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5篇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5篇

  現今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合同對我們的幫助越來越大,合同是企業發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麼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麼寫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用人單位勞動合同,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

  關於用人單位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參考《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綜合《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2

  【提要】本文從用人單位法律適用實務操作角度出發,結合作者在司法實踐中的多年經驗,探尋勞動合同法框架下用人單位最容易敗訴的節點並給予提示,儘量以簡練的幾句話進行剖析並提供解決方案,給用人單位在適用勞動合同法時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

  一、訂立勞動合同未遵循合同訂立基本原則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敗訴節點提示】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如果合同內容不合法或顯失公平,或者採用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的,合同可能會被確認為無效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損失的,還將面臨賠償損失的風險。

  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是訂立、變更和履行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實踐中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事,以避免敗訴風險。

  二、規章制度制定或公示瑕疵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透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敗訴節點提示】敗訴節點一、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未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未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敗訴節點二、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未公示、未告知勞動者。或者即使有公示或告知勞動者,但由於公示或告知方法使用不當而導致無法向仲裁庭或法庭舉證。

  三、用人單位未履行入職告知義務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敗訴節點提示】用人單位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是主動義務,即使勞動者不提出要求也得主動告知。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會忽視這個主動告知義務,導致發生“欺詐”的敗訴風險。

  用人單位的主動告知義務很重要,勞資雙方均有知情權。隱瞞真實情況將影響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實務中,從舉證角度考慮,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勞動者,並保留相關證據,告知條款可在入職登記表中或勞動合同中進行設計。

  四、強令勞動者提供擔保或收取財物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敗訴節點提示】敗訴節點一、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敗訴節點二、訂立勞動合同時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實踐中一般表現為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人進行擔保;敗訴節點三、訂立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一般以保證金、抵押金、培訓費、服裝費、紀律違約金等形式收取。

  嚴格執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避免有以上違法行為。為避免員工不當行為造成公司損失風險,可向第三方商業保險機構或金融機構購買商業保險轉移風險。

  五、建立勞動關係過程中不訂立或遲延訂立勞動合同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敗訴節點提示】敗訴節點一、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一個月後仍未訂立勞動合同,需支付雙倍工資;敗訴節點二、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書面化是勞動合同法的基本要求。不及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後果是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甚至於直接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實踐中用人單位應當改變觀念,將上崗後再籤合同轉變為先簽合同後上崗。訂立勞動合同最遲不得超過一個月。

  六、勞動報酬約定不明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敗訴節點提示】敗訴節點一、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也未約定或未明確約定勞動報酬;敗訴節點二、雖已訂立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

  七、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環境下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敗訴節點提示】敗訴節點一、勞動者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用人單位拒絕訂立;敗訴節點二、在勞動者符合法定三種情形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也預設接受,但用人單位沒有保留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據,時隔數月或者數年,勞動者突然要求公司從該固定期限合同訂立之日開始每月支付兩倍工資;敗訴節點三、勞動者口頭要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勞動者的意思訂立,但未保留勞動者提出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證據,履行一段時間後,勞動者反悔,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兩倍工資,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證系勞動者提出的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則面臨支付兩倍工資的風險。

  八、勞動合同訂立程式瑕疵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字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敗訴節點提示】用人單位單邊持有勞動合同,或者雖給勞動者持有一份,但未保留送達證據。

  【李迎春律師建議】勞動合同必須給勞動者持有一份,並且應當有勞動者的簽收證據。

  九、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缺失的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敗訴節點提示】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字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字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製作勞動合同應當具備必備條款,或者直接採用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的勞動合同範本。

  十、勞動合同試用期相關問題敗訴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條文】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敗訴節點提示】敗訴節點一、試用期約定超過法定標準;敗訴節點二、重複約定試用期;敗訴節點三、簽訂單獨試用合同;敗訴節點四、試用期工資約定不合法;敗訴節點五、試用期隨意解僱。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3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公佈的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理由。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沒有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但是並不等於終身合同。在出現《勞動法》第24、25、26、27條的情形時,也可以依法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並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用人單位在具備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需要根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進行操作,否則違法規定和程式解除勞動合同導致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需要進行相關的賠償。如果你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尋求網站的專業線上律師獲得幫助。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4

  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1995年5月10日勞動部發布)的規定,用人單位在下列情況下,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1、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後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

  2、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4、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上述賠償的具體辦法是:

