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案例分析

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案例分析

  甲於2000年7月到A學校從事教師的工作,2005年7月10日A學校與甲簽訂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為5年,即從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甲的工作崗位為學校分配的教學崗位。合同第18條約定,甲提出解除本合同,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A學校。甲未能與A學校協商一致的,甲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本合同;6個月後甲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與A學校協商一致的,甲即可單方面解除本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第31條約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條件,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責任人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違約金數額按受聘人每月檔案工資總額乘以造成損失的月數計算。

  2006年1月12日甲向A學校提交了請調報告,主要內容為: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為了提高經濟收入,也為了將來孩子有更好的學習環境,現請求調離。2006年2月17日,A學校對甲的請調問題作出了書面回覆,告知甲學校不同意其調動申請,其應按照合同約定立即回學校上班,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甲自2006年2月A學校開學後未再到學校上班,2006年2月20日至5月18日期間A學校找其他教師代甲授課,共向代課教師支付了代課費3475元,甲的檔案工資為每月672.80元。

  2006年3月2日,A學校以要求甲繼續履行聘用合同、賠償學校的經濟損失為由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裁決;(1)甲於2006年5月8日回學校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2)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A學校3個月的本人檔案工資作為違約金,共計2018.40元;(3)甲向A學校支付代課老師費用3475元。甲因此提起訴訟認為其已經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義務,要求判令解除雙方的聘用合同。

  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甲明確表示其沒有辦法回A學校繼續工作,但同意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賠償,其提交了於2006年7月26日向A學校遞交請求調出的請調報告和2006年8月29日寫給A學校校長的信。A學校對甲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審理結果】

  一審判決認為,2005年7月10日甲與A學校簽訂了聘用合同,甲就簽訂合同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採信。上述聘用合同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對於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2006年1月12日,甲向A學校遞交了請調報告,其請求調動的.理由完全系因個人原因,A學校在此後的回覆中明確表示不同意甲的調動申請,在此情況下,甲應按照聘甩全同的約定繼續堅持工作,工作6個月後方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求。現甲未經A學校的批准自2006年2月開學之後未再到崗工作,其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了聘用合同的約定,其應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A學校因此所支付的代課教師的費用。甲要求解除其與A學校簽訂的聘用合同的請求,缺乏依據。綜上,判決:(1)駁回甲要求解除其與A學校簽訂的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之訴訟請求;(2)甲與A學校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的約定繼續履行;(3)甲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向A學校支付相當於其本人3個月檔案工資的違約金2018.40元;(4)甲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向A學校支付代課教師的費用3475元。

  A學校與甲不服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A學校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第(1)、(2)項;撤銷第(3)、(4)項,改判甲賠償A學校71238.65元;甲交回借用A學校的電腦。上訴理由是:甲應當按照合同第31條的約定支付違約金;甲應支付代課教師代課費到2006年6月30日,共計5883元;甲應賠償因其違約給A學校所造成的名譽損失費50000元,上述合計71238.65元。鑑於甲無視法律的尊嚴和合同的效力,已經失去了一名區級骨幹教師的資格,其借用A學校的電腦應立即交回。甲則上訴請求解除甲與A學校於2005年7月10日簽訂的聘用合同。理由是:合同不是賣身契,甲有自己選擇工作的權利。既然要求甲賠償,就不能要求甲繼續履行合同。且甲於2006年1月12日向A學校遞交書面辭呈,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現在6個月過去了,按照合同第18條約定,甲可單方面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二審判決認為,2005年7月10日甲與A學校簽訂的聘用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2006年1月12日甲向A學校提交請調報告,並自2006年2月A學校開學後未再到學校上班,其上述行為違反了聘用合同的約定。在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甲均明確表示其沒有辦法回A學校繼續工作,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係維繫的前提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故二審法院認為,甲與A學校簽訂的聘用合同已沒有履行的可能。一審法院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既違背甲的意願,亦對A學校教學工作無益,故甲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請求應予支援。甲在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條件,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按照聘用合同第31條約定:由責任人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違約金數額按受聘人每月檔案工資總額乘以造成損失的月數計算,現甲同意按照聘用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賠償,二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故甲應自其實際違反約定之日起給付違約金。鑑於甲已支付違約金,A學校向代課教師支付的代課費不宜再由甲賠償。A學校上訴要求甲賠償因其違約給A學校造成的名譽損失費50000元及交回借用A學校的電腦,因其未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二審法院不予處理。綜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1)撤銷原判;(2)解除甲與A學校簽訂的《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3)甲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向A學校支付相當於其本人54個月檔案工資的違約金36331.2元。

  【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聘用合同中對解除聘用合同的約定是否存在強制履行及其責任問題:

  一、甲第一次提出解約後未到單位上班的行為評價

  本案中,雙方合同第18條約定,甲提出解除合同而未能與A學校協商一致的,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待6個月後再次提出的,甲才可單方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該條規定實際上屬於雙方對甲單方解除權行使條件及後果的約定。眾所周知,在聘用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給付具有高度的人格意義,強制履行顯然不符合實際,但是否意味著雙方約定某種條件下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的條款即為無效?答案是否定的,合同的實際履行是雙方建立合同的初衷,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單方解除合同而應繼續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得強制履行”的原則並非否定雙方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效力,只是由於勞動合同、聘用合同主體及勞動給付本身特殊性的影響,對用人單位請求勞動者履行合同的限制,因此一審判決要求甲繼續履行合同不符合上述原則,應當撤銷。但解除權行使條件的約定並不能實際限制勞動者的解除行為。因此,本案中雙方上述約定應當是有效的,即甲第一次提出解約未能與A學校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待6個月後再次提出即可行使其單方解除權而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2006年1月12日甲雖然向A學校提交請調報告,該請調報告實際上屬於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載體,甲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也並非法律規定可以據以解除的正當事由,完全屬個人原因,該行為並非行使解除權的行為,在A學校並未同意其該要求的情況下,其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約定堅持到學校上班,繼續履行雙方的聘用合同,但甲自2006年2月開始即未再到學校上班,其行為顯然違反了聘用合同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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