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

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

  為了規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制定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行政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國務院於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劃。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專案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彙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專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基本成熟;

  所要解決的問題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並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專案,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法規,除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轉變;

  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一併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確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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