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為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執業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制定了律師執業行為規範,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執業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是律師規範執業行為的指引,是評判律師執業行為的行業標準,是律師自我約束的行為準則。
第三條 律師執業行為違反本規範中強制性規範的,將依據相關規範性檔案給予處分或懲戒。本規範中的任意性規範,律師應當自律遵守。
第四條 本規範適用於作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其他從業人員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二章
第五條 律師應當忠於憲法、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六條 律師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依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七條 律師應當注重職業修養,自覺維護律師行業聲譽。
第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情況和資訊,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資訊除外。
第九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互助。
第十條 律師協會倡導律師關注、支援、積極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一條 律師在執業期間不得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不得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登出後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為以下行為:
(一)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有損律師行業聲譽的行為;
(二)妨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三)參加法律所禁止的機構、組織或者社會團體;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律師協會行業規範及職業道德的行為。
(五)其他違反社會公德,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
第三章
第一節 業務推廣原則
第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推廣律師業務,應當遵守平等、誠信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公平競爭。
第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透過提高自身綜合素質、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加強自身業務競爭能力的途徑,開展、推廣律師業務。
第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以廣告方式宣傳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以及自己的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
第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透過發表學術論文、案例分析、專題解答、授課、普及法律等活動,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
第十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透過舉辦或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專題、專業研討會,宣傳自己的專業特長。
第二十條 律師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名義參加各種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業務推廣中不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節 律師業務推廣廣告
第二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推廣業務,可以釋出使社會公眾瞭解律師個人和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資訊的廣告。
第二十三條 律師釋出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範。
第二十四條 律師釋出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應當能夠使社會公眾辨明是律師廣告。
第二十五條 律師廣告可以以律師個人名義釋出,也可以以律師事務所名義釋出。以律師個人名義釋出的律師廣告應當註明律師個人所任職的執業機構名稱,應當載明律師執業證號。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釋出律師廣告:
(一)沒有透過年度考核的;
(二)處於停止執業或停業整頓處罰期間的;
(三)受到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七條 律師個人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的姓名、肖像、年齡、性別,學歷、學位、專業、律師執業許可日期、所任職律師事務所名稱、在所任職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期限;收費標準、聯絡方法;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執業業績。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郵政編碼、電子信箱、網址;所屬律師協會;所內執業律師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簡介;執業業績。
第二十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有悖律師使命、有損律師形象的方式製作廣告,不得采用一般商業廣告的藝術誇張手段製作廣告。
第三十條 律師廣告中不得出現違反所屬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廣告管理規定的內容。
第三節 律師宣傳
第三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歪曲事實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眾對律師產生不合理期望的宣傳。
第三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宣傳所從事的某一專業法律服務領域,但不得自我宣告或者暗示其被公認或者證明為某一專業領域的權威或專家。
第三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律師之間或者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比較宣傳。
第四章
第一節 委託代理關係
第三十四條 律師應當與委託人就委託事項範圍、內容、許可權、費用、期限等進行協商,經協商達成一致後,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委託協議。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充分運用專業知識,依照法律和委託協議完成委託事項,維護委託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律師與所任職律師事務所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公平正義及律師執業道德標準,選擇實現委託人或者當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間、時效以及與委託人約定的時間辦理委託事項。對委託人瞭解委託事項辦理情況的要求,應當及時給予答覆。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建立律師業務檔案,儲存完整的工作記錄。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謹慎保管委託人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原物、音像資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在委託人委託的許可權內開展執業活動,不得超越委託許可權。
第四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委託。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告知委託人並要求其整改,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委託,並有權就已經履行事務取得律師費。
第四十二條 律師在承辦受託業務時,對已經出現的和可能出現的不可克服的困難、風險,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並向律師事務所報告。
第二節 禁止虛假承諾
第四十三條 律師根據委託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析,向委託人提出分析性意見。
第四十四條 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未被採納,不屬於虛假承諾。
第三節 禁止非法牟取委託人權益
第四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第四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違法與委託人就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絡,不得與委託人約定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託他人為自己或為自己的近親屬收購、租賃委託人與他人發生爭議的標的物。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與當事人或委託人簽訂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的協議。
第四節 利益衝突審查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衝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之前,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並作出是否接受委託決定。
第四十九條 辦理委託事務的律師與委託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的,不得承辦該業務並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後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徵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託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託關係終止後,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後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託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迴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衝突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並主動提出迴避,但委託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託,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託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存在法律服務關係,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託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託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託關係終止後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對方當事人的委託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利益衝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後果,由委託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委託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衝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第五十二條 委託人知情並簽署知情同意書以示豁免的,承辦律師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應對各自委託人的案件資訊予以保密,不得將與案件有關的資訊披露給相對人的承辦律師。
第五節 保管委託人財產
第五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保管協議,妥善保管委託人財產,嚴格履行保管協議。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受委託保管委託人財產時,應當將委託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律師個人財產嚴格分離。
第六節 轉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