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會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探究

目前司法會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探究

  摘要:司法會計在我國應用於司法實踐已有十餘年的歷史了,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目前司法會計並不為很多司法界人士所熟悉,造成實踐中出現了許多不合法現象。筆者從對司法會計的認識、司法會計鑑定主體、鑑定客體(資料)、鑑定要求、鑑定範圍、鑑定依據、鑑定結論及鑑定技術標準等方面進行了總結,並提出了相應的對策,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關鍵詞:司法會計  司法會計檢查  司法會計鑑定

  自八十年代中期,我國在檢察機關設定司法會計專業技術門類至今已有十餘年的歷史。十幾年來,司法會計工作從無到有,從區域性、部分省市地區而遍及全國;司法會計專業技術隊伍也日益壯大;司法會計技術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司法會計也得到了較大的發展。然而,不容忽視的是,司法會計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一方面嚴重影響了司法會計在訴訟中作用的充分發揮,另一方面也嚴重阻礙了司法會計學科的發展。筆者對此略作一總結,以期引起重視。

  一、對“司法會計”的認識問題。

  對“司法會計”,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誤解。有人認為,“司法會計”就是“司法會計鑑定”;有人認為,“司法會計”只是司法會計專業技術人員的事情;更有人認為,案件破了是偵查工作搞的好,案件破不了,是司法會計技術沒跟上,是“司法會計”確定的方向不準確,是司法會計鑑定結論定性沒定準。這些認識,不僅是錯誤的、片面的,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很大的危害。

  司法會計是司法技術中的一個專業門類,它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理涉及財務會計業務的案件中,為了查明案情,對案件所涉及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財物進行的檢查活動或對案件中的財務會計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判定的訴訟活動。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司法會計簡單來說就是指司法機關依法主持進行的會計檢查和會計鑑定活動。這就說明,司法會計不僅僅是司法會計鑑定,它還包括司法會計檢查活動。實際上,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進行司法會計鑑定,而需要進行司法會計檢查,也就是常說的查帳和查物。在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中,司法會計檢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種十分有效的偵查取證措施和技術手段,它的目的就是為了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同時也為進行司法會計鑑定提供檢驗資料。

  司法會計檢查和司法會計鑑定作為司法會計的基本內容,它們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區別。從法律依據上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這是司法實踐中依法進行司法檢查的法律依據,對司法會計檢查來講也是適用的。從本條的立法本義來看,法律規定了進行司法檢查的主體是偵查人員。因此,司法會計檢查的主體也只能是偵查人員。只是在某些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對於一些專業技術性的問題,當偵查人員解決不了的時候,往往需要指派或聘請具有司法會計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也就是說司法會計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受指派或聘請參加檢查,但是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會計技術人員仍然不能成為司法會計檢查的主體,其所進行的檢查活動是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之下所進行的,是一種司法會計技術協助。而司法會計鑑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進行的,該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從本條來看,進行鑑定活動是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受指聘後依法獨立進行的活動,也就說明司法鑑定活動的主體是鑑定人員。上述分析說明,司法會計檢查與司法會計鑑定的法律依據和實施主體是明顯不同的,必須加以區分。那種認為“司法會計”就是“司法會計鑑定”的認識是極其片面的,它不僅削弱了司法會計在司法實踐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會計檢查和司法會計鑑定的主體,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案件破不了或定性不準時就一味地歸結到司法會計技術人員身上的錯誤看法。

  針對目前司法實踐中對“司法會計”瞭解不多、認識不清的這種狀況,應加強對司法人員的有關司法會計知識的培訓。對於偵查人員的培訓,重點應放在司法會計檢查方面,主要使其掌握基本的司法會計檢查方法和檢查技巧,使其在案件偵查過程中能夠進行查帳、查物,以提高其偵查取證能力,以便全面、及時地收集證據。同時還應培訓一些司法會計鑑定的基本知識,主要使其瞭解鑑定的範圍、鑑定所能解決的問題、鑑定的有關程式和手續、鑑定資料的收集、提取和送檢等知識。對於起訴人員和審判人員應重點培訓有關司法會計鑑定和司法會計文證審查的基本知識,使其掌握基本的鑑定原理,瞭解司法會計鑑定的範圍、司法會計鑑定結論的審查評斷內容和方法,使其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能夠順利地審查案件中包括司法會計檢查筆錄、司法會計檢驗報告、司法會計鑑定結論等在內的文字證據資料和有關的財務會計資料,正確地運用證據進行起訴和審判。

