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交通事故複核申請書範文

精選交通事故複核申請書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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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複核申請書

  申請人:趙XX,男,1965年01月03日生,XX省曲靖市人,現住XX省曲靖市XXXX小區,身份證號53220XXXXXXXXX,準駕車型“B1”類機動車,檔案號530300XXXXXX,系“雲D-XXXXX”轎車駕駛人。

  被申請人:楊XX,男,1983年5月05日生,XX省怒江州瀘水縣人,系怒江州XX局職工,身份證號53332XXXXXXX,準駕車型“B,2”類機動車,系“雲QXXXXX”小型三菱越野車駕駛人。

  申請事項:

  1、請求撤消“雲公交事認字(20XX)第00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2、請求對該事故形成的原因及當事人責任重新作出認定,依據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申請人無責任。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認為:“雲公交事認字(20XX)第00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錯誤,劃分責任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為雲QXXXXX車駕駛人員楊XX未按安全速度行駛,在無安全距離視線盲區內佔用我方道路強行超車造成的。雲龍縣交警大隊XX中隊經過調查後,於20XX年11月3日下發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雲QXXXXX)違反超車規定,負第一次事故主要責任,認定趙XX(雲D-XXXXX)負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申請人認為,此次事故責任完全在於楊XX(雲Q-XXX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後車應當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應認定楊曉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申請人在事故發生時完全按照行車規定行駛,在自己的車道

  內按照安全車速正常行進,“雲公交事認字(20XX)第X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請人超速行駛與事實不符。

  三、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請人超速行駛證據不足。

  該事故認定書裁明“該路段限速標誌為40公里/小時”,並且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該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是界定超速與否的唯一依據,而該事故發生路段在事故發生前,道路右側邊緣或者上空、地面均未見設定有限速40公里/小時的交通標誌。

  1、事故發生後,申請人再次認真對該路段,省道二級路S-228(瓦貢)線、瓦窯鎮零公里開始至30公里處(0-K30+00米)事故路段進行核查,均未見設定有限速40公里/小時的“交通標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條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訊號。第二款:交通訊號包括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第三款: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因此,由於該事故發生路段沒有明顯的限速標誌,據以認定申請人超速的依據不明。

  2、申請人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以58公里/小時的安全車速行駛,依據相關法規不能認定為超速行駛。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1)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該事發路段應該屬於上述第(2)項之規定,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據此申請人每小時58公里的車速應該屬於安全車速,不應該認定為超速。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在該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請人楊XX在道路路面潮溼的情況下,在無充足安全距離視線盲區內,超速(超過70公里)行駛,強行超車,並且超過該路段最高行駛速度70公里/小時,達到每小時78公里,是造成該次事故的唯一原因。申請人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以58公里/小時的安全車速行駛,不存在超速行駛的情形。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本人特向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提出申請,請求上級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案件事實及法律規定,撤銷 “雲公交事認字(20XX)第X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據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申請人承擔全部責任,認定申請人無責任。

  此呈

  XX州公安局交警支隊

  申請人:趙XX

  20XX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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