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為了規範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會計核算,真實、完整地提供會計資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會計核算,保證會計資訊的真實、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符合本制度規定特徵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民間非營利組織包括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
適用本制度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該組織不以營利為目的和宗旨;
(二)資源提供者向該組織投入資源並不得以取得經濟回報為目的;
(三)資源提供者不享有該組織的所有權。
第三條 會計核算應當以民間非營利組織的交易或者事項為物件,記錄和反映該組織本身的各項經濟業務活動。
第四條 會計核算應當以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持續經營為前提。
第五條 會計核算應當劃分會計期間,分期結算賬目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條 會計核算應當以人民幣作為記賬本位幣。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民間非營利組織,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是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民間非營利組織在核算外幣業務時,應當設定相應的外幣賬戶。外幣賬戶包括外幣現金、外幣銀行存款、以外幣結算的債權和債務賬戶等,這些賬戶應當與非外幣的各該相同賬戶分別設定,並分別核算。
民間非營利組織發生外幣業務時,應當將有關外幣金額折算為記賬本位幣金額記賬。除另有規定外,所有與外幣業務有關的賬戶,應當採用業務發生時的匯率。當匯率波動較小時,也可以採用業務發生當期期初的匯率進行折算。
各種外幣賬戶的外幣餘額,期末時應當按照期末匯率摺合為記賬本位幣。按照期末匯率摺合的記賬本位幣金額與賬面記賬本位幣金額之間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計入當期費用。但是,屬於在借款費用應予資本化的期間內發生的與購建固定資產有關的外幣專門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產生的匯兌差額,應當予以資本化,計入固定資產成本。借款費用應予資本化的期間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條加以確定。
本制度所稱外幣業務,是指以記賬本位幣以外的貨幣進行的款項收付、往來結算等業務。
本制度所稱的專門借款,是指為購建固定資產而專門借入的款項。
第七條 會計核算應當以權責發生製為基礎。
第八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在會計核算時,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會計核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交易或者事項為依據,如實反映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財務狀況、業務活動情況和現金流量等資訊。
(二)會計核算所提供的資訊應當能夠滿足會計資訊使用者(如捐贈人、會員、監管者)等的需要。
(三)會計核算應當按照交易或者事項的實質進行,而不應當僅僅按照它們的法律形式作為其依據據。
(四)會計政策前後各期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隨意變更。如有必要變更,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變更的內容和理由、變更的累積影響數,以及累積影響數不能合理確定的理由等。
(五)會計核算應當按照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會計資訊應當口徑一致、相互可比。
(六)會計核算應當及時進行,不得提前或延後。
(七)會計核算和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清晰明瞭,便於理解和使用。
(八)在會計核算中,所發生的費用應當與其相關的收入相配比,同一會計期間內的各項收入和與其相關的費用,應當在該會計期間內確認。
(九)資產在取得時應當按照實際成本計量,但本制度有特別規定的,按照特別規定的計量基礎進行計量。其後,資產賬面價值的調整,應當按照本制度的規定執行。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另有規定的外,民間非營利組織一律不得自行調整資產賬面價值。
(十)會計核算應當遵循謹慎性原則。
(十一)會計核算應當合理劃分應當計入當期費用的支出和應當予以資本化的支出。
(十二)會計核算應當遵循重要性原則的要求,對資產、負債、淨資產、收入、費用等有較大影響,並進而影響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據以作出合理判斷的重要會計事項,必須按照規定的會計方法和程式進行處理,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對於非重要的會計事項,在不影響會計資訊真實性和不至於誤導會計資訊使用者作出正確判斷的前提下,可適當簡化處理。
第九條 會計記賬應當採用借貸記賬法。
第十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區,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境外民間非營利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也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記賬。
第十一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根據有關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制度的規定,在不違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結合其具體情況,制定會計核算辦法。
第十二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管理會計檔案等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和《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內部會計控制規範,結合本單位的業務活動特點,制定相適應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以加強內部會計監督,提高會計資訊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資 產
第十四條 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並由民間非營利組織擁有或者控制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民間非營利組織帶來經濟利益或者服務潛力。資產應當按其流動性分為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受託代理資產等。
