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書如何寫
調解協議書如何寫
調解協議書如何寫?那麼,下面就由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介紹介紹吧,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調解協議的功能
如前所述,調解的優勢和目的在於避免訴累,低成本地解決糾紛。因此,調解協議作為雙方協商達成的解決方案的書面載體,在寫法上應以該目的為導向,避免新的爭議的產生,確保調解方案的可履行性,並強化其自動履行的可能。
為了實現這些功能,一份調解協議應當做到:1.透過充分宣告或引入見證方,避免因事後反悔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引發撤銷或變更之訴;2.完整、嚴謹地將權利義務內容固定下來。權利義務內容應當合法、明確、具有可履行性;3.透過精確的表述,儘量限制對同一條款作出不同解釋的空間,以避免引發新的爭議;4.明確違約責任,透過設定增加違約方成本的條款,增加協議自動履行的可能;5.雖然調解的目的是一次性解決糾紛,但仍應預見到後續訴訟等程式的可能,協議中應確定一些基本要素,為其他糾紛解決途徑減少障礙。
二、調解協議的結構及各部分注意事項
一份完整詳盡的調解協議的結構可能包含:標題、糾紛各方的身份及授權、關鍵詞定義、事由敘述、宣告與保證、具體權利義務條款、權利放棄條款、違約條款、擔保條款、見證條款、生效條件條款、管轄條款、調解協議的持有方及份數、清潔文字條款、簽訂時間和地點等等。根據糾紛的性質和複雜程度、糾紛主體的身份和關係的不同,並非每個專案都為必需,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取捨。
1.標題
調解協議的標題應當體現出該檔案是糾紛各方經平等協商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調解協議”、“和解協議”等均可,也可進一步寫明糾紛事由。
2.糾紛各方的身份及授權
調解協議中應當明確記載糾紛各方的身份資料。自然人至少需寫明姓名、性別、出生時間、身份證件號碼;法人或其他組織至少需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登記地址。相應的身份證件需影印作為調解協議的附件。身份資料記載不明的調解協議對義務方的約束力可能大打折扣,而如果調解協議最終不能自動履行,須經訴訟或仲裁等途徑,後續的程式中也需要提供詳細身份資料。
調解協議本質上屬於合同,訂立合同的主體將對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易出現紕漏的地方主要是年齡、身份及授權。訂立調解協議時需注意核實參與方是否具有就該糾紛進行調解、作出承擔義務或放棄權利的實質性意思表示的能力及許可權。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時,需記明代理人身份資料和授權許可權。如有獨立的授權委託檔案,需與身份檔案一併作為調解協議的附件,以免委託方事後否認。
為方便協議行文,通常在此部分將糾紛各方分別定為甲方、乙方等,後文則以甲方、乙方等指代。起草調解協議時需格外注意核對指代的一致性,以免在權利義務條款中因混淆而造成爭議。
3.關鍵詞定義
日常使用的詞彙含義往往是不確定的,加之廣義與狹義、術語與俗語等分別,極易出現不同解釋,譬如“2013年之前”這個日常表述,有時意指2013年12月31日之前,有時意指2013年1月1日之前,在一方缺乏履行誠意的情況下,語詞含義不明很可能導致新的糾紛。因此,在調解協議中對關鍵詞進行詳細定義是十分必要的。
如勞動爭議糾紛,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可主張的專案很多,包括經濟補償、賠償金、未簽訂書面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加班費等工資差額、高溫津貼等等,如調解協議中僅約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XX元“賠償款”或“補償款”,而沒有對該款項所包含的專案進行詳細定義,則有可能造成調解後勞動者再就其認為沒有獲得的專案進行申訴,而用人單位認為該專案包含在已給付款項中的爭議。簡單的調解協議可以直接在條款中對重要措辭進行補充說明,比較複雜的調解協議還需要在具體權利義務條款前單獨設立條款進行定義。
4.事由敘述
調解協議中應對引發糾紛的事由進行明確敘述,以避免發生調解後權利方再重複主張,或義務方推脫協議是因其他事由而訂立等情形。如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至少需說明事故時間、地點、肇事方和受害方的姓名及車牌號碼、大致事故後果等等;又如因拖欠貨款而發生的糾紛,此部分應當說明欠款人及協議所針對的欠款期間。
視情況不同,此部分敘述繁簡宜有所區別。有的糾紛不宜在此部分詳敘經過,以免雙方因對經過細節爭持不下而導致協議無法簽訂,如離婚協議;而有的調解協議只是糾紛的部分解決,則可在此部分儘量明確事實甚至細節,為後續程式如訴訟等減少爭議。事由敘述部分的措辭一般以理性、客觀為宜,避免採取感情色彩較濃厚的詞語尤其是貶義詞語,以免激化糾紛各方的衝突情緒。
5.宣告與保證
這一部分由於不涉及實體的權利義務,在訂立調解協議時容易被忽略,實際上,宣告與保證是鞏固調解協議效力的一大要素,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因重大誤解訂立”、“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現實生活中,為了儘快得到賠償,受損方可能接受調解,收取賠償款後再依據上述規定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或變更原調解協議,以期獲得更多賠償,尤其在人身侵權案件中,這類情況時有發生。但是,如果實際上並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況,僅僅是為了多索取賠償款而反悔,這有違誠信,增加訴累,也會極大地阻卻人們選擇調解方式來自行解決糾紛的意願。因此,在調解協議中,應當針對調解協議訂立時的平等、自願、正確認知等要素作出充分的宣告與保證,儘量避免給濫用上述法律規定獲取不當利益的企圖留下漏洞。
