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關於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討論與研究

論文:關於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討論與研究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制度是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那麼相關的制度到底是怎麼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論文:關於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討論與研究,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土地制度是農村的基礎制度,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是農業經濟制度的基礎,是土地制度的核心。科學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將有利於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現行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亟需對農村土地產權制度進行改革。

  一、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現狀

  (一)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基本構成

  一是我國農村的集體土地所有制,是在一定的範圍內由勞動群眾共同佔有土地的一種共有制形式。二是我國實行集體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制度。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的用益物權除地役權外分三個部分:農用地;宅基地;集體企業建設用地以及農村集體公益事業用地。

  (二)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現狀

  截至末,全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覆蓋率66%,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發證覆蓋率46%,宅基地登記發證覆蓋率80%。

  (三)我國集體土地徵收和流轉中的收益分配現狀

  目前,我國集體土地的收益主要產生於徵收和流轉過程中。國家對農村土地進行徵收後,政府通常得給予四種補償費用,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收益分配主要包括: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設定的收益分配和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收益分配。

  1、農戶的承包地被徵用後,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這兩項主要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個人承包經營戶在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同時卻不能直接作為受償主體,而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或基層農村的村民委員會那裡受償。

  2、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過程中的收益大致有以下幾種型別:政府-集體分享型、集體獨享型、限制性集體獨享型、政府-集體-農戶分享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型。對於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再轉移收益分配大致有以下幾種型別:增值收益由集體和土地使用者分享型;增值收益由土地權利人和政府共享型;土地權利人包括集體和集體建設用地原使用權人、再轉移收益由原土地使用人和政府分享型。

  (四)我國農村集體成員資格認定的現狀

  農村集體成員資格認定大體上可分為三種:以第一輪或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的承包地或劃地人口為依據;以現有集體經濟組織的在冊人口為依據;以第二輪土地承包日期起為時限的年齡段為依據,包括死亡人員、新生嬰兒、遷出、遷入人口。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集體成員資格界定越來越困難,一是部分地方的戶籍制度改革,使戶籍的遷移變得相對容易和簡單,使原來單純以戶籍作為判斷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難以適用;二是身份變化所引起的農民集體成員資格取得和喪失界定難。

  二、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集體土地的產權主體的虛位

  “農民集體”只具有抽象的意義,很難成為實踐層面上的所有者主體。而事實上的“集體所有”則表現為無實際內容的集體“空殼”,集體所有使所有者處於“虛位”狀態;同時,農民集體常隨行政村組的存廢、變更而存廢、變更的狀態,產權主體的地位極不確定。

  (二)農村集體土地產權權能殘缺

  國家只是在名義上和法律上承認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而事實上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集體土地。實踐中,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基本權能事實上由土地使用權所代替,“農民集體”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權人,國家才是農村土地的終極所有者。因此,作為集體的農民和“農民集體”實質上都沒有對土地的最終處置權。

  (三)徵地補償標準低,使用和分配也不規範

  一是徵地補償標準低,政府在土地徵收過程中所獲收益比重過大。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無法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三是徵地補償收益使用、分配不規範。四是集體土地流轉中國家與集體、集體與農民利益分配關係不確定、不規範。

  (四)產權的激勵功能不明顯

  由於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沒有長期化保證,土地承包期短,政府又可以對已經用承包制承包的土地隨意調整、限制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以及採取行政方式更改土地承包經營,使農民難以形成長期的生產積極性,限制了經營預期,結果對農民而言沒有形成必要的土地投入激勵機制,影響到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三、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總體思路及框架

  改革和完善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應當從我國實際出發,根據我國農地資源及人地關係的特點,在保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不變的前提下,尋求建立以新型的產權關係為特徵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構建和明確農村集體土地產權主體,顯化農村集體土地產權權能,使農民擁有有效的土地產權。

  (一)明確農民與土地所有權的關係

  首先是農民集體與農民個人的關係。農村集體應當是為一定物質、經濟的利益而聚集形成的,集體的意志應當是其成員的共同的意願指向,農民集體的成員應當能夠享有所在集體的權益。其次是村民委員會與農村經濟組織的關係。村民委員會具有管理組織的性質,具有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職能。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農民發展生產經營的合作經濟組織,是農戶及其相關產業組織之間的`自願合作或者聯合,不應成為帶有行政化色彩的組織。最後是政府管理權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關係。國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側重於土地資源的宏觀調控和行政監管;而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的行使則應側重於對本集體內部土地資產的具體管理和對農戶行使土地使用權的監督。

  (二)確保農村集體產權權能的實現

  要充分實現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必須要以法定的形式賦予農民集體真正的所有權和農民個人真正的使用權,要保證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得以充分體現,要維護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要在服從國家或集體全域性利益的前提下保持集體土地所有者對其所擁有的土地的處置權。

  (三)逐步建立和規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

  首先要明確集體所有制中“集體”的內涵,創新保障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法律制度,建立新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其次要透過具體的法律制度設計解決和規範農村集體土地的流轉問題,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的同地、同權、同價,合理分配收益。

  (四)拓展國家宏觀調控權

  農村集體土地產權除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外,還包括規劃權、管理權、發展權等。國家應強化對農村集體土地的管理權、規劃權、發展權。一方面透過制定相關法律,不斷規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建設中的問題;另一方面,要加強監督和管理,使相關土地政策落到實處。

  (五)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具體框架

  根據改革的總體思路,結合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現狀,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具體框架如圖1所示。

  四、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重點

  (一)明確界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

  在法律上界定產權主體,保障農村土地所有權人的主體地位,是農村土地所有權改革的關鍵。一是應對集體成員的資格予以確認。允許各地以戶籍為基礎、經由嚴格的村民自治程式自主決定,並承認所有成員有平等佔有和使用集體土地的權利。二是明確界定土地所有權主體,並以土地所有權證書這一法律形式予以體現。三是明確農民與土地所有權的關係,穩定農村土地關係。四是明確村民小組與村委會的關係,保障土地所有權的行使。

  (二)集體成員享有平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

  可以考慮把集體土地所有權細分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以及農民個體成員權益,兩者產生連帶法律關係,成員人的權益依附於所有權,所有權由各成員人的權益組成。集體成員在徵地補償安置、集體資產處置等重大問題上都有相應的、平等的收益權、表決權等。對承包經營權的處置,由三分之二以上集體成員表決決定。

  (三)賦予集體土地所有權完整的權能

  一是承認農村土地所有者的排它佔有權,以便有效抵制對土地的侵權行為。二是推動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物權化。將農民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法定化、固定化、可繼承化和市場化。三是強化權利主體對集體土地的收益權能。國家只有因公共利益才能徵用農村土地。四是實現集體土地所有權完整的處分權能。

  (四)依法保障實現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是配套改革國家土地徵用制度。嚴格控制政府徵地行為,強化集體所有權主體地位。二是建立農村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制度。對集體土地參照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有期限、有限地流轉的制度,並對其出讓、出租、轉讓、抵押等加以明確規範。三是放開並規範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顯化農民財產權價值。四是合理分配集體土地流轉收益,保護國家、集體、農民共同利益。

  (五)完善農村土地財產權利登記管理制度

  農村土地權屬管理應逐步由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向具有物權公示意義的土地登記管理轉變,由多部門管理向統一管理轉變,由部門行業管理向專業化、規範化的屬地管理轉變,最終建立起一整套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農村土地財產權利登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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