第十五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於半年年度終了,對短期投資、應收款項、存貨、長期投資等資產是否發生了減值進行檢查,如果這些資產發生了減值,應當計提減值準備,確認減值損失,並計入當期費用。對於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其他資產,如果發生了重大減值,也應當計提減值準備,確認減值損失,並計入當期費用。如果已計提減值準備的資產價值在以後會計期間得以恢復,則應當在該資產已計提減值準備的範圍內部分或全部轉回已確認的減值損失,衝減當期費用。
第十六條 對於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捐贈的現金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入賬。對於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捐贈的非現金資產,如接受捐贈的短期投資、存貨、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等,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其入賬價值:
(一)如果捐贈方提供了有關憑據(如發票、報關單、有關協議等)的,應當按照憑據上標明的金額,作為入賬價值。如果憑據上表明的金額與受贈資產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受贈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作為其實際成本。
(二)如果捐贈方沒有提供有關憑據的,受贈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作為入賬價值。
對於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的勞務捐贈,不予確認,但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作相關披露。
第十七條 本制度中所稱的公允價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願進行資產交換或者債務清償的金額。公允價值的確定順序如下:
(一)如果同類或者類似資產存在活躍市場的,應當按照同類或者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確定公允價值;
(二)如果同類或類似資產不存在活躍市場,或者無法找到同類或者類似資產的,應當採用合理的計價方法確定資產的公允價值。
在本制度規定應當採用公允價值的情況下,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表明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實無法可靠計量,則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設定輔助賬,單獨登記所取得資產的名稱、數量、來源、用途等情況,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作相關披露。在以後會計期間,如果該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則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在該資產能夠可靠計量的會計期間確認,並以公允價值予以計量。
第十八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如發生非貨幣性交易,應當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
(二)非貨幣性交易中如果發生補價,應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1.支付補價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應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補價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
2.收到補價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應按以下公式確定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和應確認的收入或費用:
換入資產入賬價值=換出資產賬面價值-(補價÷換出資產公允價值)×換出資產賬面價值-(補價÷換出資產公允價值)×應交稅金+應支付的相關稅費
應確認的收入或費用=補價×[1-(換出資產賬面價值+應交稅金)÷換出資產公允價值]
(三)在非貨幣性交易中,如果同時換入多項資產,應按換入各項資產的公允價值佔換入資產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對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總額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進行分配,以確定各項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
本制度所稱非貨幣性交易是指交易雙方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的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其中,貨幣性資產是指持有的現金及將以固定或可確定金額的貨幣收取的資產;非貨幣性資產是指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
第一節 流動資產
第十九條 流動資產是指預期可在1年內(含1年)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主要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款項、預付賬款、存貨、待攤費用等。
第二十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設定現金和銀行存款日記賬。按照業務發生順序逐日逐筆登記。有外幣現金和存款的民間非營利組織,還應當分別按人民幣和外幣進行明細核算。
現金的核算應當做到日清月結,其賬面餘額必須與庫存數相符;銀行存款的賬面餘額應當與銀行對賬單定期核對,並與按月編制的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調節相符。
本制度所稱的賬面餘額,是指會計科目的賬面實際餘額,不扣除作為該科目備抵的專案(如累計折舊、資產減值準備等)。
第二十一條 短期投資是指能夠隨時變現並且持有時間不準備超過1年(含1年)的投資,包括股票、債券投資等。
(一)短期投資在取得時應當按照投資成本計量。短期投資取得時的投資成本按以下方法確定:
1.以現金購入的短期投資,按照實際支付的全部價款,包括稅金、手續費等相關稅費作為其投資成本。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領取的現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領取的債券利息,應當作為應收款項單獨核算,不構成短期投資成本。
2.接受捐贈的短期投資,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其投資成本。
3.透過非貨幣性交易換入的短期投資,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其投資成本。
