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制度潛在風險需關注

存款保險制度潛在風險需關注

  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中,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為了維護正常的工作、勞動、學習、生活的秩序,保證國家各項政策的順利執行和各項工作的正常開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訂的具有法規性或指導性與約束力的應用文。什麼樣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存款保險制度潛在風險需關注,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醞釀20餘年後,我國存款保險制度將於今年5月正式實施。這是中國金融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事件,打破了政府擔保銀行的慣例;一旦銀行經營危機或破產倒閉,存款保險機構可提供財務救助,政府不再為銀行兜底。分析人士認為,存款保險制度將大大推動中國利率市場化進行、打破“剛性兌付”怪圈,將利好民營銀行、加速銀行分化、推動資管混業發展,但同時,其中的潛在風險因素也不可忽視,在政策實施初期應加以注重防範。

  存款保險制度實施總體上利好中國金融業,但背後的風險仍然存在,不可忽視。

  首先,“逆向選擇”滋生風險。民生證券分析認為,存款保險制度也有可能產生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

  在顯性存款保險體制下,由於儲戶存款保險受到保護,儲戶不必根據銀行資質來選擇存款銀行,存款保險制度保證了其存款的安全性,存款利率高低就成為儲戶選擇銀行的唯一標準。而逆向選擇表現在經營更冒險的銀行自然願意提供更高利率,能夠吸收更多的存款,而穩健經營的銀行反而會被市場淘汰。

  道德風險則表現在存款保險制度使得銀行為風險隱患找到了“背書”,使用者存款幾乎不會受到儲戶的監督,因而可能將大量信貸資產配置於高風險投資之中,以獲取高額的回報,使得儲戶資金安全堪憂。

  其次,金融風險並不僅存於銀行,存款保險制度的實施,無法隔離銀行外的風險。國泰君安首席經濟學家林採宜表示,除銀行以外的非銀行業體量巨大,保險總資產突破9萬億元,信託業資產規模將近13萬億元,證券資管規模達到7萬億元,其他如融資租賃、網際網路金融等規模也在全民理財化的推動下迅速增長。但這些行業基礎資產的來源主要來自銀行資產出表,顯而易見資產出表的同時也必然帶有風險出表的成分。儘管非銀體系大部都存在嚴格的監管和風險防控措施,但與銀行一樣,由於利益的驅使,道德風險對於這些非銀行業來說是同質存在的,甚至部分有過之而無不及。

  對此,業內專家表示,存款保險制度只是推進利率市場化的加速器,但銀行業乃至整個金融業的風險並未因此降低。因此,制度實施後,更應做好風控,監管層需要根據新政實施配套監管政策,如應儘快出臺措施應對未來可能發生的混業經營大潮,盡最大努力預防系統性風險。

  擴充套件資料:

  存款保險制度醞釀21年後,央行2014年11月30日全文公佈《存款保險條例(徵求意見稿)》及說明,正式向社會徵求意見。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50萬。央行表示,存款保險制度的核心是充分保障存款人權益,這是制定政策的出發點和立足點。(12月1日新華網)

  美國自1829年開始逐步建立健全存款保險制度,1934年作為一家政府機構,正式成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開創了世界存款保險制度的先河。據統計,1934年至2014年,美國平均每年破產的銀行在50家左右。我國正式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一方面意味著銀行市場的真正放開,新的銀行可能如雨後春生般誕生;另一方面也意味著錢存銀行不再等於安全,像美國那樣的銀行破產可能成為家常便飯。那麼,《存款保險條例》就還需釐清幾個問題。

  第一,政府信用的問題。無論是美國,還是中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都是基於政府信用來為市場風險背書。但中國和美國不同的地方在於,美國曆史上基本上都是以民營銀行為主的,目前唯一有國資背景的聯邦儲備銀行也有民間股份。而我國的銀行,至少在目前,是以國有銀行為主體的,政府本來就需要承擔國有銀行的經營風險。群眾選擇將錢存進國有銀行,本身就是基於對政府的信任,存款保險制度再用政府信用為政府信用保險,不僅重複,而且“最高償付限額為50萬”實際上是讓政府信用打折。

  第二,銀行的風險問題。銀行業已經告別了分業經營時代,進入了混業經營時代,銀行的主要風險早已從單純的貸款風險,變成了如今的系統風險,如證券、保險、債券、票據等等。而《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實際上就沒有真正保險銀行的風險。更重要的是,目前我國市場化的程度還不夠,相當多的生產要素,特別是資源要素依然掌握在政府手中,有這些因素導致的系統風險,只能靠政府解決,即使是政府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也是無力應對的。

  第三,銀行監管的問題。從理論上講,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為銀行的風險保險,就有權制定自己的規則來監管銀行以降低銀行破產的風險。但是《存款保險條例》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職責中,只是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職責”,即使核查中發現重大問題,也只能是“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這實際上就設計到央行、銀監會、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職權劃分以及工作協調了。正是因為如此,《條例》對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能被追究的責任,也只是輕描淡寫。

  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作用。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毫無疑問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理論上它有利於市場化的推進,有利於更充分地發揮市場的作用,刺激銀行業的競爭與創新;但另一方面,基於我國特殊的國情,特別是利率市場化和經濟放緩的背景下,存款保險制度是否會加重人們對民營銀行、中小銀行的擔憂呢?從而導致民營銀行、中小銀行的生存更難,國有大型銀行的壟斷進一步加劇?從而更不利於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作用?

  即使是美國,實踐也已經證明,保證金融體系的穩定和高效,存款保險制度只能起到輔助作用,最重要的還是政府的監管。1987年,美國聯邦儲貸保險公司資不抵債,就是一個很生動的例子。次貸危機爆發之後,美國政府一方面是更多地運用“政府救助計劃”,而不是存款保險制度;另一方面,是通過了被稱為美國有史以來最大規模、最為嚴厲的金融改革法案,以加強監管。由此可見,在保護存款人利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上,目前的《存款保險條例(徵求意見稿)》不僅需要進一步完善,而且還應該需要更多的配套措施。否則,就只能是讓人們感嘆“狼真的來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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