根據相關解釋,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後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這種情況的出現是由於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資訊不通而造成的,故調解協議中需要確認糾紛各方都明知且正確理解了糾紛相關的法律規定,例如在人身侵權糾紛中,調解協議需要說明傷者對自身傷情已有充分了解,並知悉賠償的法定專案和標準。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顯失公平制度具有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方面的要求,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且主觀上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調解協議中需要注意權利義務條款的平衡性。如果調解協議中糾紛各方權利義務實質上是相當的,但由於有的權利或義務沒有在協議中表述出來,或者是隱性的,進入訴訟時在協議中表面上佔據優勢的一方便會處於被動。如某一方放棄權利較多,最好在協議中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在明確知悉並充分考慮調解方案法律後果與自身實際情況的前提下作出的。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較為特殊,如果調解協議訂立過程中確實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僅書面進行宣告並不能有效排除這種情形的存在,因此宣告的意義不大。司法實踐中通常要求主張存在這種情形的一方就此進行舉證,對協議產生效力影響的可能相對較小,在此不予贅述。
在協議內容是否屬於當事人處分權的範疇、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是否涉及到協議外第三方的.權益、協議指定處分的財產上是否存在協議外第三方權利等問題上,也需要明確的授權和宣告,相關檔案如權屬證明需作為調解協議附件。
當然,以上絕不意味著在調解中佔有實際優勢的一方可以迫使對方達成調解,並利用宣告與保證條款規避相應的法律後果。宣告與保證並不等同於簽訂方放棄了請求變更或撤銷調解協議的權利,它的作用是透過充分的宣告與保證,使參與調解的糾紛各方誠信、謹慎地進行調解,減少事後反悔的機率。處於弱勢地位的一方如果認為在調解中受到了不當壓力,可以選擇訴訟途徑,透過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財產保全、減緩免訴訟費用等一系列措施降低訴訟成本、儘快得到賠償款項。
6.具體權利義務條款
具體權利義務條款是調解協議的核心,應當注意其合法性、平衡性、可履行性及明確性。
合法性是調解協議有效的前提。擬定調解協議時,需確保協議不存在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情形,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內容,亦不應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
有一案例,被侵權人患病,侵權人在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在侵權人家屬經營的診所為其診治。後被侵權人病情加重。雙方遂簽訂了協議約定侵權人家屬向被侵權人支付補償款,被侵權人收款後自願請求公安機關放棄追究侵權人家屬及侵權人的刑事責任和其他行政責任,雙方終結本事故任何責任,互不追究。雙方並就補償款的付款方式達成如下約定,侵權人家屬將補償款交給當地法律服務所保管,待侵權人被釋放之日,雙方到法律服務所辦理領款手續;如侵權人不能被公安機關及相關機關釋放的,侵權人家屬能提供侵權人的刑事拘留證明檔案的,該保管款由法律服務所退回給侵權人家屬,被侵權人法定代理人對此無異議。侵權人家屬向法律服務所交付了補償款,後侵權人因涉嫌非法行醫被刑事拘留,法律服務所將補償款退回了侵權人家屬。侵權人被逮捕後,鑑定結論證實侵權人的診療活動與被侵權人的身體損害不存在因果關係,檢察院因證據不足對侵權人作出不起訴決定。被侵權人據上述協議起訴侵權人家屬、侵權人,要求二人按協議連帶支付補償款。本案終審認為案涉協議以公安機關是否放人作為付款條件,將應否付款繫於公權力是否行使,具有非法射幸性質,違反公序良俗,屬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認定其為無效。
應當注意的是,合法性不止是指不違反法律,也包括協議表述最好能與法律法規等規定保持一致。如有調解協議中約定如遇政策調整等不可抗力則無需履行,由於政策調整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存在很大分歧,如此約定有可能帶來爭議,最好直接表述為如遇政策調整則無需履行該約定。
平衡性關係到協議是否可能以“顯失公平”為由而被變更或撤銷,如前所述,不再重複。
可履行性和明確性是息息相關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儘可能地完整、詳盡,包括但不限於履行時間、履行方式、經辦人、給付內容、履行步驟、催辦條件、履行證明等等。
例如一個拖欠貨款糾紛,A企業與B企業的經營者經協商訂立了簡單的還款協議,但協議中僅寫為:“現欠A企業XX元”,其下列明瞭各期還款日期和數額,由B企業經營者簽名,未加蓋公章。後履行發生爭議,A企業主張B企業經營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B企業經營者拒絕,稱其簽字僅為職務行為。此類爭議如協議稍加說明即可避免。
在擬定具體權利義務條款時容易出現的疏漏是不注意細節和步驟,如有一調解案例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項,乙方協助甲方辦理證件,但未約定先後順序和具體協助方式,給履行造成新的爭議;又如約定履行時間為XX日之內,但未明確是自然日還是工作日,起算時是否包括當日等等細節。
7.權利放棄條款
除了少數各方同意對糾紛先行作出部分解決的協議之外,大部分調解協議的訂立都是基於對糾紛進行一攬子的徹底解決的意願,因此,權利放棄條款是必須的,如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中的傷者、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其接受賠償款後,需要宣告其獲賠後同意不再就該糾紛向賠償方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