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國際商事仲裁協議

什麼是國際商事仲裁協議

  什麼是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具體內容,請隨小編一起看看下面吧。

  什麼是國際商事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的概念和種類

  1、仲裁協議的概念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一致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有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它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也是仲裁員或仲裁機構受理爭議的依據。它是一種合意的產物,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協商訂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

  2、仲裁協議的種類

  除有的國家,如美國並不否認仲裁協議可以口頭形式存在以外,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實踐以及國際條約都不承認所謂的“君子協定”,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存在。在書面形式中,仲裁協議主要有以下幾種型別:

  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主要是在爭議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訂立的將有關合同爭議交付仲裁的條款。這是目前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普遍採用的一種形式。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擬定有自己的示範仲裁條款,推薦給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採用。我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3條就規定:"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示範仲裁條款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先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仲裁協議書(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submission agreement),是指雙方當事人為將來某項爭議交付仲裁而訂立的專門協議,這種協議獨立於合同,一般是在爭議發生之後才達成的。在國際上也有不將上述兩種型別加以區分的,統稱為仲裁協議。

  仲裁特別約定,即為雙方當事人在往來信函,如電報、電傳、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中,同意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等,是雙方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的特別約定。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仲裁協議的形式固然重要,而仲裁協議的主要問題則是其內容問題。對於仲裁協議的內容,國際上沒有統一的要求。但有一點是明確的,即協議的內容必須是具體明確的,以便在需要提交仲裁時,有遵循的依據,而不致於引起爭議。除此之外,各國有關仲裁的立法和各常設仲裁機構的規則,都在原則上承認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商定仲裁協議的的內容,但同時也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對之進行限制。如仲裁協議的內容不得違法一國公共秩序,不准許把一國法律規定不屬於仲裁管轄的事項提交仲裁,不得在協議中規定將已提交仲裁的案件再向法院起訴等。因此,仲裁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仲裁地國家和其他有關國家的禁止性和強制性的規定。

  仲裁協議的內容,無論是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還是爭議發生後提交仲裁的協議,其內容應包括:提請仲裁的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式規則以及仲裁裁決的效力,有的還包括仲裁員人數及指定方法、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費用的承擔以及仲裁使用的'語言等。

  仲裁事項。即提請仲裁的爭議範圍。仲裁事項必須訂得概括而且明確,不可遺漏。如果仲裁事項有遺漏,日後發生的爭議超出了範圍,則仲裁庭也無權審理。

  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一般地說,在哪個國家仲裁,往往就要適用那個國家的仲裁程式法規;如果當事人對適用的實體法未作約定的話,則仲裁庭將根據仲裁所在地國的衝突規則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這將對仲裁結果產生影響。如果約定臨時仲裁庭仲裁,則應訂明組成仲裁庭的人數及如何指定,亦即採用什麼程式審理等;如果約定在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則應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

  仲裁程式。主要是規定進行仲裁的程式和手續,包括如何提出申請、如何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何審理、如何做出裁決,以及如何收取仲裁費用等等。

  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的效力一般應訂明是終局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但也有國家規定經仲裁作出裁決以後,如敗訴方起訴,法院仍可以受理,前提是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未明確排除法院干預。

  仲裁與訴訟相比較,有六大特點:

  (1)自願性。提交仲裁須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仲裁協議,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是否仲裁,選擇哪個仲裁機構,仲裁什麼事項,選擇仲裁員等。

  (2)公正性。仲裁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運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仲裁依法獨立進行,沒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仲裁員具有較高專業水平和良好道德素質,保證裁決的公正公平。

  (3)及時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一旦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式比較靈活、簡便,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程式,避免繁瑣環節,及時解決爭議。

  (4)經濟性。仲裁可以及時地解決爭議,減少當事人在時間和精力上的消耗,從而節省費用。

  (5)保密性。仲裁不公開進行,有利於保護商業秘密,維護商業信譽。

  (6)強制性。仲裁裁決一旦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應當履行,否則權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仲裁是當今國際上公認並廣泛採用的解決爭議的重要方式之一。 國外透過仲裁解決經濟糾紛已是非常普遍,國內隨著仲裁法的頒佈實施,目前越來越多的人開始瞭解、熟悉並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經濟糾紛。仲裁與調解、訴訟相比,有其鮮明的特點。

  1、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我國仲裁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可見仲裁採取自願原則,仲裁是以當事人自願為前提的,包括自願決定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自願決定解決爭議的事項,選擇仲裁機構等;當事人還有權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名冊中選擇其所信賴的人士來處理爭議。涉外仲裁的當事人雙方還可以自願約定採用那些仲裁規則和適用的法律等等。

  2、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可見,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一樣,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經濟糾紛在仲裁庭主持下透過調解解決的,所製作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決,只要被請求執行方所在國是《承人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是成員國,如果當事人向被執行人所在國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法院就得依其國內法予以強制執行。

  3、一裁終局。即裁決一旦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並且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或向法院起訴的,仲裁也沒有二審、再審等程式。

  4、不公開審理。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此舉可以防止洩露當事人不願公開的專利、專有技術等。仲裁方式保護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更為重要的是仲裁從庭審到裁決結果的秘密性,使當事人的商業信譽不受影響,也使雙方當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於日後繼續生意上的往來。

  5、獨立、公平、公正。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處理,原因如下:第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獨立進行的,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第二、仲裁委員會聘請的仲裁員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專家,由於經濟糾紛多涉及特殊知識領域,由專家斷案更有權威而且仲裁員在仲裁中處於第三人地位,不是當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斷案,更具公正性。第 由於仲裁具有上述特點,因而也產生了收費較低,結案較快,程式較簡單,氣氛較寬鬆,當事人意願得到廣泛尊重的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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