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訴訟時效法律論文
保證訴訟時效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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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證屬於債的擔保方式中人的擔保,主要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的訴訟時效是關係到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何時受到司法機關保護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文從保證的訴訟時效的起算、中止與中斷三個方面探討了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規定的不合理之處,並提出了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保證;訴訟時效;起算;中止;中斷
一、概述
保證是擔保的一種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即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與債務人處於同等法律地位。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權利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是指,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即保證債務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期間。因此,也可以看作債權人尋求法律救濟,其訴權的持續期間。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法律特徵為:
第一,保證合同訴訟期間為法定期間,不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或規避。
第二,保證合同訴訟時效針對的是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承擔請求權。
第三。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屆滿後,產生與一般訴訟時效相同的法律後果,即導致債權人勝訴權的消滅。保證人得以援引該事實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不必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由於保證合同具有附從性。因此,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實際上受到主合同訴訟時效的限制。
當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可能會涉及到訴訟時效。筆者認為,現有法律對保證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處。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討,以求教於同仁。
二、關於保證訴訟時效的開始
(一)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擔保法》對保證的訴訟時效的開始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3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二)問題的提出
(1)法律規定“一般保證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似乎不合理,此規定可能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一般保證擔保。20xx年1月1日,甲無力按期還款,乙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甲向乙償付借款,20xx年2月1日判決生效。
按照法律規定,20xx年2月1日開始計算保證的訴訟時效。如果直至20xx年2月1日,就債務人甲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乙將由於超過了保證的訴訟時效,喪失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權利的權利。而在此之前,由於丙享有先訴抗辯權。乙不得對丙主張權利。因此,現有法律規定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與保證人丙享有的先訴抗辯權發生矛盾,可能使債權人乙的利益受到損害。
(2)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務人處於同等地位,訴訟時效卻不同,現行法律規定加重了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1年。按照法律規定,乙對甲的訴訟時效從20xx年1月1日開始計算;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乙對丙的訴訟時效從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與債務人處於同等地位,理應得到法律相同的權利保護。而依據《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如果乙於20xx年5月1日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主債務人甲的訴訟時效已經過去4個月,而丙的訴訟時效則剛剛開始起算,由此造成處於同等法律地位,訴訟時效卻不相同的情形。實際上。此時丙承擔了甲在這4個月內怠於行使自己權利的後果,加重了丙的保證責任。於法不合。
(三)立法建議
建議在《擔保法》中增加以下條款: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依法被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之日起開始計算。連帶保證的訴訟時效,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三、關於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止
(一)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擔保法》對保證的訴訟時效的中止沒有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36條第2款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二)問題的提出
由於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因此當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可能還沒有進行到最後6個月或者還沒有開始。如果強行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按照法律規定,乙對甲的訴訟時效從20xx年1月1日開始計算,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期間是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乙於20xx年8月1日要求保證人丙承擔保證責任。則當乙對甲的訴訟時效結束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還沒有進行到最後6個月,此時若強行中止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則與《民法通則》相悖。
再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一般保證擔保。按照法律規定。乙對甲的訴訟時效從20xx年1月1日開始計算,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期間是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xx年2月1日。確定債務人甲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則對丙的訴訟時效剛剛開始即已經超過了主債務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期間。
所以,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止應單獨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執行。與主債務訴訟時效是否中止無關。
(三)立法建議
建議在《擔保法》中增加以下條款: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時,並不當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止。
四、關於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斷
(一)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擔保法》對保證的訴訟時效的中斷沒有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36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二)問題的提出
(1)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下,將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區別對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情形相同,但結果不同,區別的原因是什麼。立法者沒有給出理由。也許因為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責任較連帶責任保證輕,透過訴訟時效中斷而加強保證責任的強度,但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證中,當保證的訴訟時效開始時,主債務訴訟時效似乎不存在中斷的事由。
對於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無論是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還是從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依法被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之日起開始計算,主債務訴訟時效已經不存在中斷的事由。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為1年,丙提供一般保證擔保。20xx年1月1日。甲無力按期還款。乙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甲向乙償付借款。20xx年2月1日判決生效,此時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但是此後不會有任何理由使主債務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因為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因是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所以一般保證中。無法將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相聯絡。
(3)與上述訴訟時效的中止相同,保證訴訟時效隨著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在性質上屬於加重保證人的責任,與保證的本質屬性相矛盾。
《擔保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隨主債務範圍和程度上的減弱而減弱,但並不隨主債務範圍和強度上的擴大而擴大,除非經過保證人同意。
所以,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斷應單獨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執行,與主債務訴訟時效是否中斷無關。
(三)立法建議
建議在《擔保法》中增加以下條款: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時,並不當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
五、結語
保證的訴訟時效制度對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而現行法律制度對該項制度的規定彼此之間存在衝突,由此給理論界和司法實務帶來了一定程度的不便和混亂。本文希望透過對相關制度的分析,拋磚引玉,以期理論和實踐界對此問題能有更為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