  1、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得賠償費用;

  2、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3、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但是根據勞動部在《關於貫徹;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勞動者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應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多少自動延續到相應的期限屆滿為止。由此可見,“勞動合同屆滿,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的規定不適用於處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在勞動合同屆滿時,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與正處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的勞動合同,只有當女職工的勞動合同延續到孕期、產期、哺乳期時,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遇到這種情況,用人單位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這種做法是違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拒絕改正,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若對仲裁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由於勞動者勞動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所以法律對勞動者多加了保護。如果單位違法勞動合同,勞動者完全可以提出仲裁,要求單位賠償自己的損失。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5

  摘要:勞動合同是約束勞資雙方的重要法律依據,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企業不簽訂合同需要負法律責任,下面看具體的案例。

  李某20xx年3月31日到某電子器件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9月10日,該公司以李某在試用期內達不到要求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但未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李某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5月至8月未籤勞動合同二倍工資5400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350 元。該公司辯稱:公司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新入職員工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合格後與公司簽訂1年勞動合同,1年期滿後,公司有權決定是否續簽合同。李某未在試用期內達到要求,應解除勞動關係,不支付經濟補償。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公司認為根據公司的規定與李某已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內達到要求方能訂立勞動合同。但該公司的規章制度不能超越法律規定,該公司未在用工 1個月內與李某訂立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應當賠償二倍工資。該公司以李某在試用期內未達到要求為由解除勞動關係,李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援。

  最終,仲裁委裁定某電子器件公司支付李某5月至8月未籤勞動合同二倍工資5400元、經濟補償金1350元,共計6750元。

  附:勞動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6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標準

  若公司無合法理由辭退你,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工資作為賠償金。以你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工資標準。

  若公司有拖欠工資或剋扣工資或單方面調你的工作崗位或降低你的工資等違法原因,您可以以此被迫提出離職或確實是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解除,是有補償的,每工作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

  同時你可以要求公司結清全部工資

  若公司與你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每工作一年一個月工資作為補償金。

  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必須是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而不是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解除的。往往很多用人單位只是簡單的認為試用期內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往往也直接導致勞動爭議的發生。

  對於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最好能夠做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有利於對員工的管理和避免勞動爭議難以舉證的問題。同時錄用條件和招聘條件也存在一定的區別,不可把兩者的概念混淆。

  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程式

  (1)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裡的“說明理由”,法律並未規定一定得采取書面形式,但從舉證角度出發,建議採用書面形式,並且要求勞動者簽收。

  (2)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y23]。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3)用人單位需製作《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送達給勞動者,同時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有補償嗎

  一、如果單位不續簽,需要進行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提出不續簽的,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14條的情況下要求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話,用人單位拒絕續簽違法,應該支付勞動者賠償金,工作1年支付2個月工資;

  二、如果員工不續簽,要看具體情況

  又細分為兩種情況:1、如果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原來勞動條件,員工仍然不續簽的,則不進行經濟補償。2、如果單位降低原來勞動條件,員工不續簽的,則單位還要進行經濟補償。

  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勞動條件是廣義的,包括工資卻又不僅僅是工資,如工作環境,福利水平等。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7

  一、不續簽,繼續留用

  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簽勞動合同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由此可見,如果當事人雙方在原勞動合同期滿後對繼續執行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標準、勞動條件等沒有提出異議,應當視為雙方預設按照原勞動合同的約定的內容繼續履行。

  二、不續簽,終止勞動關係

  當合同期滿的情況下,雙方協商同意,勞動合同終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期滿而結束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自20xx年算起)。

  一般來說,勞動合同到期公司不續簽應當提前30天通知,否則應支付一定的代通金,一般是一個月工資。另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勞動者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相關的失業保障金。

  在生活中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關係的情況一共分為兩種,大家可以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採取不同的措施進行應對,如果小編給出的建議都不符合您目前所面臨的問題,歡迎您來電詳情諮詢我們網站專門處理勞動糾紛案件的專業律師。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8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如何賠償?