(二)短期投資的利息或現金股利應當於實際收到時衝減投資的賬面價值,但在購買時已計入應收款項的現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在期末,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短期投資是否發生了減值進行檢查。如果短期投資的市價低於其賬面價值,應當按照市價低於賬面價值的差額計提短期投資跌價準備,確認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並計入當期費用。如果短期投資的.市價高於其賬面價值,應當在該短期投資期初已計提跌價準備的範圍內轉回市價高於賬面價值的差額,衝減當期費用。
(四)處置短期投資時,應當將實際取得價款與短期投資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當期投資損益。
本制度所稱的賬面價值,是指某會計科目的賬面餘額減去相關的備抵專案後的淨額。
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委託貸款和委託投資(包括委託理財)應當區分期限長短,分別作為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核算和列報。
第二十二條 應收款項是指民間非營利組織在日常業務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各項應收未收債權,包括應收票據、應收賬款和其他應收款等。
(一)應收款項應當按照實際發生額入賬,並按照往來單位或個人等設定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
(二)期末,應當分析應收款項的可收回性,對預計可能產生的壞賬損失計提壞賬準備,確認壞賬損失並計入當期費用。
第二十三條 預付賬款是指民間非營利組織預付給商品供應單位或者服務提供單位的款項。
預付賬款應當按照實際發生額入賬,並按照往來單位或個人等設定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
第二十四條 存貨是指民間非營利組織在日常業務活動過程中持有以備出售或捐贈的,或者為了出售或捐贈仍處在生產過程中的,或者將在生產、提供服務或日常管理過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資、商品等。
(一)存貨在取得時,應當以其實際成本入賬。存貨成本包括採購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採購成本一般包括實際支付的採購價款、相關稅費、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以及其他可直接歸屬於存貨採購的費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與存貨加工有關的間接費用。其他成本是指除採購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貨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贈的存貨,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條的規定期確定其成本。透過非貨幣性交易換入的存貨,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其成本。
(二)存貨在發出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個別計價法、先進先出法、或者加權平均法,確定發出存貨的實際成本。
(三)存貨應當定期進行清查盤點,每年至少盤點一次。對於發生的盤盈、盤虧以及變質、毀損等存貨,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根據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管理許可權,經理事會、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批准後,在期末結賬前處理完畢。對於盤盈的存貨,應當按照其公允價值入賬,並確認為當期收入;對於盤虧或者毀損的存貨,應先扣除殘料價值、可以收回的保險賠償和過失人的賠償等,將淨損失確認為當期費用。
(四)期末,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存貨是否發生了減值進行檢查。如果存貨的可變現淨值低於其賬面價值,應當按照可變現淨值低於賬面價值的差額計提存貨跌價準備,確認存貨跌價損失並計入當期費用。如果存貨的可變現淨值高於其賬面價值,應當在該存貨期初已計提跌價準備的範圍內轉回可變現淨值高於賬面價值的差額,衝減當期費用。
本制度所稱的可變現淨值,是指在正常業務活動中,以存貨的估計售價減去至完工將要發生的成本以及銷售所必需的費用後的金額。
第二十五條 待攤費用是指民間非營利組織已經支出,但應當由本期和以後各期分別負擔的、分攤期在1年以內(含1年)的各項費用,如預付保險費、預付租金等。
待攤費用應當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內分期平均攤銷,計入有關費用。
第二節 長期投資
第二十六條 長期投資是指除短期投資以外的投資,包括長期股權投資和長期債權投資等。
第二十七條 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以下原則核算:
(一)長期股權投資在取得時,應當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作為初始投資成本。初始投資成本按以下方法確定:
1.以現金購入的長期股權投資,按照實際支付的全部價款,包括稅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作為初始投資成本。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領取的現金股利,應當作為應收款項單獨核算,不構成初始投資成本。
2.接受捐贈的長期股權投資,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其初始投資成本。
3.透過非貨幣性交易換入的長期股權投資,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其初始投資成本。
(二)長期股權投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分別採用成本法或者權益法核算。如果民間非營利組織對被投資單位無控制、無共同控制且重大影響,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採用成本法進行核算;如果民間非營利組織對被投資單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採用權益法進行核算。
採用成本法核算時,被投資單位經股東大會或者類似權利機構批准宣告發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作為當期投資收益。
採用權益法核算時,按應當享有或應當分擔的被投資單位當年實現的淨利潤或發生的淨虧損的份額調整投資賬面價值,並作為當期投資損益。按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計算分得的部分,減少投資賬面價值。
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賬務處理,但應當設定輔助賬,進行數量登記。
本制度所稱的控制,是指有權決定被投資單位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單位的經濟活動中獲得利益;本制度所稱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稱的重大影響,是指對被投資單位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
(三)處置長期股權投資時,應當將實際取得價款與投資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投資損益。
第二十八條 長期債權投資應當按照以下原則核算:
(一)長期債權投資在取得時,應當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作為初始投資成本。初始投資成本按以下方法確定:
