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工會章程範本(兩篇)

公司工會章程範本(兩篇)

  範本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工會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設定在外省市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處理與本單位工會的關係以及與上級工會關係時,也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工會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是黨聯絡職工群眾的橋樑和紐帶,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的社會支柱,是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第四條 工會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支援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具有下列職責:

  (一)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和教育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參與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管理,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三)動員職工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教育職工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四)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五條 工會透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 工會必須密切聯絡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七條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並有退出工會的自由。

  第九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市和區、縣建立地方總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行業,可以建立市或者區、縣產業工會。

  街道、鄉鎮建立地區工會。

  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等企業較為集中的區域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不按照中國工會章程組建的任何組織,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也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籌建的同時應當支援職工籌建工會。

  已經開業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從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支援、幫助職工建立工會。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指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組建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支援,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職工依法組建工會,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的辦事機構歸屬於其他工作部門。對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援、配合上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建立工會,對於阻撓組建工會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三條 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市和區、縣總工會,市產業工會以及街道、鄉鎮等工會,可以建立為職工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

  各級工會可以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市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依法建立的街道、鄉、鎮工會,區、縣產業工會和基層工會具備下列條件,並報區、縣總工會或者市產業工會核准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一)已經建立工會委員會;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辦公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召開會議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以及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所在地負責勞動管理的部門,可以會同街道、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的工會組織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地區內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的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就業、工資、物價、安全生產、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項的社會監督機構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對就業、勞動報酬、物價、安全生產、生活福利、社會保險、職工隊伍狀況等問題進行調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審議、透過、決定企業事業單位的重大決策事項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援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組織  職工採取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形式參與民主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企業設立監事會的,工會的代表應當作為監事會成員候選人。

  企業董事會中沒有工會代表的,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應當事先聽取工會的意見,並邀請工會的代表列席會議。

  董事會研究決定生產經營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工會的代表列席董事會會議的費用,按照董事會成員的經費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透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以及其他事項,依法簽訂集體合同;也可以專門就工資事項,依法簽訂工資協議。集體合同草案、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透過,並依照有關規定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工會。

  產業工會以及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等企業較為集中區域的工會聯合會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企業方面的代表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提出簽訂、變更集體合同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接到書面通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工會平等協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平等協商,或者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要求當地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起草勞動合同文字時,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工會應當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有權要求糾正,或者建議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有法律依據不足、事實理由不充分、處分不當或者超過法定處理許可權等情形的,有權提出意見。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四條 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工會。

  區、縣總工會,市產業工會和街道、鄉鎮工會可以會同有關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政府建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的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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