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施工許可證制度
建築施工許可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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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了建築施工許可證制度
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築工程的範圍
“建築工程”,是指依法納入《建築法》適用範圍的各類房屋建築工程(包括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配套的線路、管道、裝置的安裝工程)。 並不是所有的建築工程在開工前都要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可以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是建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准予開工的檔案。
根據《建築法》第七條的規定,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的建築工程,在施工開始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1.建築施工許可證必須在開工日期之前領取。
根據國家計劃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開工日期是指建設專案或單項工程設計檔案中規定的永久性工程計劃開始施工的時間,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開槽開始施工的時間為準,在此以前的準備工作,如地質勘探、平整場地、拆除舊有建築物、臨時建築、施工用臨時道路、水、電等工程都不算正式開工。建設單位未依法在開工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便開工建設的,屬於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建築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2.建築施工許可證是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的。
這裡所說的“建設單位”,是指投資進行該項工程建設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即該項建築工程的“業主”。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施工許可證的審查和發放機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該項職責,對經審查符合法定開工條件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二、施工許可證的申領條件及發放期限
《建築法》第八條規定,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包括:
l.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辦理用地批准手續是建築工程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必經程式,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建築工程才能開工。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建築工程用地的批准手續包括以下內容:
(1)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檔案,向被徵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稽核,劃定用地範圍,並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徵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准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准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4)建設專案竣工後,建設專案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專案竣工後,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2.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這是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築工程開工建設的前提條件。按照我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用地批准手續之前,還必須先取得該工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謂“規劃許可證”是指建設單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徵用或劃撥土地前,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確認該建設專案的位置和範圍符合城市規劃的法定憑證。要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築工程在開工時必須取得規劃許可證,不僅可以確保該項工程的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規劃,而且還可以使建設單位按照規劃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不被侵犯。
3. 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在建築工程開始施工時,拆遷的進度必須符合工程開工的要求,這是保證該建築工程正常施工的基本條件。
4.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
建築施工企業是具體負責實施建築施工作業的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的資質等級分為一級和二級,施工承包企業的資質等級分為一、二、三、四級。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已依法透過招標發包或直接發包的方式確定具備同該工程建設規模和技術要求等相適應的資質條件的建築施工企業。
5.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施工圖紙是根據建築技術設計檔案而繪製的供施工使用的圖紙,施工圖紙包括土建和裝置安裝兩部分,技術資料包括工程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和施工圖預算等。
6.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7.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必須有已經落實的建設資金,以避免在工程開工後因缺乏資金而使施工活動無法繼續進行,同時還可以防止某些建設單位要求施工企業墊資或帶資承包現象發生;對建設資金來源不落實、資金到位無保障的建設專案不能頒發施工許可證。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築工程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除了應當具備以上七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建築工程開工的條件。
有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提交的領取施工許可證的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之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發給許可證,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則應當通知建設單位,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同時,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建設單位如果認為其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建築工程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施工條件、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拒絕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法》規定的十五日內不予答覆的,則有權向發證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建設單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施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延期及廢止 《建築法》第九條規定:
1.施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應當開工,這裡的“開工”不應包括為建築工程開工而作的前期準備工作,如勘察設計、平整場地、前期拆遷、修建的臨時建築和道路以及水、電等工程。
2. 施工許可證可以申請延期。建設單位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原發證機關經過審查,決定該建築工程是否可以延期開工。但是,這種延期最多隻能延期兩次,每次不能超過三個月。
3.施工許可證的廢止。
建設單位的施工許可證國以下兩種情形自行廢止:
(l)在施工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沒有開工,建設單位又沒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
(2)建設單位在申請了兩次延期後仍沒有開工。
四、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和恢復施工的報告制度 《建築法》第十條規定:
一、已經正式進入施工階段建設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1.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建設單位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的基本情況,如中止原因、工程現狀等。
2.建設單位在報告的同時還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防止工程在中止施工期間遭受損失,保證該工程恢復施工時可以順利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派專人負責,定期檢查中止施工工程的質量狀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以保證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同時,建設單位還應督促施工單位做好該建築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在停工過程中,防止因工地腳手架、施工鐵架、外牆擋板腐爛、斷裂、墜落、倒塌等導致發生安全事故,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消除不安全隱患。
二、中止建設的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1.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恢復施工的有關情況。
2.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建築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核驗施工許可證,經原發證機關核驗合格,可以繼續施工。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
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一般都屬於大中型的建築工程,這類工程因故不能按照經批准的開工報告確定的開工期限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除了應當及時向批准開工報告的機關報告有關情況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向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的開工報告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該建築工程開工報告的批准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