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確保全省基本農田面積的穩定,提高基本農田的質量,保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對耕地的基本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基本農田是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長期穩定並重點建設的耕地。

  基本農田保護區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對主要農產品的基本需求而劃定的、實行特殊保護的耕地區域。

  第四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田承包經營者有權在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前提下,自主經營並按規定獲取收益,同時必須履行法定的義務,服從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由上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對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和管理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佔、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根據當地的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合理佈局,相對集中,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城市、村莊和集鎮等長期規劃相協調。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用地應從嚴控制。

  第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糧、棉、油生產基地;

  (二)城鎮及工礦區所必需的蔬菜生產用地;

  (三)名、特、優、稀作物的生產用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和推广部門所必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場地;

  (五)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高產、穩產的連片農田。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範圍、界線,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農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控制指標以鄉(鎮)為單位具體劃定。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的總體規劃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逐級下達,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根據省下達的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到縣(市),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縣根據市下達的控制指標制定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具體方案,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稽核後,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透過,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予以公佈,並設立保護標誌。

  第三章基本農田的建設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的建設規劃,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供電、排灌、道路、林網等基礎設施進行建設,能排能灌,溝、渠、田、林、路配套,適應機械化作業,具有較強的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保證基本農田持續高產穩產。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並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當堅持用地與養地相結合,培肥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汙染。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質量管理,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路,定期公佈地力變化情況,併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施肥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的生態環境建設。基本農田的環境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基本農田環境汙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有關基本農田建設的農業科研和技術推廣事業以及其他社會化服務事業,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採用先進技術,推動農業先進技術的應用,提高農業綜合經濟效益。

  第十七條堅持多渠道、多層次增加對基本農田的生產投入和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以及農業勞動者應將增加基本農田的投入作為農業投入的重點。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政策,引導、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增加對基本農田的投入,並在地方財政、農業發展、育林、水利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中給予扶持。

  第十八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非農業建築設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須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步遷出,並按基本農田標準的要求做好復墾工作。

  第四章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國有農業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農業企業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界定範圍、面積;

  (二)保護基本農田的具體措施;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四)獎懲事項。

  個人或集體承包基本農田的,應當在農業承包合同中載明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作物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合理佈局。耕作改制和種植結構調整不能毀壞基本農田的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廠、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取土、開挖魚塘、堆放固體廢棄物和發展林果業。

  (二)棄耕、拋荒和破壞地力;

  (三)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排放汙染物;

  (四)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交通、水利、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應儘量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確需佔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凡佔用基本農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佔一補一"的原則,組織再造。確實無條件進行再造的,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組織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範圍因基本農田被佔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進行調整的,調整方案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搞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動態監測,對所轄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狀況實行定期檢查,並公告檢查結果,接受上級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徵用基本農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佔基本農田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其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建立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主要由造地補償費、荒蕪費、耕地佔用稅構成。

  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取,上繳同級地方財政部門管理,由省、市、縣統籌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再造、規劃、建設和管理,確保基本農田面積的相對穩定和質量的逐步提高。

  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的使用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安排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農田的再造和建設,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農田保護區檔案。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檔案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檔儲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非法佔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並對非法佔用的土地,處以15元/畝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主要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批准檔案無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佔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用於非農業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並可對當事人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經批准徵用的基本農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閒置費。連續兩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規定收取閒置費外,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並向原批准徵用機關備案。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人為造成基本農田拋荒的應限期耕種,在恢復耕種前,每年收取閒置費。

  第三十一條非法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取土、挖砂、採石、建房、建窯、建墳、採礦、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耕種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復原耕種條件,並處佔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人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鹽鹼化、地力退化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培肥地力,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排放汙染物質造成基本農田嚴重損害的,應當賠償受損害單位或個人的損失,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故意損壞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責令恢復原標誌,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挪用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的,責令立即退回,並對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個人佔用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並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2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佔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專案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佔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收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六條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佔用單位應當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佔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佔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佔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專案佔用基本農田的,滿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十九條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評定基本農田地力等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併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汙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第二十五條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汙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汙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3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基本農田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侵佔、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全國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家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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