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書怎樣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書怎樣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效力

  (一) 對當事人的效力

  仲裁協議一經合法成立,首先對各方當事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因此喪失了就特定爭議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相應地承擔著將爭議提交依協議確立的範圍、地點的仲裁機構仲裁併服從仲裁裁決的義務,除非當事人又另外達成協議而變更原仲裁協議。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範圍內的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則有權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終止訴訟,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 對仲裁機構的效力

  仲裁機構的仲裁權來源於當事人的授權,當事人簽訂了有效的仲裁協議,即將對特定爭議事項的仲裁權授予了特定的仲裁機構。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受到仲裁協議的限制,只能依仲裁協議約定的方式對當時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一的任何爭議都無權仲裁。此外,涉外仲裁還可以選擇仲裁裁決所依據的法律,及仲裁的方式,同樣對仲裁機構有約束力。

  (三) 對法院的效力

  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效力是其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效力即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也就是說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撤消已成立的中協議,不得就有關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事項向法院起訴,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不得受理有仲裁協議的爭議。

  (四) 賦予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機構對爭議作出裁決後,當事人雙方應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依法確認其強制執行力。當然,人民法院對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予以執行是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否則人民法院便可裁定不予執行。對此我國《仲裁法》第 6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及第260條第1款已作了明文規定。

  對各種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的分析

  1、 口頭仲裁協議(無書面仲裁協議)

  大多數國家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形式,然而有少數國家預設口頭或其他形式仲裁協議的存在。日本民事訴訟法未對仲裁協議的書面性作任何特別要求,日本法律界認為,仲裁協議口頭形式也可以,默示締結也可以。在英國,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事實上口頭或默示的仲裁協議也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補充,在特定的情況下應該要承認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以便更好地按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解決糾紛。

  在以下的情形下,應當承認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第一,當事人雙方雖無書面仲裁協議,但在仲裁過程中均承認有口頭仲裁協議的存在,當然這一點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再次以書面形式確定,但是在已申請仲裁的情況下,可以節約資源,加快案件的審理。第二,當事人之間的行為及相關材料可以證明他們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比如一方當事人提出雙方之間有口頭仲裁協議的存在並申請仲裁的,而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實體答辯或其他仲裁行為而未予反對的`,應視為仲裁協議的存在,且以“禁反言”原則應予以確認。第三,由於法律的規定或法律行為如合同的訂立,變更等,使得當事人必須受原合同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可見,承認口頭或是默示仲裁協議在實踐中仍然是有意義的,我國《仲裁法》在修訂時應考慮放鬆對書面形式的嚴格要求,也是符合現代仲裁的發展趨勢的。

  2、 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基於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簽定的,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應反應其內心的真實效果意思,仲裁協議的訂立,是建立在雙方自願、協商、平等的基礎上,不允許任何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我國《仲裁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但在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也就是說,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的仲裁協議屬於可變更可撤消的合同,而不應以無效合同一概論之。應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決定合同的效力問題。

  同時,對於欺詐、乘人之危而訂立的仲裁協議在實踐中也往往被法院認定為無效仲裁協議,實際上是擴大了無效仲裁協議的範圍,有違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不利於尊重當事人的利益、意志,以及鼓勵交易。若當事人不提出撤消的要求,法院也不應越俎代庖。在實踐中,如因仲裁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欺詐一方申請仲裁,而受欺詐一方自願加入仲裁,也應當允許,認定仲裁協議有效,並予以執行。

  3、 超越仲裁協議範圍事項的仲裁協議效力

  對於超越仲裁協議範圍的事項,,如果一方當事人把不屬於仲裁協議中指定的事項提交

  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即使在仲裁庭審理終結並作出裁決以後另一方當事人仍然有可能有權拒絕履行該裁決所規定的義務,並可向管轄法院申請撤消仲裁裁決,法院亦可拒絕執行該裁決。

  我國《仲裁法》第三條對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的事項不得仲裁。然而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當事人雙方僅規定發生爭議即提交仲裁解決,卻未規定爭議事項的內容,由於沒有規定具體爭議事項,往往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使得雙方當事人不能透過仲裁迅速解決,而須重新達成協議。比如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由履行該合同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提交仲裁,這樣就排除了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解釋問題。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由貨款的支付所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這樣就導致對貨物的質量是否合格的問題不得仲裁,但是實際上這些都與貨款的支付有一定的關係。如果不允許聯絡合同上下文及具體情況作出解釋,給予仲裁機構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都是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的。

  4、 未指定明確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協議效力

  在實踐中常常出現不規範的仲裁協議,未明確指定仲裁機構的情況大致有下列幾種:第 一,約定了仲裁地點,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的,或者雖然有約定,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正確,用語不規範,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第二、同時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第三,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凡此種種,不一而足。

  對於這些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有的可以根據《仲裁法》第18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時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可以自行補充,完善,使之成為有效協議。有的可以透過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進行推定,同樣承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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