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書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書

  再審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民行檢察監督程式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著眼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依據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檢察監督權上的發展和創新。以下為大家分享的是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書,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民事訴訟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請上級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按照法律規定,基層檢—察—院進行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監督的程式是受理不服基層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申訴後,xx市級檢—察—院提請抗訴,xx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進入再審程式。

  在司法實踐中,相當多的民行抗訴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原審基層法院進行再審,xx市級人民檢—察—院指派基層檢—察—院的民行檢察人員履行,xx市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由基層人民檢—察—院出席再審的現象。長期以來,一些基層人民檢—察—院對出席民行抗訴案件再審法庭有一種錯誤的認識,認為自己的職責是提請抗訴,xx市檢—察—院採納了提請抗訴意見就算完成了監督的任務,出席再審法庭是額外的工作,與自己的職責無關,加上法律對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沒有詳盡的規定,導致了基層檢—察—院對出席再審法庭不重視,甚至出現了敷衍的態度。實際上出席再審法庭是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它是民行抗訴監督的沿續,體現檢察機關對民行審判監督的嚴肅性,做好這項工作對確保審判公正維護法律正確實施有著相當重要的意義。基層檢—察—院應當重視出席再審法庭,做好準備工作,從每一個細節入手,切實注意做到“四忌”。

  一、忌流於形式。

  出席民行抗訴案件再審法庭最重要的是出庭,一些基層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此極不重視,出現了法院和檢—察—院相互簽收對方的出庭通知書就完事的現象,更有甚者有的檢—察—院將空白出庭通知書放在法院相關庭室讓法院自行填寫。有的基層檢—察—院即使出席了再審法庭,也有不注重儀表、不遵守庭審紀律等極其隨便的現象。基層檢—察—院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應當在法律規定期間內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書,與法院審監部門聯絡,安排合適的位置,送達相應的文書,到出庭時,應著檢察制服,在指定的坐位就坐,遵守庭審紀律,保持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的嚴肅性,切忌將此項工作流於形式。

  二、忌充當代理人。

  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是法律賦於的職責,與代理人有本質的區別,有的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為了增加改判率,不自覺的充當了申訴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在庭審中對申訴人發言進行補充,甚至與被申訴人一方進行激烈的辯論,這些做法嚴重背離了法律的規定,給檢察監督造成了很不好的影響。基層檢—察—院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應當嚴格保持中立態度,只對法律和事實負責,絕不界入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論。

  三、忌忘記履行職責。

  基層檢—察—院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的職責是對庭審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在庭審程式中不僅要宣讀抗訴書,還要密切關注庭審的合法性,在庭審結束時,發表出庭意見,不僅要表明對庭審的監督意見,還要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簡明扼要的闡述對抗訴案件的看法,力爭說服審判人員採納抗訴意見。所以在庭審過程中,一些檢察人員宣讀完抗訴書後就不見蹤影等庭審結束時再公式般的發表意見的做法是極不符合職責要求的。

  四、忌干預審判權。

  審判活動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人民檢—察—院只能對此進行監督,而不能代行審判,即使在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時,出庭檢察員的身份也只是監督者,而不是裁判者,而且依照法律規定,這種監督是事後監督。一些基層檢—察—院在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時,錯誤定位自己的角色,把監督審判變成了干預審判,在庭審過程中,直接指揮審判程式,或者當場對不合法的程式進行糾正。這些做法都是違反有關規定的,檢—察—院出席民行抗訴再審法庭,對不合法的程式糾正的正確做法應當是在庭審結束後,向法院發檢察建議書或者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監督法院改正。

  拓展相關:論民事訴訟司法實務現狀及完善建議論文

  民事送達是民事訴訟過程中的重要環節。然而繁重的訴訟文書送達工作,以及當今社會人口流動性的不斷增加,給法院的送達工作造成極大的困難。電子送達無疑迎合了現代訴訟需要,提高了訴訟效率,降低了訴訟成本。本文主要論述了電子送達的立法現狀以及司法實務現狀,進而提出完善電子送達方式的建議。

  一、電子送達的立法現狀及優越性

  1、電子送達的立法現狀

  我國最早關於電子送達的規定是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起訴後,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200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除了常規的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透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2012年8月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是判決書、調解書除外。至此,電子送達得以在民事訴訟中確定其法律地位。

