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命名申請書三篇

地名命名申請書三篇

  篇一:地名命名請示格式

  道路命名(更名)申請報告(範本):

  申請單位檔案:瑞安市XX鎮人民政府檔案

  檔案號:XXX字(200X)XX號

  標題:關於要求命名“XX路”的報告

  主送單位:瑞安市地名委員會

  主文內容:

       應包括:

  1、申報命名(更名)的道路基本情況:包括所在

  位置(起訖點)、走向、長度、寬度及建設情況;

  2、申報命名(更名)的道路取名情況或變更原因。

  附件:《申報道路命名基本情況表》

  注:若申報命名的道路多於一條的,應填此表

  篇二:小區命名申請模板

  關於對“鳳陽商貿城”小區命名的申請

  鳳陽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

  我公司於2004年9月份競買所得位於鳳陽縣府城鎮 府北街西側老縣政府地塊,(宗地編號鳳國用2004第0323號),規劃用地面積為28畝,一期總建築面積為75944.85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積為49159.92 平方米,共有534戶,商業面積為33460.48平方米。二期總建築面積為58875.2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積為26090.35 平方米,共有238戶,商業建築面積18802.3平方米。我公司建設的該專案,已取得建設局頒發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編號:34112614050801S01),現專案已開工,今特向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辦理小區地名命名和門牌號碼編排審批稽核。

  特此申請

  安徽鼎興投資置業有限公司

  篇三:濟南地名命名申請材料

  地名命名申請材料

  (前四項均一式四份,蓋公章)

  1、**(擬命名的樓盤名稱)地名命名申請書

  2、**(擬命名的樓盤名稱)平面位置示意圖

  3、**(擬命名的樓盤名稱)樓座分佈示意圖

  4、**(擬命名的樓盤名稱)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

  5、**(擬命名的樓盤名稱)規劃、土地許可證影印件

  以下內容摘自《濟南市地名管理辦法》(1998年7月17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透過;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20xx年6月25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xx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於人民團結,符合社會道德風尚和人們的認知習慣;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符合命名物件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和外國詞彙音譯的詞語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五)用字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定。鄉(鎮)一般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

  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僅用專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兩個通名。

  第九條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民區的名稱使用下列通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區:居住總戶數在三千戶以上,並有與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花園: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園、苑: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莊:依山而建,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五)別墅:建築物容積率不超過零點五。

  本市市區內新建大型建築物使用大廈作通名的,應當是具有一定體量和高度的單體建築物。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住、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築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為主的,佔地面積應當在一百萬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業、商業為主的,佔地面積應當在五萬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區內新建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築群使用廣場作通名的,佔地面積應當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對完整並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規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佈。 

       第十條 下列範圍內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二)市區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三)同一縣(市)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四)同一鄉(鎮)內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稱;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稽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稽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街道辦事處名

  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居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但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稽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三)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名稱的命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範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道路、橋樑、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名稱的命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由投資者提出申請。對城市道路,申請人在道路竣工後三個月內未提出命名申請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命名。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臺、港、場和公路等名稱的命名,由專業部門徵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規定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屬市、縣(市、區)管理的,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居民區、大型建築物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辦理登記手續。市區範圍內的,到市民政部門辦理,民政部門徵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縣(市)範圍內的,到縣(市)民政部門辦理,領取標準地名使用證。對自然地理實體和市區內城市道路、橋樑的命名,民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經市地名委員會評議。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由民政部

  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批准、登記的地名為標準地名,無特殊情況不得變更。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變更自然地理實體和專業部門使用的站、臺、港、場、公路等名稱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點、走向或指位功能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居民區、大型建築物名稱的;

  (四)因實行地名有償冠名需要變更地名的。

  變更地名的申請、審批、登記,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辦理。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標誌(含門、樓牌)、戶籍登記、房地產登記、工商註冊、稅務登記等變更手續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提出變更地名的申請人承擔;根據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從有償冠名費中支付。

  第十四條 地名體發生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登出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自然變化消失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登出;

  (二)因城市建設消失的,由建設單位報市、縣(市)民政部門登出;

  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取得標準地名使用證,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的,由規劃部門通知同級民政部門登出地名。

  第十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登出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申報表,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檔案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十六條 經命名、更名和登出的地名,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及時向社會公佈,並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變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償冠名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的有償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據企業申請,用體現企業的名稱或用商標、品牌作專名命名地名,並向申請人收取地名冠名費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涵洞、水庫、廣場、公園、旅遊度假區等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新建的居民區、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築物可以實行有償冠名。但對群眾認同感強,反映歷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第二十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擬定地名有償冠名專案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地名有償冠名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拍賣、招標或協議的方式進行。 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地名有償冠名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地名有償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十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轉讓有償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條 提出地名有償冠名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縣(市)民政部門提供地名有償冠名申請書和擬冠名地名分析報告、合法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民政部門應當對其提供的資料進行稽核。經稽核合格的,方可參與地名有償冠名的拍賣、招標或協議活動。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與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簽訂合同。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民政部門對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地名命名手續和設定地名標誌;對未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償冠名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地名有償冠名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地名管理相關的業務支出,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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