務、工程招標投標等方面的有關規定、制度;
(二)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運作、物資採購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三)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制度,加強對經營管理和財務活動的監督;
(四)加強對人事、財務、採購等重點崗位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規定資格的人擔任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條檢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查處職務犯罪;
(二)收集、分析、處理職務犯罪資訊;
(三)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四)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警示教育和預防措施諮詢活動;
(五)建立和完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制度,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六)在重點行業、領域與有關單位共同建立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機制;
(七)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調查處理監察物件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二)開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設責任制;
(四)收集、分析、處理行政違紀資訊;
(五)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六)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二)加強對內部審計的監督和指導;
(三)開展財經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處理財經違紀資訊;
(五)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設立的監察或者審計等部門,在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指導下承擔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有關部門和幹部培訓院校在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培訓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培訓內容。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透過對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活動,對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條新聞媒體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列入年度述職報告,接受評議和考核。
第三章監督和保障
第十七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對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進行督促、檢查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以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並抄送其主管部門;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和審計建議同時抄送同級檢察機關;必要時,檢察建議等相關建議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審計機關。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並報送主管部門。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被建議單位整改工作的督促與指導。
第十九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或者書面建議其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責令其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或者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併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控告、舉報屬實、有功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
控告人、舉報人因為舉報而使本人及其親屬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保護,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的年度財務預算。國有公司、企業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公司、企業的年度財務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單位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而隱瞞不報或者不移交檢察機關處理的;
(三)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造成後果的;
(五)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控告人、舉報人的;
(六)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洩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依照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務的組織、單位,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預防職務犯罪制度2
為進一步加強專案部職務犯罪預防,落實黨內監督條例,保證黨員幹部依法公正、廉潔的履行職務,不斷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結合本專案部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中央、河北省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各項方針政策和有關規定,立足於教育防範,致力於制度落實,為加快經濟可持續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二、工作制度
(一)建立職務犯罪預防領導小組,實行專案部黨政主要領導負全面責任,班子成員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工作責任制。
(二)建立完善專案部內部職務犯罪預防制度,健全防範機制,強化監督職能。把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檢查考核;定期召開會議,認真研究分析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加強與上級紀檢監察部門聯絡;及時上報工作資訊和工作總結;利用各種形式,認真抓好乾部職工的思想道德、法制宣傳教育,做到警鐘長鳴、常抓不懈。
(三)強化監督機制,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帶頭增強紀律觀念、要把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列為年度述職的一項內容,接受民主評議;黨員幹部要遵守《黨的監督條例》和《黨的紀律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嚴格遵守黨的各項紀律,主動接受群眾監督。
(四)嚴格執行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對重點工程專案、裝置、物資採購、大額資金使用、人事變動等重大問題嚴格實行班子集體研究決定;主要領導在做出事關全域性的重大決策時,要提交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分管領導對職權範圍內的重大問題,事前要向主要領導和班子及時溝通,事後及時彙報情況,並對處理結果負責。
(五)加強對裝置物資材料採購的監督管理,凡簽訂定貨合同的同時,必須同時簽訂廉政條款,並報紀檢室審查備案。
(六)加強財務管理,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建立健全財務收支、收費價格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認真落實“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嚴格執行收費依據和標準,堅持“一支筆”審批。
(七)堅持專案部公開制度,按照注重實效、利於監督的原則,實行工作人員掛牌上崗、規範施工;進一步建立完善監督機制,及時通報情況,徵求建議,聽取意見。
(八)嚴格落實職務犯罪預防工作聯絡和協作制度、調查研究和預防對策研究制度、宣傳教育制度、業務交流和培訓制度、檢查考核制度等,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確保專案部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順利開展並取得成效。
預防職務犯罪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公正廉潔地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汙賄賂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法制、監督相結合、採取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等多種方法。
第五條預防職務犯罪實行單位各負其責,檢察機關指導、監督,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預防責任
第七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對所管理的工作人員進行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管理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制約;
(四)嚴格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五)嚴格執行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等財經管理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六)實行政務公開、審務公開、檢務公開和廠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七)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八)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九)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體制,遏制和預防職務犯罪:
(一)規範審批行為,公開審批程式,依法行使行政審批權;
(二)依法實行政府採購,加強對政府採購人、採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三)加強對重大建設專案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的審計監督;
(四)對政府重點建設專案,建築、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第九條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中,應當遵守訴訟程式,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條國有企業應當建立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排程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國有企業的財務活動和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賄賂;
(二)貪汙、挪用、私分公共財產;
(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
(五)其他違反職務廉潔性的行為。
第十二條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庭行職責;
(三)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及物資採購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四)違反規定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專案和較大額度資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六)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法、違紀活動。
第三章監督保障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計劃和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內容,與其他工作目標一併實行年度考核。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核和評議。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加強工作聯絡和交流,可以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指導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採取下列方式:
(一)分析研究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
