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經濟仲裁申請書範本
撤回經濟仲裁申請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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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經濟仲裁申請書範本1
申請人:景德鎮某公司
委託代理人:沈英華,江西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梁某
請求事項:撤銷景德鎮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景勞仲案字(20xx)第X號仲裁裁決。
事實與理由:
本案仲裁庭審時間為20xx年5月23日,其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施行,《仲裁裁決書》也已載明,裁決適用的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但是,仲裁庭在裁決過程中嚴重違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程式:
1、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但是,本案的仲裁庭成員多達五人,嚴重違反法定程式。
2、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本案仲裁庭共有五人,卻只有三人在筆錄上簽名,嚴重違反法定程式。
3、仲裁庭成員同時擔任書記員製作筆錄,導致產生自審自記自裁現象,這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由合議庭成員兼任書記員的性質完全相同,有違公正公平原則。
4、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但是根據庭審筆錄記載,庭審時仲裁庭既未組織雙方對證據進行質證,也未組織雙方互相辨認,更未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甚至沒有在庭審過程中出示任何一方提交的證據,嚴重違反法定程式。
5、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本案並未在庭審過程中出示、質證任何一方提交的證據,可見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均未經過查證屬實,嚴重違反法定程式。
6、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決書卻只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沒有仲裁員的簽名,所有仲裁員的名字都是列印上去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式。
以上六點均可由《庭審筆錄》和《仲裁裁決書》予以證明。
綜上所述,景德鎮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景勞仲案字(20xx)第X號仲裁裁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式,請求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撤銷該仲裁裁決。
此 致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景德鎮某公司
二○xx年七月八日
撤回經濟仲裁申請書範本2
申請人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布吉街道辦Z號,聯絡電話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A,總經理。
申請人與洪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業經深圳市龍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並作出深龍勞仲案終字[20xx]第A008718號仲裁裁決。申請人於年月日簽收該裁決,申請人認為該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請求貴院依法撤銷該裁決書。
理由如下:
一、申請人與洪某某爭訴的是勞動爭議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的範疇,洪某某向龍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金額總計為13670元,在仲裁審理過程中,洪某某並沒有向仲裁庭申請變更,增加申訴請求,而仲裁委員的裁決卻多出申訴金額105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據此規定仲裁委員會只能就當事人即洪某某的申訴請求的事項進行裁判,對於當事人沒有請求的,不能作出裁處,這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而龍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深龍勞仲案終字[20xx]第A008718號仲裁裁決當事人未提出的事項——1、多出請求金額;2、節假日加班兩問題進行裁處,實際上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當事人處分原則,顯屬錯誤;
二、申請人與洪某某約定的薪酬為按月2100元,含加班工資在內,加班工資不再另行計算。事實上在申請人處工作的業務員均實行包月工資,工資單明確顯示已包含加班費,且工資單在仲裁庭已由洪某某認可其發放標準和數額,根據該事實依據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第二十七條規定,裁決書裁決由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是錯誤的;
三、申請人與洪某某的勞動爭議於20xx年11月25日經布吉街道訴求中心調解,同月27日,申請人向洪某某給付了所有工資並終結勞動關係,洪某某在《勞動爭議調解通知書》中出具“與單位結清所有工資無任何異議”並簽字確認,依據該事實,申請人與洪某某經調解,申請人給付了工資,洪某某也由其本人簽名確認無任何異議,雙方已終結勞動關係,而洪某某卻於20xx年12月25日申訴仲裁,因雙方勞動關係終結,申請人不應當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以上事實及理由,敬請貴院查明,依法撤銷龍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深龍勞仲案終字[20xx]第A008718號仲裁裁決書。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深圳某公司實業有公司
