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複議的論文
關於行政複議的論文
古典文學中常見論文這個詞,當代,論文常用來指進行各個學術領域的研究和描述學術研究成果的文章,簡稱為論文。關於行政複議的論文,我們來看看。
1 行政複議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1.1 對行政複議的性質定位不明確
行政複議的性質關係到行政複議立法的價值取向,也關係到整個行政複議制度的構架,以及行政複議工作的發展方向。因此,對行政複議正確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來,對行政複議的性質定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複議制度,是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的層級監督和糾錯機制,稱為監督說另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複議制度是一種行政救濟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時,申請複查及糾正的救濟制度,屬於通常所說的民告官的範圍,稱為救濟說。雖然二者並不對立,但層級監督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在性質上以行政手段為主導;
而救濟是外部行為,獨立於行政執法機關之外,在性質上以司法手段為主導,理論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複議範圍還需完善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有些界限需要進一步明確,特別是有些熱點、難點問題。如:《行政複議法》沒有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複議範圍,因而導致公務員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與保護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一樣,兩者都應該有充分的救濟途徑和救濟手段。國家公務員雖然可以透過行政申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申訴與行政複議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語,後者的救濟更加有效。《行政複議法》將公務員合法權益的救濟排除於複議之外,這是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一大缺陷。隨著我國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應的出現了一些新問題,這也迫切要求我們完善《行政複議法》,與國際接軌。
1.3 行政組織機構設定不合理,工作機制不順暢,且缺乏獨立性
按照複議法規定,我國的行政複議機構是各級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從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機構不同於行政機關內部的其他執法機構,較之其他業務機構相對獨立,從而在複議審查過程中主持人與執法者身份相分離,從而體現法律審查中的自然公證法則。但從行政組織結構上看,它在組織關係上與其他內設機構並無太大區別,因而在承辦具體複議事項時難免由於行政機關內部的上下級領導關係而受部門利益或偏私的影響,其複議活動實際上無法獨立進行,從而無法保證在複議審查中的公證、中立的立場。而這種設定上的缺陷,直接導致的結果就是複議工作機制的不順暢。
1.4 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銜接不暢,增加累訴
《行政複議法》與《行政訴訟法》是相互銜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濟的程式,行政管理相對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選擇先申請行政複議,尋求行政救濟;對行政複議結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訴,尋求司法救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除法律規定複議前置的以外。但在實際情況中,兩者並沒有銜接好,主要體現在:①行政複議申請範圍與行政訴訟的受理範圍沒有銜接好;②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該不該提起訴訟問題沒有銜接好;③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上相互矛盾。
2 對行政複議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複議制度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寄寓於社會主義政治的法律規範,在社會全面進步和我國加入WTO的新形勢下,必須本著與時俱進的科學態度,在總結過去的經驗與不足的基礎上,借鑑國外相關制度的成功典範,結合我過的國情,順應現代行政法的發展方向,進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強行政複議建設,以此推進依法行政的程序,維護法律公正統一。
2.1 在性質上,要對行政複議制度作準確和明確的定性
對行政複議制度的準確且明確的定性是行政複議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從理論看,首先,行政複議從性質上分析,政複議都是作為法院司法救濟以外的一種行政救濟制度存在;其次,行政複議的'啟動應以申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動的監督;再次,從行政複議表現形式看,它是一種居中裁決行為,是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兩個平等當事人之間進行居中裁決的司法行為,而不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單向監督行為。從實踐看,行政複議實行全面審查原則,透過對案件的審理,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是行政複議的職責所在。將行政複議定性為行政救濟制度,也並非一定走全盤司法化道路,行政複議不必透過搬用司法機關辦案程式來體現救濟性質,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須堅持機構的獨立並有嚴格的程式。
2.2 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從實體上適當擴大行政複議的受案和審查範圍
行政複議法透過概括、列舉、排除三者結合的方式確定行政複議的範圍並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可複議的範圍之中,這是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重大創新與進步,但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目前我國行政複議的範圍仍然較窄,需要進一步擴充套件。行政複議領域的拓寬可能會涉及兩個比較大的方面,一是申請人資格的標準需要大大放寬,只要是受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企業或其他團體、組織,都可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二是行政行為的範圍也要放寬,不但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抽象行政行為也應當可以提起行政複議申請。同時我國行政複議法把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複議的範圍之外,這種做法容易導致公務員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得不到行政複議的救濟,也與現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馳。因此,有必要把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複議的範圍。
2.3 建立行政複議的迴避制度和聽證制度
為了加強對行政複議行為本身實行有效的監督,首先要建立行政複議的迴避制度,如果行政複議人員是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或有其他的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行政複議的公正性,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迴避,或其應當自行迴避。其次要建立行政複議的聽證制度,對於案情重大、複雜,涉及利益面廣影響力較大的行政複議案件必須適用聽證程式。聽證一般應公開進行,但如果涉及到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聽證可以不公開進行,但聽證內容必須以筆錄的形式儲存下來。
2.4 理順行政複議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關係
這需要把行政複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聯絡在一起,通盤考慮。①不要把行政複議行為作為一種普通的具體行政行為來對待。行政複議機關因事實不清,使用法律錯誤,程式違法等原因作出撤銷下級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並責令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當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應當不受理或不做實質審查。②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不作被告。無論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維持還是撤銷的行政複議決定,都不得以行政複議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這樣做有利於行政複議機關打消顧慮,更好地發揮作用。③為提高效率,避免煩瑣程式,行政複議機關對因罰款,涉及財產關係的裁決,補償決定,收費通知等型別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引起的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直接變更,而不得作出撤銷並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