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書編寫基本內容

仲裁協議書編寫基本內容

  仲裁協議的內容應儘可能明確和具體,以確保仲裁程式的順利進行。一般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於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2.仲裁地點。仲裁地點的選擇對仲裁程式的進行至關重要。雙方當事人選擇在哪一個國家或地區仲裁就要受該國或地區法律的制約,特別是該國強制性法律的制約。我國當事人在涉外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在仲裁地點的選擇上可考慮:(1)在中國仲裁。對於中國當事人來說,這是最理想的仲裁地點。(2)在第三國仲裁。如果當事人不願意到對方所在國仲裁時,可以共同選擇在第三國或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另外,在以前的實踐中也有些當事人喜歡採用在被訴人所在國仲裁的條款,即如果雙方不能就在中國進行仲裁達成協議,仲裁條款規定在被訴人一方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仲裁。但特別應注意的是,由於仲裁法頒佈實施後,我國境內已設立了為數眾多的地方仲裁委員會,如果再如此規定,事後如需在中國仲裁就很容易因仲裁地點或仲裁機構不明而發生爭執,最後有可能導致根本無法執行原來的仲裁協議。如果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依據仲裁法第18條的規定,所涉仲裁協議將會被認定為無效,所以就目前我國的狀況而言,不宜再作此種規定。

  3.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機構。如雙方同意由臨時仲裁庭進行仲裁,應在仲裁協議中寫明仲裁庭的組成;如同意提交某一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應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

  4.仲裁程式規則。除上述內容外,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還可以約定其他與仲裁有關的'事項,如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費用的分攤、放棄對裁決的上訴、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語言等項內容。當然如果是選擇在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這些內容可省略,因為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對這些內容一般都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只需在合同中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與仲裁適用的規則就可以了。我國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推薦的示範仲裁條款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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