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發展進行審視思考論文
針對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發展進行審視思考論文
摘 要:從法學的角度來講, 國際海洋法法庭在有效解決國際海洋爭端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整個解決機制中扮演著十分關鍵的角色。現如今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也在不斷髮生變化, 特別是隨著近幾年國際海洋問題日益突出, 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也逐步得到擴張和拓展。國際海洋法法庭對於國際海洋爭端的解決確實有不同程度的意義, 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文章透過分析國際法庭管轄權的內涵, 揭露其管轄權擴大存在的問題, 以此為基礎深入探究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發展的趨勢。
關鍵詞:國際海洋法法庭; 管轄權; 發展趨勢;
本文著重針對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發展態勢進行簡要的分析與探究, 呼籲公眾要保持理智, 運用正確的態度去看待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不斷拓展和擴張問題, 從根本上積極探究出解決問題的途徑, 在科學合理的限度內有效控制和制約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擴張。
一、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內涵
針對管轄權的概念, 它所指的主要是, 作為一個主權國家, 在有效管理所屬於這個國家的領土、領海和領空範圍內所涉及的一切人與事的權力。在國內的法院對其進行審查和管理, 並且接收和受理某些利益集團或者國家之間的爭端事件, 從而進行符合相關標準和衡量規範的裁決, 透過這樣行使相關司法職能和行政, 管轄權在一定的權力範圍內會覆蓋所涉及的地理範圍。目前, 管轄權逐步發展和壯大, 延伸擴大到國際海洋法範圍內, 伴隨而來的是它在管轄權方面逐步產生的一系列變化, 呈現出日益擴張的發展態勢。
將法庭的管轄權效力範圍分為三類, 分別為屬時管轄, 屬人管轄、屬事管轄、屬時管轄是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以下簡稱《公約》) 對其生效之前的爭端具有管轄權, 也就是常說的溯及既往原則, 除非當事國在加入公約時對不接受溯及既往作出了保留。無論爭端發生在何時, 也無論爭端發生時當事國有沒有加入公約, 在加入公約並生效後, 爭端國交付法庭的案件, 法庭可以進行審查處理。屬人管轄是指哪些爭端當事方可以向法庭提出起訴訟,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以下簡稱《規約》) 中有規定各締約國可向法庭提起訴訟, 第11部分規定案件或各方一致願意將案件交付法庭管轄的案件的實體也可作為訴訟主體。屬事管轄是指哪些海洋爭端可以受到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 《公約》和《規約》規定, 首先向法庭提交的符合《公約》的一切申請和爭端可受法庭管轄。其次《公約》第298條規定締約國可不接受強制程式, 例如大陸架, 專屬經濟區劃界, 軍事活動, 但需要書面宣告。另外, 《規約》第22條規定, 如果所有締約國同意, 而且現行條約與《公約》主題相關事項有關, 那麼該公約相關適用和解釋產生的爭端, 法庭也可以受理。
二、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發展
在《公約》的內容中所提及的“爭端的解決”的相關聯條款中, 在某一程度上對促進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效果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從很大程度上讓管轄權的相關內容增加了很多的事項, 從某種程度上來說, 在實際的法律層面授予國際海洋法法庭自裁管轄的權利。而大多數情況下, 投訴到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爭端, 有很大一部分的當事被訴方會對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表達強烈的質疑和異議, 如果在這個時候由海洋法法庭去裁量諸如此類的問題, 就會有意無意地對管轄權的範圍做了擴大化的解釋, 最終裁定自身對爭端案件行使管轄權。而如果當事方仍然存在質疑和異議, 這樣的話, 相關的法院或法庭就會缺失相關的異議處理機構, 這實際上會導致當事方的異議無法解決, 求告無門。這充分證明了國際海洋法法庭以及相應的法院或法庭管轄範圍的擴大, 是不合理的, 存在很多疏漏。國際法領域的相關學者也對管轄權的擴張, 存在著十分激烈的討論和爭議。例如, 在《規約》第20條中, 賦予了締約國和締約國之外的實體向法庭申訴的權利, 而在《公約》第187條也有與之相關的內容, 體現在“海底爭端分庭的管轄權”當中。與國際法院只處理國家之間管轄權爭端相比較而言, 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擴張程度非常大, 它所解決的不但是國家間, 甚至還有一些個人、民營商業公司、政府組織等並非以國家實體的爭端, 並且通過當事雙方相互協商, 在《公約》框架外對於海上協定的爭端。
