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環境公益訴訟中適格原告的思考簡說論文
對環境公益訴訟中適格原告的思考簡說論文
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較快,基礎設施建設得到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極大提高。但是,隨著發展而來的是環境的不斷惡化。怎樣更好的解決環境問題,全國各界都提出了有益的建議,做出了許多嘗試。作為法科學生,自然會從法律的角度審視這一問題,環境公益訴訟這一新興制度值得進行探討與分析。而環境公益訴訟中最為棘手的就是適格當事人的問題。傳統的訴訟方法對訴訟主體是嚴格限制的,這在很大程度上束縛和壓抑著環境公益訴訟前行的步伐,在現行法律允許的前提下,如何發展健全當前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本文所要解決的問題。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目前通行的說法認為,法律允許一定的法律主體向破壞環境之主體或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之主體進行起訴,以此懲戒環境汙染肇事當事人,維護環境優美,此類新型訴訟即是環境公益訴訟。雖然各國對此有不同的稱呼,如環境民眾訴訟、環境公民訴訟等,但其內涵基本一致。
我國雖沒有正式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是社會各界也在積極探索有益的嘗試。學界和各民主黨派都提出了合理的意見和建議,如九三學社就曾提出要賦予公民對汙染事件的監督權並著手建立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其認為,當今環境汙染事故頻發,而政府環境保護力量有限,只能針對性的處理若干影響較大的汙染事故,眾多輕微汙染源則因執法力量有限而置之不理。如果公民被允許參與維護環境治理,監督汙染源,甚至具有起訴之資格,則我國治理環境汙染事故的水平可能因此提高, 治理效果和頻率也將得到提升,這對維持生態環境平衡、降低汙染對公民生命健康帶來的損害有非常積極的推動作用。
二、探討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適格問題的緣由
“正當當事人,又稱當事人適格,是指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從而成為原告或被告並受本案裁判約束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只有正當當事人起訴或者應訴,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並受本案判決的約束,訴訟才有實質意義。”
(一)落後的傳統理論的無力與新型環境公益訴訟的迫切要求
我國傳統理論上對損害的認定一直採取的是“直接利害關係”原則。直接利害關係原則主要有三點要求:一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有法律上的牽連;二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係直接影響了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係; 三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而定。而與案件沒有這些利害關係的人則沒有起訴的資格。雖然我國《環境保護法》等法規都規定公民有權利檢舉汙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 但事實上所謂的控告也僅限於在行政措施方面向環境主管部門告發,並不包括透過直接訴訟手段來停止損害環境的行為。“直接利害關係”原則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和意義,但是,該原則與環境保護的要求不相符。環境利益超出了傳統訴訟保護的個人人格權和個人自由處分的財產權的範疇, 而且除了請求損害賠償外, 最為關鍵的救濟方式乃是防止即將發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發生的繼續性、反覆害,從而防患於未然,最大限度的減小損害和汙染。環境權益不僅屬於私人利益,更屬於社會利益,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適格理論進行擴張。
(二)公民原告資格缺乏法律上的肯定
我國在司法實踐中規定, 只有人身或財產權益因環境汙染等受到侵害的人才可以提起環境訴訟, 如在金奎喜訴杭州市規劃局一案中,浙江省老年大學要在西湖周圍建設專案,杭州當地規劃部門批准了這一行為。金認為,依照《杭州西湖風景名勝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杭州市規劃部門無權批准在西湖風景名勝區興建老年大學。案件最終以杭州西湖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不予受理告終,其依據是金奎喜“主體不適格在”。公民個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得不到認可這一情況可見一斑!