(二)督促、協助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
(三)在職務犯罪易發、多發的行業和領域與有關單位共同開展專項預防活動;
(四)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查處、懲治職務犯罪,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
第十七條監察、審計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行政紀律和財經紀律的行為,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及時提出監察建議、審計建議。
第十八條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機關。被建議單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議,應當及時研究,並將建議的處理情況在30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十九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活動。新聞媒體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有關部門對控告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併為控告、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控告、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項規定,對違法違紀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給予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職務犯罪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有關單位接到司法、檢察、監察、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因不採納建議致使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給予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預防職務犯罪制度4
為進一步加強電力系統職務犯罪預防,落實黨內監督條例,保證黨員幹部依法公正、廉潔的履行職務,不斷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結合電力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精神,認真落實中央、省、市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各項方針政策和有關規定。立足於教育防範,致力於制度落實,為加快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環境。
二、工作制度
1、建立職務犯罪預防辦公室,實行單位黨政主要領導負全面責任,班子成員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工作責任制;
2、建立完善系統內部職務犯罪預防制度,健全防範機制,強化監督職能。把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檢查考核;定期召開會議,認真研究分析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加強與職務犯罪預防領導小組辦公室聯絡;及時上報工作資訊和工作總結;利用各種形式,認真抓好乾部職工的思想道德、法制宣傳教育,做到警鐘長鳴、常抓不懈;
3、強化監督機制,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帶頭增強紀律觀念、要把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列為年度述職的一項內容,接受民主評議;黨員幹部要模範遵守《黨的監督條例》和《黨的紀律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嚴格遵守黨的各項紀律,主動接受群眾監督;
4、嚴格執行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對重點工程專案、電力物資採購、大額資金使用、人事變動等重大問題嚴格實行班子集體研究決定;主要領導在做出事關全域性的重大決策時,要提交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分管領導對職權範圍內的重大問題,事前要向主要領導和班子及時溝通,事後及時彙報情況,並對處理結果負責;
5、加強對重點工程建設專案管理,實行建築工程承包合同雙籤制,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三方共同簽訂工程廉政條款,在工程投資預算、工程招投標、材料採購、資金撥付使用、質量監督等主要環節上,嚴格執行行業法規,進行公開透明監督;
6、加強對電力物資材料採購的監督管理,凡簽訂定貨合同的同時,必須同時簽訂廉政條款,並報黨委紀檢部門審查備案。
7、加強財務管理,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建立健全基層供電所財務收支、電費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認真落實“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嚴格執行收費依據和標準,堅持“一支筆”審批;
8、加強電網建設改造工程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國家、省公司及嘉電局制定的從工程建設規劃、設計、招標採購、施工、監理監督、竣工驗收,到資金流向、預算、決算方面的詳細的有關制度和辦法。實行農網資金單獨立賬,專人管理,在各級審計部門的監督下封閉執行,堅決杜絕電網改造領域職務犯罪現象的發生。
9、堅持政務公開制度,按照注重實效、利於監督的原則,積極推行承諾服務和24小時值班制度,實行工作人員掛牌上崗、規範服務;進一步建立完善監督機制,及時通報情況,徵求建議,聽取意見。
10、嚴格落實職務犯罪預防工作聯絡和協作制度、案件線索通報移送制度、聯席會議制度、調查研究和預防對策研究制度、宣傳教育制度、業務交流和培訓制度、檢查考核制度等,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確保電力系統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順利開展並取得成效。
預防職務犯罪制度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防範和遏制職務犯罪,維護和促進國家工作人員公正、廉潔、忠實地履行職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條例預防的職務犯罪,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強監督,實行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重在預防的原則,建立、完善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體系。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建立單位依法各負其責,專門機構指導、督促,有關職能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預防機構
第五條 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預工委),是預防職務犯罪的議事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其工作職責如下:
(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二)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考核各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表彰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四)研究決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項。
預工委由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審計、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財政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組成。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的宣傳、教育等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六條 預工委設立預防職務犯罪專家諮詢委員會,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諮詢服務。其工作職責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起草和制定經濟、社會、文化發展等方面的法規、規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時,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諮詢意見;
(二)對本市的重點行業、領域預防職務犯罪的制度、措施進行研究論證,提出改進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涉及國有資產的重大經濟活動的專項預防工作提出諮詢意見;
(四)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其他諮詢服務。
預防職務犯罪專家諮詢委員會由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法律、金融、建設、審計、會計、環保等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七條 同級檢察機關承擔預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調查分析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研究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三)組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檢查、考評,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和作法;
(四)開展有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預防責任
第八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單位工作目標管理,實行領導責任制。其具體職責如下:
(一)建立、完善並嚴格執行人事選拔任用、重點崗位定期輪換、財經管理、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及責任追究等制度;
(二)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計劃和具體措施,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三)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和道德教育;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或者線索,及時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五)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決策、行政審批的工作制度,規範工作程式;實行政務公開,增強行政活動的透明度。
第十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等職權的國家機關,應當嚴格遵守和適用法律、法規,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公開職責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等事項,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上述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不得私自接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託的人,不得為當事人指定或者介紹中介機構服務人員或者為中介機構服務人員介紹與其職務有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實行企務公開,完善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資、企業改制、產權轉讓、資金排程以及其他重大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國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遵守和嚴格執行企業經營決策、分配、財務、工程招投標等方面的有關規定、制度。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與職務有關的紀律規定,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謀取非法利益。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借招聘、錄用和選拔任用工作人員之機謀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三)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決定或者干預重大專案投資建設、資金的安排使用、建設工程招投標、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以及採購等重大經濟活動;
(四)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為其配偶、子女、親友謀取私利或者縱容、包庇配偶、子女、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五)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道德規範,不得透過非法方式謀取利益或者競爭優勢,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和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活動。