  若是因為用工方的原因解除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的,需要徵求勞動者的意見。

  在勞動者同意的情形下,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並依據協議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

  在勞動者不同意協商解除,而用工方又因自身原因確實無法履行原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天通知,沒有通知的要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當然也需要根據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所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因用工方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用工方需要支付半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 (試用期不超過6個月的),並提前1個月通知勞動者本人。但考慮到試用期的特殊性,試用期滿就要轉正,因此,一般採用支付一個月代通知金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在有以上法定事由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管有沒有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都不用賠償),否則造成損失的就要進行賠償了,不然就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9

  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現行規定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後,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於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前消滅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①。我國現行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制度,由我國現行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的情形、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的條件和程式及限制、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的經濟補償及解除手續和後果等內容構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分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合同(一般稱為解僱)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一般稱為辭職)兩種情況。我國現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一) 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勞動合同 (也稱非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的解除不是因為勞動者的過錯,而是由於一些特殊情況的發生,使雙方的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合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第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②。

  (二) 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即時解除勞動合同(也稱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下,而不必事先通知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第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第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第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五,因本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第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③。

  (三) 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所謂經濟性裁員,是“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出現勞動力過剩,透過一次性辭退部分勞動者以改善生產經營狀況的一種手段。” ④但是,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全體職工的意見,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才可以裁員。用人單位自裁減人員之日起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經濟性裁員的,應當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定了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及程式。

  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不足

  (一) 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不足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勞動法對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也存在很多問題。

  1、預告通知期的規定過於單一

  現行勞動合同法規定預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但沒有區分勞動者的年齡和工作崗位及工作年限等的不同。目前我國的就業形勢嚴峻,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青春期現象普遍存在,40歲以上的失業人員重新就業難,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和諧和穩定的重要因素。如果法律規定一律提前30日通知,未免一刀切。對於年齡偏大,工作時間較長又缺少一定就業能力的家庭負擔較重的職工來說,30天的通知期顯然太短。通知期限沒有和職工的工作時間長短、年齡大小結合起來。

  2、解除程式缺少規範

  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單方預告解除的條件限制很嚴格,但仍缺少程式上的規範,如書面通知的內容和形式,應包括解除合同的明確表示以及應有解除合同的理由等均未明確規定。如蚌埠市某企業工作,改製為製造有限公司。改制方案規定:新公司全部接受原企業的全部職工,解除原企業與職工的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關係的變更。公司在報紙上通知原企業員工於登報十五日內來公司辦理安置手續。但是有些員工沒有看到報紙通知而引發糾紛,訴至法院。本案中,如何界定企業在報紙刊登通知的效力?

  (二) 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不足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關於用人單位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條件的法律規定,是採取列舉式,將勞動者的過失行為列舉出來,只要符合條件的,就可以依法即時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這在實踐中也暴露出了許多問題,包括立法技術方面的、法律適用方面,有實體方面的還有程式方面的,這些問題的根源是勞動合同制度的不完善。

  1、立法技術採用完全列舉式規定,不能滿足非常複雜多變的現實情況

  如果勞動者出現了法律列舉之外的,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用人單位是否能解除合同,立法未作規定。又比如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即時解除勞動合同,至於何謂“嚴重違反”?何謂“一般違反”?立法上也未作界定。實踐中,用人單位在利益驅動下,對實際上犯小錯誤的勞動者也可按嚴重違紀來解除勞動合同。如某單位的機器操作員,在一次不當操作中給企業帶來了20xx多元的損失,企業就對其給予辭退,秦某不服訴至勞動仲裁委員會。在此,秦某對企業造成的20xx多元損失是屬於“嚴重違反”還是“一般違反”,如何認定?

  2、試用期的錄用條件規定不明確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可以被即時解除勞動合同。但是“錄用條件”是否符合都是用人單位決定的,勞動者沒有任何權利可言。立法將錄用條件的制定權、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的決定權授予了用人單位,勞動者沒有任何救濟權利。由於立法存在這一漏洞,致使在實踐中,一些不誠信的企業利用這一法律規定,廉價使用試用期內的勞動者,試用屆滿,被告不符合錄用條件,即被解除勞動合同,然後以同樣的辦法再錄用,再解除,使用人單位廉價使用勞動者。如曹凌是剛剛畢業的大學生,與一家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在試用期中,公司以其不符合工作條件為由給予辭退。曹凌不服訴至法院。在法庭審理中,曹凌認為,其充其量是不勝任工作,工作表現不佳,但並非不符合錄用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應當給予調整崗位,給一次機會,而不應當解

  除勞動關係。公司則稱曹凌應聘成本會計崗位的條件是財務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兩年以上製造型企業成本會計經驗及良好的英語溝通能力,但曹凌實際僅符合學歷的要求,其他條件均不符合,即曹凌未有在製造型企業工作滿2年以上的工作經歷,也沒有良好的英語溝通能力。透過試用期的考察,認為曹凌不符合崗位期望目標,不符合錄用條件,就此解除了勞動關係。曹凌則對公司對其工作描述不予認可,認為工作描述是部門主管、部經理等的個人主觀意見,其中誇大了本人的小錯誤,不是客觀評價。曹凌認為,招聘條件不是錄用條件,其書面英語是很好的,聽和說有點欠缺。本案中,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對於曹凌試用期錄用條件如何界定?

