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裝置檢驗機構管理規定
特種裝置檢驗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特種裝置檢驗檢測工作,根據《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及相關法規、規章規定的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活動的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是指從事特種裝置定期檢驗、監督檢驗、型式試驗、無損檢測等檢驗檢測活動的技術機構,包括綜合檢驗機構、型式試驗機構、無損檢測機構、氣瓶檢驗機構(以下統稱檢驗檢測機構)。
第四條 履行特種裝置安全監察職能的政府部門設立的專門從事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活動、具有事業法人地位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檢驗檢測機構,可以從事特種裝置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和型式試驗等工作。
在特定領域或者範圍內從事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活動的檢驗檢測機構,可以從事特種裝置型式試驗、無損檢測和定期檢驗工作。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設立的檢驗機構,負責本單位一定範圍內的特種裝置定期檢驗工作。
第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核准,取得《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證》(以下簡稱《核准證》)後,方可在核準的專案範圍內從事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活動。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特種裝置數量及分佈情況,按照合理佈局、最佳化結構配置的原則,對檢驗檢測機構的設定進行統籌規劃。
第七條 按照規模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要求,鼓勵檢驗檢測機構聯合重組,促進資源最佳化配置,採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向社會提供優質、可靠、便捷的服務。
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其規模、性質、能力、管理水平等核定為A級、B級、C級,具體級別核定條件等按《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鑑定評審規則》執行。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核准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必須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實體(特種裝置使用單位設立的檢驗機構除外),能夠獨立公正地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二)單位負責人應當是專業工程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檢驗師(或者工程師)及以上持證資格,熟悉業務,具有適應崗位需要的政策水平和組織能力;
(三)具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專案相適應的技術力量,持證檢驗檢測人員、專業工程技術人員數量應當滿足相應規定要求;
(四)具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專案相適應的檢驗檢測儀器、裝置和設施;
(五)具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專案相適應的檢驗檢測、試驗、辦公場地和環境條件;
(六)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能有效實施;
(七)具有檢驗檢測工作所需的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有關技術標準。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從事特種裝置定期檢驗時,其申請專案對應的在用裝置數量(已落實任務的)應當符合有關核准專案規定的最低要求。
具體條件和要求按照《特種裝置檢驗機構核准規則》、《特種裝置無損檢測機構核准規則》、《特種裝置型式試驗機構核准規則》等規定執行。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核准程式為:申請、受理、鑑定評審、審批、發證。
第十一條 申請資格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當填寫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的核準申請書,並附有關資料,經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簽署意見後,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後的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並告知申請機構。
其中氣瓶檢驗機構申請資格核准,由所在地的市(地)級、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上述程式分別做出資料確認和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資格核准申請被受理後,申請機構應當約請經國家質檢總局確定並公佈的鑑定評審機構實施鑑定評審。鑑定評審工作程式、內容、要求按照《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鑑定評審規則》執行。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鑑定評審報告進行審批(其中氣瓶檢驗機構鑑定評審報告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批),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頒發《核准證》。審批和發證工作應當在接到鑑定評審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四條 《核准證》有效期為4年。持有《核准證》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複核準申請(其中氣瓶檢驗機構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複核準申請)。複核準具體程式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持有《核准證》的檢驗檢測機構,在有效期內,變更核准檢驗檢測專案,其變更核准程式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持有《核准證》的檢驗檢測機構,在有效期內,機構名稱、負責人、地址、所有制及隸屬關係變更時,應當在變更後15日內向原受理機構備案並辦理變更換證,同時告知檢驗檢測機構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六條 取得《核准證》的檢驗檢測機構,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及時安排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報檢的檢驗檢測工作,落實檢驗檢測任務計劃,高效率、高質量地完成檢驗檢測工作。
第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安全技術規範,依法實施檢驗檢測,為特種裝置的安全、經濟執行提供技術服務。保證檢驗檢測結論真實、可靠。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並對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負責。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應經檢驗檢測機構授權的技術負責人簽署。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指派持有檢驗檢測人員證的人員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工作。檢驗檢測機構對涉及的受檢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經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工作中,不得將所承擔檢驗檢測工作轉包給其它檢驗檢測機構。