第四章 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檢察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結合職務違紀違法犯罪案件的查處情況,對發案單位的管理制度進行分析、研究,指導、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規範管理;
(二)要求有關部門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要求有關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單位暫停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檢察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建設專案、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建設工程招投標以及其他重大經濟活動開展專項預防。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在依法行使職權時,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問題的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同時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收到建議的單位應當認真整改,並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向提出建議的機關予以書面反饋。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政府採購、重大政府投資專案、行政事業性收費、專項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國有企業改革等方面的審計,並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幹部培訓院校和人事主管部門在國家工作人員的培訓中,應當安排預防職務犯罪方面的內容,加強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應當將反腐倡廉教育作為法制教育的內容。有關教學、研究機構應當加強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研究。
政府有關部門、行業自律性組織應當加強對非國有企業、中介機構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個體工商戶的法制教育,培養其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意識。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道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透過多種形式,營造廉潔誠信的社會輿論氛圍。
新聞媒體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並對其宣傳報道負責。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
新聞工作者在宣傳和報道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過程中依法享有進行採訪、提出批評建議和獲得人身安全保障等權利。
新聞媒體報道或者反映的問題,可能涉嫌職務犯罪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對其中有重大影響的問題,可以將調查處理情況向新聞媒體通報。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或者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對書面建議或者意見,應當給予答覆。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檢察機關、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涉嫌職務違法犯罪行為。舉報人應當列明舉報的要點和相應的證據。檢察機關、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署名舉報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並自收到舉報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調查情況反饋給舉報人。
檢察機關、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洩露或者暗示舉報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舉報人因為舉報而使本人及其親屬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舉報人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保護。公安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舉報人舉報屬實,使國家財產免遭、減少損失或者對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偵破起到關鍵作用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採購、國有企業產權轉讓以及建設工程招投標等市場經濟活動中,利用行賄、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手段從事不正當競爭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參與本市相關領域的經濟活動。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檢察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檢察、司法、監察、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統、本單位人員有職務違紀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不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處理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四)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舉報人,致使舉報人遭受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引咎辭職:
(一)不履行預防職責,致使本單位人員在其任期內連續或者多次出現嚴重職務違紀、違法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縱容、包庇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之便,進行嚴重違紀違法活動,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干預建設工程招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等市場經濟活動的,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免職或者辭退處理,並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等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監察部門、有關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屬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還應當由同級選舉或者任命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檢察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貪汙受賄、洩露秘密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預防職務犯罪制度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實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級檢察機關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並列入政風行風評議和各單位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的內容。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監察工作的機構或者部門具體負責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導、監督職責。
第九條 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點與職責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物件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重要領域、關鍵環節以及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是:
(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錄用和選拔任用;
(二)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
(三)行政審批和行政執法活動;
(四)財政資金和其他資金的管理使用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
(五)國有企業重組、改制、上市和破產等活動;
(六)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活動;
(七)煤炭、電力等能源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八)公共投資專案的規劃和建設、政府採購、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招標投標等活動;
(九)醫藥採購、教育招生、勞動就業、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監管等涉及人民群眾直接利益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機制,對隸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培訓、宣傳活動;
(三)實行轉任、輪崗、迴避、經濟責任審計、領導幹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
(四)實行公務公開制度;
(五)發現職務犯罪隱患,及時採取預防措施;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檢察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絡機制,指導、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經濟活動和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諮詢;
(四)針對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預防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
(五)收集、分析、處理職務犯罪資訊,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檢查行政監察物件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議;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改革措施開展廉政風險評估;
(四)收集、分析有關職務犯罪的資訊,提出預防對策,建立預警機制;
(五)調查處理行政違紀案件,開展警示教育;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依法對國家機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專案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二)依法對國家機關和屬於審計監督物件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三)開展財經法制宣傳和教育;
(四)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工作;
(五)針對職務犯罪隱患提出預防對策和審計建議;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場準入退出制度,促進信用體系建設;
(二)公開辦事程式,公開投訴渠道,公開工作紀律;
(三)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建立健全網上審批、網上招標、網上招生等技術系統;
(四)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和促進企業健全現代企業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範機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建設、金融、醫藥衛生、教育和政府採購等領域在公開招標時,招標單位應當對投標單位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和特點,開展以預防職務犯罪為主要內容的廉政文化建設,並採取專題學習、法制講座、警示教育活動等