  3、用人單位內部規則的有效要件未規定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有效性要件未作規定。現行法律規定,由用人單位制定各種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勞動者沒有任何參與決定權。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用人單位以違反單位內部規則解除勞動合同。如某企業給每一個員工發放一本《員工手冊》,手冊中規定員工一年內遲到五次以上,即被開除。對於該條規定法律如何界定?

  (三) 我國經濟性裁員制度的不足

  我國《勞動法》將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兩種情況作為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法定許可條件。但這兩個條件的規定是比較抽象的、含糊的、不具有操作性。

  1、破產界限規定不明確

  我國《破產法》規定:“企業因經營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依法宣告破產。” ⑤這樣的規定使破產原因多元化和複雜化,受到許多學者的批評。什麼是經營管理不善?其與嚴重虧損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什麼是嚴重虧損以及其嚴重程度如何?這些問題都是困境企業在適用破產法之前必須解決的問題。這種破產原因多元化的結構增加了用人單位、勞動者、甚至法院認定困境企業的困難。我國1991年透過的《民事訴訟法》第19章擴大了破產法適用的範圍,規定企業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或債務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這一規定雖然去掉了《破產法》中規定的“管理不善”,但“嚴重虧損”仍然是限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條件,在實踐中與破產法的規定並沒有實質性差別。這樣的規定在實際中造成了對困境企業認定的困難,給經濟性裁員制度實施的前提造成了認識的不一。

  2、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規定不明確

  我國目前立法沒有對其做出明確的規定,而只有企業經營狀況惡化並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企業標準的模糊的規定。這種規定勢必要求政府花費巨大的精力去根據各企業的不同情況制定企業財務、生產、銷售、利潤等方面的各種標準,然後據此來判斷各企業是否符合經濟裁員的條件。由於各個地方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平衡,各地政府制定的裁員標準就會彼此不同,這樣無疑會造成操作上的困難。如北京市政府頒佈的《北京市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規定裁減人員的一個條件是企業連續三年經營性虧損且虧損額逐年增加、資不抵債、80%的職工停工待業、連續6個月無力按最低生活費標準支付勞動者的生活費用。這樣的規定使得強調政府對企業經濟性裁員實行宏觀調控的同時,又將政府的宏觀經濟調控職能引入企業的微觀管理之中,讓政府又界入企業的內部事務之中,回到了原來政企不分的老路上。

  3、對被裁人員的標準規定過於單一

  我國僅僅在《勞動法》第29條和《企業經濟性裁員的規定》第5條規定了幾種不得裁減的人員。但由於勞動者個體的差異,有些特殊的勞動者需要特殊的保護,將他們納入裁員的物件將有違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我國經濟性裁員採取“一刀切”的簡單做法,並沒有考慮勞動者的差異,如勞動者的年齡、收入、工作期限、身體狀況、對用人單位的貢獻等特殊情況。

  三、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完善

  鑑於我國的勞動合同解除規定尚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導致法律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問題,本人在借鑑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存在的問題加以分析,完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制度,從而有效地發揮勞動立法的規範指引作用,促進勞資關係的協調發展。

  (一) 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勞動合同制度完善的幾點建議

  1、預告通知期限應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和工作崗位的情況分別設定

  現行勞動法規定預告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期是統一的,一律為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目前我國40歲以上的失業人員重新就業非常困難,對於這些年齡偏大,工作時間較長又缺少就業能力且家庭負擔較重的勞動者來說,30天的通知期顯得太短。所以,建議立法規定:勞動者工作滿一年,通知期為30天,以後每滿一年增加15天通知期,最長不超過180天。同時,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確定通知期,如果勞動者不需要法定通知期,用人單位可給予相應時間的工資,以代替通知期。