  2、電子送達的優越性

  第一,提高訴訟效率。送達是審理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環節,出於效率方面的考慮,針對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案件,電子送達能夠更便捷、更及時的到達受送達人,只要受送達人開啟自己的郵箱就可以看到法院傳送的檔案,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第二,節約司法資源。送達作為一項法院日常事務性工作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如:在直接送達時當事人故意躲避或者因事外出。而電子送達不僅能有效減少或避免審判人員在送達程式上的重複勞動,更重要的是能夠將有限的精力用到提高審判工作水平和辦案質量上去。

  第三,涉外案件中,電子送達有著絕對優勢。在高速發展的資訊時代中,傳統的域外送達方式已經不能完全滿足涉外審判的需要。因此,在涉外案件中電子送達不僅節省了高昂的送達費用和翻譯費用,也避免了繁雜的跨國送達手續,極大的提高了送達的效率,減輕了司法資源負擔。

  第四,比公告送達更具公平性。公告送達是針對被告方下落不明時的一種送達方式,這種送達方式不僅有損受送達人的隱私權,也無法達到通知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的目的。而電子送達能夠透過確切的郵箱地址,將訴訟文書送達當事人,能夠更有效的保障訴訟的公平性、正當性和實效性。

  二、電子送達的司法現狀

  1、缺乏電子送達的具體法律規範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雖然認可了電子送達,但是隻有兩個條文中涉及電子送達,關於電子送達的操作標準立法上仍處於空白階段。首先,對於法院何種情況下可以採用電子送達,以及對於電子送達的適用是否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次,對於電子送達回證的取得,僅規定“以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似乎缺少程式的基本保障。

  2、缺乏統一的電子送達系統

  目前,我國沒有設立專門的電子送達系統或者電子送達平臺,法官只能透過自己個人的工作郵箱、電話號碼進行電子送達,雖然有些地方設立了電子送達系統或者平臺,但是各個法院的送達系統沒有統一標準,因此呈現出雜亂的局面,送達中出現的技術問題也複雜化,從而實際降低了送達的效率。

  3、網路的安全隱患難以保障送達的有效性

  電子送達必須藉助網路,但利用網路就不能排除被網路駭客或惡意病毒攻擊的可能性。如果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被惡意刪除或更改,將給法院的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審理帶來嚴重的影響,作為受送達人一方權利必然受到侵害,最終就難以確定法院送達的有效性。

  4、當事人參與少

  在法院送達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只需要提供對方的送達地址,並沒有真正的參與到其中。電子送達作為資訊科技和民事訴訟相結合的產物,其產生的時間短,不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熟知。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受送達人因對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質疑,對這種送達方式都比較抗拒,不願意選擇適用。

  三、電子送達的完善建議

  1、細化電子送達的相關規定

  第一,明確電子送達適用的案件範圍,即對於何種案件、何種程式才能適用電子送達。第二,電子送達日期的確定依據,即送達日期的確定必須以當事人回覆的日期為準,如果受送達人故意不回覆或者不能及回覆的,可以根據通訊網路服務商提供的傳送回執時間作為確定法院傳送文書時間的依據。第三,細化受送達人同意制度。受送達人同意使用電子方式進行送達的,應在電子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填寫電子送達地址。受送達人未在電子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同意使用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的,不發生電子送達的效力,但受送達人事後追認的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2、建立電子送達的專業平臺

  民事訴訟法修改確定電子送達方式後,各法院送達的平臺、方式也是各種各樣。為了保證送達的順利實現,提高司法效率,應設立全國統一的電子化送達網路和通訊平臺。在適用電子送達時,手機、網路平臺的設立是電子化送達順利實現的保障,只有透過設立全國統一規範的手機、網路送達平臺才能保障送達的技術問題。

  3、加強法院資訊化建設

  法院的資訊化建設程度,是衡量一個法院是否能夠進行電子送達的基本標準。法院資訊化程度越高,實施電子送達就越容易,安全性就越能夠保障。因此,針對法院的網路化建設,必須加大投入相關軟體系統的維護。另外,在發展資訊化的同時不能忽視法院人員的自身素質的提高和運用電子技術能力的培養。

  4、重視電子送達的宣傳解釋工作

  送達人員在適用電子送達的過程中要充分做好電子送達的說明解釋和宣傳工作,向當事人詳盡地說明電子送達的過程、其需要的裝置和條件以及當事人在送達程式中應注意的事項、承擔的責任、風險等,並正確指導當事人填寫明確的電子送達地址等。此外,人民法院還可以為當事人傳送電子送達說明介紹書,在電子訴訟文書上加上有關電子送達工作的法律宣傳,使當事人對電子送達有更深入的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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