多種形式,對本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定期開展理想信念、作風、紀律和廉潔從政教育。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法制宣傳教育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二十二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面向社會公眾,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鼓勵和引導利用資訊網路及其他方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列入年度述職述廉報告,接受評議和考核。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聽取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形式,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地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有權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對重大事項應當向被建議單位的主管機關通報。
被建議單位收到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在30日內採用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機關報告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新聞媒體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建議,進行監督。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單位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提出意見、建議或者進行舉報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當年不得被評為文明和諧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和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材料和情況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報告有關情況或者拒不採納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建議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為舉報人保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預防職務犯罪制度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職務犯罪,推進廉政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都有預防職務犯罪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有參與預防職務犯罪的權利。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堅持單位內部預防、職能機關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五條 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以屬地管理為主,級別管理為輔。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專項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計劃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在職責範圍內查處違法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三)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四)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有關內設部門承擔本行業或者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檢察、審判、公安、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應當依據自身職能履行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應當結合法律監督職能開展以下工作:
(一)結合查辦案件,指導和配合發案單位進行個案預防;
(二)結合類案分析,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在重點行業和領域進行系統預防;
(三)結合公共投資建設的重點工程和大型裝置採購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集中採購等重點專案,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預防;
(四)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調查研究,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透過刑事審判工作,依法懲處職務犯罪分子,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結合偵查職能,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指導和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預防工作,開展預防有關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會同有關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情況進行監督;透過查處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瀆職等違法失職行為,教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重點建設專案預決算及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等進行審計,並依法公開審計結果;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招聘、錄用或者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過程中收受禮金或者謀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政府採購、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為個人和單位謀取私利;
(三)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利益;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六)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七)其他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教育應當堅持全面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完善制度,健全機制;法制宣傳教育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作為重要內容。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領導崗位、關鍵崗位、重要部門和重點行業的人員進行重點教育。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對新招錄的人員和擬任科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崗位培訓。
大中專院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法制教育的內容。鼓勵有關教學、研究機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研究,提出改進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意見。
各類幹部培訓學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作為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監獄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完善行政管理體制,依法規範行政行為,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政務公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二)依法執行行政許可制度,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加強對財政預算資金、國債資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和其他資金收支情況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審計監督;
(四)對市政、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公共投資建設專案、政府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
(五)對人事、財政、行政審批、資金專案管理等工作中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加強監督,並定期交流或者輪崗。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市政、水利、交通、電力等工程建設領域和政府採購、藥品採購等市場建立行賄檔案查詢系統,依法實行廉潔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懲罰制度。
第二十一條 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等職能時,應當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等事項,規範司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實行重大事務、財務公開,健全和規範財務監督管理制度,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查過程中,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諮詢,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要求,為其提供免費及保密的預防職務犯罪的諮詢服務和防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廉政責任制和工作計劃,與其他工作一併實行考核。
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在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為組成部分,接受群眾評議。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針對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單位和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督促被建議單位和部門限期整改。
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可以抄送其上級機關或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在接到建議後,應當及時整改,並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的機關或者部門反饋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民透過反映、控告和舉報等途徑,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行職務活動進行監督,向有關單位提出批評和建議。
有關單位對反映、控告、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受理,併為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和措施的單位提出批評,並向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檢察機關反映。
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答覆處理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預防職責,致使本單位人員在其任期內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現嚴重職務違法行為的;
(二)不依法查處或者不依法協助查處職務違法行為,對涉嫌重大違法的案件不及時報告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不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瞞案不報、壓案不查、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三)拒絕接受和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的;
(五)接到檢察、司法、監察、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擾或者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七)對舉報人、控告人、反映人實施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致使其遭受打擊報復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通風報信的;
(九)妨礙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因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從事監督、檢查和指導預防職務犯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洩露國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與職務有關的犯罪預防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