  2、完善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式

  我國勞動法對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合同的條件限制很嚴,但程式上卻十分簡單。因此,勞動合同立法時應規定:用人單位在預告解除勞動合同前,應向工會和勞動者說明理由,並聽取工會和勞動者的意見的程式。用人單位對工會和勞動者的意見必須做出書面答覆,書面答覆如堅持解除勞動合同,還必須告知勞動者救濟的權利以及救濟的途徑和程式,如果用人單位違反上述程式,應向勞動者賠償3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懲罰。

  (二) 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幾點建議

  1、將現在採用完全列舉式立法變為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立法形式

  理由如前所述,單純採取列舉式規定雖然簡單明確,但卻難以適應非常複雜多變的現實情況。完全概括式的規定,在實踐中難掌握,還要採用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列舉,增加了法律的繁瑣。所以取其所長,補其所短的方法是採用概括式與列舉式規定相結合的立法形式來完善我國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缺陷。

  2、完善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必要程式

  現行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無須預先談話告知並說明理由的程式,也沒有事先告知工會並聽取工會意見的程式,更沒有給勞動者申辯的權利和機會。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是不公平的,在程式上是不合理的。所以建議在制度上對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時增加以下程式:一是必須事先與勞動者談話,告知並說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二是應當告知工會並聽取工會的意見。三是勞動者在被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時,有申辯的機會和權利,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申辯必須書面答覆。以體現即時解除勞動合同過程雙方對等、公開、和諧的環境和氣氛,減少糾紛的發生。

  3、完善用人單位內部規則的有效性要件

  制定內部規則的主體合格,內部規則必須有公開或備案的程式。從制度上明確列舉內部勞動規則內容所必備的事項,賦予用人單位以確定內部勞動規則的具體內容,並經工會或職工代表會議討論透過方可生效。以此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內部規則的情況發生。

  (三)經濟性裁員制度的幾點建議

  1、確立統一的、科學的困境企業認定標準

  目前我國《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對企業破產原因的規定抽象、含糊,不具有操

  作性,造成實際中困境企業的認定困難。要解決這一問題就要參照國際通行的企業破產的界限。

  對於破產原因的立法例,世界範圍內主要有兩種作法:判例法的英美國家採取列舉主義,成文法的大陸法系國家採取概括主義。概括主義的國家一般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並採取了現金流量標準和資產負債表標準為兩個判斷標準⑥。在我國破產原因必須建立一元化標準,即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無論是全民所有制企業還是其他所有制企業,也無論企業是因為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還是因為其他原因造成企業虧損,當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困難企業可以申請破產保護,或同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進行和解,或達成重整計劃進行重整。這時困難企業就可以根據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的需要進行裁員。這樣確立企業經濟性裁員的統一標準,增加了企業經濟性裁員的透明度,可以更好的防止用人單位利用經濟性裁員制度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另外,對困難企業也要強化政府的宏觀調控,可以從企業裁員的規模、程式以及對企業的各種政策優惠措施等方面做文章。比如政府可以透過稅收和財政的優惠措施來控制企業的裁員行為。透過最佳化企業的外部環境為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創造良好的氛圍,促進企業生產的發展,從而促進就業,減少企業的裁員行為。

  2、確立科學、公正的裁員標準

  科學、公正的裁員標準是法律公平、公正的體現。由於勞動者個體之間存在很多的差異,企業在進行經濟性裁員時應對其加以充分考慮,而不應採取“一刀切”的做法。建立一個科學、合理的裁員標準,一則可以防止企業經營者的“人治”因素,規範他們的行為;二則可以對那些社會弱者以及需要特別保護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進行保障,儘可能體現社會的公平。這樣在實踐中也有利於裁員的進行。

  結 語

  良好的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制度,應當既有利於保護解除方的自由又要防止其權利濫用;應當既有利於保護相對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要維護勞資關係的流動與穩定,所以一定要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具有中國特色的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制度。這樣既能很好地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又能促進市場經濟下人才的正常流動,並且能夠穩定勞動關係和促進經濟的發展。在人本法律觀念的指導下,儘快透過立法完善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制度,建立用人單位嚴格依法行使解除權、勞動者忠誠於用人單位、雙方團結協作,構建和諧的勞動關係,共同推動社會的發展。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0

  為深入推進《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進一步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根據市人社局《白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開展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情況摸底調查工作的`通知》(白人社發[20xx]163)檔案精神,我局從五月上旬開始對轄內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情況進行了摸底調查,勞動合同情況良好、這次調查工作涉及企業199家,涉及勞動者4853人,共簽訂勞動合同4498人,勞動合同簽訂率92、68%。

