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關問題討論論文
行政相關問題討論論文
行政行為具有中立性。行政確認,是對特定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係進行客觀上的認定評價,不可能做出褒獎或懲罰的價值判斷。以下是小編整理好的行政相關問題討論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摘要: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照相應的法律,對行政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認可、證明、確定,並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本文透過案例主要討論在確認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係方面,行政確認行為的相關問題分析。
關鍵詞:行政確認;法律關係;案例分析
行政確認作為處理社會中出現糾紛的一種手段,具有社會矛盾調節器的作用。目前我國的行政確認也有許多不足之處,我們需要建設科學合理的行政確認制度,行政確認不同於行政機關的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雖然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行政主體往往也處在平等主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但其行政確認行為一般都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為,有關當事人必須服從,否則會受到相應的處理。下面我們結合案例進行分析。
一、案例簡介――張某訴F縣社保局行政確認案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張某根據原告H有限公司相關負責人的安排,至其法定代表人另一公司(T有限公司)新廠房抬水泥。在此過程第三人感到腰部疼痛。次日,第三人至合肥市第二人民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CT檢查診斷為:1、L3/4,L4/5椎間盤膨出伴突出(L3/4遠外側型突出);2、L5/S1椎間盤突出。8月28日,醫院病歷載明:CT:腰椎間盤突出,腰部外傷,腰椎間盤突出症。2013年9月23日,入安徽中醫學院第一符屬醫院住院治療檢查為:L3-4,L4-5椎間盤分別突出,L5-S1椎間盤向下脫出,相應硬膜囊及神經根受壓。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以2013年8月26日在新廠房抬水泥過程中,腰部扭傷,腰部疼痛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請求對其作出工傷認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對第三人的申請作出了確認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第三人張某2013年8月26日在公司新廠房工地上抬水泥過程中肥部扭傷為工傷。原告對被告的作出的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確認具體行政行為相關問題
(一)行政確認的特徵
行政確認是要式的行政行為。之所以分為要式和非要式的行政行為,是以行政行為產生法律效力是否需要特定的行為為依據的。要式行政行為就是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方能產生法律效果的。行政確認包含在要式行政行為之內,所以確保其公信力,在行政主體作出行政確認行為之時,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式或者格式作出方能生效。
行政確認是羈束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受不受到法律規範的拘束,以及受到拘束程度的不同,分為羈束性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行政確認行為具有嚴格的規範性,嚴格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應的程式,從而才能做出符合標準的客觀的行政確認行為。如果任意裁量,沒有相應的標準和規範,做出的行政確認行為就是不規範的,而且缺乏信服力。因此行政主體在對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係進行確認時,只能嚴格依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式進行,沒有自由發揮的空間。
行政行為具有中立性。行政確認,是對特定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係進行客觀上的認定評價,不可能做出褒獎或懲罰的價值判斷。它只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應著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係,客觀中肯地證明或者評價,保持中立性。
(二)勞動機關的行政確認
在本案中出現的行政確認問題的主體是勞動保障部門,我們針對勞動機關進行的行政確認進行展開分析。勞動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主要包括:員工在工作過程中傷亡事故的原因調查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目前來說,我國勞動部門行政確認行為的程式性規範還有所缺失。行政確認問題還缺乏相應的司法監督。建議勞動保障部門在工傷認定時,進一步淡化對事實勞動關係的實質審查,只側重從程式上、形式上進行審查,不要將申請和受理程式作為剝奪行政相對人實體權利的手段。
(三)行政確認的作用
透過行政確認可以明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以及法律事實的認定。行政確認有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既可以對事先確認,也可以是事後進行確認。這是指在法律關係或者法律事實產生之前,行政相對人可以要求行政機關做一個證明,又或者在法律關係產生以及法律事實發生之後,行政相對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作出相應的行政確認行為。其也有利於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行為進行科學的管理。有量化的標準得以執行,就可以對行政機關的確認行為進行考評,其客觀性科學性進行監督檢查。便於科學地進行管理。
三、結合理論闡述進行案例分析
透過以上的理論鋪墊,我們來探討本案中的法律關係問題。關於法律事實的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及上張某是在工作中腰部受傷一事得到認定,但其傷勢是否系工作原因導致,能否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張某提供的證人證言、病歷、出院小結、CT檢查報告單等證據相互結合,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上訴人因抬水泥導致腰部扭傷、腰椎間盤突出症的事實。二、關於舉證責任的問題,本案張某已就其因工受傷提供證據證明,而公司卻未提供任何證據,本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舉證責任。我們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認定第三人是在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在工作期間發生腰部疼痛事實清楚,但並無證據證實該事實是受到事故傷害的結果。且第三人次日至醫療機構診斷為腰部扭傷、腰椎間盤突出症。這種“腰部扭傷”及“腰椎間盤突出症”與第三人的“工作原因”的抬水泥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無證據支援。所以被告認定第三人腰部扭傷、腰椎間盤突出症系工作原因受事故所致,證據不足,徑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為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張某在工作期間在工作場所發生腰部疼痛的事實,有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F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予以認定事實清楚。但張某對其“腰部扭傷”及“腰椎間盤突出症”與其抬水泥的工作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被上訴人F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上訴人為工傷,缺乏證據支援,我們認為應當據此撤銷F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行為。
從本案中我們看出,行政確認行為是對既有的身份、能力、權利、事實的確認和認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行政確認物件既可以是合法的行為,同時也可以是違法行為和事實。在行政確認中適用的法律內容不正確或者程式上出現錯誤,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都是可以造成行政確認撤銷以及重新確認的原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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