由於缺乏統一的立法機構, 國際條約的締結需要各方經過多輪的談判確立各方權利和義務, 然後, 由各國依照一定程式簽署、批准。國家利益是國家進行任何活動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 其中有些利益是可以相互協調一致的, 但是有些利益卻是不能夠相互協調一致的, 甚至是相互對立的。條約的訂立不僅是為了規範、調整各個國家的行為, 也是國家利益訴求的體現。因此, 條約締結的過程中都避免不了受到國家權力的影響。雖然多邊條約的訂立是以國家平等、自願、自由為前提, 但實際上, 其訂立完全是國家力量博弈、討價還價、妥協折中的過程, 強國基於自己強有力的國家實力和先進的技術手段, 為了最大限度地獲取自身利益的目標, 不僅在條約內容的確定上居於主導地位, 還能夠在條約締結的過程中向持相反意見的國家施加各種壓力達到強迫對方同意自己主張的目的。
另外, 國際海洋法法庭具有諮詢職能, 該職能出現的時間是在1997年, 增添在《規約》第138條中:第一, 如果與公約有關的任一國際協定有專門規定向法庭提交諮詢意見的請求, 那麼法庭可就其中某一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第二, 應由經授權的任一實體請求諮詢意見並交付法庭, 或者向法庭依照協議提出請求。這表明有權向法庭請求諮詢意見的機構是與《公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授權的任何實體。從司法判例看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擴張, 其從某種程度上利於規範沿海國對毗連區範圍內的海關等行使司法管轄權, 但是目前國際司法機構比較繁雜, 管轄權不斷出現衝突, 諸如此類的問題日益尖銳化, 而海洋爭端所涉及的問題十分重大, 超越了國際法的`一般性規定, 國際海洋法法庭應當發揮出自身獨特而突出的作用, 確保《公約》在解釋或適用上保持統一性。
三、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擴大化存在的問題
(一) 容易產生和其他國際司法機構的管轄衝突
《公約》第288條規定了國際海洋法法庭具有自裁管轄權的權利, 而其本身只是一個涉及國際海洋相關事務的司法機構, 國際海洋法法庭自己賦予自己這樣的權利去裁定和判斷自身具有管轄權, 這本身是一件十分不科學合理的事情, 並不存在與之相適應的國際機構對國際海洋法法庭積極有效的監督, 此權利的使用並沒有規範化和相關的限制, 由此, 爭端當事方申請複議和幫助機構更是無從談起, 這理所當然地會推進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擴大, 並更容易導致國際司法機構在管轄權方面面臨的嚴重衝突。現存的國際司法機構種類繁多, 並且沒有構建起統一的體系, 相關的法律對於保護海洋環境的管轄權問題存在著不同程度的重合, 這樣就十分有必要設立一個國際公約, 約束和協調不同國際司法機構的管轄權衝突問題, 有效分散不同國際司法機構的管轄權, 從根本上對國際海洋法法庭等國際爭端進行約束與限制, 從而解決機構的“自足性”。
(二) 成為獲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近年來, 涉及國際海洋爭端的問題頻繁出現, 國際海洋法法庭甚至成為某些別有用心的國家蓄意謀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例如, 在中菲的債決中, 菲律賓方面就使用了類似的方法, 菲律賓主動提起仲裁, 但是他們政府所希望謀取和實現的真正目的, 透過對領土主權的救濟, 這樣的仲裁案件的爭端從本質上來講並不是主權問題, 與此同時, 菲律賓方面甚至向仲裁法庭提出了不利的假設前提。
四、針對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擴大化的審視和思考
(一) 採取審慎的態度看待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擴張問題
《公約》於1982年生效, 受到當時公約產生的時間和參與方比較複雜等諸多因素的影響, 達成一致性的協議是比較難的, 而相關的制定者對於未來可能面臨的海洋類問題缺乏切實有效的前瞻性和預測性, 這從一定程度上造成《公約》裡面相當多的規定措辭模稜兩可、含糊其辭, 這從另一個方面也證明, 這樣的結果從某種角度上看是締約國之間相互妥協的產物, 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擴張呈現出越來越尖銳的矛盾。根據現實情況出發, 積極探尋解決問題的途徑, 保持審慎的態度去看待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擴張, 從根本上保障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擴張能夠趨利避害。
(二) 約束和限制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擴大化
在國際上有著眾多解決海洋爭端的司法機構, 例如國際法院、歐洲法院、常設仲裁法院等。例如, 在愛爾蘭訴英國MOX核燃料廠的案件中, 歐洲法院從自身的角度出發, 認為《歐洲共同體條約》優於《公約》, 這是由於《公約》是歐洲共同體法中很重要的組成部分, 由歐洲共同體協議簽署, 受到歐洲共同體相關法律的規範, 其成員國之間不能擅自把爭端訴訟至國際法庭。這樣看來, 《歐洲共同體條約》有效的制約了其成員國選擇歐洲法院以外的爭端解決機構解決糾紛的權利, 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不同國際司法機構都會有意排除其他司法機構的管轄權, 而擴張自身的司法管轄權, 這樣的結果就導致管轄權衝突日益尖銳化, 特別是判決效力和執行都十分困難。所以, 國際公約應該接納更多的司法管轄權, 讓其保持協調一致, 適當限制司法機構管轄權的範圍和權利, 進一步協調和完善國際司法機構的管轄權分配。
五、結語
隨著各國對海洋權益的競爭, 海洋爭端問題也逐步增多, 對於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擴張問題, 要採取科學審慎的態度, 趨利避害。我國由於受到地緣原因的侷限, 對於海洋的需求日益增強, 作為《公約》的締約國, 應該切實有效的充分利用多種手段, 特別是藉助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爭端解決機制, 從根本上扞衛自身的主權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