(三)環境惡化的現實需要擴張適格的當事人
環境的日益惡化給我們敲響了警鐘, 法律應該為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維護環境權益提供法律保障。西方發達國家走了先汙染—後治理的路子,而我國應該充分吸取其經驗教訓,借鑑其治理經驗,爭取在發展的同時治理好環境,防止環境的惡化,因為當下我國的海洋、土壤、大氣等汙染現狀已到了必須進行有效治理的程度,為了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也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和環境安全,必須花大力氣防治汙染。
三、對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思考
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呈現出多元化的發展趨勢,筆者認為應該將適格的.原告賦予廣泛的社會主體。綜合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理論的發展及司法實踐情況,下面針對具體的原告進行可行性分析:
(一)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有理由作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機構。“對於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有諸多優點:檢察機關的公共性使它在履行職責時代表國家、人民的利益,因此在環境公益遭受損害時,它理應有所作為。作為國家機關,檢察機關有強大的財政支援, 比起環境公益訴訟中其他型別原告,有充足的人力物力支援訴訟,縱觀國內外環境公益訴訟案例時,將檢察機關作為原告的勝訴率較高。”司法實踐中因為檢察機關在現行法律中找不到起訴依據,所以可以考慮修訂和完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使檢察機關有權提起訴訟。
(二)環境保護非政府組織
環境保護非政府組織在發達國家取得了很大成就,影響著環境法律法規的制定和環境監管的措施。在美國,塞爾拉俱樂部是美國曆史最為悠久和影響力最強的環境保護組織。“塞拉俱樂部VS 莫頓”一案引發了大家的思考和反省,究竟環保組織有無權利因為政府的不作為對其起訴。實際上美國許多地方法院已經承認了環保組織的環境民事起訴資格。我國許多學者和官員對賦予環保組織起訴資格持質疑態度,認為這些組織起步晚、不專業,能力和水平都處在很低的層次。而這更加反映了我國環保組織需要加快步伐大力發展,因為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建立之初,中國仍然需要鼓勵環保組織的發展和壯大,一旦他們組建了高水平環保團隊、高效率運營制度和吸收充分資金,其將在環境保護和遏制環境惡化方面起到領頭羊的作用。
(三)公民個人
是否賦予公民個人以環境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資格,目前存在較大爭議,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承認公民的訴訟原告資格是合法合理的。我國憲法第2 條規定人民可以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透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務和社會事務,人民享有國家的管理權。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就為公民參與管理國家的環境保護事務提供了途徑和渠道。賦予公民個體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與當今社會所提倡的民主法制是相吻合的。筆者非常認同北京大學蘇力先生的觀點:“即使是一個總體上說來有用的、有益的制度也不是萬能的,不存在只有好處沒有缺點的制度。”基於我國環境汙染日益嚴重,環境訴訟所付出的一定代價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況且由於訴訟成本的限制,大規模濫訴發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四)環境管理機關(環境保護局)
由於歷史和體制等原因,環保靠政府的觀念在我國已經深入人心。政府的確是環境保護的主要力量,而環境管理機關則是政府在環保方面的代言人。因為在我國,環境保護局掌握了最先進的環境監測和治理技術,同時其人才結構也更加專業。毋庸置疑,在維護環境優美和治理環境方面環境保護局有著很大優勢。目前相關法律已將環境管理機關規定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
(五)自然體和後代人
2007 年12 月7 日, 針對中石油吉林分公司雙苯廠發生爆炸致使松花江汙染的案件,北京大學法學院多名教授和學生迅速作出反應,一同向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它們以鱘鰉魚、松花江以及太陽島作為共同原告。筆者並不建議將這些自然體視為原告,也不應給予其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自然體無意識,無力像法律主體一樣透過意識表達與人類溝通,人類也無法理解自然體的意識。即使賦予其原告資格,代理其進行訴訟的仍然是公民、檢察機關和環保組織等,這又有何意義? 而對於後代人的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筆者認為後代人不是法律關係主體,因此同樣不享有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四、結語
任何公民都享有保護環境、維護環境優美、享有優美環境的權利。最大限度的保護環境必須最大限度的擴張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我們要在立法上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司法上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優勢,更好的保護環境,遏制環境汙染的進一步惡化,改善人民賴以生存的地球。這不僅是當代人的福祉,也是對後代人的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