  二、司法會計鑑定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1、鑑定主體不合法。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鑑定的許可權,但沒有明確相應的監督管理機制,致使鑑定主體資格規定不具體,隨意鑑定、擅自鑑定的現象較為普遍。在司法會計鑑定中,鑑定主體不合法的主要的表現有:

  1)不具備鑑定資格的人進行的鑑定。司法會計鑑定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技術工作。只有具有司法會計專門知識並經過有關部門考核認可,並授予鑑定權的人才能依法進行鑑定。司法會計鑑定不同於一般的會計鑑定和審計鑑定,它不僅需要掌握會計、審計的專門知識,而且要具備有關的法律知識如訴訟法、證據法、刑法、民法,還需要具有一定的偵查知識和鑑定知識。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按照有關的規定指聘具有鑑定資格和相應專業技能的人員來進行,以保證鑑定的客觀、真實、可靠,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2)無鑑定決定權的主體指聘的鑑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於案件中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實踐中,當犯罪嫌疑人對鑑定結論不滿或認為對自己不利時,往往要求重新鑑定。對於犯罪嫌疑人和親屬所提出的鑑定或重新鑑定的要求或申請,司法人員往往不能夠正確地行使權力,而片面地理解了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對鑑定結論的知情權”,讓犯罪嫌疑人自己或親屬、辯護人找鑑定人,由其自己送檢。這樣做的後果是形成了對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的鑑定結論,有的鑑定結論甚至與司法機關委託的鑑定結論截然相反,給案件的正確處理帶來很大的阻力和困難,加之一些人為因素,往往使犯罪嫌疑人沒有受到應有的懲罰。

  根據鑑定原理,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決定鑑定的只能是司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和其親屬有提出鑑定要求和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而沒有自己決定鑑定的權力。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應很好地把握這一原則,對於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提出的鑑定申請或要求應進行認真的審查,認為申請、要求合理的,理由正當確需鑑定或重新鑑定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指聘鑑定或重新鑑定;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鑑定或重新鑑定的,則駁回請求、要求,並告知其理由,而不應讓犯罪嫌疑人、親屬及辯護人選擇鑑定部門、鑑定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給案件處理帶來不利的影響。

  3)偵查、審判部門的自偵自鑑、自審自鑑。自偵自鑑、自審自鑑是違背法制原則的違法行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很普遍。尤其是在司法會計工作中,由於很多人不瞭解司法會計工作,認為“司法會計”無所不能,司法會計技術人員既可以參與案件的偵查活動,又可以進行鑑定活動。實際上,就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來講,如果司法會計專業技術人員參與了偵查活動,參與了訊問、調查取證工作,進行了查帳、查物工作,那麼,該司法會計專業技術人員從實質上講已經是一個偵查人員了,他所進行的活動是偵查活動,這就象一個懂電腦的偵查人員對計算機犯罪案件進行偵查一樣,只是具有某一個方面的專業知識,其活動是偵查活動。這種情況下,如果案件需要進行司法會計鑑定,該司法會計專業技術人員則不具備鑑定主體的法律要求,而應另行聘請鑑定人員來進行鑑定。這是一個法制原則。在另外一種情況下,如果司法會計專業技術人員受指聘參加了查帳、查物工作,進行了司法會計檢查活動,那麼在這個案件中如果需要進行鑑定,該司法會計專業技術人員仍可以進行鑑定,這符合法律的要求。因為其雖然參與了查帳、查物,但其活動是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是以自己的專業知識為偵查人員提供司法會計技術協助,他本身在案件中無偵查權、調查權,不是偵查主體,所以他作鑑定是合法的。

  在司法實踐中,應明確區分進行司法會計檢查和司法會計鑑定的主體,嚴格把握“偵鑑分開”、“審鑑分開”的原則,以促進司法的公正。

  2、鑑定資料不完備、不齊全。在司法會計鑑定中,鑑定結論的可靠性、真實性是建立在鑑定人員對完備、充足的資料進行客觀檢驗的基礎之上的。鑑定資料是鑑定的客觀物質基礎。資料不完備、不充分所作出的鑑定結論也就不全面、不客觀、不真實。司法實踐中,由於送檢人員一般對司法會計鑑定不瞭解,不知道應該送檢哪些資料,往往所送檢驗的資料不充分、不齊全,對所需要確認的會計事項不能構成完整的記錄,從而退卷或需要補充鑑定資料,影響了鑑定的`順利進行,拖延了時間,不利於案件的及時處理。

