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

  公司章程是成立公司的必備法律檔案,其法律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到章程效力、股東權益保護等問題。

  公司章程是記載公司組織和行動的基本規則的檔案,章程一經制定和批准,不僅對制定章程的當事人有約束力,對於以後參加公司的人也有約束力,在一定條件下對第三人也產生效力。

  一、公司章程法律性質的探討

  對於公司章程性質的學說中,主要有契約說、自治法規說、“行為”要件說、折中說等。其中支援契約說或自治法規說的學者較多,爭論也較大。

  (一)契約說

  契約說為英美法系大部分學者主張,認為公司是許多自願締結合約的股東、債權人、董事等之間的協議。契約是當事人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表現在公司章程上是規範公司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的協議。儘管契約說從意思自治原則出發,但公司章程和民法上傳統的契約說有較大差別,尤其無法解決公司章程的外部性、涉他性的問題:一是章程的多數決與契約協商一致原則的矛盾,修改公司章程只需三分之二的股東透過即可,中小股東難有真實意思的表達;二是公司章程約束未簽署章程的股東,包括未參加章程制定和表決的股東及後加入的股東;三是章程的大量強制性規定與契約由任意性規範組成之間的矛盾。根據契約法的一般原理,相對性和意思自治原則在“公司章程契約說”受到了挑戰,將公司章程等同於契約,受契約法原理的支配,必然會大幅度地修改民法上有關契約的規定。

  透過格式合同理論來解釋以上難題:從章程條款的反覆適用性、不可協商性特徵分析,對後加入的股東實際上是一種格式合同,可以透過接受或者拒絕選擇是否成為股東,加入的意思表示說明未簽章的股東認同章程的內容;而三分之二多數表決程式,實際上股東在初始章程中“同意”在以後的章程修改中採取多數表決權透過的方式,即以約定的方式限制了部分股東及公司其他組成者的權利。這種解釋顯然過分強調契約的正義性,使契約自由原則大打折扣,破壞了民法上的契約理論。

  現代契約制度的發展,出現了向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契約,突破了相對性原則。對第三人的拘束力,在一般情況下,表現為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債權,在合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時涉及第三人。但是契約的涉他效力僅限於攸關契約當事人利益的第三人,而章程的涉他效力則未必關乎訂立當事人的利益,“契約說”的缺陷在於“難解公司章程之涉他效力,如股東結構變化格局中公司章程之屬性、公司章程於治理領域之諸如強制性效力等”。此外,契約說對一人公司章程的解釋也過於牽強。

  (二)自治法規說

  自治法規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法,公司設立者在接受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條款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自治性行為規範。其特點主要表現在:第一,自治性。自治團體在不違反憲法和法律的情況下,制定自治協議,以調整自治組織內部和相互之間的關係,行使自治權利和實現共同利益。即自治團體自行制定、執行實施。第二,法規性。法規透過設立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行為模式的方式,指引行為,將納入統一的秩序之中,這一點和公司章程透過分配公司組成者的權利義務從而確定了公司內部的行為模式,建立公司秩序是相似的;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在內部具有強制約束力,對於公司組成人員來說,公司章程是約束公司內部人員的類法規範。

  反對自治法規說者認為該說存在缺陷:第一,公司章程存在與公司法界分的難題;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作為社團法人的自律性規範,生效時間應該是公司法人成立之時即公司註冊登記之時,這就會造成公司成立之前的法律關係特別是公司發起設立階段的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不到調整。

  對此,首先應當認識到公司章程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制定的,章程的制定者必須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這並沒有影響自治法規說對“公司自治”理論的作用,任何權利義務都存在邊界,否則權利濫用的後果是任何權利都得不到保障。公司章程訂立所遵循的原則——“不重複規定”原則與“不衝突”原則很好地體現了章程與公司法的銜接,並且必須遵守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並不會出現兩者難以界分的難題。其次,公司章程生效問題存在不同的看法,即使皆持“自治法規”說的學者對此也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為“公司成立說”,另一種觀點為“區分對待說”,其中又有區分,一是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簽名、蓋章時生效,對於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則自創立大會透過時生效;二則從公司章程內容角度出發,認為調整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關係的內容,自簽字蓋章時生效,其他部分則自公司成立時生效。

  公司章程區別於公司設立協議,公司設立協議只在發起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規則,效力期間從設立行為開始至設立過程終止,即公司的`成立意味著設立協議因履行而終止。這也就是說,公司成立之前並不會出現約束力真空的狀態,而是由公司設立協議對此期間的法律關係進行調整。另外,上述反對自治法規說的論據其實是反對“章程生效時間”學說中的“公司成立說”,而並沒有否定自治法規說。

  二、探討公司章程法律性質的意義

  對公司章程性質的不同看法涉及到公司章程效力問題,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質確定,如果將章程定性為契約,則公司章程效力即為契約效力,包括對契約自身的效力和對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自治法規說則將公司效力分為自治規範本身效力、時間效力以及對人的效力等。

  另外,公司章程是股東權利的淵源之一,所以公司章程的性質對於股東權的行使與救濟的途徑與方法具有相當的聯絡:一是在契約說下,股東應當嚴格依照章程行使權利,因為應遵循在合意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協議,而自治法規說則賦予了股東行使權利的靈活性,股東不僅可以在章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自己的權利,也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對章程做出修改。二是違反公司章程時,契約說以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來處理,自治法規說則要求股東承擔侵權責任。另一方面涉及到原告資格的問題,由於將公司章程認定為多方契約,則公司和股東皆可以提起訴訟;而在侵權之訴中,訴訟主體一般為公司而非股東個人。這是由於自治法規透過內部機制的平衡來對其遭受損害的權利加以糾正與補償,但這並不能排除在公司章程無法救濟時,中小股東仍可以透過司法程式和行政程式尋求外部的救濟。而在契約說前提下,“由於法律的一般原則是一項合約,無論其是否合理公正,通常應該依據其簡單的條款來執行,除非違反了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或喪失合同履行的基礎”,使得股東在救濟自身權利時必須嚴格按照章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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