  現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一、加強領導,精心組織。

  局領導高度重視這次勞動合同簽訂情況摸底調查工作,把其作為農民工維權行動的重中之重,組織召開專門會議,對這次調查工作的目標任務,方法步驟,工作要求、工作進度等進行了具體的安排部署,確定由勞動保障專幹負責此項工作,並把工作情況完成情況列入個人的年終考核內容,力爭把摸底調查工作做實做細,圓滿完成上級交辦的工作任務。

  二、大力宣傳,營造氛圍。

  為了營造良好的氛圍,確保摸底調查工作紮實開展,各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結合實際情況深入各企業,積極宣傳《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懸掛宣傳橫幅5條,發放宣傳資料2300份,現場解答諮詢130人次。透過多種形式的宣傳,使企業員工對《勞動合同法》的重大意義和勞動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有了更進一步認識和了解,引導他們增強遵紀守法和崗位責任意識,正確行使勞動權利,依法維權勞動者合法權益。

  三、領會意圖,明確責任。

  局裡要求各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要原原本本的把檔案精神和局裡的各項要求宣傳到位,對每一張報表要按照要求填報,深入企業時,透過核查各類管理臺賬的方式,對用人單位總人數,女職工人數、農民工人數,簽訂勞動合同人數、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人數、集體合同、勞動合同臺賬等基本情況進行認真摸底調查,力求資料真實準確,能清楚反映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簽訂情況。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1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雖然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從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看,如果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則面臨著以下法律後果:

  (1)雙倍工資的懲罰

  如果用人單位超過1個月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兩倍的工資。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還面臨一個信用風險,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原達成口頭協議,不用簽訂勞動合同,但如果用人單位最終沒有滿足勞動者的一定的需求,勞動者可以隨時向勞動部門舉報,而要求支付兩倍工資,所以企業為了減少經營成本和風險也應簽訂勞動合同。

  (2)認定無固定期限合同關係成立

  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超過一年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裡需要注意的一個概念就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曾經有人將不定期合同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混淆,認為既然是無固定期限,則可以隨時通知終止合同,這是錯誤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在勞動者在達到退休年齡錢可以在用人單位工作的長期合同,因此其也是有期限的,只是不便於統一而已;當然即使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不是捧上鐵飯碗,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是時間上是不雙方再約定,其他問題也是需要雙方約定的,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用人單位一樣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成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則如果勞動者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情形,那麼用人單位便不能隨意解除合同,因此用人單位降低了勞動者的可選擇的性,對於用人單位來講便可能出現物可用之人或為發展另聘人才而閒置前任的情形,造成人員與資源的浪費。

  另外,有一些用人單位打著試用的旗號,不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支付較低的工資,而在工作一段時間後,就將試用者趕走,以達到使用廉價勞動力的目的。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限組成部分,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用工關係成立,則勞動關係便建立,則應受勞動合同法的約束,用人單位便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如果有關用人單位存在上述情形,且雙方沒有約定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如果沒有集體合同的,其可以按照同工同酬的標準要求;如果雖有約定的,但約定偏低的(低於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低於約定工資的80%的,低於最低工資的),可以視為沒有約定,勞動者可以按照前述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如果用工期限超過一個月的,則可按照前面兩款提到可以要求支付雙倍工資,超過一年的並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2

  違約金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為了保護自己後期的可能被損害的利益而約定的。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情形也是常見的。勞動合同違約金的約定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享有的權利。下面為您介紹用人單位約定違約金的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2、23條規定,只有在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才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1.在培訓服務期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2.在競業限制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注意:需要補充的是,所謂的約定經濟補償金應該是競業限制條款生效的必要條件,沒有約定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不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競業限制的人員並非全體勞動者,而是僅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無效。本法第24條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除以上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或者以賠償金、違約賠償金、違約責任金等其他名義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約定違約金的情形都是法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隨意的進行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也是有相關限制的。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3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存在的證明,它可以維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權益。那未簽訂勞動合同該怎麼辦呢?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賠償與風險有哪些?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

  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賠償:

  1、支付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位於勞動者訂立勞動的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2、支付未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在一個月的“寬限期”內,如果由於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超過一個月的,由於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須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風險:

  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除了要支付上述賠償,還需要承擔其他風險:

  1、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成立的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年的,就視為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未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走人,將導致企業內部人員的流動性,這種流動對企業制度管理不利,對企業文化更是致命。

  3、未籤勞動合同不能對涉及商業秘密或競業限制的勞動者進行有效約束。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4

  現在很多的用人單位由於制度的不規範,一旦聘用勞動者直接建立的是事實勞動關係,即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那麼遇到單位不籤勞動合同的情況,作為弱勢一方的勞動者,該透過什麼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為您解答。

  單位不籤勞動合同怎麼辦?

