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需知
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需知
隨著廣大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合同的使用頻率呈上升趨勢,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麼制定合同書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需知,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需知1
如果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
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支付賠償金。單位不賠償和補償的,員工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訴維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字,至少儲存二年備查。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需知2
1、如果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支付勞動都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且協商一致的,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所以,如果勞動者有辭職的想法,用人單位應儘量讓勞動者提出書面的辭職報告,或者在離職的審批表中,寫明是勞動者提出的解除動議。
2、與員工協商一致後,進行書面確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儘量先協商,雙方基本達成一致後,進行書面確認。不可以直接發書面解除通知,如果勞動者提出勞動仲裁,很有可能被認定為非法解除。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附期限的.合同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解除勞動合同,首先可以協商解除,就是隻要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出於自身真實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隨時都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合同法平等、自願原則的體現。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兩種情況:
A、無需預先告知解除: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有權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限內的;
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的;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強迫勞動的。
勞動者依據A項第、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規定支付補償金,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還應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B、除上述A項規定的情況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給予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需知3
一、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證據
案例介紹:李某,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入職某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20xx年10月起,公司開始拖欠員工工資,直至20xx年1月,公司共拖欠李某4個月工資,因單位一直拖欠工資,20xx年1月10日,李某離職,並於同年2月份提起了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拖欠的4個月工資、1個月的待通知金及因被迫離職公司應支付的4個月經濟補償金。
實踐中,用人單位拖欠員工工資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於此種情況從法律角度做出分析:
二、勞動者被迫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其
一,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合法行為,勞動者不承擔任何責任。相反,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其
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則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有可能是違法行為,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要承擔賠償責任。
那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怎樣才是合法的呢?
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否則,應承擔法律後果。但是,符合〈勞動法〉第三十二條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例如: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等等,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該“提出”應如何進行,是否應採用書面形式,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
也因為法律的不明確,造成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提出”的方式和理由不同,而最終形成不同的法律後果。
本案中,由於李某在離職時,未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也就不能清楚地陳述其離職原因系因用人單位拖欠工資,因此,在勞動仲裁中,勞動仲裁委以申訴人不能證明其確切地離職時間及離職原因系被迫離職為由,駁回了李某的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
本案中,如果用人單位辯稱由於李某未提交離職通知,其離職行為系自動離職,屬違法行為,對用人單位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李某就有可能因離職“提出”的形式不合法,而揹負違約責任的風險。
對於該勞動仲裁委的認定是否合理,這裡先不加評論。這裡主要講的是,勞動者如何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打官司,講求的就是證據,如果證據充分、有力,則勝訴的可能性就大大地加強了。
三、勞動者在被迫單方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注意哪些呢?
本律師認為,應當儘量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發出離職通知,並在離職通知中註明離職原因。為了更好的儲存證據,該離職通知應讓用人單位簽收,如用人單位拒絕簽收,則可以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寄出。如可能的話,也可以作好與用人單位的工作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