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新勞動仲裁和解協議書範本
2016最新勞動仲裁和解協議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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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新勞動仲裁和解協議書範本1
甲 方:(註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 方:(註明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上列雙方因××××引起爭議,乙方××於×年×月×日向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現雙方協商,自願達成協議如下:
一、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 年 月 日;
二、乙方於簽署本協議三日後(前)向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回仲裁請求。
三、在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核准乙方撤回仲裁請求後 日內,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 方經濟補償金(違約金) 元;
四、在甲方依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後,甲、乙雙方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張權利,否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已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五、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AA公司 乙方(簽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16最新勞動仲裁和解協議書範本2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縣XXX鎮XXX村XXX號,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請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友好協商,就申請人申請確認XXX與被申請人勞動關係一案,就相關賠償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申請人親屬XXX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認為XXX於xxx年7月3日在XXX省XXX市XXX路XXX鎮XXX高速入口輔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傷;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本案工傷賠償金等一切款項。此外申請人不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或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任何其他責任。
申請人保證XXX其他親屬同意該協議書,否則由XXX承擔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叄份,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執一份,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檔一份。本協議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 被申請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相關知識
第十三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解讀】本條是關於勞動爭議調解方式的規定。
調解勞動爭議,就是要做勞資雙方的思想工作,以事實為依據,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陳述利害,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幫助雙方解決分歧,就爭議事項達成共識。
一、充分聽取雙方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
調解不等於無原則的“和稀泥”,調解勞動爭議也要在弄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雖然調解協議是雙方自願的,雙方也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可以讓步,但調解工作還是要事實為依據。只有事實清楚,矛盾焦點明確,調解工作才能作到“有的放矢”,糾紛才能順利解決。因此,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也就是說調解員既要聽取勞動者一方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也要聽取用人單位一方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不能只聽一方,偏聽偏信。
由於調解是雙方自願的',調解的成功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爭議雙方解決爭議的誠意。因此,本法沒有對調解中的證據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在陳述事實和理由時,也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以幫助調解員弄清事實,但沒有證據,也不妨礙調解工作的進行,調解員也可以主動調查瞭解,弄清事實。
二、耐心疏導
調解工作實際上是一種說服教育工作,需要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擺事實,講道理,耐心疏導,做到以理服人,而不能以勢壓人。這就要求調解員有耐心、虛心和誠心,從而引導爭議雙方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調解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意見,但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自己的主張。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反映雙方的真實意思,是雙方自願的結果,調解內容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調解員應當尊重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處理。如果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是當事人心甘情願,既使達成協議,也可能得不到履行。實踐中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多數原因是違反自願原則,沒有做到讓當事人心服口服。
在勞動爭議調解,要堅持自願原則。包括申請調解自願和達成調解協議自願。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調解自願的原則,可以從本法相關條款中得到反映,如本法第5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此,是否申請調解,當事人有選擇的自由。在制定本法的過程中,為了充分發揮調解作為解決勞動爭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曾經有意見建議將調解作為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式。後來考慮到調解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自願,如果作為必經程式,違背了自願原則,如果強制調解,既使達成調解協議,也可能得不到履行,這樣做又延長了勞動爭議解決的時間,調解制度的效果反而不好。後來就沒有采取這一建議。調解還是一個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的勞動爭議解決方式。本法只是在擴大調解組織的範圍,增強調解的有效性等制度設計上,引導當事人自願選擇調解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