(蓋章)
二Oxx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勞動爭議裁決書一份及相關資料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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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要件
申請撤案是當事人的程式權利,但申請人撤案申請權的行使將會對對方當事人乃至仲裁程式產生影響,因而當事人的撤回申請須經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程式性審查,符合以下條件的,才應予准許。
1、主體條件:撤回仲裁申請必須由有權的人員提出。所謂有權提出的人員,是指仲裁申請人或被申請人(限於反請求部分)、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經其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
2、形式要件:撤回仲裁申請須採取書面形式。雖然仲裁法對撤回仲裁申請的形式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從仲裁實踐的情況看,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這樣有利於仲裁庭審查仲裁申請人提出的撤回仲裁申請是否符合相應的條件。如果申請人以口頭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則應由仲裁庭記錄在案,並由申請人簽名。
3、時間條件:允許撤回仲裁申請的時間為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後,仲裁庭尚未做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之前,並以被告實際答辯為界限劃分為前後兩個階段,前一階段為依法可以當然撤案階段,因為此時被申請人尚未實際答辯,仲裁庭尚未實際審理,所以申請人申請撤案,原則上都應該准許;後一階段為仲裁庭審查核準階段,被申請人可以提出異議,確保程式的公正。
4、撤回申請應當出自當事人自願,目的必須正當、合法。法律應當明確地作出規定:撤回仲裁申請不能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得規避法律責任。同時規定在以下情況下撤案申請不得准許:(1)撤回仲裁申請的結果事實上使國家、集體的利益得不到及時或有效的保護。(2)法定代理人撤回仲裁申請的結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時或有效的保護。(2)撤回仲裁申請的後果導致當事人規避法律責任,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因違反實體強行法所致;二是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規避仲裁員。(4)申請人一方為多人,對於未申請撤案的.當事人除非其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外,撤案申請效力不及於他們。
二、法律後果
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時,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原有的合意授權已被“取消”,仲裁機構自然也就不再對案件繼續進行審理和裁決。所以應當明確撤回仲裁申請的法律後果,以便當事人權衡得失,斟酌行使。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將產生多個層面的法律後果:
1、本案仲裁程式終結。撤回仲裁申請的直接法律後果就是導致本案仲裁程式的終結。因此,對於仲裁庭而言,不能再享有對該案的仲裁權,不能繼續行使對該案的審理權和裁決權;對於當事人來講,亦不得要求仲裁庭繼續本案的其他仲裁程式。
在實踐中,仲裁反請求被受理後,由於反請求本身與本請求是基於同樣法律關係,並且當事人也相同,因此,為了節省時間、費用、有利於審理方便,仲裁庭往往將申請人提起的本請求與被申請人提起的反請求合併審理。如果出現提出仲裁申請的申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撤回仲裁申請的情況,並不影響反請求的繼續審理。
2、仲裁協議的重新利用。所謂仲裁協議的重新利用,是指有效的仲裁協議被當事人援用之後,由於某個事件的發生,當事人仍可依據該仲裁協議重新提請仲裁的情形。對當事人除和解撤回仲裁申請外,因其他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請的,同樣應當允許其依據該仲裁協議重新提請仲裁,理由有兩點:
第一,撤回仲裁申請只是申請人對其程式性權利所作的處分,並沒有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仲裁庭也沒有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認定。撤回仲裁申請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存在。因此應當確認在撤回仲裁申請後,申請人可以重新仲裁。否則不利於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第二,無論是當事人主動撤回仲裁申請,還是由法院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所造成的仲裁程式終結,都只能看作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結束而非仲裁權的消滅。仲裁權直接源於生效的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未合意放棄仲裁協議,在仲裁協議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仲裁庭所享有的仲裁權是客觀存在的,當事人當然有權請求仲裁庭重新行使仲裁權。
仲裁協議重新利用後,原仲裁庭仍然可以是重新行使仲裁權的主體。由於原仲裁庭瞭解案件的情況,由原仲裁庭恢復行使仲裁權有利於及時、迅速地解決糾紛,同時,可以有效地避免當事人以此為更換仲裁員、規避法律的手段。當然,如果雙方完全自願地對糾紛解決方式、仲裁權內容或仲裁庭組成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也應該尊重他們的新選擇。
