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稅法與民商法的關係論文

淺談稅法與民商法的關係論文

  首先,在憲政的框架下看二者的關係。

  在憲政的層面上,我們已經知道,稅法作為規範和調整稅收關係的法律部門,其主要調整物件是國家的稅收關係,稅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無償徵收財產藉以在市場失靈的時候提供公共產品,也就是說,稅收構成了政府正常活動的基本經濟來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發的調節秩序面臨無力和無序的狀態之下仍然能夠正常的運轉,尤其是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之下。

  而對於民商法而言,其貫徹的是在市場經濟、自由貿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重在當事人自己來調節其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由於這種完全民間的自生自發力量有一種軟弱的弊端,無法帶來頗為確定的效果,會出現一些問題。首先,產權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場經濟首先要有明確的物權關係,將主體之間的所有權、用益權等等物權的'歸屬界定清楚,並在法律上加以確認和保護,以使市場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債權和合同關係上,由於市場中不存在合法的強制力量,當一個合同當事人違反了合同條款的時候,另一方一般來說無法透過自力救濟來尋求賠償追究對方的責任,這個時候就需要藉助國家司法的力量來進行強制執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後能夠獲得救濟。

  我們發現,在民商法上,在物權法和債權法兩個重要的領域,都需要國家權力的介入,而國家權力的經濟基礎就是政府的稅收收入,只有保障稅收能夠正常和充足的彙集到國庫,才能保障國家權力在維護民商法秩序的時候的有力,因此,在這個層面上講,規範政府稅收行為的稅法就是國家權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證。

  其次,在具體部門法的關係上講。

  從具體上講,作為不同的法律部門,二者又相互影響著,特別是近來稅法私法化的傾向日漸,民商法無論在法律理念還是操作技術層面都融會了民商法的許多思想和實踐,大大豐富了稅法的調整手段和基本理念,為稅法的進一步發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時,稅法由於其具有的公權力介入的性質,又帶有一定的公法特徵,如何保證其公權力的屬性不對私法關係造成危害也是頗為重要的。於是在這一層關係上可以分述如下:

  在稅收債務關係說被普遍認同的情況下,稅法的具體制度已經大大借鑑了民商法的具體制度。稅法上實體部分的法律關係,是以財產法性質的請求權,即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為標的的法律關係,又稱為稅收債務關係。稅收債務關係的請求權諸如稅收請求權、擔保責任請求權、退還請求權、退給請求權、退回請求權以及稅收附帶給付的請求權。基於稅收法定主義,當有可歸屬於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的構成要件時,該特定人即依稅法規定負有現實的納稅義務,亦即該特定人負有對於課稅權人給付一定數額稅收的義務,而課稅權人對於納稅人亦有請求其為特定財產上給付的權利。

  此種納稅義務關係的特徵,就是特定人(納稅義務人)對於特定人(課稅權人)負有為一定金錢或財產上的給付義務,換言之,即為特定人(課稅權人)得對於特定人(納稅義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權利,此特徵正與債權債務的特性相符合。正由於這種形式上的共通性,稅收的繳納義務才可以被稱為一種公法上的債務。我們發現,稅法已經將私法中的債務關係理論移植到了稅收法律關係中來,並嘗試用私法的解決手段來解決稅收債務關係中出現的種種問題,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來進行解決,這一點是頗有融合部門法學意義的。

最近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