  鑑定資料完備、充足且具有可檢驗性是司法會計的前提之一。辦案人員在送檢中,應根據需要解決的問題,合理取捨送檢資料。在司法實踐中,案件中涉及到的財務會計資料很多,但並不是所有的財務會計資料都可以做為司法會計鑑定的資料。送檢人員在送檢時應把握好以下三個原則:第一,鑑定資料是在案件所涉及的財務會計活動中形成的財務會計資料。這一原則體現了證據的相關性。案件所涉及到的財務會計活動所形成的財務會計資料往往客觀、全面地記錄著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以及會計行為、財務行為。對這些財務會計資料進行檢驗是司法會計鑑定人員的主要任務,也是形成司法會計鑑定結論的主要依據。第二,鑑定資料必須是由司法機關經法定程式提取的財務會計資料。這是財務會計資料客觀、真實的法律保證。在司法會計鑑定中,鑑定人員本身並不對送檢資料的客觀真實性進行審查,這應由司法機關來保證。因此,在送檢時,送檢的資料應該是經司法機關認可、收集和提取的財務會計資料。第三,鑑定資料必須是有必要而且是經過運用司法會計專門知識能夠解決專門性問題的財務會計資料。這是保證司法會計的可能性的一個原則。司法會計鑑定有其自己獨特的方法和原理,運用這些方法、原理必須能夠解決所送檢材中的專門性問題。如果透過運用司法會計的方法和原理不能夠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那這些資料不能作為司法會計鑑定的資料。如對於財務會計憑證中有關塗改、填寫字跡和簽名字跡的認定問題,運用司法會計知識顯然解決不了,而只能運用文驗技術來解決。

  3、鑑定要求太籠統,不明確、不具體,有些鑑定要求甚至超出了鑑定人員的職責範圍。實踐中,這一問題表現的較突出。送檢人員在送檢時,往往提不出一個恰當的鑑定要求,很籠統,很不明確,如“要求對某某案進行司法會計鑑定”、“要求對某某案中的財務會計專門性問題進行司法會計鑑定”、“要求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貪汙還是挪用及其數額進行司法會計鑑定”。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是送檢人員不了司法會計鑑定到底能夠解決哪些問題,不瞭解鑑定的有關原理。

  對於以上的情況,受理案件時,受委託的單位或人員應要求送檢人員提出明確的鑑定要求,在提不出明確的要求時,鑑定人員應在聽取案情介紹或簡單閱卷後和送檢人員一起修正鑑定要求。對於超出鑑定人員職責範圍的,如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法律定性的問題,認定是貪汙還是挪用的問題,鑑定人員應予以拒絕,並說明理由。

  4、鑑定範圍不確定。由於目前在司法會計鑑定中無統一的技術標準,所以司法會計鑑定到底能夠解決案件中哪些專門性問題很不確定,在實踐中也存在很多問題。常見的有,一是硬性規定只要是貪汙、挪用案件都必須進行司法會計鑑定;另一種是不作規定,是否需要進行鑑定由案件的承辦人員自己決定。這些做法,在實踐中造成的後果,一是本身並不需要進行鑑定的案件而進行了鑑定,既浪費了人力、物力、財力,也妨礙了案件的及時解決;另一種情況卻造成應該進行鑑定的案件因沒有及時鑑定,不僅貽誤了戰機,而且在很多情況下沒有及時固定、提取有力證據,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機,往往逃避了打擊。

  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唯一的途徑是儘快制定相關的司法會計技術標準,來具體規定哪些案件中的哪些財務會計問題需要進行司法會計鑑定。在尚無司法會計技術標準之前,在確定是否進行司法會計鑑定時,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案件中其他證據的情況,結合司法會計鑑定的技術特點來進行確定。基本的原則是,當涉及到有關的財務會計技術問題時,應提請進行司法會計鑑定。即涉及到下列問題:有關的會計處理方法及會計核算結果是否真實、正確、合理;財務會計錯誤的關係;財務會計錯誤對財務過程的影響;資產損失的金額;各類會計要素的實際核算結果等。