  一、 未籤勞動合同需賠雙倍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企業在解除勞動關係時應支付雙倍工資。若未支付,職工可申請勞動仲裁。

  二、 若簽了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員工辭職需提前30日通知企業。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辭職可能會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未籤合勞動同,勞動者可隨時解除關係,不用承擔賠償責任。這樣一來企業對勞動者的約束力就變弱了。

  三、 未籤勞動合同能引起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成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對企業是不利的。

  四、 單位不能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辭退職工。《勞動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簽了合同約定了試用期,企業就能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隨時辭退職工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未籤勞動合同就不存在試用期的問題,辭退職工就必須給付經濟補償金。

  五、 未籤勞動合同依然不能免除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保費的義務。法律規定只要勞動關係存在,企業就應履行勞動法規定的各項義務。若不履行,勞動者可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

  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依然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即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依然可以主張權益,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雙倍工資的問題,現在很多的勞動者都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那麼我們怎麼來主張雙倍工資呢?雙倍工資的計算標準是什麼?詳情請諮詢,我們將會根據您的提問,為您解答。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15

  甲方(用人單位):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勞動者):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經協商一致達成本合同,供雙方遵照執行:

  第一條、勞動合同期限:

  1、本勞動合同為(選擇其中一項並填寫完整) :

  A、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________年 ____月____ 日至________年____ 月____ 日;

  B、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 ________年____ 月 ____日起。

  C、以完成 工作為期限。

  2、本合同包含 個月的試用期(自 ________年 ____月 ____日至 ________年 ____月____ 日)。

  第二條、工作地點:________ 省(自治區、直轄市) ________ 市(縣) ________路 ________號 。

  第三條、工作內容:

  1、乙方同意在甲方 部門(或崗位)擔任 職務,乙方具體工作內容按照甲方的崗位職責要求執行。

  2、若因乙方不勝任該工作,甲方可調整乙方的崗位並按調整後的崗位確定一方的薪資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調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按照國家規定發放。

  3、在工作過程中,因乙方存在嚴重過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損失的,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

  第四條、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1、工作時間:標準工時制,甲方保證乙方每天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不超過40小時。具體工作時間由甲方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安排,乙方應當服從。

  2、休息休假:甲方按照國家的規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條、勞動報酬:

  1、乙方月工資標準為人民幣 元,其中試用期內工資為人民幣 ________元;

  (若實行計件工資的按照以下標準計法工資:________ )。

  2、因生產經營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發放加班費。

  3、甲方保證按月發放工資,具體發放日期為 。

  第六條、社會保險:

  1、甲方按照國家的規定為乙方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2、依法應由乙方個人負擔的社會保險費,甲方從乙方應得工資中扣繳,乙方不得有異議。

  第七條、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甲方為乙方提供勞動所必需的工具和場所,以及其他勞動條件;保證工作場所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依法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預防職業病。

  第八條、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乙方應當嚴格遵守。

  第九條、乙方應當保守工作期間知悉甲方的各種商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公司機密等任何不宜對外公開的事項,否則造成甲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乙方承諾在簽訂本協議時,未與其他任何單位保持勞動關係或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否則,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由乙方單獨承擔責任,與甲方無關。

  第十一條、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

  1、若乙方需解除勞動合同書,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甲方,書面通知以送達甲方 (具體部門、職務)為準;

  2、有關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事項,按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3、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乙方應當將正在負責的工作事項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財物與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員進行交接。因乙方原因未辦理交接造成甲方損失的,由乙方賠償。

  4、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乙方依法應獲得經濟補償金,但乙方未與甲方辦理工作交接前,甲方暫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十二條、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本著合理合法、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本合同未約定的事項,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本合同的任何條款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

  乙方(簽字):__________

  簽約代表(簽字):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 ____月____ 日

  日期:_______ 年 ____月____ 日

最近訪問