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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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衝突的表現形式不同,其可以分為: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衝突,外國國籍之間的衝突。在後一種情況下,又包括同時取得外國國籍之衝突和異時取得外國國籍之衝突。由於其解決辦法和主張各不相同,下面筆者將分別論述。

  一、自然人內國國籍與外國國籍衝突之解決辦法和主張

  當一個自然人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中有一個是內國國籍時,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不問當事人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是同時取得還是異時取得,均以內國國籍優先,以內國法作為當事人的人身關係的準據法。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條第2款規定:“如果一個具有埃及國籍的人,兼具有一個或幾個外國國籍,則適用埃及法。”又如1986年《德國民法施行法》規定:“當事人同時具有德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則以德國法作為其本國法。”

  筆者認為,其有一定的道理,它有利於保護內國的國家主權和法律尊嚴,便於法院地法官及時適用自己所熟知的法律審理案件,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也產生了合理性的質疑。是否適用內國法就一定更能保護當是人的合法權益呢?

  對於這個問題國際通行做法並不能給出很好地回答,筆者認為,要想得到更加合理的解決,就應當採取以下做法:

  第一,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過去這一原則通常主要出現在合同領域,而現在則擴張到了物權、侵權甚至婚姻領域。之所以意思自治原則呈現出不斷擴張的態勢,是與其在設立、變更和終止民商事法律關係中的重要作用分不開的。筆者以為,在國籍的積極衝突中採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適用何國法律作為其本國法,不僅可以避免許多不必要的`麻煩,而且可以促使當事人對判決的尊重和執行。

  第二,利用最密切聯絡原則。

  若當事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者不願意或有損他國法律秩序的情況時,筆者認為,可以引用最進密切聯絡原則。適用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本身有密切聯絡的國家的法律。如可以適用當事人住所地法、居所地法、行為發生地法或結果發生地法等。其不僅體現了以人為本,有利於確保當事人對案件、訴訟程式的瞭解,有利於當事人積極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而且也體現了對事實的尊重,為法律和事實之間構築起了一條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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