  5、鑑定的依據不科學、不充分。目前,在筆者所見到的司法會計鑑定文書中存在一個主要的問題是鑑定的依據不科學、不充分,最主要的表現是在鑑定中引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其他型別的鑑定結論和本身需要經過司法會計鑑定來確認而並未經確認的有關財務會計證明材料(書證)。筆者認為,將上述證據資料做為司法會計鑑定的依據是不恰當的。其理由是:第一,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其他型別的鑑定結論及有關的書證材料,在未經法庭查證屬實之前,其本身是否可靠是不確定的,其本身往往也是需要經過包括司法會計鑑定結論在內的其他證據來加以證明的。如果在鑑定中將這些本身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作為司法會計鑑定的依據,那司法會計鑑定所作出的結論也是不科學、不可靠的。一旦其中的某一項證據被否定了,那司法會計鑑定結論也就站不住腳了。因此,不應將其作為司法會計鑑定的依據。第二,司法會計鑑定的依據只能是案件所涉及的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財物。這是司法會計鑑定的物質基礎。由司法機關提供的作為鑑定資料的財務會計資料及財物是在案件財務會計活動過程中形成的,司法會計人員透過對其的檢驗,可以發現、查明有關的財務會計事實。第三,利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結論等作為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實踐中很多司法會計技術人員之所以引用證人證言等作

  為鑑定依據的理由是,如果不引用則無法做出結論。這種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依據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結論等資料而無法作出結論的話,這本身就說明此案不具備進行司法會計鑑定的條件,不應進行司法會計鑑定。因此,沒有必要引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結論等作為依據而作出一個結論。這種做法的後果是將司法會計鑑定書寫成了“偵查終結報告”,其危害性很大,它混淆了司法會計人員與偵查人員、辦案人員的職責,使辦案人員往往依賴於司法會計技術人員,凡“案”自己不去從證據上下功夫,而是依賴於司法會計鑑定。

  6、鑑定結論回答了法律定性問題。這一問題在目前不很普遍,但其危害較大。從檢察機關開展司法會計工作的十幾年來看,目前對於這一問題基本上已形成了共識,即司法會計鑑定結論本身不回答法律定性的問題。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某些領導、某些辦案人員不懂司法會計,往往要求司法會計技術人員解決是否貪汙、挪用的法律定性問題。尤其是在一些疑難案件中,案件的定

  性往往需要從有關的財務會計帳面的反映情況來分析,而有些司法會計技術人員一方面是迫於領導的旨意,而另一方面也自認為自己是專家,是能人,也就從財務會計的角度作出了“貪汙”、“挪用”的法律定性意見。更有甚者,在法院的審判過程中,由於法官對司法會計非常“生疏”,在涉及案件中的有關財務會計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往往聘請中介服務機構的人員來進行鑑定,而且在委託鑑定時就明確要求“鑑定是貪汙還是挪用”。而中介服務機構的會計、審計人員不是從司法鑑定的角度,而是從審計的角度進行了確認,在結論中也就表述了是貪汙還是挪用的意見,法院據此進行判決。這是一種嚴重違反法律原則的行為,有極大的危害性。在實踐中,作為鑑定人員的司法會計專業技術人員和中介服務機構的會計審計人員,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工作原則,遵守鑑定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科學、客觀、公正、合法的進行鑑定,而不應做超出自己職責許可權的事情。

  7、無統一的司法會計技術標準,造成同一型別的情況不能得到相同的解決。目前在司法會計實踐中還未形成一個統一的技術標準,因此司法會計工作中的很多基本問題還無“法”可依,各省市、各地區、各專業技術人員對於相同的問題,往往其處理結果並不一致,造成實踐中的很多混亂現象。這種狀況輕者來說不利於司法會計工作和司法會計學科的發展,重一點來說則涉及到“公正執法”的問題。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廣西南寧召開全國司法會計工作會議時,已經成立了全國刑事技術標準化委員會司法會計檢驗技術分委員會(籌備會),但由於多方面的原因,司法會計技術標準的制定工作一直未能有效地進行。目前,從主觀條件來說,在檢察系統內已經培養和造就了一批專家型的專業技術隊伍,制定司法會計技術標準的主觀條件已經具備;從客觀上講,司法會計實踐也亟需有一個技術標準來規範司法會計工作。因此,應儘快組織力量進行司法會計技術標準的制定工作。

  除以上所涉及到的問題外,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問題,如鑑定書的製作不統一、不規範,對司法會計鑑定結論的評斷與運用無章可循,很不規範、很不科學等。這些問題的解決都有賴於司法會計技術標準的制定和實行,也有賴於司法會計監督管理機制的建立和有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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