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入世議定書

中國入世議定書

  加入WTO後,擺在我們各行各業幹部,群眾面前的首要任務是,必須儘快地普及WTO專業知識,深入研究有關規則,並在此基礎上,儘快培養出我國自己的WTO專業人才。只有這樣,才能在今後的國際經貿大舞臺上立於不敗之地。為了幫助大家瞭解WTO各項立法,中國入世相關法律檔案以及中國入世關稅減讓狀況,上海人民出版社組織有關專家,根據外經貿部網站公佈的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有關法律檔案的英文字,並參考了世貿組織網站的有關文字翻譯了《中國入世議定書》、《中國入世關稅減讓表》和《中國入世法律檔案》,供各級領導、相關企事業、相關研究人員學習、參考。按照WTO的有關規定,只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的議定書才具有法律效力,中文版只是個參考譯文,且以國家向全社會公佈中文版的內容為基礎,敬請廣大讀者注意。

  中國入世議定書中文版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

  序言

  世界貿易組織(“WTO”),按照WTO部長級會議根據《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協定》”)第12條所作出的批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

  以及中國是《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創始締約方,

  注意到中國是《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後檔案》的簽署方,

  注意到載於WT/ACC/CHN/49號檔案的《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工作組報告書”),

  考慮到關於中國WTO成員資格的談判結果,

  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總體情況

  1.自加入時起,中國根據《WTO協定》第12條加入該協定,並由此成為WTO成員。

  2.中國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檔案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履行《WTO協定》所附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應在自該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的一段時間內履行的義務,如同中國在該協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該協定。

  4.中國可維持與《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2條第1款規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記錄在本議定書所附《第2條豁免清單》中,並符合GATS《關於第2條豁免的附件》中的條件。

  第2條貿易制度的實施

  (A)統一實施

  1.《WTO協定》和本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於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包括邊境貿易地區、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在關稅、國內稅和法規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區(統稱為“特殊經濟區”)。

  2.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TRIPS”)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釋出或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統稱為“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3.中國地方各級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應符合在《WTO協定》和本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義務。

  4.中國應建立一種機制,使個人和企業可據以提請國家主管機關注意貿易制度未統一適用的情況。

  (B)特殊經濟區

  1.中國應將所有與其特殊經濟區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這些地區的名稱,並指明界定這些地區的地理界線。中國應迅速,且無論如何應在60天內,將特殊經濟區的任何增加或改變通知WTO,包括與此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2.對於自特殊經濟區輸入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的產品,包括物理結合的部件,中國應適用通常適用於輸入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的進口產品的所有影響進口產品的稅費和措施,包括進口限制及海關稅費。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對此類特殊經濟區內的企業提供優惠安排時,WTO關於非歧視和國民待遇的規定應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國承諾只執行已公佈的、且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容易獲得的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實施或執行前,應請求,中國應使WTO成員可獲得此類措施。在緊急情況下,應使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最遲在實施或執行之時可獲得。

  2.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於公佈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並且在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在該刊物上公佈之後,應在此類措施實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的合理時間,但涉及國家安全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確定外匯匯率或貨幣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佈則會妨礙法律實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國應定期出版該刊物,並使個人和企業可容易獲得該刊物各期。

  3.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一諮詢點,應任何個人、企業或WTO成員的請求,在諮詢點可獲得根據本議定書第2條(C)節第1款要求予以公佈的措施有關的所有資訊。對此類提供資訊請求的答覆一般應在收到請求後30天內作出。在例外情況下,可在收到請求後45天內作出答覆。延遲的通知及其原因應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當事人提供。向WTO成員作出的答覆應全面,並應代表中國政府的`權威觀點。應向個人和企業提供準確和可靠的資訊。

  (D)司法審查

  1.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並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並獨立於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係。

  2.審查程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於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第3條非歧視

  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方面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a)生產所需投入物、貨物和服務的採購,及其貨物據以在國內市場或供出口而生產、營銷或銷售的條件;及

  (b)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以及公有或國有企業在包括運輸、能源、基礎電信、其他生產設施和要素等領域所供應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和可用性。

  第4條特殊貿易安排

  自加入時起,中國應取消與第三國和單獨關稅區之間的、與《WTO協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貿易安排,包括易貨貿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協定》。

  第5條貿易權

  1.在不損害中國以與符合《WTO協定》的方式管理貿易的權利的情況下,中國應逐步放寬貿易權的獲得及其範圍,以便在加入後3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內從事所有貨物的貿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議定書繼續實行國營貿易的貨物除外。此種貿易權應為進口或出口貨物的權利。對於所有此類貨物,均應根據GATT1994第3條,特別是其中第4款的規定,在國內銷售、許諾銷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觸終端使用者方面,給予國民待遇。對於附件2B所列貨物,中國應根據該附件中所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在給予貿易權方面的限制。中國應在過渡期內完成執行這些規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式。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於所有外國個人和企業,包括未在中國投資或註冊的外國個人和企業,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其不低於給予在中國的企業的待遇。

  第6條國營貿易

  1.中國應保證國營貿易企業的進口購買程式完全透明,並符合《WTO協定》,且應避免採取任何措施對國營貿易企業購買或銷售貨物的數量、價值或原產國施加影響或指導,但依照《WTO協定》進行的除外。

  2.作為根據GATT1994和《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國還應提供有關其國營貿易企業出口貨物定價機制的全部資訊。

  第7條非關稅措施

  1.中國應執行附件3包含的非關稅措施取消時間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內,對該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護在規模、範圍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擴大,且不得實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協定》的規定。

  2.在實施GATT1994第3條、第11條和《農業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採取或實施不能根據《WTO協定》的規定證明為合理的非關稅措施。對於在加入之日以後實施的、與本議定書或《WTO協定》相一致的非關稅措施,無論附件3是否提及,中國均應嚴格遵守《WTO協定》的規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條以及《進口許可程式協定》的規定,包括通知要求,對此類措施進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時起,中國應遵守《TRIMs協定》,但不援用《TRIMs協定》第5條的規定。中國應取消並停止執行透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實施的貿易平衡要求和外匯平衡要求、當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實績要求。此外,中國將不執行設定此類要求的合同條款。在不損害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情況下,中國應保證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對進口許可證、配額、關稅配額的分配或對進口、進口權或投資權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內容為條件:此類產品是否存在與之競爭的國內供應者;任何型別的實績要求,例如當地含量、補償、技術轉讓、出口實績或在中國進行研究與開發等。

  4.進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響進出口的許可程式要求只能由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和執行。不得實施或執行不屬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的措施。

  第8條進出口許可程式

  1.在實施《WTO協定》和《進口許可程式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採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這些協定:

  (a)中國應定期在本議定書第2條(C)節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佈下列內容:

  -按產品排列的所有負責授權或批准進出口的組織的清單,包括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組織,無論是透過發放許可證還是其他批准;

  -獲得此類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准的程式和標準,以及決定是否發放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准的條件;

  -按照《進口許可程式協定》,按稅號排列的實行招標要求管理的全部產品清單;包括關於實行此類招標要求管理產品的資訊及任何變更;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所有貨物和技術的清單;這些貨物也應通知進口許可程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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