1.以現金購入的長期債權投資,按照實際支付的全部價款,包括稅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作為初始投資成本。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領取的債券利息,應當作為應收款項單獨核算,不構成初始投資成本。
2.接受捐贈取得的長期債權投資,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其初始投資成本。
3.透過非貨幣性交易換入的長期債權投資,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其初始投資成本。
(二)長期債權投資應當按照票面價值與票面利率按期計算確認利息收入。長期債券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與債券面值之間的差額,應當在債券存續期間,按照直線法,於確認相關債券利息收入時予以攤銷。
(三)持有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民間非營利組織,可轉換公司債券在購買以及轉換為股份之前,應當按一般債券投資進行處理。當民間非營利組織行使轉換權利,將其持有的債券投資轉換為股份時,應當按其賬面價值減去收到的現金後的餘額,作為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
(四)處置長期債權投資時,應當將實際取得價款與投資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投資損益。
第二十九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改變投資目的,將短期投資劃轉為長期投資,應當按短期投資的成本與市價孰低結轉。
第三十條 期末,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條的規定對長期投資是否發生了減值進行檢查。如果長期投資的可收回金額低於其賬面價值,應當按照可收回金額低於賬面價值的差額計提長期投資減值準備,確認長期投資減值損失並計入當期費用。如果長期投資的可收回金額高於其賬面價值,應當在該長期投資期初已計提減值準備的範圍內轉回可收回金額高於賬面價值的差額,衝減當期費用。
本制度所稱可收回金額是指資產的銷售淨價與預期從該資產的持續使用和使用壽命結束時的處置中形成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兩者之中的較高者,其中銷售淨價指銷售價值減資產處置費用後的餘額。
第三節 固定資產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是指同時具有以下特徵的有形資產:
(一)為行政管理、提供服務、生產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預計使用年限超過1年;
(三)單位價值較高。
第三十二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應當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入賬。取得時的實際成本包括買價、包裝費、運輸費、交納的有關稅金等相關費用,以及為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資產取得時的實際成本應當根據以下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一)外購的固定資產,按照實際支付的買價、相關稅費以及為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可直接歸屬於該固定資產的其他支出(如,運輸費、安裝費、裝卸費等)確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筆款項購入多項沒有單獨標價的固定資產,按各項固定資產公允價值的比例對總成本進行分配,分別確定各項固定資產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按照建造該項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確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其成本。
(四)透過非貨幣性交易換入的固定資產,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其成本。
(五)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按照租賃協議或者合同確定的價款、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安裝除錯費以及融資租入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的狀態前發生的借款費用等確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條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準備、正在施工中的建築工程、安裝工程、技術改造工程等。工程專案較多且工程支出較大的,應當按照工程專案的性質分項核算。
第三十四條 在建工程應當按照所建造工程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實際發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確定其工程成本,並單獨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一)對於自營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機械使用費等確定其成本。
(二)對於出包工程,按照應支付的工程價款等確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條 為購建固定資產而發生的專門借款的借款費用在確定的允許資本化的期間內,應當按照專門借款的借款費用的實際發生額予以資本化,計入在建工程成本。這裡的借款費用包括因借款而發生的利息、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
只有在以下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時,因專門借款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才允許開始資本化:
(一)資產支出已經發生;
(二)借款費用已經發生;
(三)為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所必要的購建活動已經開始。
如果固定資產的購建活動發生非正常中斷,並且中斷時間連續超過3個月(含3個月),應當暫停借款費用的資本化,將中斷期間內所發生的借款費用確認為當期費用,直至資產的購建活動重新開始。但是,如果中斷是使購建的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所必要的程式,則借款費用的資本化應當繼續進行。
當所購建的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時,應當停止借款費用的資本化。之後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當於發生時計入當期費用。通常所購建的固定資產達到以下狀態時,應當視為所購建的固定資產已經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
(一)固定資產的實體建造(包括安裝)工作已經全部完成或者實質上已經完成;
(二)所購建的固定資產與設計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極個別與設計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響其正常使用。