3、排除法院主管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由於仲裁協議的重新利用並不影響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就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對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主管許可權而言,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後,人民法院仍然無權受理當事人就同一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不過,如果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解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則有權受理此項起訴。
4、限於未經部分裁決的仲裁請求。部分裁決(partial award)是指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為了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有利於審理其他問題,對已審理清楚的部分實體爭議所作出的裁決。由於部分裁決是對部分實體爭議進行的預先裁決,進行部分裁決的爭議在性質上必然具有可分性,所以對於部分裁決作出後的情形,申請人撤回仲裁請求則必然只能撤回未經先行裁決的部分請求,而且申請人對仲裁請求的撤回並不影響已作出的部分裁決的生效,可以視為申請人將仲裁請求變更為已作出的部分裁決的範圍。在該情形下,仲裁申請被撤回後的再次提起仲裁的範圍則受到了限制,已做出了部分裁決的爭議不能再次進行仲裁。嗣後雙方當事人又發生仲裁協議項下的其他爭議,當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原來仲裁協議就餘下的爭議申請仲裁。
5、解除財產保全。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應當同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的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7日內將申請提交受理法院。對於申請人申請撤回仲裁,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或者案撤回仲裁處理的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決定書副本提交受理法院,受理法院根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作出解除財產保全的裁定。
三、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從雙方當事人權益的平衡角度來講,立法不能忽略被申請人的意思及其程式利益。為此,有必要規定在法定情形下撤回仲裁申請需徵得被申請人的同意。在對被申請人撤案同意權設定的問題上,各主要立法例的處理方式並不完全一致。
1、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庭應撤銷該案件和撤銷申請人的請求。但如果被申請人反對,並要求仲裁庭作出裁決,則仲裁庭須仍按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作出裁決。例如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撤回請求,仲裁庭應撤銷該部分的爭議,除非對方當事人要求仲裁庭就該項請求作出裁決”。1999年《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第35條第1款也有類似的規定。雖然上述規定所處理的是就一方當事人撤回其某項請求時仲裁庭是否應撤銷該項請求的爭議的問題,但是從該規定不難推斷,如申請人撤銷其全部仲裁請求,而被申請人不反對的話,仲裁庭將撤銷整個案件,終止仲裁程式;但是,一旦被申請人反對申請人撤回請求,並要求就有關請求作出裁決的話,仲裁庭必須繼續審理直至作出裁決。
根據這種規定,仲裁申請的撤回是否會引起仲裁程式的終止,實質性的決定權在被申請人而非仲裁庭。這種做法過多地考慮被申請人的利益,而對於作為仲裁程式發起人的申請人的對自己程式權利的處分權,則未給予應有的重視。
2、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庭應當發出終止仲裁程式的決定,但如果被申請人表示反對且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反對的理由正當或認為爭議的最終解決符合被申請人的正當利益,仲裁庭仍將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作出裁決。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2條第(2)款,當事人撤回申請時,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式的命令,“除非應訴人對此表示反對而且仲裁庭承認徹底解決爭議對他來說有正當的利益的”。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4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根據這種規定,在雙方對於應否允許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而引起終止仲裁程式發生爭議時,自然應由處於裁判者地位的仲裁庭在申請人的處分權和被申請人的正當利益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來作出決定。但是,關於“正當利益”或“正當理由”的規定過於寬泛,仲裁庭對正當利益或正當理由的理解會在較大程度上影響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所以,從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在域外的運作情況看,多數仲裁機構的撤案制度是相對體系化的,規則的設定即考慮便於申請人自由地行使程式上的處分權,也要為申請人設定必要的制約;從另一方面講,被申請人在撤案中的程式利益應當被考慮進去,但又要防止他不合理地阻礙申請人撤案而形成惡意拖延仲裁程式的行為。從完善撤回仲裁申請條件的角度講,如能借鑑國外道德立法先例,建立被申請人同意的許可制度,既尊重了申請人的處分權,又保護了被申請人的利益。
法律條文層面的設計可以考慮對不同階段的撤回仲裁申請提出不同的要求。在被申請人尚未實質答辯之前,因被申請人尚無很大的仲裁程式支出,且事實尚未查清,是非尚未分明,故無須經過被告同意,仲裁委員會直接裁定即可;但若被告已進行實際答辯,申請人的撤訴就須徵得被申請人的同意。當然,被申請人行使這一權利也不是完全任性的,即被申請人的不同意必須有正當的理由。這樣申請人借撤案來規避法律責任即成為不可能。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駁回撤案申請的裁定也會享有相應的救濟權,有權申請複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