特種裝置使用單位的檢驗機構,不能如期完成本單位經核准的特定範圍的檢驗檢測工作時,應當及時告知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二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在分包無損檢測等專項檢驗檢測專案時,應當選擇經核准的專項檢驗檢測機構(材料檢測、金屬監督等未設立專項檢測核准要求的除外),並對檢驗檢測的最終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時,應當在檢驗檢測前書面告知負責設備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檢驗檢測結果報負責設備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工作中,發現被檢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裝置使用單位,並立即向負責設備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填報檢驗案例。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加強資訊化建設,建立科學可靠的檢驗檢測資料檔案,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特種裝置動態監督管理的要求,實現檢驗檢測與安全監察之間的網路資料傳輸和共享。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在核準的檢驗檢測專案內開展的檢驗檢測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從事特種裝置的生產、銷售,不得進行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裝置等影響公正性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確保檢驗檢測質量管理體系有效執行,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檢驗檢測專案、週期、方法、程式和質量控制要求進行檢驗檢測。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檢驗檢測質量管理體系、檢驗檢測工作質量和工作人員行為等檢查制約制度。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現場檢驗檢測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加強檢驗檢測人員安全教育,督促檢驗檢測人員遵章守紀,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實施檢驗檢測,保證檢驗檢測人員自身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必須接受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報送有關材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工作質量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每年至少進行1次常規性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託有關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工作質量進行監督抽查,每年抽查數量不少於檢驗檢測機構總數的25%,4年中至少應當對每個檢驗檢測機構抽查1次。同時將監督抽查結果報國家質檢總局。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或者委託有關機構對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工作質量進行抽查考核。
常規性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抽查考核的要求按《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監督考核規則》執行。
國家質檢總局將定期對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抽查、抽查考核結果進行通報。
第三十條 常規性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由實施檢查的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
常規性監督抽查連續2次不合格,或者監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國家質檢總局暫停其核準專案的檢驗檢測工作;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吊銷《核准證》。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級及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情節嚴重的,由市級及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暫停其核準專案的`檢驗檢測工作:
(一)機構名稱、主要負責人、地址、所有制及隸屬關係發生變更,未在15日內向原受理機構備案並辦理變更換證,並告知其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使用單位報檢,或者未完成已落實任務範圍內特種裝置檢驗檢測工作的;
(三)將所承擔檢驗檢測工作轉包給其它檢驗檢測機構的;
(四)檢驗檢測機構分包無損檢測等專項檢驗檢測專案時選擇未經核准的專項檢驗檢測機構的;
(五)跨地區檢驗檢測前,未書面告知負責設備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未按有關規定向其報告檢驗檢測結果的;
(六)發現被檢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裝置使用單位,並立即向負責設備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的;
(七)違章操作,造成檢驗檢測人員人身或健康傷害的;
(八)未按規定填報檢驗案例、有關材料的;
(九)未按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收費的。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三條 暫停核准專案的檢驗檢測工作期限為30日。
停檢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從事核准專案的檢驗檢測工作;其承擔的檢驗檢測任務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排其他經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完成。
停檢期滿,由做出停檢決定的部門視其整改情況決定。整改合格的,恢復檢驗檢測;整改不合格的,報國家質檢總局吊銷《核准證》。
第三十四條 被吊銷《核准證》的檢驗檢測機構,2年內其重新申請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對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訴。
檢驗檢測機構對鑑定評審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訴。
檢驗檢測機構對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抽查考核結果或者相關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向組織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關處理決定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所屬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所屬的檢驗檢測機構和其他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技術指導與支援。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的行業協會應當在促進科技進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強人員素質、推動改革創新和加強行業自律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三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核准、鑑定評審等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勞動人事部《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章程(試行)》(勞人鍋[1985]3號)、原勞動部《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機構資格認可規則》(勞鍋字[1988]4號)、國家質檢總局辦公廳《關於開展特種裝置檢驗機構資格認可工作的通知》(質檢辦[20xx]137號)同時廢止。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站管理辦法》(勞安字[1990]12號)有關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的規定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