(三)繼續發生在所購建固定資產上的支出金額很少或者幾乎不再發生。
第三十六條 所購建的固定資產已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時,應當自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之日起,將在建工程成本轉入固定資產核算。
第三十七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對固定資產計提折舊,在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壽命內系統地分攤固定資產的成本。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和預計淨殘值。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按照固定資產所含經濟利益或者服務潛力的預期實現方式選擇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雙倍餘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如果由於固定資產所含經濟利益或者服務潛力預期實現方式發生重大改變而確實需要變更的,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相關資訊。
第三十八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按月提取折舊,當月增加的固定資產,當月不提折舊,從下月起計提折舊;當月減少的固定資產,當月照提折舊,從下月起不提折舊。
第三十九條 與固定資產有關的後續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經濟利益或者服務潛力超過了原先的估計,如延長了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或者使服務質量實質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實質性降低,則應當計入固定資產賬面價值,但其增計後的金額不應當超過該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其他後續支出,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四十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由於出售、報廢或者毀損等原因而發生的固定資產清理淨損益,應當計入當期收入或者費用。
第四十一條 用於展覽、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歷史文物、藝術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歷史價值並作長期或者永久儲存的典藏等,作為固定資產核算,但不必計提折舊。在資產負債表中,應當單列單列“文物文化資產”專案予以反映。
第四十二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對固定資產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實地盤點一次。對盤盈、盤虧的固定資產,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寫出書面報告,並根據管理許可權經董事會、理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批准後,在期末結賬前處理完畢。盤盈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其公允價值入賬,並計入當期收入;盤虧的固定資產在減去過失人或者保險公司等賠款和殘料價值之後計入當期費用。
第四十三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對固定資產的購建、出售、清理、報廢和內部轉移等都應當辦理會計手續,並應當設定固定資產明細賬(或者固定資產卡片)進行明細核算。
第四節 無形資產
第四十四條 無形資產是指民間非營利組織為開展業務活動、出租給他人、或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等。
第四十五條 無形資產在取得時,應當按照取得時的實際成本入賬。
(一)購入的無形資產,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確定其實際成本。
(二)自行開發並按法律程式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按依法取得時發生的註冊費、聘請律師費等費用,作為無形資產的實際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與開發過程中發生的材料費用、直接參與開發人員的工資及福利費、開發過程中發生的租金、借款費用等直接計入當期費用。
(三)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其實際成本。
(四)透過非貨幣性交易換入的無形資產,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其實際成本。
第四十六條 無形資產應當自取得當月起在預計使用年限內分期平均攤銷,計入當期費用。如預計使用年限超過了相關合同規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規定的有效年限,該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按如下原則確定:
(一)合同規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沒有規定有效年限的,攤銷期不應超過合同規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沒有規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規定了有效年限的,攤銷期不應超過法律規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規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規定了有效年限的,攤銷期不應超過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兩者之中較短者。
如果合同沒有規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沒有規定有效年限的,攤銷期不應超過10年。
第四十七條 民間非營利組織處置無形資產,應當將實際取得的價款與該項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收入或者費用。
第四十八條 受託代理資產,是指民間非營利組織因從事受託代理交易而從委託方取得的資產。在受託代理交易過程中,民間非營利組織通常只是從委託方收到受託資產,並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將資產轉贈給指定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將資產轉交給指定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民間非營利組織本身只是在交易過程中起中介作用。無權改變受託代理資產的用途或者變更受益人。
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對受託代理資產比照接受捐贈資產的原則進行確認和計量原則,但在確認一項受託代理資產時,應當同時確認一項受託代理負債。
第三章 負 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